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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日期:2020-05-21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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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行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扶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低保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并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申请人家庭可核算的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第七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人供养的,可以视为同一户口人员。

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其收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在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达两次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经常出入高消费场所消费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且经核实有隐瞒家庭收入行为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和核实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

(五)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因用安置补助费缴纳社会保险且无结余金额,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在分摊月数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在计算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家庭的收入时,如其农村承包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十二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津贴等;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在校学生因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捐赠、资助的货币及实物;

(六)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十三条

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其家庭收入,应根据其申请前三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三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

申请人应当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和资产情况,必要时接受资产和收入调查。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初步核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可派工作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由经办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等方式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取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等方式获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消费跟踪。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全面了解其真实生活状况;

(七)社区评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小组或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评议或听证。

第十六条

家庭实际收入证明的出具及认定:

(一)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二)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失业保险金,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出具证明;

(三)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工作的人员,其收入证明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或其服务单位出具;

(四)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备劳动能力者,釆取灵活就业的,其取得的收入无法核实的,按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提出意见并进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送交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出具共同生活成员的户籍、收入、就业状况和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居住地管理审批机关要协助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的调查,并提供其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农业户口成员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对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委托他人或由其监护人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审核审批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的委托,接受城市低保申请,并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和就业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社区进行张榜公布,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10日内,应进行审核并及时返回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二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并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三榜公布;

(四)所有审批手续应自申请人提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同时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30日内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其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复核。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异议属实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低保资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低保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的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对象应主动、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民政部门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低保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依据低保对象家庭的经济困难程度、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等因素,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已纳入低保家庭,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家庭收入季度申报制。享受低保的家庭由户主将家庭收入情况于每季度初5日内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季度初10日内上报区民政部门。享受低保家庭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上报,区民政部门将视为其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并取消其低保资格。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在5日内开具迁出证明,并在20日内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迁出证明到迁入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尚未就业的,应积极寻找工作,参加就业或再就业。暂时无法就业的,在享受低保遇期间,应当参加其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参加公益性劳动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城市居民按市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低保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二)在折算小时工资时应按日均8小时计,并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数;

(三)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公益性劳动以社区为单位,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会同相关单位组织实施。对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情况进行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低保待遇和核发低保金的参照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低保对象个人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城市低保对象个人资料的内容包括:个人申请,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住房登记表,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社区居民委员会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三榜公示记录,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六章

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低保资金由省、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省财政负担的剩余部分,由市财政分担70%,区财政分担30%。对市、区财政分担比例,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低保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确保低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区民政部门依据当年享受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提出下一年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当年余额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低保所需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每月将城市低保资金足额拨付代发金融机构或民政部门低保资金专户,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

当月一次性扩大保障面达到本区已保人数的1%时,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在上一个月分别向市民政、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一条

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将预算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及时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将城市低保政策、低保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并建立经常性会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四条

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和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经查实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低保资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接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它损害国家利益和居民低保权益的;

(六)对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引发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七)对群众举报反映的情况不能及时进行查处和报告结果的。

第三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未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城市居民在申请低保过程中,对审核审批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低保工作正常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县(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使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市政府第36号令《安庆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2: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本文关键词:安庆市,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点,城乡居民

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本文简介: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宜政发〔2012〕2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安庆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七月一日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

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政发〔2012〕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一日

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补贴、集体经济适当补助,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三条

凡具有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城乡居民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和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全市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采取按年缴费方式。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原则上按年缴费。市政府根据我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省财政和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40元。其中,省财政承担20元,市、区两级财政承担20元。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缴费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在享受缴费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30元,由市、区财政分担。市政府根据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六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欠缴年份的最低缴费标准,补缴年限财政不给予补贴。

第七条

以村(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乡镇(街道)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初审,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复审和保费收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确认和待遇支付。参保人员从办结参保手续的次月起按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银行按年代为收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八条

市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余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故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市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余额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60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55元,市、区人民政府承担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余额除以139。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从年满60周岁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具有市区户籍,年满60周岁(1952年6月30日前出生,含6月30日),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标准及补缴年限的财政补贴标准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四条

建立养老金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市本级提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当地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再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村干部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任职期间按照本地村干部养老保险标准缴费,离职后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标准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实施。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长期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使用,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管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工作经费。

公安部门应协调配合,提供城乡居民的相关资料和核查比对。

民政、农业、计生、残联等部门应协同掌握城乡居民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配合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编制部门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以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九条

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参保缴费、待遇支付等具体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各项业务程序和操作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并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按照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和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纳入“金保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同时,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七章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分担参保人员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提高部分的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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