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介绍(排好) 本文关键词:湖北省,条例,亮点,城乡规划,介绍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介绍(排好) 本文简介:《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简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占世良《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日通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介绍(排好) 本文内容: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简介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占世良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日通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充分结合了本省的实际,大致有以下十个方面的亮点。
一、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
《条例》第六条规定,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是根据国务院要求,对各级人民政府责任在我省地方立法中的强化。《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指出:“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长、县长要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负行政领导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指出:“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城乡规划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城乡规划中的矛盾和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抓好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特别是市长、县长,要对城乡规划负总责。对城乡规划工作领导或监管不力,造成重大失误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稳定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要根据规划编制和研究工作需要,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要把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二、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统一管理。第七条规定,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实行城乡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是城乡建设本身发展规律提出的客观要求。城乡建设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城乡规划所确定的用地空间布局、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必须由城乡政府及其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不能任意肢解,不能各自为政。《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开发区和城市新区。《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城乡规划实施集中统一管理,规定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是《城乡规划法》法律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遵循城乡建设发展规律维护城乡建设整体利益的客观要求。
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立项。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意见。
城乡规划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它是一种综合性的规划。由于城乡规划涉及城乡发展和建设的方方面面,很多行业和部门的规划都需要纳入城乡规划进行统筹安排、综合协调、合理布局,从而使不同行业、不同部门的规划要求在城乡建设这个大系统中各得其所、各行其能,达到1+1大于2的效果。与此相适应,有关部门的管理工作也需要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衔接,并做到互为依据。如发改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城乡规划的依据之一,城乡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是发改部门批准、核准项目的依据之一;如国土部门的土地利用规划是城乡规划的依据之一,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是国土部门出让土地的依据之一,等等。
为了有效处理好城乡规划与其它规划的关系,有效处理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条例》在规定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的同时,还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乡镇、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与城乡规划中有关布局规划相衔接。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在第三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及各类管网。在第五条规定,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四、推进城乡规划全覆盖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第十二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结合部建设管理制度,加强城乡结合部的规划管理,依法引导、规范城乡结合部的建设活动。
当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应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大统筹城乡发展的力度,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农村,推动城乡良性互动、协调共进。而城乡发展要协调、规划必先行。在城乡规划中,要改变长期以来忽略农村规划,或者城市一张图、农村一张图,人为割裂城乡关系的状况,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条例》要求,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就是要通过规划,在城乡大视野中进行谋划,通盘考虑,合理布局。统筹城乡产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统筹城乡用地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农业和生态用地;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构建完善的基础设施网络体系。有了好的规划,就必须严格按规划实施。《条例》针对我省城乡结合部规划管理的现状,专门规定要加强城乡结合部的规划管理,依法引导、规范城乡结合部的建设活动,对于解决城乡结合部建设混乱问题具有极为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五、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
《条例》第五条规定,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城乡规划被认为是一个技术问题,参与其中的主要是政府部门和相关的技术人员,社会和公众基本处于事后被告知的地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城乡规划工作地位的日趋重要,其公共政策的属性越来越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需要更多注意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关注私人权益的保障,更加关注协调处理好公共管理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这在客观上要求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全过程都要有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以保证城乡规划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条例》规定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还可以避免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领导说了算”的问题。
六、建立“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管理制度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严格“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规划管理,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
《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紫线”是指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蓝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潭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黄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以上“四线”是城乡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是城乡规划管理的重中之重,是城乡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违反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条例》明确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有助于城乡规划的管理和实施,有助于城乡规划的监督和检查,体现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重点,由确定开发建设项目转变为对各类资源和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上。
七、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因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等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是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的。规划条件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具体地块的控制指标和土地使用要求的深化和具体化,如果随意变更将影响到相邻地块乃至城乡建设其它用地的控制指标和土地使用要求,牵一发而动全身。规划条件的随意变更,如将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将容积率提高,还将造成城乡公共资源的流失,形成腐败的温床,这方面的案例不胜枚举。因此,《条例》作出了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的规定。
由于建设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是一个连续的产品生产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规划条件等规划许可的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需要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条例》第四十二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要求进一步作出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的规定。从而确保各项建设活动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杜绝建设工程因违反规划条件出现“长高、长胖”等情况的发生。
八、严格控制临时建设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条规定,在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设是指城乡因临时需要进行的结构简易,且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建设需要占用城乡特定的公共空间,对城乡日常运行、规划实施等都会产生一定影响,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严格的控制。《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由于我国各地的情况差异较大,不同地区城乡临时建设工程的用途和使用周期也不尽相同,《城乡规划法》规定,临时建设许可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临时建设使用期及使用期满后的自行拆除进行了规定,体现了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的法律精神。
九、实施控制违法建设考核评价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控制违法建设情况,定期开展考核评价。第四十九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联动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举报的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
违法建设是城乡规划实施和管理的大敌。当今的违法建设已经不同于以往,以往的违建更加突出地表现为生存环境问题,主要用以解决自住之需,而现在的违建则更多地作为经营场所或投资产品用于谋取私利。生活艰难与不当获利,违法建设的动力源发生了变化,从有所节制转向无法遏阻,从局部性的损伤转向更大范围的危害,成为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中存在的最为棘手的难题。在一些地方房子“种”了拆,拆了又“种”,不仅影响社会和谐,影响城市健康发展,还浪费了大量的资源。
《条例》第四十八条在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社)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和义务的同时,还在第四十九条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做了规定。无数事实证明,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固然重要,但将违法建设消灭在萌芽状态更为必须。因为,萌芽状态比违法建设已经形成解决起来容易得多。而要将违法建设消灭在萌芽状态,仅靠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是不够的,必须充分依靠和发动群众,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特别是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社)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居民的作用,以形成对违法建设“人人喊打”的氛围。只有这样,违法建设才没有生存的空间,对违法建设的防控才不是一句空话。在法律责任中,《条例》还对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五十九条)、对违法建设实行行政处罚中的违法收入及其建设工程造价的计算进行了规定。
十、加强人大对城乡规划的监督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依法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十六条还规定,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先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工作实施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条例》在《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的基础上,细化了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规定,有利于人大对城乡规划实施有效的监督,有利于增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权威性,也可以减少由于盲目决策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减少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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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湖北省通山县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试点工作汇报
湖北省通山县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试点工作汇报 本文关键词:通山县,湖北省,普查,试点,工作汇报
湖北省通山县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试点工作汇报 本文简介:湖北省通山县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试点工作汇报(2010年8月25日)4月22日,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试点工作启动会议在北京召开后,我县水利普查试点工作,在县委、县政府和上级水利普查机构的的正确领导和关心支持下,经过3个多月的努力,克难攻坚,按期完成了各项普查任务。一、基本县情通山县位于鄂东南边远山
湖北省通山县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试点工作汇报 本文内容:
湖北省通山县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试点工作汇报
(2010年8月25日)
4月22日,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试点工作启动会议在北京召开后,我县水利普查试点工作,在县委、县政府和上级水利普查机构的的正确领导和关心支持下,经过3个多月的努力,克难攻坚,按期完成了各项普查任务。
一、基本县情
通山县位于鄂东南边远山区,幕阜山脉中段北麓,长江中游南岸一级支流富水河上游,属“八山一水一分田”的老区、库区、穷山区,享受国家西部政策比照待遇,是湖北省12个特别困贫县之一和脱贫奔小康试点县。全县国土面积2680平方公里,辖8镇4乡1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共186个行政村、1740个村(居)民小组,其中2乡4镇分布在富水库区,规划有内陆第一座核电站—湖北大畈核电站。2009年末,全县总人口
46.05万人,其中乡村人口29.91万人,常用耕地面积22.16万亩,农业总产值11.23亿元,农民人均纯收入3141元。
通山县属北亚热带季风气候区,是湖北省的暴雨中心之一,全年平均气温16.3℃,多年平均蒸发量1368.3mm,多年平均降雨量为1632.8mm,常有暴雨、连阴雨、干旱、冰雪和低温等自然灾害发生。境内地形复杂,全县中、低山区占总面积的60.6%;丘陵区占38.9%;平畈区仅占0.5%。结合地形条件,我县水利建设形成了以小型为主、中型为骨干、中小型相结合的水利工程体系。全县建有中小型水库87座,其中中型水库4座,小(1)型水库16座,小(2)型水库67座,山塘河堰2863座,小水电站53座,泵站149座,水闸33座,各类渠道68条长970km,渡槽16座长1310m,隧洞11处长2882m,建成石雨塘重点中型灌区1个,寺口、源头和汲港等3个一般中型灌区,设计灌溉面积10.81万亩,实灌6.5万亩,小型灌区107个,有力推动了山区县的工、农业经济发展。
二、主要做法
1、加强领导,组建专班。北京“两训”结束,县委、县政府以通政办发[2010]22号文迅速成立了水利普查领导小组,分管副县长吴柏林同志任组长,政府办副主任、水利局局长、统计局局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和乡镇分管同志为成员,水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局,局长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1名副局长和1名防办副主任任办公室副主任。水利局组建了水利普查工作专班,并在自身办公条件落后、经费困难的情况下,挤出资金租房办公,落实了普查办公场所和普查专车,添制了8台计算机、3台打印机、2台复印机、2台GPS定位仪、8套办公桌椅、1张看图专用桌、1台空调、3台电扇、3套档案柜、1台饮水机等相应的办公设施,设立了食堂和休息床位,保证了专人、专事。在专班组建上做到了老、中、青结合,聘用了情况熟悉、经验丰富的两名已退休局长,抽调了4名水利局机关业务骨干,借用了4名县水利勘测设计院近年招骋的大学毕业生,同时针对基层实际,还适时请统计、环保等部门曾从事过经普、环普的骨干协助开展普查。
各乡镇也相应成立了普查领导小组,组建了由乡镇水利服务中心、统计站、农业助理员等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专班。
2、强力宣传,培训“两员”。
5月13日,县委、县政府召开了全县水利普查工作动员大会,县直各部门、各乡镇和水管单位负责人参会,揭开了水利普查工作序幕。分管副县长在通山电视台发表了电视讲话,《通山周刊》、《通山政务网》等媒体对普查进行了专版报道。县水利局召开了水利系统水利普查动员会,各乡镇召开了各村支书、主任、文书和镇直单位负责人大会,并利用横幅、标语、宣传单等进行全方位宣传,在全县范围内实行了水利普查宣传全覆盖,做到了人人知晓普查,人人关注普查,人人参与普查。
为了普查的顺利开展,我们认真选骋、培训了普查员和调查员300多人。普查员在乡镇水利、统计、农业和选调生队伍中确定,由乡镇普查领导小组负责人带队,在县城参加了为期两天的全县集中培训。调查员由乡镇在村文书、学校教师中选骋情况熟悉、责任心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的人员担任,分乡镇培训,县普查办派员指导。
3、研究方案,认真组织。我们通山县是一个山丘区,山沟垅叉小畈多,四处分布的是小水库、小塘坝、小河堰、小泵站、小灌区等,这些体现“小”特点的水利工程在全县防汛抗旱和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我们在开展普查时,将河堰、泉眼等国家普查没有的工程也列入了普查对象,专门设置了普查表格。在普查方案制定后,依据方案进行了经费测算,县水利局不等不靠先垫资金40余万元启动普查工作,后县财政安排普查经费50万元,每乡镇预拨了5000元普查启动经费,保证了工作的正常开展。启动普查工作时,县普查工作专班全体人员先集中到黄沙铺镇进行水利普查工作试点,探索普查工作重点、数据采集途径、普查工作方法等,提出了在清查的同时,将台帐表和普查表一并印发到位,便于全面掌握普查任务,结合实际采集数据,但严格按分段成果上交审核,从而有力保障了普查工作的进度和质量。
4、严格把关,保证质量。为了保证数据填报的质量,我们按乡镇进行普查分区,乡镇水利服务中心负责人定为该区普查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该区数据填报审核,县普查办实行分区负责审查制和会审制,先由各分区责任人审查乡镇上交的成果,再组织会审,通过后的数据才能录入上报,实行层层把关。同时对清查、台帐、普查三个环节,每环节成果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整改,合格后才能进入下一环节。在普查过程中,长江水利委员会、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咸宁市水务局领导、专家先后亲临我县检查指导,释疑解惑,有力地促进了我县水利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存在问题
1、普查培训时间匆促,学时较短,而要掌握的知识量又大,在工作中边普查边消化,影响工作效率;
2、普查组织上下联动不够,部门配合欠默契,给普查工作合力的形成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3、普查方案各节点时间太紧,且时间段又处在汛期,因而乡镇村参与普查工作的人员完成任务感到时间紧、压力大;
4、本次普查对南方低山丘陵区水利工程考虑不够,普查项目的规模划分较大,不能体现丘陵山区水利的小库、小塘、小堰、小泵站、小水闸、小灌区等
“小”特点,且动态指标台帐建设定在5月和6月,未考虑县级小型企业的实际生产状况,部分企业存在停产、季节性生产、短期集中生产状态;
5、普查软件欠完善,部分指标与方案有出入,录入设置不够科学,只能逐个录入,且数据保存后易丢失,易形成反复,分类汇总功能差,影响成果质量和进度;
6、工作底图较模糊,比例尺太小,增加了空间标注难度。
四、几点建议
1、强化组织领导,加大普查投入。水利普查涉及全社会各层面,工作量极大、难度极大、操作复杂,必须要有一个坚强有力的组织、一笔充分保证的经费、一支专业过硬埋头苦干的队伍、一套先进的设备设施作保证,为此必须加大领导投入、经费投入、人员投入、技术设备投入等,保证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2、普查队伍应整合部门人员力量,尤其是统计、国土、环保、经济、农业等部门,抽调他们参加过经普、土普、农普和污染源普查的技术人员参与水利普查,借助其工作方法和资源,加强水利普查工作;
3、加强普查培训,加大技术投入。一定要分层次培训到位,保证培训时间,建议培训后组织实地普查演习,保证培训效果,同时加大先进技术和设备应用及培训,保证普查数据的“含金量”;
4、普查对象和规模划分应考虑南方丘陵山区的“小”水利特点,如小泵站、小水闸、小塘坝及河堰等在南方山丘区相当普遍,在农业灌溉中发挥重要作用,建议增加河堰、万方以上塘坝工程普查和降低泵站、水闸、渠道规模划分标准;
5、普查过程中加强技术指导,实行专业对接,普查软件要优化,应将项目按拼音排序改为以乡镇、村分类排序,数据审核时将普查对象单个审核改为分类生成电子表格集中审核,便于质量控制,工作底图应发1:1万比例尺的电子图到县,保证复核与标注准确;
6、抢抓普查机遇,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增强全社会对水利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充分展示水利人的风采,提升水利地位和形象。
篇3: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备用金,湖北省,矿山,地质,管理办法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字体显示:大中小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省长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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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根据《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第三条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恢复植被等应缴存的备用治理费。
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列入生产成本。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收入返还采矿权人。
第四条备用金依照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分级收存。
国土资源部和省审批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存;市(州)、县(市)审批发证的,分别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存。
第五条备用金的收存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备用金收存额=收存标准(累进制)×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其中,备用金收存标准及采深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采矿权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备用金缴存额以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样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下(包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备用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备用金,第一次缴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备用金总金额的30%,余额按剩余期限年均数在采矿权人年检时缴存。
第八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采矿种以及采矿许可证期满,申请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人应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
第九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同时办理备用金本息转移手续,由采矿权受让人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治理。对恢复治理措施不力、不及时的采矿权人,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治理的,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从其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中支出。采矿权人应当在治理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补齐已支出的备用金。
第十一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需分期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的矿山,采矿权人要求对分期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应书面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可适当抵缴备用金数额。
第十二条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并向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完成验收。
经验收符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备用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关单位用备用金进行治理。
治理费用超出采矿权人所交备用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采矿权人追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完成后备用金还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存备用金后,应当向采矿权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往来款项收据。
备用金的收存实行“票款分离”,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对按规定予以返还采矿权人的备用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到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在做会计处理时冲销备用金收入。
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备用金,作为同级财政的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由组织实施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付使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财务决算报告,聘请具备相应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决算报告进行专项审计,经负责组织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治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备用金收存、使用、返还等情况的监管。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存备用金的,由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拒不缴存备用金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不予办理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登记和年检注册等手续。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占有、挪用或者不按规定返还备用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存标准表采矿许可证
登记面积S
单位(km2)收存标准
单位(元/m2)备注S≤01201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采深系数表矿山开采深度H
单位(m)采深系数备注露天开采16H≤5014501001矿山开采深度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矿区开采加权平均深度取值主题词:地矿环境治理备用金△办法
分送: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委各部门,省军区,各人民团体。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3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