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招标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陕西,煤炭,管理办法,招标,建设
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招标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招标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招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招投标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招标活动必须
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招标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招标管理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招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招投标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按规定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活动。
第五条
所有招标项目必须报经公司招标工作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在获得招标办公室给予的“陕煤建司招标文号”后,经公司招标领导小组批准方可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招标领导小组。
组
长:总经理
副组长:招标项目分管副总经理
成
员:企业管理部、财务资产部、监察处、审计处及相关项目招标的单位(部门)负责人。
招标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公司的招标工作;
(二)处理招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招标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三)审查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七条
招标领导小组下设公司招标工作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企业管理部,办公室主任由企业管理部部长兼任。
招标工作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及所属子公司招标项目的登记备案工作,并在招标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公司范围内的招标工作;
(二)按照国家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招标项目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批的,监督,检查项目招标单位及时履行报批手续;
(三)主要负责公司建设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各类服务项目的招标工作,对需要委托的招标项目委托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四)审核项目招标单位(部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审查项目招标单位(部门)编制的招标文件。
(五)投标人需要踏勘现场和招标答疑的项目,在开标前协助项目招标单位(部门)组织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和招标答疑,任何单位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个别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
(六)需要对供货厂家进行实地考察的,在招标领导小组领导下组建考察小组,进行实地考察;
(七)在招标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对公司组织的招标项目,组建评标委员会人员,推荐评标委员会主任,组织开标、评标。
评标委员会负责按照招标项目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全部投标人和投标文件的技术、商务等进行综合评审,对招标文件的规范性进行审查,提出评审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该委员会人员由项目招标单位(部门)熟悉相关业务人员,以及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八)收集、整理、归档招标过程中所有文件和会议记录等资料;
(九)负责协调和处理招标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重大情况及时汇报公司招标领导小组解决;
(十)负责按建设工程、物资设备、服务项目建立供应商信誉、质量信息库,并实行动态管理。通过中标后的合同履行情况、售后服务跟踪和年度资格评审,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司长期和稳定的战略合作伙伴体系;
(十一)协助项目招标单位(部门)与中标单位的合同谈判和签订工作。
第八条
招标办公室按项目类别和专业,建立评标专家库,并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通过日常业绩考核和年度资格审查,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招标范围和权限
第九条
招标管理范围包括公司所属单位的建设工程、机电设备、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的采购和各类服务项目。
1、建设工程类招标范围:包括新建、改扩建、大修与技改等项目的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与维修和其他各类土木工程的建设施工;
2、机电设备、物资供应类招标范围:包括生产、生活需用的各类机电设备、物资等;
3、办公设备及用品类招标范围:包括各类办公用品和计算机、打印机、照录相、桌椅、空调机等;
4、服务类招标范围:包括项目规划、勘察、设计、监理、检测、调试、概预算编审、咨询、评估等各类服务项目;
第十条
由公司组织的招标或由公司外委的招标项目范围:
1、建设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
2、机电设备、物资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以上的(含30万元);
3、项目规划、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以上的(含30万元);
4、办公设备及用品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
5、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公司招标标的,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
第十一条
由公司所属单位组织的招标范围
1、建设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
2、机电设备、物资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以上的(含20万元),30万元以下;
3、项目规划、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以上的(含20万元),30万元以下;
4、办公设备及用品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的(含5万元),10万元以下。
第十二条
各类招标项目未达到公司规定的应招标标的的,应采取比质比价、竞争性谈判、商务谈判的形式确定施工队伍、服务对象或进行采购。
第十三条
在规定招标限额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公司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必须采取竞争性谈判、商务谈判等方式:
㈠抢险救灾所需要的临时性工程和物资;
㈡因客观情况变化或突发事故急需的设备、材料、配件等;
㈢技术复杂、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或有其他特殊技术要求和特殊情况的项目;
㈣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取的材料、设备、配件;
㈤招标失败或只有一、二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没有引起有效竞争的;
㈥在同一年度内,已进行过招标的同品种、同规格设备、材料、配件及办公设施等,若市场价格波动不大,可参照招标结果与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
第四章
前期考察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需要考察的,由招标领导小组组建考察小组,具体负责项目前期考察工作。考察小组对招标领导小组负责。
第十五条
考察小组成员由项目招标单位(部门)和公司相关业务部门等组成。
第十六条
考察工作要做到突出重点、周密、细致,确保考察成果的客观真实性。
第十七条
考察小组要对被考察单位的有关证件、设备技术参数、生产能力、装备水平、技术水平、管理水平、产品价格、市场信誉、质量控制体系、财务资产状况等进行全面细致的掌握。
第十八条
考察小组根据考察情况向招标领导小组提交考察报告,考察报告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考察报告作为招投标资料与招标活动相关文件一并归档。
第五章
技术规范书
第十九条
各项目招标单位(部门)向公司申报招标申请的同时编制技术规范书(含文字版和电子版)。文字版必须有项目单位签字盖章和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物资设备技术规范书应包括主要技术规格参数,质量标准或制造标准,配套辅机详细的交货范围和交货期等内容。
矿建、土建、安装工程招标技术规范书应包括施工方案、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工程质量要求、工期等。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所有技术方面的询问,由技术规范书编制单位和审查部门共同负责解答。
第六章
招
标
第二十二条
公司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专项资金计划下达后,各单位应在30日内将符合招标要求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概况、拟采购设备、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性能指标等以技术规范书的形式,报公司招标办公室及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备案,并获取招标项目审批表(见附件),获得批准后并在具备招标条件时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邀请招标的项目,必须按季度上报招标计划。项目招标单位在每季度末5日前向公司招标办公室报下季度拟招标计划。如需报经集团公司审核的待审核后,再按相关规定履行招标程序。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专业招标公司组织的招标项目,实行招标委托制,一项目一委托,委托书由公司总经理审签后向招标公司正式委托。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各单位(部门)需要招标并由公司组织的招标项目:机电设备采购类招标项目由公司机电动力部编制招标文件;物资采购类招标项目由公司物资供应中心编制招标文件;基建工程项目类招标由公司企管部、基建工程部编制招标文件;各服务类招标项目由公司生产技术部编制招标文件;办公设备及用品类招标项目由公司党政办公室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统一报招标办公室论证审核通过后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
公司外委的所有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制后,必须报经公司招标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招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制作后,招标办公室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由项目招标单位(部门)出售标书。
第三十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需要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的,在报请后可以组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七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公司招标领导小组或所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单位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单位代表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封存情况,经确认无异议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三十八条
专家评委由招标办公室在开标前一天从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主任由招标领导小组推荐,经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致同意后产生。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该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将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提交招标领导小组会议研究,最终结果必须经招标领导小组组长签字确认后,以中标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中标方;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单位。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提交评委会推荐意见,经公司招标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最终结果必须经经招标领导小组组长签字确认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凡未通过招标或未履行比质比价采购程序的项目,一律不得办理合同签订、验收、付款等相关业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五条
招标项目需要集团公司指导、监督的,开标前,须邀请集团公司派员参加。
第四十六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项目招标单位(部门)对招标投标文件和评标资料归档保存。
第八章
费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招标费用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和支出。
第四十八条
招标费用来源包括:投标人购买标书费和中标单位缴纳中标服务费等。
投标人购买标书只收取成本费;中标服务费的收取不得高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招标费用使用范围包括:标书制作费,招标期间的各种资料费、会务费、差旅费、就餐费、评标费等与招标活动相关的费用。
招标费用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
招标费用支付实行审批制,禁止违规使用、体外循环。
第五十一条
投标保证金由投标人以银行汇票等方式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方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方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章
奖
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合同金额5‰-1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向他人透露与评标有关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所收受的财物;对有违法行为的评委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评标工作。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在公司范围内公开通报或没收投标保证金或取消参加公司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串通作弊,哄抬或故意压低标价,破坏公平竞争;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围标或排挤其他投标人,扰乱正常招评标秩序;
(三)贿赂招标和评标人员,套取招标评标秘密;
(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故意放弃中标的;
(五)中标后,中标人私自将项目整体、主体或关键性部分转包或分包的。
第五十五条
招标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对公司内招标工作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为了保证招标工作顺利进行,提高招标人员积极性,公司对招标工作人员可适当进行奖励。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招标办公室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也可以向公司招标领导小组投诉。
第五十八条
各类招标项目的合同管理严格执行《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所属各单位的招标工作。
篇2: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本文关键词: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本文简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10520(颁布时间)20110520(实施时间)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四号(文号)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本文内容: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10520(颁布时间)
20110520(实施时间)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四号(文号)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和办法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举原则]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直接选举、差额选举的原则。
第三条
[村委会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村委会成员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后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和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工作步骤和日期;
(三)进行选举试点,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五)受理有关本次选举工作的申诉、检举、控告和来信来访,依法查处和纠正选举中的违法行为;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七)承办选举指导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委会组成]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九条
[选委会成员产生]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村民应当将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威望并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的村民推荐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条
[选委会职责]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提供选举咨询;
(二)制定本村选举办法,并经村民会议通过;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调查和处理村民对选民名单的意见;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投票时间、地点,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后公布;
(七)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八)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认委托投票手续;
(九)主持选举投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
(十)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完成时止。
第十一条
[选委会成员调整]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选举权被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本村选举日为止。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在本村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本村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在居住村进行选民登记后,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不列入选民名单人员]患有精神病的村民,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选民调整]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注销或者除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提名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选举委员会提名候选人。
选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组织提名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提名的期限或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提名时选民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九条
[候选人确定]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正式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正式候选人人数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确定正式候选人。
召集提名或者预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的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不设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同时被提名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所得选票不得相加计算。
第二十条
[候选人公示与递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分别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张榜公布。
已被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在投票前主动要求退出,候选人形成缺额时,应当从其他已提名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但是,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由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公布选举时间地点]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选民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选举大会召开]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投票前,应当清点到会人数,通过选举办法,报告选举工作进展情况,检查票箱,清点选票,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分会场和投票站,对不便于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在其住所进行投票。每个投票站、流动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投票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次性投票方式或者分次投票的方式,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本村选举办法中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选民证》,选民凭《选民证》参加投票。
第二十四条
[无记名投票]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近亲属、其他选民或者代写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五条
[委托投票]选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确认委托书,并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当场计票公布]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核票,公开唱票,公开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七条
[投票有效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所发票数的,该次投票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所发票数的,该次投票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当计算为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外出一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行其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二十八条
[村委会成员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依得票
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分别确定当选人员,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按照差额比例,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村委会成员暂缺]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在选举中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条
[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选民同意,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但其他程序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备案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工作移交]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保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将印章交付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自产生之日起,原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债权债务、经营资产、资料档案等移交工作。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民小组长推选]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
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推荐候选人,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候选人须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四条
[推迟选举投票]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按规定选举日进行选举投票的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选举投票。障碍消除后,应当及时组织投票选举。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委会成员罢免]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指导该村组织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村民小组长罢免]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长的要求。
对罢免村民小组长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村民小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小组长须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罢免村民小组长后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七条
[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长辞职]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小组长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委会成员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九条
[职务变动备案]因罢免、辞职、补选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变动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法调整人员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任职责任]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未经村民会议依法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其任职无效,并视情节,由有关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破坏现场选举责任]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不正当手段,造成选举场所秩序混乱,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破坏选举责任]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法律救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打击报复责任]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大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援用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大网站(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篇3: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本文关键词:陕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本文简介:《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程安东二○○二年一月十一日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本文内容: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省、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设区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设区市城区内应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