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分所,办法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司法部【颁布日期】19961230【实施日期】19970101【章名】全文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司法部
【颁布日期】
19961230
【实施日期】
1997010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
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四年;
(二)有专职律师二十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
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十分所所在地(市、县
)地名十“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
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
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
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
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
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
分所的开业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
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
证书。
第十条
分所凭据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
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
(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
(四)处置分所的资产;
(五)决定分所的终止;
(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
第十二条
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分所聘用的律师向
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由分所的登记
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分所的登记事项也应当作相应的
变更。
第十五条
分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
办理注销登记,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分所公章
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分所应当
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分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
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分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分所住所地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
机关进行处罚,并向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通报。律师事务所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应负的责任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4年
7月2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