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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日期:2020-05-06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江西省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江西省,专项资金,地质,管理办法,环境治理

江西省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支持的地质环境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级地质

江西省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支持的地质环境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范围内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调查研究等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和监督管理。

(一)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是指对自然因素引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进行调查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勘查与工程治理等项目。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等对采矿活动造成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含水层破坏、土地损毁、植被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生态环境修复等项目。

(三)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是指为保护地质遗迹进行的科考、调查、评价、保护工程,以及监测预警系统、标识解说系统、信息系统、科学展示工程建设等项目。

(四)地质环境调查研究项目主要是指公益性的区域地质灾害、水工环地质等调查和研究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公告公示制、审计制。

第四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从事地质遗迹保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地质勘查、规划设计、工程咨询、建筑施工等相应资质。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资质,属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和研究的项目,还应当同时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资质。地质环境项目中造林复绿单独成标段招投标的,可以由具备相应的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地质环境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组织项目立项可行性论证、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实施过程监督管理和项目验收等工作;

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环境项目立项申报、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管项目决算及初步验收等工作;

县级国土资源(矿管)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环境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由国土资源(矿管)部门承担的项目,由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工程进展、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效果等负责。

第七条

项目的调查、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所承接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和成果负责。严禁项目设计与施工、施工与监理由同一单位或者有隶属关系的单位承担,严禁项目转包、分包。

第八条

地质环境项目的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概(估)算编制规定》执行,项目结余资金按《江西省土地整治和地质环境项目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地质环境项目立项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立项条件:

(一)由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造成人员死亡10人(含)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需要应急治理的;

(二)由自然因素引起的地质灾害(主要指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直接威胁人员生命安全30人以上,或潜在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需要而且能够进行工程治理的;

(三)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应急勘查;

(四)其他符合特定条件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直接危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市政设施的地质灾害,危及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学校、医院)等受灾主体较单一的地质灾害,危害农(林、牧)区的地质灾害,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属于本办法立项支持范围。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立项条件:

(一)治理责任主体灭失,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确需治理的;

(二)国有矿山在计划经济时期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确需治理,且历史遗留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治理范围明确的;

(三)省级以上矿山公园或者具有典型意义的古采矿遗址、矿业遗迹需要修护和保护的;

(四)其他符合特定条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

申报治理区已治理并取得明显成效或正在进行同类型治理项目的,在采矿山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不属于本办法立项支持范围。

第十一条

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立项条件:

(一)省级以上地质公园为保护地质遗迹,明确地质遗迹边界,防止地质遗迹破坏和损毁开展的地质遗迹保护工程,包括地质遗迹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保护性设施建设和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现场保护和抢救性发掘及防灾治理工程等;

(二)为加强地学科普、宣传教育,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的地质遗迹科普宣传及展示工程建设。包括博物馆展示系统、各类标识系统、地质遗迹保护信息系统、科考路线步行道、地质公园主、副碑建设等;

(三)收集和保护本地区的地质遗迹标本。包括抢救和保护已暴露的古生物化石和本区地质遗迹标本收集购置,及为展示标本建设的展示设施;

(四)其他急需的地质遗迹保护工程。

与实施项目无关的设备、装备、旅游接待设施、办公生活设施和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应由地质公园自主开展科研项目、出版研究报告、著作、地质公园总体规划修编等,不属于本办法立项支持范围。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调查研究项目立项条件:

(一)经济社会发展或者规划急需的基础性、公益性的区域地质灾害、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等调查。

(二)为提高我省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水平与能力的基础研究项目,引进、开发新技术新方法项目。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结合地质环境有关专项规划,每年下发年度立项通知,提出年度地质环境项目申报具体要求。

地质环境项目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申报。申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立项条件和立项通知要求,按照当地急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务求实效的原则,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立项申请

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矿管)部门或省属矿业集团、省属地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项通知要求,负责对本辖区或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初步论证和排序。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文件。项目所在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矿管)部门或省属矿业集团、省属地勘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文件、项目申报汇总表、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附图附件等申报材料。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项目基本情况,立项依据、必要性及目的意义,项目实施技术路线和方法,项目可行性方案论证和推荐方案、项目实施计划及进度安排,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项目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三)有关附件:

1.治理项目应附独立的地质环境或地质灾害勘查(调查)报告。

2.有关规划审核意见。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部门出具项目符合相关规划的审核意见。

3.按申报项目类别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所在地设区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或应急调查报告;矿山企业性质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有关证明材料,责任主体灭失矿山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证明文件,资源枯竭城市批准文件,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存储凭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审查意见;省级以上地质遗迹保护区或地质公园的证明等。

4.续作项目还须提交前期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前期项目实施情况总结、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实施效果等。

5.申报项目中有涉及社会稳定内容的(如移民搬迁、房屋拆迁、林、土地流转、征地补偿等),项目申报单位还应出具征求当地群众有关意见材料。项目所涉及的群众须每户有代表签字。

第十五条

建立地质环境项目库。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年度申报和应急申报的地质环境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和现场考察,将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地质环境项目库。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择优安排”的原则,根据项目的紧迫性和国家、省年度计划及支持重点,从项目库中优选项目,申报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或者安排下达省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是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申报单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项目的责任主体为申报项目的人民政府。申报项目的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关部门或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具体实施。项目承担单位一经确定,未经项目立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管理规定,确定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组织并督促设计单位,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及项目概(估)算,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涉及建设或治理工程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依据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并经具备相应资格的图审单位审定,然后组织实施。同时将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项目管理承诺书,并根据项目批复的要求和项目设计,制订项目实施计划和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协调,加强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检查和监督,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勘查单位应当依照项目任务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勘查(调查)工作,野外工作应当经过野外验收,方可转入资料整理和成果编制;应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成果质量。

第二十二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照设计任务要求和相关设计标准、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确保工程设计质量。设计前应对治理工程进行现场调查与复核;工程施工前应负责向项目施工与监理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施工中应负责有关设计的变更与咨询工作,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有关设计缺陷问题。

第二十三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隐蔽工程施工必须按规定验槽。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设计图缺陷的,应当及时反映和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四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工程监理任务要求和相关工程监理规范、规程,加强工程监督,确保监理工作到位。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施工实行跟班监理,确保工程施工质量与进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作变更,在实施过程中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涉及局部设计变更,不涉及项目范围、主体工程,且调整幅度在项目总费用20%以内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自行调整,经项目承担单位、监理、施工三方签证即可实施,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查。

(二)涉及项目范围、主体工程的变更,或调整幅度大于项目总费用的20%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变更方案,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涉及项目地点和施工期限变更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四)因项目施工量变化需调增预算的,由财政承担的调增部分,项目申报单位的本级财政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或治理工程单位应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批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工程内容、施工期限、项目投资,以及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项目基本情况。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全面完成项目任务后,应申请项目验收。建设或治理工程项目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地质环境调查研究项目分为技术预验收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二十八条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全省地质环境项目的竣工验收、技术预验收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建设或治理工程项目的初步验收;省属矿业集团负责所属国有矿山治理项目的初步验收;省属地勘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承担地质环境调查研究项目的野外验收和成果报告初审。

第三十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或单位收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成相关专家和部门代表参加的验收组,进行项目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按照附件《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验收细则(试行)》进行。

实行项目验收专家回避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和参与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可能影响验收公正性的人员不得作为验收专家。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合格并由财政部门批复财务决算后,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验收批复。须整改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整改和完善,合格后由验收部门下达批复。

第三十二条

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其治理工程和保护工程,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落实具体维护和管理单位,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资料立卷、归档和汇交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部门按照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要求,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地质环境项目实施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追踪问效。

第三十五条

地质环境项目实行季度、半年、年度报告制度,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定期向国土资源(矿管)、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预算执行与资金使用情况,重要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中止并清算项目、追回项目资金、限制项目申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或擅自改变项目资金使用方向、扩大支出范围的;

(三)项目实施中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项目长期不实施的,包括支出预算下达一年未完成实施方案编制、二年未开工、三年未完工的;

(五)项目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3个月内未将资料按要求归档的;

(六)项目实施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项目勘查、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责令停工整改、限期纠正或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办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提交的技术文件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伪造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资质或冒用他人资质的;

(三)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项目监督管理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在项目申报、立项、招投标和验收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政纪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各市、县两级财政资金安排的地质环境项目的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效能管理投诉处理办法

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效能管理投诉处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江西省,效能,妇幼保健院,投诉处理,办法

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效能管理投诉处理办法 本文简介:附件: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效能管理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医院各部门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提高,保证效能管理投诉能得到及时、有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创建最优发展环境的决定》、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机关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

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效能管理投诉处理办法 本文内容:

附件:

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效能管理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医院各部门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提高,保证效能管理投诉能得到及时、有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创建最优发展环境的决定》、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机关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效能管理投诉是指对全院所有临床、医技、行政、后勤工作人员影响效能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效能管理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医院设立效能管理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全院效能管理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效能管理投诉处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效能管理情况的投诉。真实、准确、及时的完成各项工作。

(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热情接待、冷静分析、秉公办事、及时处理各种效能投诉问题。

(三)热情接待来访病人及群众,认真做好效能投诉日志,做到“四有”:有时间、有内容、有处理、有反馈。

(四)定期深入科室,按比例对门诊,住院的病人进行满意度问卷调查。

(五)认真做好医德医风督查、巡查工作,发现问题认真核查并按章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六)认真做好效能管理投诉工作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定期将工作结果向院领导汇报。

(七)按时上下班,不迟到早退。做到来电有人接听,来访有人接待。

第六条

医院效能管理投诉处理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科室和个人协助调查;

(二)要求被投诉人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任被投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任被投诉人停止违纪、违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提出效能责任追究建议;

(七)法律法规以及医院规章制度授权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医院效能管理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对以下行为的投诉

(一)全院各科室和诊察室医、护、技工作人员的诊疗技术、操作技术、费用、服务态度问题。

(二)全院各窗口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问题。

(三)全院保安、巡视人员的责任心问题。

(四)机关、后勤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问题。

(五)违反医德医风、政风行风有关规定的问题。

(六)全院服务设施、环境卫生、食堂伙食问题。

(七)其他影响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效能管理投诉的登记、分类、报批和办理

(一)登记。负责受理投诉的承办人,对来信、来电、来访等投诉事项进行认真登记。

(二)分类。承办人及时将投诉事项进行整理,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涉及人员级别情况等分为服务态度问题、费用问题和医疗护理问题。

(三)报批。承办人对投诉事项提出拟办意见,逐级呈送

领导阅批。

(四)办理。根据领导批示或要求办理。服务态度问题、费用问题自办或督办。对被投诉人员一经查实,由受理人写出书面报告,纠风办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交院领导讨论决定。医疗护理问题转医务科、护理部办理。在举报投诉处理过程中,经办人员应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对外泄露有关举报投诉人的任何信息。投诉办结后,应及时做好登记归档工作。

第九条

效能管理投诉的办理权限:

(一)凡投诉、举报,做到件件有诉必查、有责必究、有整改、有反馈。

(二)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实行回避制度,举报投诉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对有关材料进行整理,留档被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条

效能管理投诉的处理时限:对受理的投诉,能当场协调处理的,应当场协调处理;不能当场协调处理的,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调查处理结果,不能如期完成应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对上级效能管理投诉处理技机构办或转办的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无正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效能管理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对各部门各科室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效能管理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可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公开。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效能管理投诉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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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江西省,登记管理,办法

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

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以下统称林权)进行的登记。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的拥有者。

林权他项权利是指由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产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其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机关。

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所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集体所有及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四)省、设区市直管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区等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五)林权他项权利由所对应管辖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跨越行政区域界线的林地及其森林、林木,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归属并书面同意后,可由国有林地使用权人或集体林地所有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未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发放的林权证一律无效。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林权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林权登记的申请

第八条

凡未载入林权登记簿、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

第九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林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在林权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

(一)林权转移登记:

1、因林权依法转让引起林权权属转移的;

2、因划拨、赠予、继承、互换、分割或以林权入股引起林权权属转移的;

3、因处分抵押的林权而发生林权权属转移的;

4、其他依法发生林权权属变更的。

(二)林权因子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林种、四至、面积等发生改变的;

(三)更正登记:林业主管部门或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林权登记内容错误或漏登的;

(四)补发登记:因林权证破损影响使用或遗失、灭失的;

(五)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注销登记申请:

(一)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

(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林权权利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林权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权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属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原林权权利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权登记申请表》包括《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林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林权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等。

第十二条

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明;原属山林权属争议山场的,应当提交各级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文件或处理决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等。属承包、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的,还应当提供合同或协议书。

林权权利人提出初始登记时,《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上应有四至接界人签名,林地所有权单位、村委会、乡镇政府还应当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林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林权变更来源证明材料:

(一)转让、划拨、互换、分割、赠予合同或协议,入股协议书,继承证明文书;

(二)森林资源转让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属国有森林资源转让的,还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转让人确认转让费用已付清的证明材料。

在原宗地的权限范围内,因林权变更所转移、拆分产生的新宗地,申请登记时,已有林地所有权人意见的,《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上可以不再要求其他四至接界人指界、签名和村委会、乡镇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林权的,林权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抵押合同;

(二)抵押的林权证;

(三)处分林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林权补发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二)在本地报纸刊登遗失、灭失林权证书的启事,且启事刊登后期满三十日无异议。

第十六条

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林地的,由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林地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林权类型、终止日期不同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除单独申请集体林地所有权外,公益林与商品林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以林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

第十七条

申请林权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单位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让的手续;

(三)集体所有并经营的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及抵押权实现时同意以拍卖等方式履行债务的证明;

(四)为完成抵押权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林权登记,可以由林权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三章

林权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且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二)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三)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一条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权调查,经调查认定林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对申请初始登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申请其他登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林权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权,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所有的林权,由户主或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由林业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勾绘四至界线。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指界人对宗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山林权属争议处理。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按此确定的界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二十三条

林权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登记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林权登记条件,以及依法转让引起林权转移,但采用分年支付转让费或未交清转让费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林权登记申请人。

第四章

林权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五条

公告期满,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林权,发给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条件的,应在该抵押物《林权证》上载明抵押登记情况,林业主管部门发给抵押权人《林权他项权证》。

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持抵押合同或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林权他项权证》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补发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林权登记薄注记补发时间以及原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补发的林权证注记栏中加注“补发”字样。属林权证书破损的,应当收回原林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交回原林权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不交回原林权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直接登记:

(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被依法征占用转变为建设用地,当事人未按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林权登记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变更或注销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该林权证作废,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公告。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权自变更、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

林权证书无法收回的,应在林权登记资料上注记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

第三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异议登记申请符合第二十八、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第二十八、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或法院不受理、不支持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林权证书、林权登记簿和林权登记申请表不得涂改。林权证书、林权登记簿或《林权登记申请表》有划改的,应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校对或更正章。

林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林权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林权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查核《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

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林权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自受理林权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六十日;

(二)变更登记三十日;

(三)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十五日;

(四)注销登记二十日。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五章

林权登记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权登记管理机构,按照林权登记的要求,明确职责,规范程序,落实责任。

省级林权登记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林权登记管理工作;承办由省政府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林权转让的审核或审批;指导全省林权档案、承包合同和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争议调解、仲裁的管理;负责指导全省林权登记管理队伍建设;负责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供应。

市级林权登记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林权登记管理工作;承办由市政府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林权转让的审核或审批;指导全市林权档案、承包合同和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争议调解、仲裁的管理。

县(市、区)林权登记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辖区内林权管理与林权登记发证工作;负责林权档案、林地林木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权限,具体承办林权转让的审核或审批;负责协调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争议的调处、仲裁;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林权登记管理案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权档案管理。设立专用林权档案室(库)、林权证打印室,配备规范的档案设施,并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档案室(库)的设立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备有防火、防盗、防晒、防虫(鼠)、防水、防潮、防尘、防污染等安全保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林权登记发证所形成的成果资料要做到档案资料齐全、立卷归档、专柜存放、专人保管、查阅方便、不留隐患。

电子介质的林权登记簿要实行专室、专人、专机管理,并经常性做好备份工作。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需要查询林权登记情况,应当提供公函、本人的身份证明,填写查询申请表,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三十八条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自行抄录林权登记资料。应查询人要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摘录或复制有关的林权登记资料。

查阅原始登记资料的,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在场。

查询林权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摘录或复制的林权登记结果,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林业主管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对无林权登记结果的,应查询人请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出具无林权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查询结果证明复制无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有管辖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林权,并核发了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不再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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