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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意义

日期:2020-05-19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意义 本文关键词:重要意义,新型农村,医疗制度,建立,合作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意义 本文简介: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意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参与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它是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着眼于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切实解决“三农”问题,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做出的重大举措,对加强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意义 本文内容: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意义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参与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它是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着眼于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切实解决“三农”问题,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做出的重大举措,对加强农村医疗卫生体系建设,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措施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是,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还是为城镇居民设计,广大农村还实行家庭保障为主,农民医疗费用完全靠个人支付,经济负担较重,许多农民小病拖、大病扛,因病制贫、因病返贫现象较为突出。这不仅严重威胁着农民的身心健康,也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进一步解决新形势下的农村医疗卫生问题,必须从各地农村具体实际出发,在做好充分准备和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它既保障了农民患大病可以住院治疗,又适当报销门诊医疗费,最终解决农民就医难的问题,从根本上维护了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消除了广大农民的后顾之忧,调动了广大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推动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所以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党和政府关心农民疾苦的“民心工程”、“德政工程”,是代表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二、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完成历史重任的迫切要求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在本世纪头20年,集中力量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在此基础上再继续奋斗几十年,到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进而使广大人民群众从自己的切身体会中感到社会主义制度具有无比巨大的优越性,从内心拥护、爱戴和捍卫我们党,进而巩固我们党的执政基础。我们也必须看到,完成我们党所肩负的历史重任,难点在农村、重点也在农村。换言之,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的小康,没有农村的稳定,就没有全国的稳定,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没有全国的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重任将无法如期完成,我们党将丧失大量的执政基础,我们党的执政地位也无法巩固。要完成我们党所肩负的历史重任,也要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否则,农民就医难的问题就无法得到解决,农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难以提高,农民的身体健康得不到保障,“三农”问题就不能彻底得到解决,必然制约和影响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不仅可以减轻农民因病带来的经济负担,使农民的医疗问题得到保障,而且还能进一步凝聚民心,调动农民群众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性,切实增加收入,进而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实现,不断提高我们党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以及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

三、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能够提升农村人力资源素质,促进农村劳动力合理流动

我国农村人力资源数量大,但素质并不高,人力资源能力低,是影响我国人力资源能力的最大人群。越来越多的人力资本理论表明,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很大程度来源于人力资本。而健康投资是人力资本投资的重要形式之一。著名学者舒尔茨在对农业的研究中指出:“为了耕种土地,健康的身体及所具有的精力和耐力是重要的。”在向农民投资的类别中包括“保健设施和服务,广义地来讲包括所有影响农民的寿命、力量和精力、活力的支出都应属于主要投资类别。”健康的身体是农民生存的重要条件,它能够提高劳动力的边际生产力,使之能有更多的产出和效益,可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创造条件,拓宽增加农民收入的渠道。国家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并配合农村公共卫生制度、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卫生医疗服务制度建设,加大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支持力度。这对农村居民防病治病,提高健康水平,提升农村人力资源能力,促进农村劳动力合理流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能有效地转移农村规模庞大的剩余劳动力,对于国家、社会和农民个人来说都是问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可从体能上提升农村人力资源的能力,增强其就业能力,对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其社会地位,以及对农村和社会的稳定都大有益处。

四、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助于消除农村贫困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的生活条件有很大改善,但受连年来粮食价格偏低等因素的影响,农民收入水平提高较慢,一些贫困地区的农民收入仅能维持一般消费支出,很难有能力承担高额的疾病医药费。去年以来,国家进一步采取一系列政策促进农民增收,这一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我们同时也要看到促进农民增收这一任务的艰巨性,要看到一旦遇到家庭成员患大病、重病,部分农户转变成为困难户的问题依然存在。有调查表明,目前,疾病依然是造成农民贫困的主要原因之一。农村因病致贫、返贫的约占贫困户总数的30%—40%。农民收入水平偏低,难以承担日益高昂的医疗费用,农民收入低——患病——贫困——患病可能性仍然很大。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就是组织广大农民团结互助,共同抵御疾病风险,对患病农民给予一定比例的经济补偿,避免农民再度因病致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长期实行,将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贫困的根源,使农民摆脱贫困的羁绊,逐步走上富裕之路。

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是指公民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正常和精神状态完满的权利。它不仅涉及医疗卫生保健,而且延及影响健康的各种因素,诸如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营养保障、卫生设施与住房、职业环境卫生、健康教育与信息、生殖卫生等。国际上健康权的评价标准有四个:一是有效性;二是接近性;三是可接近性;四是优质。据此健康权至少理解为:①初级卫生保健权利;②享受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③特殊群体的健康权利;④公共卫生权利。

健康问题不仅关系着全体人民的切身利益,也将影响着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大多数,农民的健康状况如何,决定着整个民族的健康水平和社会文明程度。政府组织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农民健康权的重视,体现了对人的基本关怀,是“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

可见,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篇2: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20XX年版)

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2010年版) 本文关键词:河南省,统筹,补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案

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2010年版) 本文简介: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2010年版)发布时间:2009-12-2800:00:00.0被阅览数:14086次豫卫农卫〔2009〕4号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2010年版)》的通知各省辖市卫生局、财政局,各有关扩权县(市)卫生

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2010年版) 本文内容:

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2010年版)

发布时间:

2009-12-28

00:00:00.0

被阅览数:

14086

豫卫农卫〔2009〕4号

河南省卫生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统筹补偿方案(2010年版)》的通知

各省辖市卫生局、财政局,各有关扩权县(市)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卫农卫发〔2009〕68号)精神,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省中医管理局制定了《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2010年版)》,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统筹补偿方案(2010年版)

规范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是新农合制度建设的基础和核心。为进一步加强新农合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农民受益水平,推进新农合制度建设,制定以下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为主、兼顾受益面。新增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大病统筹,也可适当用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节余。既要将合作医疗基金最大程度地用到农民身上,又要避免出现基金透支,确保基金安全。

(三)坚持区域内相对统一。省辖市所辖县(含市、区,下同)补偿模式和住院补偿起付线、封顶线要基本一致。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农民医疗消费水平,各县具体补偿比例可适当浮动。

(四)坚持便民利民宗旨。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逐步简化报销补偿程序,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兑现。

(五)坚持合理利用卫生资源。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引导病人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

(六)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原则上统筹补偿方案的调整应从新的年度开始执行,并确保在一个运行年度内参合农民公平享受新农合政策。

二、具体内容

(一)完善统筹补偿模式

经过几年的实践探索,我省新农合已形成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加门诊统筹、大病统筹加门诊统筹三种模式。随着新农合筹资水平的提高,为扩大新农合受益面,提高新农合基金使用效益,逐步推行大病统筹加门诊统筹的补偿模式。2010年,各省辖市要在继续完善住院统筹、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补偿的基础上,选择乡村两级卫生服务网络比较健全、新农合管理比较规范的2-3个县(市、区)开展门诊统筹试点。鼓励各省辖市积极创造条件,整体推进门诊统筹模式。原则上省政府确定的医改试点县(市、区)要全面实行门诊统筹,以往实行门诊统筹与家庭账户相结合的县(市、区),2010年要全面过渡为门诊统筹模式。2011年进一步扩大门诊统筹覆盖范围,力争到2012年全省所有开展新农合县(市、区)全部实行门诊统筹。

(二)规范基金使用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基金、门诊家庭账户和风险基金;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合作医疗基金不再单独设立其他基金。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

%

,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

%

(含风险基金)。

(三)明确基金补偿范围

合作医疗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补偿。应由政府保障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如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不应列入新农合补偿范围。原则上不允许利用新农合基金开展农民健康体检,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免费为参合农民进行健康体检。

新农合基金用于支付《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品费用、新农合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内的诊疗费用。对使用目录外的药品费用、诊疗费用和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以及违反基本药物政策规定、药品不按规定比例加成、超过统一限价标准而造成的不合理费用,新农合基金均不予支付。

(四)规范住院补偿

1、合理设置起付线和封顶线。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纳入补偿范围的住院费用起付线,乡级为100元、县级300元、市级600元、省级800元。在省外医疗机构住院纳入补偿范围的住院费用起付线为1000元。

儿科住院的,报销起付线在规定的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起付线基础上降低50%。

2、科学设定补偿比例。住院费用按比例补偿的,同级医疗机构只设一个补偿比例,原则上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比例为70%左右,县级60%左右,省、市级及省外50%。

3、合理确定封顶线(最高支付限额)。应综合考虑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和大额医疗费用负担等因素合理设置封顶线,以当年实际获得的统筹补偿金额(包括门诊慢性病等特殊病种补偿)累计计算,原则上应不低于6万元。

4、进一步完善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直补办法,逐步开展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直补。2010年起统一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住院报销起付线、补偿比例、报销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目录。

5、鼓励和引导参合农民利用中医药服务。参合农民在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及综合医院、西医专科医院中医科住院的,报销起付线在规定的同级医疗机构报销起付线基础上降低100元。参合农民利用中医药服务的住院费用报销起付线以上部分,报销比例提高10%。中医药服务项目指纳入新农合补偿范围的临床治疗疾病所使用的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药制剂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明确的中医诊疗项目。

6、积极支持按病种付费改革。各新农合县要将参合农民在有关定点医疗机构按病种付费改革的住院费用统一纳入新农合大病补偿范围,在审核补偿时不再要求出具“一日清单”等收费明细单据,只需根据病种付费标准,凭出院结算发票直接按补偿方案进行补偿。

继续探索新农合单病种限价管理。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选取部分诊断较明确,个体差异较小,治疗方法及医疗费用相对确定的常见病、多发病实行单病种限价管理。在单病种定价基础上,要合理确定限价标准及定额补偿标准,加强对病种确认及出入院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7、为鼓励孕产妇住院分娩,对参合孕产妇计划内住院分娩给予适当补偿,对计划内病理性产科的住院分娩按疾病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结合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国家专项补助项目的实施,孕产妇住院分娩要先执行项目规定的补助政策,再由新农合基金按规定给予补偿。对农村孕产妇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计划内住院分娩平产实行限价免费(限价550元)。

8、对于其他政策规定费用优惠的医疗项目,应先执行优惠政策,再对符合新农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偿,但上述合计补偿金额不得超过其实际住院费用。

9、筹资时尚未出生,错过缴费时限而未能参合的计划内分娩婴儿,出生当年可享受参合母亲同等报销待遇,与参合母亲合计计算一个封顶线。

(五)扩大门诊补偿范围

1、加强门诊家庭账户管理。实行家庭账户的地区,要改进和规范家庭账户基金使用与管理,使大多数参合农民直接受益。家庭账户基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支出,也可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自付部分支出。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允许用于冲抵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缴费资金。

2、积极推行门诊统筹。门诊统筹的补偿水平与当年安排的门诊统筹基金规模相适应,做到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平衡。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预算控制、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对病人实行“按比例补偿,单日或年度封顶”。年度安排的门诊统筹基金原则上占当年筹集的新农合基金总额的25-30%,以县为单位统筹管理,用于参合农民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费用的补偿,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30-40%,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同一补偿比例。参合农民门诊统筹补偿年度个人封顶60元,家庭成员共享,达到封顶额后,门诊就诊费用病人自付。门诊费用补偿实行当即减免,由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资金,定期向新农合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各县(市、区)要在认真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合理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次均门诊费用和次均处方费用控制标准。建立健全门诊统筹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加快建立新农合门诊统筹信息化管理系统,定期对门诊统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测和评价,确保门诊统筹基金安全、有效地用在参合农民门诊就医上。

在家庭账户向门诊统筹过渡期间,参合农民家庭账户结余资金可用于支付在门诊统筹报销之后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也可用于支付住院起付线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原则上,参合农民应在2年内支付完以往年度家庭账户结余资金。

3、扩大慢性病及特殊病种大额门诊医疗费用补偿范围。为解决部分参合农民因患慢性病等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问题,各地要将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等特殊病种,以及Ⅱ期及以上高血压病、冠心病(非隐匿型)、有并发症的糖尿病、急性脑血管病后遗症、肝硬化失代偿期、结核病(免费项目除外)、精神分裂症、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等慢性病门诊费用均纳入大病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慢性病、特殊病补偿不设起付线,按一定比例(适当高于门诊统筹报销比例)或按年度定额包干的办法给予补助。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等特殊病种的大额门诊治疗费用,按不低于40%的比例报销。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病种。慢性病等特殊病种补偿对象应由专家鉴定或先期病历核查认定。

(六)完善转诊和结算办法

1、按照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农民转诊和报销补偿办法。原则上农民在本地县、乡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需办理转诊手续。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补偿的方式。积极推行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实行住院即时结报。

2、简化县外就医转诊手续和医疗费用报补程序。参合农民确需外转的,按照全省统一的转诊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可外转至指定的医疗机构。病情紧急无法办理转诊手续的,可先住院治疗,但要及时与所在县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联系补办有关手续。参合农民转诊至省内经县及县以上新农合管理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均可享受合作医疗补偿,属省辖市内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的,执行本县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相同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

3、积极探索保证农民工公平享受合作医疗政策的有效措施。在一些农民工集中的城镇地区,农民工输出地新农合管理机构应与输入地有关部门协商,指定参加新农合农民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方便农民工就地参合、就地就医、就地报销,为外出务工的农民提供良好服务。对于务工农民比较分散,不具备外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可通过远程补助等形式解决外出参合农民工就医报销问题。

(七)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管

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健全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督导制度、暗访抽查制度和医药费用警告与通报制度,规范定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加强医药费用控制,提高服务质量。凡确定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费不得超过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药品价格按照规定的加成比例执行,并不得超过最高零售价。严格执行新农合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范围目录,目录外药品费用加诊疗费用所占比例乡级不得超过5%,县级不得超过10%,省、市级不得超过15%。使用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必须事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未经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随意使用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对新农合服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确保参合农民享受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鼓励各地通过合理规定大型设备检查结果阳性率、次均门(急)诊费用和次均住院费用增长幅度、统筹基金总额预算等方式,严格控制新农合基金的不合理支出。

(八)本方案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及以前下发的补偿方案同时作废。

各县(市、区)应在本方案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省辖市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发执行。

篇3: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办法(20XX版)

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办法(2012版) 本文关键词:青海省,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办法(2012版) 本文简介: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办法(2012版)》的通知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2〕86号)和《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

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办法(2012版) 本文内容: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报销办法(2012版)》的通知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2〕86号)和《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2〕87号),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了《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办法(2012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发至县)

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词:卫生

合作医疗

报销办法

通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抄报:卫生部办公厅、农卫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医疗保险司,省政府办公厅、省医改办。

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办法(2012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不断完善政策措施,提高保障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2〕86号)和《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2〕8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筹资标准及基金用途

第二条

新农合年人均筹资标准400元,其中中央财政每年每人补助156元,地方财政补助每年每人204元,农牧民个人每年每人缴纳40元。

地方财政补助按照省级174.4元,州(地、市)级不低于14.8,县(区、市)级不低于14.8元的标准分级承担。

第三条

新农合基金按保障功能和用途,分为门诊基金、住院统筹基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和风险基金四部分,分项列账,按照各自比例和用途使用。当年结余基金转入下年度相应分项基金。

(一)门诊基金。人均65元,其中家庭账户人均40元,用于门诊医药费用报销,也可用于健康检查费用或支付住院医药费用个人自付部分;门诊统筹基金人均25元,用于22种特殊病、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报销。

(二)住院统筹基金。人均300元,用于住院医药费用报销。

(三)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人均30元,用于21类重特大疾病患者住院医药费用经首次常规报销后的二次补助,其他大病患者住院医药费用经首次常规报销后,个人自付费用仍在3000元以上的二次补助。

(四)风险基金。人均5元,用于弥补门诊统筹基金、住院统筹基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的透支,也可经过统筹地区按程序审批后,用于特定的大范围自然灾害导致的医药费用补偿。风险基金达到统筹地区当年3项统筹基金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人均5元的风险基金纳入住院统筹基金。

第三章

报销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青海省新农合诊疗项目目录的门诊、住院医药费用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下列医药费用不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

(一)

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承担的;

(四)境外就医的。

医药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新农合基金先行支付。新农合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条

农牧区各类意外伤害,如山体滑坡、火灾、雪灾、水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当中受伤人员的医药费用纳入报销范围,如另有报销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医药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不纳入报销范围。

第六条

农牧民参加新农合后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医药费用在参合地报销。参合农牧民转为城镇户籍后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享受当年新农合待遇直到保障年度期满。

在治疗期间补偿标准发生调整的,门诊费用的报销按照发生费用时的标准执行,住院费用的报销按照出院时的标准执行。

救助对象等享受特殊报销的参合农牧民,按照发生费用时的身份属性执行相应的报销标准。

第七条

住院医药费用报销计算方法。

(一)每例住院患者医药总费用中首先剔除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费用,再减去起付费用,即为报销基数,报销基数再乘以相应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即为新农合实际报销额。

(二)21类重特大疾病住院医药费用,经首次常规报销后,剩余医药费用(含住院起付费用和自费费用)从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中给予二次补助,常规首次报销和二次补助合计,即为新农合实际报销额。

(三)21类重特大疾病以外的其他大病住院医药费用经首次常规报销后,剩余医药费用(不含住院起付费用和自费费用)仍在3000元以上的,从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中给予二次补助,常规首次报销和二次补助合计,即为新农合实际报销额。

第四章

门诊费用报销

第八条

门诊医药费用在家庭账户内报销,不设起付线及报销比例,按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进行报销,年报销封顶线为家庭账户余额。

第九条

慢性气管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慢性乙型肝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宫颈炎、耐药性结核病、慢性胃炎、消化性溃疡、盆腔炎、慢性肾炎、慢性胰腺炎、中风后遗症、慢性胆囊炎、痛风、癫痫、重性精神疾病和终末期肾病透析22种特殊病、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纳入门诊统筹报销范围。特殊病、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先从家庭账户基金余额中报销,剩余费用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报销。

第十条

特殊病、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累加报销,不设起付线,年终一次性结算。

报销比例为:1000元以内部分报销60%,1001元以上部分报销50%。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2000元,终末期肾病透析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10000元。

特殊病、慢性病对象的确定,由本人提出申请(附以往县或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报乡镇经办机构初审,符合特殊病、慢性病诊断标准的,提交县级经办机构,经县级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诊断标准的发放相应证件,纳入特定特殊病、慢性病对象范围。申请书和证件格式及相应程序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五章

住院费用报销

第十一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每次住院医药费用报销起付线标准分别为省级500元,州(地、市)级350元,县(市、区)级100元,乡镇级(社区服务中心)50元。产妇住院分娩不设起付线。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以下统称救助对象)住院医药费用报销时,个人不承担的起付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救助。

第十三条

政策范围内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分级按比例报销,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为90%,州、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80%,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0%。

第十四条

产妇住院分娩费用由重大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每例补助500元。正常产住院分娩实行单病种限额付费,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限额500元,全额由专项资金补助,产妇不承担任何费用;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限额1000元,首先由专项资金补助500元,剩余部分由产妇个人承担。超过县、乡限额标准的医药费用由相应医疗机构承担。

高危孕产妇在具备条件的中心卫生院或县及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首先由专项资金补助500元,剩余部分再按住院医药费用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常规报销,个人自付费用仍在3000元以上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经过新农合首次常规报销后,按照医疗救助的规定进行救助。两项报销的合计报销额不得超过发生住院医药费用总额。

第十六条

参合农牧民在外地务工地住院的医药费用,回本地区后按照同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标准予以报销。

第十七条

住院医药费用年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

第六章

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补助

第十八条

儿童先心病、白血病,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血友病、唇腭裂、I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肝硬变、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以及终末期肾病,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妇女乳腺癌、宫颈癌21类重特大疾病,在县及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药费用报销和年最高支付限额,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2〕87号)执行。

第十九条

除21类重特大疾病以外的其他大病患者住院医药费用,经首次常规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仍在3000元(含3000元)以上的,同步从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中给予二次补助。

二次补助实行分段按比例累加补助,

10000元以下部分补助50%,10001-20000元部分补助40%,20001元以上部分补助30%。其补助费用纳入常规年最高支付限额范围。

救助对象住院医药费用,经新农合常规首次报销后的剩余医药费用(含住院起付费用,不含自费费用),按民政医疗救助的相关政策规定直接进行救助,不再进行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二次补助。

第七章

费用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条

参合农牧民在省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就医,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即时结报制度。

参合农牧民经批准在省外医疗机构住院就治的,出院后持出院证、费用清单和发票、身份证、合作医疗证等相关资料,到参合地的乡镇经办机构申请住院医药费用报销和救助。新农合费用报销按照省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执行。

交通事故、工伤等意外伤害的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治的医药费用,出院后持出院证、费用清单和发票,知情告知同意书、身份证、合作医疗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交参合地乡镇经办机构经初审,提交县级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医疗保险周转金和医疗救助资金预付制度,经办机构提前为定点医疗机构预付医疗保险和救助周转资金,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上年实际发生费用的80%、90%,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为上年实际发生费用的60%。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按月结算,具体结算工作应在次月20日前完成。

各级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应用医保信息管理系统和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费用审核及结算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对救助对象实行新农合费用报销和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合农牧民就医须在定点医疗机构。

(一)门诊就医,一般限定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

(二)住院就医,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治,必须凭县或州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到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需到省外住院就治,必须凭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到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急诊患者可先入院就治,并在出院前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说明情况,并凭就治医院的急诊证明补办转院手续。

未办理转诊手续,到统筹地区以外的省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治的,医药费用按30%比例报销。

到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治的或未办理转诊手续到省外就治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单病种限额定额标准,落实公示制度、知情告知制度、患者投诉受理制度、出院即时结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医药费用控制监管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临床技术操作规程和服务行为,严格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非病情需要和患者同意,严禁使用自费药品或自费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非相关疾病诊疗费用、超限额控制标准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每例住院病人的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费用,与患者或家属(监护人)签署知情告知同意书的前提下,在住院医药费用总额中的限额控制标准为:乡级定点医疗机构控制在5%以内,州、县两级定点医疗机构控制在10%以内,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按照分级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医疗机构执行新农合政策措施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定期督导、检查和考核,严格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督导、检查和考核不少于2次,覆盖面达到100%。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对分级负责的定点医疗机构自费药品及自费诊疗项目控制情况、门诊单次医药费用控制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对因违规造成医药费用大幅增长的,要予以警示和书面告诫,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单病种临床路径和限额、定额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2012年版)与我省新农合制度原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各统筹新农合地区根据本办法(2012年版)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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