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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案例
房屋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案例
1998年6月,原告武翠云的法定代理人郑秀燕与被告武志宪结婚,1999年9月20日生育女儿武翠云。2001年7月,武志宪向其所属单位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购买某新村某苑A栋13号701号房改房。2002年2月7日,房管部门核发上述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上述房屋权属人为武志宪。2003年初,郑秀燕和武志宪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并在同年5月1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协商约定:清河西三旗小区56X号房产归郑秀燕所有,某苑13号701房的房产归武志宪所有,女儿武翠云由武志宪抚养等。同年6月6日,郑秀燕、武志宪在北京市某区公证处办理了(2003)ⅹⅹ证字第172X号公证,该公证书载明:座落北京市某区某新村某苑A栋13号701房屋,虽以武志宪名义登记,但武志宪和郑秀燕自愿决定将这一共有财产全部赠与女儿武翠云,今后该房的权利义务均与赠与人无涉。2003年12月5日,郑秀燕、武志宪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订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所附的协议无效,明确了北京市某区某新村某苑A栋13号701房屋(即讼争房)归女儿武翠云所有。
因武志宪一直未承担抚养责任,女儿武翠云实际一直由母亲郑秀燕抚养,为此2004年3月9日郑秀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4)ⅹ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变更为武翠云由郑秀燕抚养。后因武志宪未予变更上述讼争房产的权属,郑秀燕于2004年5月24日遂以原告武翠云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武志宪将讼争房交付武翠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其与武志宪各承担一半。
以案说法
在庭审中,被告武志宪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赠与公证书及补充协议确有将讼争房赠与女儿武翠云之意,但这是以女儿归我抚养为前提的,赠与协议实际是附条件的。现在女儿已不由我抚养,讼争房又是其单位分配的福利房,现在自己无房可居住,故该房理应归自己所有。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志宪、郑秀燕离婚时虽然曾约定武翠云由武志宪抚养,但武翠云并未与武志宪生活在一起,而由其母亲郑秀燕抚养。在审理期间,郑秀燕携带女儿武翠云入住讼争房屋。另外原告明确了要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就是履行赠与合同的意思。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房屋赠与纠纷,原告请求的是履行经公证的房屋赠与协议。被告武志宪所签的将北京市某区某新村某苑A栋13号701房屋赠与原告武翠云的协议,经公证确认,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再次作了将讼争房归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这是其确认并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房屋赠与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现被告不履行交付赠与房产的义务,故原告作为受赠人有权请求赠与人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至于被告称房屋赠与是以其拥有原告抚养权为前提的附条件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赠与协议所附条件只能基于相对方即受赠人所设定,而抚养权则是基于原告与父母之间的关系而产生,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另被告以其无房居住等为由拒绝履行房屋赠与协议,鉴于被告属国家公务员,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故被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以上述理由不同意履行房屋赠与协议,理由亦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讼争房过户手续、履行房屋赠与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审理期间实际入住讼争房,故现已不存在交付房屋的问题,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讼争房的房产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志宪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北京市某区某新村某苑A栋13号701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被告武志宪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秀燕各承担50%。诉讼费用由被告武志宪负担。
专家意见
本案是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房屋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房屋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房屋赠与合同具备以下特征:
1、无偿性。一般情况下,房屋赠与合同是无偿的,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无偿给予受赠人,无需受赠人支付对价。但赠与也可以附义务,若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诺成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规定表明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即成立,否则无撤销赠与可言。即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就赠与事宜达成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无需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
3、要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因此,赠与房屋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办理过户须经公证。《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规定:“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即房屋赠与行为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进行公证的,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可以拒绝予以登记。
如前所述,《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改变了之前《民法通则》解释第128条关于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因此,只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就赠与事宜达成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实践中,关于房屋赠与合同的争议,多集中在合同的履行上,往往是赠与人表示赠与意思后,又反悔的,如本案被告。由于赠于合同是一种极特殊的无偿单务合同,为了充分保障赠与人的权利,法律其实赋予了赠与人两种特殊的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一条款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即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赠与人无需再考虑其他因素,想要撤销赠与便可撤销,但如果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已移转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消灭。需注意的是,对于动产而言,赠与人一旦交付赠与物,任意撤销权即为消灭;对于不动产而言,虽然赠与人将不动产交付给受赠人使用,但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的,赠与人仍可行使任意撤回权,但房屋除外,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即在某些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虽未实现移转,赠与人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也是赠与合同中独有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那么,按照上述规定,本案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吗?答案自然是否定的:
第一,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定撤销权行使的情形。虽然被告声称房屋赠与是以其拥有原告抚养权为前提的附条件协议,但正如人民法院所认为的,“赠与协议所附条件只能基于相对方即受赠人所设定,而抚养权则是基于原告与父母之间的关系而产生,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被告不能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三项规定,以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该赠与。
第二,本案也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首先,郑秀燕与武翠云已入住讼争房屋,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因此,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虽未实现移转,赠与人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其次,《合同法》第186条对行使任意撤销权也进行了限制,即财产权利转移后不得撤销;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而本案房屋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因此赠与人不得随意行使撤销权。
当然,根据《合同法》第195条之规定,如“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即使赠与合同未被撤销,赠与人也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显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所以不存在该条规定的不予履行的情形。
策略提醒
实践中,有关房屋赠与的实务操作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关于赠与合同的公证问题。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诺成合同,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就成立。但如赠与合同又经公证的,如上所述,仅在极少数情况赠与人才可撤销。
公证部门对房屋赠与合同进行公证时,只要当事双方出示相关资料,包括房屋产权证书、双方身份证、赠与合同,并经过工作人员的当面询问,认定双方意思表达真实,一般情况下即可给予办理公证手续。
二、关于房屋赠与的税费。现行税法规定,个人赠与不动产不征营业税,所以相关费用只是公证部门以公允价格为标准按受益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公证费。由此不难看出,与房屋买卖通常要负担房屋出售价格(或差额)的1.5%-10.5%的税费相比较,赠与的税费负担一般比买卖少了很多。为此,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通过签订虚假“赠与合同”进行房屋买卖,以逃避交纳税费。对此要注意的是,“真买卖假赠与”对购房人非常不利,要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虚假赠与合同是无效合同。由于虚假赠与合同,主要是为了逃避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且是自始无效。所以,购房人很有可能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如上,根据《合同法》第191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所以如果房屋一旦有质量问题,是很难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的。
(三)购房人将承担更重税负的潜在风险。因为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出售取得的收入-上次购买价格-规定的税费=计税依据,再以此为基数,按20%的税率缴纳。如果房屋取得时是因受赠取得的,那么其“上次购买价格”为零,不能抵扣。那么,下次房屋出售时,就要多承担“上次购买价格”之20%的税费,显然是相当高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之规定,“真买卖假赠与”的行为如果被税务机关查处,则会定为偷税行为,轻者会面临罚款,如果偷税额度达到1万元以上的,就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撤销权纠纷案例
在2004年8月10日,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与朱亚娟、蒋淑媛等19名业主分别签订19份承诺书后的几天,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与另外4名锦绣山庄的业主又分别签订了相同内容的承诺书。
在承诺书签订后,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已按承诺书第二条的约定,从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代替业主支付了银行贷款的本息。
2005年8月10日,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并通知业主可办理产权登记。
2005年8月9日,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以卢铿系被朱亚娟、蒋淑媛等业主挟持,违背真实意思做出了显失公平的承诺书为由,请求判令撤销承诺书的一、三项,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10日收取了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的诉讼费,同年8月30日正式立案,2005年11月7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承诺书全部内容。
朱亚娟、蒋淑媛在原审期间答辩称:一、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二、并不存在挟持卢铿的事实,也未强迫其签订承诺书;三、承诺书的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合法有效;四、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已对承诺书部分履行,是对承诺书的认可。
华新国际实业公司在原审期间述称,承诺书是在卢铿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做出的,应属无效,同意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与朱亚娟、蒋淑媛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与朱亚娟、蒋淑媛签订的承诺书、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代朱亚娟、蒋淑媛支付贷款本息的凭据、沈阳桃仙机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日记、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张勇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因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结合以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所主张的对承诺书的撤销是否具备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及其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所主张的对承诺书的撤销是否具备撤销权的法定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本案中,卢铿是在晚上刚下飞机后,无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即被部分业主强行带回锦绣山庄的物业办公室,此时间并非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段,也不是双方合意约定在该时间进行谈判协商而确定的,从卢铿当时所处的环境看,实属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业主的谈判要求而与业主进行谈判;在其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双方未曾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故公安机关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在经过了长达5、6个小时后,于次日清晨4时许,卢铿与19位业主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虽从表面看是双方经过了协商的过程,但实为卢铿在处于不利地位、特定的环境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迫签订的;而在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与朱亚娟、蒋淑媛等19名业主分别签订19份承诺书后的几天,与另外4名锦绣山庄的业主又分别签订了相同内容的承诺书,该行为也仅是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为与其他业主同该19位业主的处理条件保持一致性,以避免产生更大的矛盾,但尚不能以此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2、从卢铿当时所处的特定环境看,其并非出于自愿与业主进行协商谈判,也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对此,董事会随即作出了决议,对卢铿与业主所签订的承诺书予以否认,宣布无效。虽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当时在承诺书中盖了公章,但不足以确认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与朱亚娟、蒋淑媛所签订的承诺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权条件。
二、关于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在本案中,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为承诺书签订之日,即2004年8月10日起一年内,其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的日期为2005年8月9日,原审法院收取其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05年8月10日,正式立案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故应确认其实际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05年8月9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朱亚娟、蒋淑媛提出的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朱亚娟、蒋淑媛的上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朱亚娟、蒋淑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王
志
福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凤
岐
欺诈与合同撤销权
[
案情
]
原告:王巧月,女,53岁,洛阳市棉麻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河南省义马市华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200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纯棉被罩6000条,其中高档400条,每条75元,其余的每条35元;原告从2000年1月2日起到2000年1月17日前分三批送货,货清款清。签订协议时,原告交付样品被罩5条,1月5日、10日又两次将2020条被罩运到被告商店,送货价值为64800元,被告只付款15000元,还要走了2000元回扣。原告收款时写了“收到定金5000元”和“收到现金10000元”两张收到条。又不许原告将货物运出。原告发现被告实际已经停业,商店已经被义马市农委和农村合作基金会派人看守,货物只许进不许出。无奈原告送货人员只得住在该商店日夜看守10多天之久。后原告委托律师,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义马市人民法院将该批被罩扣押,送货人员才得以解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①撤销与被告买卖被罩协议。②被告返还被罩或支付所欠货款62715元。③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60元。
被告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是全部货物送到才货清款清,原告只送了2025条被罩,停止供货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和观音堂乡镇煤矿签订有供应被罩合同,现在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也不能履行向第三方供货义务,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协议或者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0000元,双倍返回定金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
代理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本案原告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接受委托以后,我仔细阅读了与本案有关的买卖合同等材料,数次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实地察看,又到工商、税务机关作了必要的调查。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有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自己已停止经营、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事实真相,诱骗原告与自己签订合同、供应货物,显属利用合同进行经济欺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理查明的事实说明,被告根本不是在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而是利用签定合同诱骗原告进而进行欺诈占有货物。有以下事实可以说明:
(1)义马市国家税务局香山税务所证明:被告公司自1997年底成立以来,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也未上报财务报表,该所多次派人到公司经营场所均见不到人,未见开展经营业务,即该公司实际上早已停业。
(2)被告因欠义马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数十万元无力偿还,其商场内的物品已被债权人合作基金会派人看守和扣押,不得运出和销售。
(3)被告的债权人上门追债,债务无力偿还,商业信誉丧失。就在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扣押本案标的物被罩时,还有人堵住商场大门,声称被罩已经抵了被告欠他的债务,阻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法。
(4)较长时间以来,被告的商场大门紧闭,没有开门营业。
(5)被告的工作人员先称自己是义马矿务局的“吴科长”,后又欺骗原告是与义马矿务局签定了合同。还有一些人自称或互相称呼“副经理”、“科长”、“主任”等,聚时有人,散去无踪,以此欺骗原告供货,货到后应该付钱时,则互相推托,或躲着不见。
总之,一系列事实说明,被告根本不是在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也没有履约付款的能力和诚意,而是利用签定合同诱骗原告供货,进而恶意占有该批货物。
二、原告真诚履行协议供应第一批货物,被告不能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既是违约,也是其欺诈目的的进一步暴露。
原被告2000年1月2日的协议约定,6000条被罩分三批供给,货到后“货清款清”。审理中,被告将其含义曲解为“6000条被罩全部到齐后再付清货款”,这样解释显然说不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十分清楚自己是一个小型个体商店,要一下子垫付资金20多万元是做不到的。被告也清楚这一点。按照交易习惯,只能是分批交货、分批付清货款。证人李新年、丁春珍的证言也说明,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送一批货物、清一批货款。被告在接到第一批被罩后支付货款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被告方在接收原告的第一批价值七万多元的货物后,仅仅付款15000元(还索要去2000元,并继续索要8000元所谓好处费),此后,人员四散,不见踪影,一再借故推托,其行为既是违约,也是其欺诈目的的进一步暴露。
三、原告停止供应第二批货物,属于依法行使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原告第一批货物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13000元,还欠款6271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被告负有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则负有继续供应第二批货物的义务。这时候,形成原被告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因此,在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当然有权拒绝供应第二批货物。
如果被告坚持曲解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坚持原告应当供应完6000条被罩被告才应付款,根据被告人毫无履行合同能力的具体情况,原告仍然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拒绝供应第二批货物。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被告公司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商场和所存的货物已被债务人查封看守,不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履行纳税义务,丧失商业信誉和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完全有充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总之,原告供应第一批货物后,根据被告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和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实,中止履行合同,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根据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履行债务等事实情况,中止履行合同之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既不支付欠款,又未恢复履行债务的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隐瞒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诱骗原告与自己签订合同、供应货物,又不按协议履行义务,既是欺诈性侵权,又属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8条、109条和11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62715元,或不能立即支付则返还价值62715元的被罩,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无能力履行义务,又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支付的是部分货款,而不是预付款,被告付款是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已履行部分的效力,所谓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毫无根据。定金是在合同签定之后、履行之前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原告1月5日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支付的5000元只能是货款,而不是定金,即使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写成“定金”,根据《担保法》对定金的规定和法理学对定金的解释,也不能认定为定金。定金罚则是在“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才适用,若仅仅是履行义务有瑕疵不能适用。况且,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中止履行是依法行使权利,根本不存在应适用定金处罚的任何理由。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审理结果]
义马市人民法院2000年4月14日判决:
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2、华泰公司返还原告被罩2025条(本院以扣押2015条);
3、王巧月返还华泰公司货款15000元;
4、驳回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