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威海市,用地,村民,管理办法,住宅
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2000年5月17日威政发[2000]17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适用本办法。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根据城市建设
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2000年5月17日
威政发[2000]1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适用本办法。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必须建设一楼多户住宅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住宅用地只有使用权。
第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提倡有条件的村庄,为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上级下达的住宅用地计划指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镇、村。严禁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用地面积:占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33平方米;占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土地且人均耕地面积在666平方米以上的,或占用非耕地的,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66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达到法定婚龄,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搬迁的;
(三)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四)现住宅破旧需翻新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
(二)非本村村民的;
(三)本村村民将原住宅出卖、出租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后又申请宅基地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房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当年建房户名单,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户名单。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宅用地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逐级向市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先行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耕地,新补充耕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农用地转用;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农村干部(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管会计)申请住宅用地的,应由所在镇领导集体审查同意,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住宅用地,须由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人员按照用地批复界定用地范围、丈量用地面积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不得买卖。
第十四条
住宅建成后,由市或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进行审核,符合用地要求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向建房户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迁建住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房村民签订《迁建住宅协议书》,约定新房的建设期限、拆除旧房的时间和要求等内容。农村村民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宅基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对多占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买卖住宅应履行审批手续,由买方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方可购买。住宅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15日内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所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建设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恢复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超过规定的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转非村,根据城市建设规划,村民可以一户占用一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5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威政发[1992]11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