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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日期:2020-03-14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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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黔食药监办〔2009〕120号关于印发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

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黔食药监办〔2009〕120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下发《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请转辖区内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终止妊娠药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终止妊娠药品是指用于怀孕妇女提前终止妊娠所用的药品,主要包括下列品种:

(一)米非司酮片(商品名:含珠停、息隐);

(二)米索前列醇片(商品名:喜克馈);

(三)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

(四)催产素注射液(商品名:缩宫素);

(五)卡前列甲酯(商品名:卡波前列素甲酯);

(六)获准生产和销售的其他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如天花粉蛋白(商品名:花粉蛋白)、硫前列酮(商品名:塞普酮)、甲烯前列素、环氧司坦(商品名:爱波司坦)、吉美前列素、芫花萜(商品名:芫花酯甲)等。

第五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经核准开展产科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正常使用催产素药物除外。

第八条

终止妊娠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应严格审查购买和使用者的资质,对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要建立完整的销售档案,并保存3年以上。

第九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的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购买和使用的记录,并保存3年以上。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非法销售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5日起执行。

篇2: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本文关键词:贵州省,接续,实施办法,企业职工,城镇

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本文简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22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

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1〕

2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障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家相关文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省内流动就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或在省内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后,除发生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到本省就业参保的,新就业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非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员,不再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新就业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待其再次流动到外省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和相应的统筹基金,转移归集到其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二)参保人员从本省流动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参保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接续到新参保地。但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流动到非其户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原参保地为其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家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后,再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年龄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流动就业的,应在新参保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在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

在本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在新就业地建立新的临时缴费账户,并转移之前临时缴费账户相关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待其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最后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在本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和相应的统筹基金,转移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或待遇领取地。

第八条

参保人员从本省流动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资金转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计算转移;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本息部分计算转移,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作为转移资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2006年7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计算转移。

个人账户利息从本人建账之日起计算;转出地计算利息的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当年的缴费和上年末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在当年产生的利息,由转入地一并计算。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的按单位实际缴费比例20%计算转移资金,以个体身份参保的按12%的比例计算转移资金。

统筹基金转移不计利息。

第九条

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之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本省转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出前在本省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告知义务,在参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须本人书面签字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手续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二)在本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有欠费情形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欠费告知义务,在参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须本人书面签字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的手续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三)参保人员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单位欠费部分继续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缴欠费。

第十条

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应区别情况确定其具体待遇领取地: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省的,将相应资金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本省但户籍在本省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其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该县(市、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户籍均不在本省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其原在本省最后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仅在本省流动就业参保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其最后一个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在本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流动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及待遇核算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缴费工资指数计算,以本人在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相对应的上一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缴费凭证。

(二)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按规定应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费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期间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第十五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转移衔接办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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