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 本文关键词:解除,条件,合同,研究
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 本文简介: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内容摘要]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其自身利益遭受违约方行为严重损害时得以采取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由于此种救济将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的后果,各国对其均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拟对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或判例法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
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 本文内容:
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
[内容摘要]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其自身利益遭受违约方行为严重损害时得以采取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由于此种救济将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的后果,各国对其均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拟对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或判例法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进行比较、评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关键词]法定解除条件
根本违反
预期违反
[Abstract]
The
legal
right
to
terminate
(avoid)
contracts
is
a
remed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provided
by
laws
available
by
the
non-breaching
party
when
it
suffers
great
losses
due
to
the
bree
contracts
of
parties,so
all
countries
provide
very
strict
limitative
requirements
for
it
but
they
are
quite
different
in
specific
provisiovisions
in
contract
laws
or
case
laws
of
some
main
countries
and
in
international
uniform
codes
in
order
to
provide
some
advice
on
how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legal
termination
(avoidance)
of
contracts
in
our
contract
e
(avoid)
contracts;
Fundamental
breach;
Anticipatory
breach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一般说来,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情况。例如,由于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从而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解除合同,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如果对法定解除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甚至常常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特别是在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情形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能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鉴于以上考虑,对非违约一方的法定解除权,各国均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和限制,但由于各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不统一,各国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拟对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或判例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条件进行比较、评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一)英国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合同条款分为两类,一类是条件条款(conditions),也被称为主要条款;另一类是担保条款(warranties),也称为次要条款。当事人违反两类条款将会产生不同的后果。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违反主要条款的,将会产生一种权利解除合同;违反次要条款的,将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没有权利拒绝接受货物。合同条款的上述分类方法由于完全不考虑违约方违反特定合同条款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有多么严重,显得过于僵硬,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引起不公正。但这种分类也有一个重要的优势,即具有确定性,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事先知道违反某个条款必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如果一项条款未被制定法加以分类,法院依据该条款在合同中的重要性来决定其是一个主要条款,还是一个次要条款,其检验的标准是,是否一项特定的许诺涉及事情的根基,以至于如果不履行这项许诺,就会使合同其它部分的履行实质上不同于非违约方的预期。
例如,同样是由于生病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在Poussard
v.
Spiers(1876)
一案中,歌手违反合同未能如约参加演出,使整个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另找他人代替原告,而Bettini
v.
Gye(1876)
一案中,歌手未能如约参加排演,并不影响合同如约履行,原告仍然可以按约参加演出,所以被告不能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对条款进行分类,指出某些条款是主要条款,另一些条款是次要条款,这与(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的分类具有相同的含义。但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分类也不是决定性的。
但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清楚地说明了违反某个合同条款的后果,法院就愿意判决当事人的分类是有效的。自从1962年的一个案例
之后,英国法院开始承认那些无法归属的条款为“中间条款”。对于这类条款,法院主要考虑的是违反该条款实际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到足以根本性地破坏合同目的,从而决定非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在英国法院的实践中,还是首先要考虑所违反条款属于主要条款还是次要条款,再考虑违反合同的后果。如果前者可以明确,则再无必要考虑后者。英国法院的实践中还有三种特殊的违反合同的情况:一是预先违反合同;二是违反合同只涉及分期履行合同中的一个小部分;三是违反合同的结果并不影响实际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只是影响了合同的商业盈利性。在第一种情形中,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预先声明他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使自己处于一种不可能履行合同的状况,
那么,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可以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也可以等待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再看对方当事人是否准备履行合同,如不履行的,再向法院起诉。此处赋予非违约方立即起诉的权利旨在使无辜的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尽快获得补偿。如果非违约方选择了等待对方履行,此时合同依然有效,而非违约方为了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以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在期限届满以后再以对方根本性违反合同提出解除合同和赔偿请求。对此英国的学术界与法官们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在对方当事人清楚地表明了预先违反合同的意图之后,履行合同显然是不必要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也完全浪费了,而且也与受害方减轻损失的义务相矛盾。同时非违约一方也可能承担在期限到来时,他自己可能会违反合同,反而使原来违约一方获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分期履行的合同,当事人违反其中一次履行的行为,是否能够授权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其实质上依然是决定该种违反是否属于前述的根本性违反合同目的,这要取决于每个案件中的合同条款和具体情况。比如买卖合同中,法院并不单纯考虑当事人违反合同所涉货物在合同规定的货物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还要结合具体情况决定该种违反的后果,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了根本性的违反合同。
除此之外,还可能出现一种法定解除的可能,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他的主要义务,只是在次要的方面违反了合同,其结果并没有影响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可能性,只是在商业上,这样做不太合理,以致在事实上根本违反了合同。
(二)美国
英国法关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对于美国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但《统一商法典》(下称U.C.C.)并未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U.C.C.在第2-703条和2-711条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卖方和买方的各种救济,其中就有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第2-612条规定了分批交货合同的违约救济,并明确规定:“一批或多批货物,如果因不符合合同或存在其它违约而使整个合同的价值严重降低,即构成违反整个合同。”U.C.C.第2-610条则规定了“预前毁约”时非违约方的救济措施。美国判例法往往通过判断是否存在“严重违约”或“完全违约”来决定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能否成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
“严重违约”实际上就是非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而如何来决定“严重违约”又纯属一个事实问题,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况做出决定。就合同的履行,依据不同程度通常可分为三种:(1)完全履行;(2)基本履行;(3)严重违约。后两种履行情形属于违约行为。由此,决定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能否成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即是要决定该种违约属于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约。基本履行指当事人一方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仅在履行中稍有背离。依据基本履行理论,如果(1)违约履行仅仅轻微低于合理期待的目标和(2)此种轻微背离非为恶意,则非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所以法院需要分析事实,判定该履行行为是“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反”。
美国合同法学者综合不同意见认为以下是法院判断“基本履行”或“严重违反”合同的依据:(1)受损害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失去了他所合理预期的从合同中应得的利益;(2)受损害一方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适当弥补的;(3)如果受损害一方终止履行,有过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会遭受侵害;(4)有过失一方弥补过失的可信度;以及(5)有过失一方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与“公平交易”准则。
美国法中没有“迟延履行”的概念,因此对于不能按时履行是否可以使相对方解除合同义务法院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美国法院在分析过程中通常首先要决定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否构成一项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一般来说,美国法院并不认为履行期限条款是一项先决条件。另外也可以考虑该种逾期履行属于上述“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反”合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均属于“基本履行”。但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严格按照预定时间履行非常重要,即“time
is
of
the
essence”,则按时履行是一项先决条件,违反这一条件将会使非违约方得以解除其合同义务。如果缺少上述的明确约定,在违约一方仅略迟于约定日期履行时,美国法院一般不愿就此使非违约方解除合同。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需要特殊对待。比如在选择权合同(option
contract)的情形,一项期限为30天的选择权在第31天行使即为无效。又如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但合同标的物的特殊用途使合同双方均意识到按时履行的重要性,如一批圣诞礼物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就必须在节前履行。
美国U.C.C.在总结了英美国家的判例经验的基础上,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该法典第2-610条不仅肯定了美国判例确立的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享有的选择救济措施的权利,而且还增加了非违约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而为了准确地判定默示预期违约,U.C.C.第2-609条规定,当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如果对方没有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由于单纯地预见到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并不意味着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美国法将提供保证作为其他救济手段适用的前提,消除了主观“预见”所带来的随意性,限制了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因而更为合理,值得我国借鉴。
(三)德国《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于2002年1月1日生效,是自《德国民法典》问世以来最重大,最深刻的一次改革。
新文本第323条是关于双务合同情形法定解除权的特殊规则,它适用于双务合同中一切违反义务的情形,包括不给付、迟延给付和不良给付,且不再限于牵连性主给付义务,亦应适用于从给付义务或者其他附随义务,
其中不良给付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是首次被引入到《德国民法典》中,第323条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该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必须为债务人指定一个适当的后续履行期间,并且期间必须届满未果。这是解除的一个要件;在第2款规定了一些免于指定期间的情形;
第3款规定了以警告代替指定期间的情形;第4款规定了预期违反时的解除;第5款规定在单纯一部给付的情形,债务人原则上只能进行一部解除。只有在债务人对一部给付不具有利益时,其才可以进行总体解除。在不良给付的情形,以违反义务为不显著为限,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第6款规定在债权人应对解除原因承担单独责任、或者承担主要责任时,或者在债权陷于受领迟延时,排除解除的权利。
新文本第324条规定,即使只是违反新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不涉及给付的附随义务,债权人仍可以解除合同。依新法第324条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必须为双务合同;二、必须违反新法第241条第2款的保护义务;三、不能够苛求债权人信守合同。但在违反此种义务影响到主给付,并使给付不能依约履行时,适用新法第323条。新文本第321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期间届满相对方仍然欠缺给付能力时,先为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上,准用第323条。该条将旧文本中“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
的不安抗辩权适用前提扩大为“欠缺给付能力”,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前提,也与第323条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相照应。新文本第326条第5款规定:“债务人依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不需要给付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准用第323条,并且无需指定期间。”第275条第1款调整的是所谓“事实不能”,即根本就不能够履行给付的情形;第2款调整的是所谓“事实不能”,即给付虽然在理论上为可能、但却不会为任何理性的债权人所认真期待的情形;第3款则对应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给付、即专属给付的情形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四)CISGCISG的第49条规定了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第1款列举了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形:(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在卖方不交货时,买方依据第47条规定的程序给了卖方履行的宽期限,而卖方在宽期限内仍不交货或他声明将不交货。类似地,CISG的第64条规定了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列举了以下两种情形:(1)“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在买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履行时,卖方依据第63条规定的程序给予买方履行的宽期限,而买方在宽期限内仍不交货或声明将不履行义务,包括不接收货物或不支付货款。另外,CISG的第72条规定了在履行合同日期到来之前,当事人构成预期根本违约的条件,可以解除合同。第73条指出分批交货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中任何一批货物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若另一方断定今后各批货物履行也将根本违约,可宣告解除整个合同。
综合以上条款可知,CISG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分为实际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二是当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时逾额外期限而不履行。CISG没有采纳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的作法,而是通过确立根本违约这一制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违约严重性来确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CISG第25条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这里所述的损害(detriment)是广义的,包括了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多种情况;第二,“以致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此处所称“实质上”,意味着对当事人重大合同利益的剥夺,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以致于”则表明违约行为和另一方蒙受的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在这里,CISG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
CISG规定以上三个必备条件严格限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但有时也限制了非违约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例如,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很少,甚至根本没有预知,而违约的结果实际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因为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则非违约方仍必须受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的拘束,尽管合同的履行对他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妥。本来违约人能否预见,那是一个过错程度问题,不应影响到解除权的实际行使。所以CISG规定的“可预见性”要件,使其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根据具体违约程度来确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
第72条在预期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宣布解除合同,在执行中更应慎之又慎,既要“明显看出对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又要履行该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程序,否则属不适当地解除合同,导致非违约方可能不仅在履行期到来时应该接受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履约,同时还要承担本身构成根本违约的风险。该条第3款是关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大致相当于U.C.C.第2-610条的规定。所不同的是CISG仅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对方作出保证,而并未如同美国法那样,将其列为其它救济手段的前提,这就可能会导致解约权的滥用。按照CISG第47条和第63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的迟延履行实际上赋予了非违约方一项选择的权利,从字面意义上讲,他可以不利用宽限期程序,直接宣布解除合同,也可以给出一个宽限期,逾额外期限不履行,再解除合同。而从功能上讲,这两项条款正是为了确定在迟延履行在哪个时间点才构成根本违约,从而确定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时间。这种宽限期程序使等待履行的非违约方消除了相对方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约权的不确定性,减轻了非违约方可能承担的不当解除的风险。(五)中国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主要参考了CISG的作法,规定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为预期根本违约,实际根本违约以及逾额外期限仍不履行三种情形,采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说法,抛弃了预见性理论主观标准,减少了因此而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
一般而言,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合同法制度,而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的一项特有制度。我国《合同法》充分借鉴了这两大制度以及CISG行之有效的经验,对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采取兼容并包的态度。
也有人认为我国同时规定这两种制度有重复规定之嫌。持这种观点的人实际上混淆了这两种制度。它们虽然相似,但也有显著的区别,如二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依据原因不同,救济方式不同。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使债权人在不同的情形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措施,从而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外《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也同时规定了这两种制度,从实例的角度说明我国《合同法》这样立法的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单独列出作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一方面从各国立法看,各国均未将其单独列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如《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仅在第326条第5款的规定在给付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英美法系国家则用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CISG规定非违约方仅在不可抗力导致出现公约法定解除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法定解除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其发生的基本条件是违约行为本身,而不是引起该违约行为的具体事由。因此在不可抗力引起一方根本违约或逾额外期限不履行的情形时,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并非源于不可抗力本身而是源于不可抗力所引起的严重后果。因而无论从各国的通行作法还是从法定解除自身内涵看,均没有必要将不可抗力单独列为法定解除条件之一,我国将其单独列出不利于法定解除立法体系的简洁和明确,容易引起混乱。从立法结构上看,我国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被规定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这种安排也是比较独特的。如前所述,合同法定解除根本上是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它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相并列而存在。CISG、PICC、PECL
及U.C.C等均将法定解除规定在违约补救部分。我国的作法实际上是舍本逐末。合同法定解除导致合同终止,但其更重要、更核心的意义在于为非违约方提供了一种救济措施。所以我国应仿效各国通行的作法,将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规定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救济措施专章中,这样更符合法定解除的本质,更有利于其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结束语比较以上各国立法和判例,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法定解除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终结的法律后果,所以非违约方仅仅有权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宣告解除合同。因此,确定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非常关键。各国均以不同规定确立了具体的法定解除条件。我国统一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标准,借鉴CISG的作法,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确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较以前三部合同法来讲,已是向前大大迈了一步,但仍显得太笼统,在实践中因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而显得操作性不强,对于具体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往往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又因立法体例的不清晰,使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的法定解除权不能为当事人有效利用。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违约制订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则,通过完善立法结构和相关法律概念,明确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这样,一方面可使合同双方预知何种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法定解除从而在履约过程中谨慎行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合同的法定解除,达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使非违约方在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充分利用法定解除这一救济措施来减少因对方严重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使违约方在条件未成就时,有效地阻却非违约方不当地行使解除权,以维护自身的利益。注释:1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5页。2
Poussard
v.
Spiers
1876
1
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3
Bettini
v.
Gye
(1876)
1
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4
在Schuler
AG
v.
Wickman
Machine
Tool
Sales
Ltd
[1974]
AC.
235,HL一案中,上议院最后判决:双方争议的条款并非条件条款,违反该条款属轻微违反合同,因此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5
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aisha
Ltd
[1962]
2
QB.
26,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6
此即英国法中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7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9页。8
在Aerial
Advertising
Co.
v.
Batchelors
Peas
(1938)一案中,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未经被告同意即在1937年11月11日利用飞机在某地上空做广告,正好在当地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停战纪念日举行的仪式上默哀的那两分钟,引起数千人的愤慨,导致被告产品的市场需求下降。法官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的后果非常严重,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继续受合同约束,在商业上是完全不合理的。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9
但值得注意的是,“基本履行”理论当今并不适用于UCC所管辖的合同,也就是不适用于大多数货物买卖合同。货物买卖的一般要求是“全面符合合同”。10
徐罡,宋岳,覃宇著,美国合同判例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148-169.11
Douglas
Whitman,John
William
Gergacz,Murray
Levin,The
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
Regulatory
Law
and
Contracts,McGraw-Hill,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民商法研究(第二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p.519-520。13
下文新文本即指经过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文本。14
参见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1款。15
这些情形为:一、债务人严肃并认真地拒绝给付;二、在相对定期行为的情形;三、出现其它特别事由。16
杜景林,卢谌编著,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p.74-78.17
参见旧文本第321条。18
李巍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pp.
192-193.19
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R],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p.41.21
参见《合同法》第68条,69条,94条。22
刘景一著,合同法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pp.237-23823
参见CISG第79条。24
指欧洲合同法原则.
篇2: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本文关键词:离婚,重要内容,内容提要,理由,制度
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本文简介: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对家庭的安宁及社会的稳定都有很大影响。各国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从历史演变上看,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思想主要有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各国法律所采取的立法体例及具体规定也有所差别。通过对外国法律关于法定离
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本文内容:
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对家庭的安宁及社会的稳定都有很大影响。各国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从历史演变上看,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思想主要有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各国法律所采取的立法体例及具体规定也有所差别。通过对外国法律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示,并可以此来完善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法定离婚理由
立法思想
历史演变
立法体例
一、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立法思想
法定离婚理由又称法定离婚原因或条件,是法院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是离婚制度中的根本制度和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从其自身的历史发展和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上看是不尽相同的,但依立法思想则可以概括为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
过错原则亦称有责主义,是指可以归责于配偶一方的妨碍婚姻存在的原因为离婚法定理由。依照过错原则,只有当配偶一方提出并证明另一方具有足以妨碍婚姻的过错时,才准予离婚,且仅无过错一方具有离婚请求权。具体过错行为主要有虐待、通奸、重婚、恶意遗弃、意图杀害他方、被处徒刑。干扰原则亦称无责主义,是指以不可归责于配偶一方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妨碍婚姻存在的事实为离婚法定理由。依照该原则,只要存在这样的客观事实,另一方即可诉请离婚,而不必指出对方的过错。客观存在的事实主要有重大不治的疾病、精神病、失踪。破裂主义原则亦称破绽主义或自由离婚主义,是指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诉请夫妻已难于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就可判决离婚,干扰原则经常辅助过错原则而发挥作用,因实行过错原则不久立法者即了解到婚姻之崩溃未必仅因有责行为而引起。过错原则是“过时的、虚假的”,“既缺乏弹性,又违背自由原则。”因此自破裂原则为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42条第一款首开先河时起,尤其经本世纪六七十年代资本主义各国对婚姻家庭法进行修改,越来越多的国家单采或并采破裂主义。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法定离婚理由无疑采破裂原则
张学军、裴安琪:《英国法定离婚理由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1卷)1998年出版,第368页。
。
二、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历史演变
在古代,罗马法中的离婚制度已相当完备。当时出现了三种离婚方式,即强制离婚、协议离婚和片意离婚。早期法律把片意离婚规定为丈夫的特权,后来又为片意离婚规定了各种法定理由。罗马离婚法对后世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离婚立法有着深远广泛的影响。
中世纪,罗马教会法本诸教义和夫妇一体主义,明确规定除配偶死亡之外,婚姻不得离异,采取禁止离婚主义。随着罗马天主教会势力的扩张,到公元10世纪时禁止离婚主义几乎遍及整个欧洲。于此同时,信奉天主教的国家大都对别居制度加以规定,承认其合法性,
15、16世纪,欧洲从封建社会开始向资本主义社会过度,从宗教改革运动中发展起来的新教会及其领导人怀疑婚姻的神圣性和不可解除的原则,反对禁止离婚主义,并且宣称,婚姻是“世俗的事”,因此没有什么不可离异的必然性,应该尊重“人的权利”。此后,路德派和改革派君主以及瑞士的城市政府都开始直接的或通过他们的教会法庭和特别法院,准许人们离婚,其理由是通奸、虐待、欺诈以及其他不端行为。从此,中世纪欧洲的禁止离婚主义逐步为许可离婚主义所取代。
资产阶级家庭法学家基于契约学说,认为婚姻既然是处于双方合意的一种民事契约,那么离婚就是表达个人自由的一种合乎逻辑的行为。1791年法国共和国宪法宣布:“法律只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根据这种理论,国家承认在某种情况下婚姻是可以离异的。此后,几乎所有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都接受了这种民事契约观念作为离婚立法的根据,在法律上允许离婚,但须加以严格控制,并为此规定了离婚的法定理由,只有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才可诉请离婚,这被称为限制离婚主义。
在常见的离婚理由中,既有夫妻一方或双方违反婚姻义务和道德准则的行为,如通奸、遗弃、虐待、重婚、犯罪等有责原因;也有非出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但对夫妻关系有直接影响至无法维持的无责原因,如一方患精神病、生理缺陷、重大不治之症、生死不明达一定年限等。
现代离婚法发生了重大改革。这首先表现在传统离婚观念的重大改变。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离婚被认为是对被告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手段,同时作为对无过错方的一种解救措施。与这种观念相适应,在离婚立法上各国采取过错主义,把一方的过错行为作为对方请求离婚的理由。而当代世界上大多数学者倾向于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他们用一个可怕然而却是合适的比喻来说明离婚与婚姻破裂的关系;“离婚是死亡婚姻的葬礼,而不是婚姻死亡的原因,为防止破裂而否定离婚就好比为害怕死亡而禁止举行葬礼一样。”英国法律委员会曾提出,现代离婚法的目的应该是:“维持而不是破坏婚姻的稳定性,但是,如果婚姻已经不幸破裂并且不可挽回的话,就应该让那个空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被摧毁,不过要作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烦恼和难堪。”换句话说,只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无论有无过错,哪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王洪义主编:《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4年出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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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的社会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在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妇女地位、家庭结构、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等各个方面,传统的离婚法已经大大落后于已经改变了的社会条件,尤其是对离婚理由的严格限制暴露了它的严重缺陷,因此,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先后对离婚立法做了重大修改。许多国家在法律改革中,对离婚问题采取了相当宽容的态度,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被告过错行为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成为为摆脱陷入困境的婚姻而提供的一种补救手段,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离婚立法上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但是,在一些国家,由于宗教仍在发挥其传统的号召力和相当的社会影响,因此,直到20世纪80年代,在安道尔、爱尔兰和菲律宾等国,在法律上仍然禁止离婚主义。但是这并不能改变离婚立法从禁止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转变的历史趋势。
总的来说,离婚法的改革适应了已经改变了的社会条件,反映了当今人们离婚观念上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逐渐改变了离婚意味着家庭破灭的观念,而把离婚看作是为许多不幸的夫妻提供建立新家庭的机会,因为大多数离婚者是准备再婚的。在离婚法改革以前,这些国家有大量事实上已经破裂的夫妻,即便双方同意离婚,但由于找不到一方有过错的理由,离婚问题得不到圆满解决,夫妻长久分居大有人在,成为一个严重得社会问题,不少国家的新离婚法正是在这种条件下产生的。正如一些学者指出,旧离婚法所要维护的某些家庭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假象,它不可能真正解决夫妻双方的冲突,而新离婚法强调的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重要性。
三、几个主要国家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
(一)英国
英国是较早采取干扰原则的国家,也是较早单独采取破裂原则的国家。它对欧洲各国离婚法
改革产生过重大影响,欧洲各国离婚法自本世纪60年代后半期以来是以“1969年英国离婚法修正为契机,而迈向另一新纪元。”而且英国关于如何认定婚姻破裂的标准在单独采取破裂原则的国家中与我国的最为类似,对于我国婚姻立法颇有参考价值。
12世纪中叶到16世纪宗教改革期间,在英格兰规范婚姻关系的法律是由教会法院执行的罗马天主教教会法,教会法禁止离婚。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兴起,英格兰的许多宗教改革家力倡婚姻应视为国家规范的民事合同,虽在法定离婚理由上还有分歧,但均主张婚姻可以解除,然而,这些观点并未成为法律。17世纪初,英格兰新教会声明婚姻仍不可解除。18世纪以后,国会以国家立法形式解除某一具体婚姻关系。法定离婚理由就男方而言是妻子的通奸,就子女而言是妻子的通奸,就女子而言是丈夫的通奸加其他过错行为。抗辩事由是原告方自己也有过错,男女双方有逃避婚姻神圣义务的共谋或串通。《1923年婚姻诉讼法》规定任何一方均可以他方通奸为由诉请离婚,但仅可以此为由诉请离婚。《1937年婚姻诉讼法》扩大了法定离婚理由的范围,规定配偶任何一方可基于他方的虐待、遗弃连续达三年或三年以上、不能治愈的精神病且于起诉时已连续看护、治疗五年而获准离婚。抗辩事由是原告方亦有过错,对被告方的过错有共谋或宽恕,在离婚问题上存在交易。二站后,英国离婚制度长期坚持的离婚过错原则遭到强烈的批评,于是于1951年以Morton为主席的结婚和离婚皇家委员会调查当时的离婚法,该委员会的报告坚决赞成保留过错原则。1969年公布的《修订离婚法》,起主要内容就是废除原规定的各种离婚理由而代之以只有一条理由,即婚姻关系破裂到不能挽救的地步。但这项法律考虑到离婚中妇女往往发生经济困难,一直到1971年才实施。但是,法律责成原告要以一定的实施来证明婚姻确已破裂,而在法律列举的5项事实中有3项正是被告的过错行为。可以看出,英国立法建立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原则上。法律这样规定依然没有完全摆脱过错主义的传统,而是采取了折中的办法。《1973年婚姻诉讼法》沿袭了1969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但规定自离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提起离婚诉讼期限的规定遭到众人批评,于是1984年《婚姻家庭程序法》规定自结婚之日起一年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此障碍为绝对的障碍,即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但并不禁止以在特定期间内发生的事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尽管如此,英国法学界仍对现行的离婚法给予了较多的批评,他们主张应对现行离婚理由的规定予以修改:①婚姻过错的概念和其他暗示争议的因素必须消除;②虽然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唯一离婚理由仍应予以保留,但对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应以明确的、客观的标准加以证实。明确、客观的标准系且仅系1年以上的分居事实。
(二)美国
在殖民地时期,南方各州普遍沿袭英国传统,不存在绝对即无条件离婚,分居也很少见。但是,在新英格兰,法院或立法机关偶尔也批准几起离婚请求。由于移居北美的英国人多数时新教徒,故婚姻被视为民事契约,而非圣礼。婚姻家庭本质上是世俗的而非宗教的。在宾西法尼亚州,1682年的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犯有通奸罪,另一方有权申请离婚。但是,由于英国枢密院不赞成离婚,因此18世纪70年代,在宾西法尼亚、新泽西等州又都废除了“立法离婚”。
独立后,离婚仍然少见。但是各地的法律规定不同。在南方,离婚往往被禁止,而在其他一些州,法律对离婚都采取了限制性规定,只是限制条件各异。如1787年,纽约法律仅同意因通奸而离婚。总之,虽然规定不一,但推行的都是限制性离婚政策,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一方是否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因此,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当时,出现了串通现象,即双方捏造事实以期符合离婚的条件。
1850年以后,各州都着手废除立法离婚,到1867年,在当时的37个州中,亦有3个州废除了立法离婚,到1880年时,立法离婚已完全消失,离婚一般依据离婚法进行。
在1850年到1870年间,许多州实行的是相对自由的离婚法。在康涅狄格州,任何不当行为都可能成为离婚的理由,只要它“永久的伤害了原告的幸福及婚姻关系。”当然,各州的规定并不一致,虽然都允许离婚,但条件不象康涅狄格州那样宽松,离婚理由往往被限制为通奸、遗弃等原因。
1870年以后,形式发生了变化,由于伦理学家不断攻击这种相对宽松的离婚法,康涅狄格州的离婚法和马里兰州的法律改变了原先宽松的规定,对离婚做了严格限制。
虽然离婚法依然严格,但离婚率却不断上升,人们为离婚往往相互勾结。例如在纽约州由于通奸是离婚的唯一理由,因此,捏造的“通奸”现象常常发生。同时,由于各州的离婚法不同,因此,出现了“迁居”离婚的现象。
1970年,美国的加里福尼亚州率先制订了彻底废除以过错责任作为离婚理由的离婚法。这部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离婚法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不可调和的矛盾已引起婚姻的彻底破裂”和“不可治愈的精神病”(第4506条),即可获得离婚。加州立法机关这一改革是为了避免离婚诉讼中的敌对情绪,从而减少原先注重过错责任的离婚所持有的敌意、刻薄和精神损害。
20世纪50年代以后,对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要求显的更加强烈。终于在1971年由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公布了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这部法律是参考性的,作为推荐给各州采纳、修改或另作解释的一个蓝本。该法规定的可以离婚的唯一理由,就是法庭认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无可挽回的地步。到1981年为止,除了伊利诺斯州和北达科他州以外,美国各州几乎都准许配偶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离婚。这种无过错离婚制度至少有四种模式,这些法律模式在各州之间差别很小。有些州如夏威夷州仅采取一种无过错离婚模式,即把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也有一些州同时还采取了其他几种2无过错离婚的模式。但仍有许多州依然保留了传统的过错原则,把它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离婚理由
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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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国
中世纪时期,法国由于受罗马天主教势力的影响,也采取了禁止离婚主义。
随着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度,社会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律也相应调整了关于离婚的规定,逐渐放弃了禁止离婚主义,而采取限制离婚主义,允许基于一定理由的离婚,但对此加以许多限制。
1792年9月20日,法国颁布法律,承认三种离婚方式,即自愿达成协议离婚,一方提出合乎法定理由的离婚和一方提出性格不和的离婚,第三种离婚方式实际上是一种单方的离异,一度造成当时社会轻易离婚的风气。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禁止有夫妻一方提出因性格不和的离婚方式,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妻子通奸;丈夫通奸而且于夫妻居所姘居;对方有重大暴行、虐待何侮辱;对方受名誉刑之宣告。
1816年王朝复辟后,又把天主教重新规定为国教,离婚又被禁止。直到第三共和国时期,著名的1884年4月18日的法律再次恢复了离婚制度,其中很大部分是恢复了1804年原有的离婚立法,但不承认协议离婚制度。
法国现行离婚法是1975年颁布并于1976年1日生效的,新法律在放宽离婚理由的同时,为力图避免使离婚程序“戏剧化”,把双方互相同意和共同生活破裂作为单独的法定离婚理由。前者是指只要双方合意并就离婚后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就可以向法院诉请离婚,无须说明理由。合意离婚作为一种独立离婚方式的出现,是法国离婚立法上的一项重大改革,反映了当今法国人在离婚观念上的变化。由于现实的原因,新法律在放宽离婚理由的同时,仍然保留了因夫妻一方过错而离婚的规定,即任何一方得以归咎于对方的过错事件,只要该事件已构成一再违反婚姻义务和责任,以致使同居生活成为不堪忍受,就可以诉请离婚。
(四)德国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度时期的产物,亲属编中关于离婚的规定也比法国民法典更加明确和具体,但仍保留了不少中世纪家长制的残余,维护着男女在离婚权利方面的不平等地位。该法典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是:配偶一方企图杀害他方;配偶一方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有不名誉或不道德的行为,致他方不能期待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者;重大的虐待。
1970年,联邦德国法律界代表大会上,绝大多数代表同意实行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但是主张以一定时期的别居作为“婚姻破裂”“家庭解体”的推定方法,这样可以防止将“婚姻是破裂的结论仅取决于法官的内心理性。”根据1976年6月14日的改革婚姻法和亲属法的第一次法律修订的自1977年7月1日起生效的联邦德国民法典,即采纳了这种意见。该法规定:婚姻已经破裂的,可以离婚。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夫妻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婚姻为破裂。夫妻双方分居已一年,并且双方申请离婚,或一方申请而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的,无可反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夫妻双方分居已3年的,无可反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夫妻双方分居尚不足1年的,只有在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在另一方的人身上发生的事由将造成不可估计的困难时,才可以离婚
王洪义主编:《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4年出版,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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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日本
在“家制度”下,基于家族主义的观念,失败的婚姻被认为是“异己分子”侵入了本家族,是其女不合家风,因此,对“异己分子”逐出家族是当然的事。从这一角度讲,明治家庭法在“家制度”的范围内,确保了离婚的可行性。但既然是被逐出家庭的“异己分子”,自然毫无权利可言,也无财产可分,对于离婚的女子来说,离婚就是一场噩梦,人才两空,且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
这种完全无视妇女的合法权益,带有强烈的封建意识的离婚制度,遭到根本否定是理所当然的。战后家庭法的离婚制度,原则上采用“破裂主义”,但在判例上,不承认有责配偶者的离婚要求;若离婚对象是精神病患者,按规定:必须对其今后的治疗、生活等作出具体安排后,才准予离婚,所以,实质上采取的是消极破裂主义。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破裂主义的原则却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或者说离婚制度出现了极端的不平衡,即家族法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的比例严重失调。在所有离婚的人数中协议离婚占90%,通过调解、裁判离婚的仅占10%,特别上裁判离婚还不到1%。因此,在日本民法界,不少有力人士主张:应该彻底贯彻破裂主义(即采取单意离婚制),简化离婚手续,以符合世界的潮流。其理由是协议离婚实质上是限制了离婚的自由,不符合破裂主义的原则
何勤华、李秀清、方乐华、管建强著:《日本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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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代外国法律中几种主要的离婚法定理由和立法体例
(一)当代外国法律中几种主要的离婚法定理由
与判决离婚的立法原则相适应,近几十年来,各国法定离婚理由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立法机关在授权法院受理和判决离婚案件的同时,对于离婚理由的规定也趋向广泛和宽松。当代外国法律中判决离婚的理由加在一起达几十种之多,其中以下列几种最为常见。必须注意,不同国家,对于这些法定离婚理由在立法解释和司法使用上有时并不完全一致。
1、婚姻关系破裂,家庭共同体解体
离婚法改革后,越来越多的国家以婚姻彻底破裂、家庭实际解体作为离婚的理由。但是如何确认婚姻破裂等具体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法国、古巴、阿尔及利亚等国把婚姻关系破裂规定为离婚的重要理由之一;有的还同时规定引起婚姻破裂的原因,如由于经常的争吵、虐待、严重的侮辱、违背夫妻间的忠诚、无法治愈的精神病、夫妻一方被判重刑,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夫妻关系严重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已失去了它的意义时,夫妻任何一方
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
前联邦德国民法典从原则上确定,婚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复存在,并且无法回复,是离婚的唯一理由。此外,也规定一定期限的别居作为无可反驳的推定家庭共同生活解体的法律依据。有些国家虽然以婚姻破裂到无可挽回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但需以一定期限的分居或一方的过错行为作为破裂的事实证明,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和美国一些州。
前苏联等国家则规定,只要法院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破裂,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家庭对于双方、子女和社会都已失去意义时即可根据任何一方请求判决离婚,而不规定引起婚姻破裂的原因,也无须当事人列举某项事实加以证明。荷兰现行离婚法中,离婚与别居的唯一理由是夫妻关系长期不和。
2、通奸
通奸是外国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理由中最为常见的一种。通奸作为违背夫妻互负的贞操义务,损害了双方感情,动摇乃至破坏婚姻赖以存在的基础,因此,许多国家法律将此规定为离婚的理由。有些国家还明文规定,在以通奸为理由的离婚案件中,仅无过错一方有诉权。
3、虐待
虐待是夫妻一方对他方的身体施加暴力,对其生命即健康造成危害,其中包括在精神上造成损害的行为。美国许多州认为有下列两种行为之一者即可构成虐待行为:夫妻一方对他方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所产生的威胁足以是一个理智正常的人不敢与加害人继续共同生活;夫妻一方对他方的身体实际加以伤害,如殴打等残暴行为。有些州还把虐待行为分为极端性虐待和继发性虐待。
一些国家的法律把残暴行为、严重侮辱行为视为虐待列入离婚的法定理由,如比利时、英国把虐待看成是“不能指望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一种行为,作为证明婚姻破裂的事实之一。日本把虐待看成是“其他难以继续婚姻的重大理由”的一项。
4、遗弃
遗弃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故意抛弃他方的目的,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同居或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多数国家的法律一般要求遗弃至少要持续达一定期限,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遗弃。这个期限的长短各国规定不一,加拿大规定为5年,澳大利亚、印度、葡萄牙等国规定为3年,瑞士、希腊、英国规定为2年,美国有两个州为规定期限,其余各州分别规定为1年、2年、3年不等,个别州长达5年或短至6个月。
5、患精神病
夫妻一方患久治不愈之精神病等重大疾病,他方得请求离婚,但精神病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并且持续了一定时期而无法治愈,以至夫妻以无法共同生活,才能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法国民法典规定为6年而无康复之可能;瑞士民法典规定为3年,经专家鉴定为不治之症时;比利时、日本、墨西哥等国均把精神病已不可治愈,夫妻共同生活无法维持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在以精神病为离婚理由的美国各州中,法院是以精神病“难以治愈”或“长期患病”为依据而判决离婚的。有3个州规定,精神病需持续18个月至7年后,才准予离婚。有些州还规定,精神病要经过一定形式的鉴定和一个时期的监护以后,才能作为离婚的根据。还有一些州则规定,在法定的观察期内,配偶一方应对患病配偶进行一定治疗,否则不准离婚。
6、被判刑
不少国家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被判一定年限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誉之罪被判刑时,即为他方起诉离婚的理由。法国规定是拘役以上刑罚;墨西哥、秘鲁等国规定是被处2年以上的徒刑;加拿大的规定是:夫妻一方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起诉(离婚)前服刑已满3年或累计不少于3年;或者被判处死刑、10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上诉权已经消灭,服刑期不少于2年,他方可作为提出离婚的理由。
过去,美国绝大多数州把夫妻一方被判刑监禁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有些州把离婚当成是对犯罪一方的“附加刑罚”。至1980年,美国还有29个州把犯重罪或不名誉之罪规定为离婚或别居的理由,至于监禁的事实能否成为配偶一方起诉离婚的理由,取决于刑事判决书上所确定的刑期长短(一般规定为2年至5年)而不是犯罪在监狱中的实际服刑期限
7、一定限期的分居
不少国家把夫妻分居作为准予离婚的重要理由。只要双方的分居达到法定期限,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离婚诉讼。有些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还把一定期限的分居作为婚姻破裂到无可挽回的事实证明。各国法律对于分居年限的规定不尽一致。英国1969年离婚改革法对于被告同意判决的
,双方只需连续分居2年,否则分居需持续5年。美国有18个州准许配偶已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的事实为根据而提出离婚,不论这种分居是否经过法院的判决。这些州所规定的分居期限从6个月到3年不等。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事实上分居已达到6年,夫妻一方始得以共同生活长期中断为理由提起离婚诉讼。
8、一方失踪
夫妻一方失踪生死不名明一定期限,他方可提起离婚之诉。墨西哥民法典规定为无正当理由而离开婚姻住所6个月以上,日本民法典规定为生死不明达3年以上,即为对方起诉离婚的法定理由。
(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体例
破裂主义已
成为世界离婚立法的主流趋势。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婚姻关系破裂或不和谐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或法定理由之一。自由离婚主义已成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已成为社会进步和文明的标志,绝大多数国家都抛弃了纯粹的有责离婚主义,但过错的理由仍然作为婚姻破裂的标志,或多或少的保留了下来。
综观世界各国的离婚立法,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主要采用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具体列举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具备法定离婚理由的不得离异。如瑞士;二是概括的规定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列举几种情形作为判断是否具备离婚法定理由的依据,如英国;三是仅概括的规定离婚的法定理由并不列举具体情形。如日本。
由于离婚法定理由的确定,受社会政治、经济、宗教、文化、道德、习俗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多数国家基于兼顾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原则,实行的都是相对自由离婚主义的原则,即以概括性规定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但与此同时,或列举出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法定情形,或附加传统的过错理由,或规定必须达到法定的分居期限,以证明婚姻的无可挽回。即使是在实行完全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里,法律也对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设定了必要的调控手段和程序,为不愿离婚的一方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使其在特定的条件阻止离婚,或者使被迫离婚一方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立法者认为不应让不希望离婚的一方处于无法律保护的状态,而这种保护主要是体现在子女的抚养、住房和财产分割上。因此,到目前为止,绝对的自由离婚主义原则是不存在的。
五、启示
(一)各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与其社会条件联系紧密
在人类婚姻法律发展史上,离婚立法经历了一个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有责离婚主义到无责离婚主义
,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的发展过程。进入现代后,自由离婚主义成为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透过离婚法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社会条件在这一过程中所发挥的重大作用。
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由于受宗教观念的影响,人们视婚姻为神的意志的结果,夫妇一体,因此,大多数国家都明确规定除配偶死亡之外,婚姻不得离异,采取禁止离婚主义。此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变迁,人们对婚姻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人们逐渐怀疑婚姻的神圣性和不可解除性的原则,反对禁止离婚主义,并且基于契约学说,认为婚姻既然是出于双方合意的一种民事契约,那么离婚就是表达个人自由意思的一种合乎逻辑的行为,因此,禁止离婚主义逐渐被许可离婚主义所取代。
在许多采取许可离婚主义的国家,最初基于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法律仅规定丈夫可基于妻子的过错行为或无须任何理由既可提出离婚,而妻子没有提出离婚的权利,或法律对其提出离婚的原因加以较之于丈夫更多的限制。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及发展,男女平等观念得到普遍的接受,各国法律逐渐改变了对丈夫、妻子区别对待的规定,离婚法定理由平等地适用于丈夫和妻子。
虽然大多数国家相继采取了许可离婚主义,但在最初大都采取有责主义。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离婚被认为是对被告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手段,同时作为对无错一方的解救措施,与这种观念相适应,在离婚立法上各国采取过错主义原则,把一方的过错行为作为对方请求离婚的法定理由。而当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为离婚只是为摆脱陷于困境的婚姻而提供的一种补救手段,并无制裁惩罚的作用。因此各国相继采取了破裂原则。
各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还受经济条件、家庭结构、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等的影响,可以说是社会条件的变迁推动了各国关于离婚法定理由规定的历史演变。
(二)对完善我国离婚立法的启示
正如前面所论述的,各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与其社会条件联系密切。在将我国法律中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与外国的相应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与外国在社会条件上存在一些差异,并由此导致离婚法中存在一些不同规定。如:中世纪宗教法采取禁止离婚主义。后来,虽然各国相继采取了许可离婚主义,当却创立了作为禁止离婚主义替代物地分居制度。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凡曾受宗教影响较深的,大都保留了分居制度,并赋予了其他作用,法律对分居制度地规定相当完备。而我国因受封建思想的长期影响,婚姻是被看作是生儿育女、保证家庭不至断绝的一种手段。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受法国、日本民法的影响“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受此限胡长清著《中国婚姻法论》,法律评论社1931年出版,第256页。
。”后又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也有同样内容的规定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1条规定。
。虽然在以上两个时期确立了在过错基础上的夫妻分居权,但在后来的婚姻法中都未明文规定夫妻享有分居权。所以从我国历史上总体来说采取的是许可离婚主义,并无独立地分居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分居作了规定,将一定期限地分居作为判断感情是否破裂地法定情形之一,但与外国的分居制度存在明显差异。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与外国在社会条件上有许多相似之处,所以,我国离婚立法地发展历程也经历由专权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地发展过程。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破裂原则,而且是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唯一法定离婚理由,并且进一步又列举了几种法定情形作为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如: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等。从以上内容来看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所采取的立法体例与英、德等国所采取的立法体例相同,并且所列举的几种法定情形也与外国的相应规定相同或相似。
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外国婚姻立法的经验,相信外国法律中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将对我国的离婚立法产生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学军、裴安琪《英国法定离婚理由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1卷),1998年出版。
2、王洪义主编:《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4年出版。
3、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出版。
4、何勤华、李秀清、方乐华、管建强著《日本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出版。
5、胡长清著《中国婚姻法论》,法律评论社1931年出版。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
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外国法律中关于离婚理由规定
的分析与启示
姓
名:邢
霞
班
级:
03
秋
学
号:031030319
指导老师:胡
巍
目
录
内容摘要1
一、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立法思想1
二、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历史演变2
三、几个主要国家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4
四、当代外国法律中几种主要的离婚法定理由和立法体例10
五、启示14
参考文献16
提
纲
一、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立法思想
二、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历史演变
三、几个主要国家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
(一)英国
(二)美国
(三)法国
(四)德国
(五)日本
四、当代外国法律中几种主要的离婚法定理由和立法体例
(一)当代外国法律中几种主要的离婚法定现由和立法体例
1、婚姻关系破裂,家庭共同体解体
2、通奸
3、虐待
4、遗弃
5、患精神病
6、被判刑
7、一定限期的分居
8、一方失踪
(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体例
五、启示
(一)各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与其社会条件联系紧密
(二)对完善我国离婚立法的启示
篇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制度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制度 本文关键词: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制度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制度 本文简介: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制度二O一一年二月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制度-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制度第一条公司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第二条对外签订合同、办理诉讼案件或者其他法律事务,必须申请总经理授权委托。总经理授权委托书由总经理签发。公司通过规范性文件(如合同文件、职务聘任文件等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制度 本文内容: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制度
二O一一年二月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制度
-2-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制度
第一条
公司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第二条
对外签订合同、办理诉讼案件或者其他法律事务,必须申请总经理授权委托。总经理授权委托书由总经理签发。
公司通过规范性文件(如合同文件、职务聘任文件等)将有关授权事项明确转授其他机构或个人的,按照文件规定执行。
未经公司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或者总经理授权委托,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根据所办理事项的具体情况,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授权人姓名、职务、所在部门或单位;
(二)委托事由;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起止时间;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为有效防范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人肆意而为,应注意做好一些公告、告知等工作,在一些合约洽谈等场所,明示公司的有关授权代理的管理规定,使客户能够区别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及代理权限。
第六条
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后,要及时收回公章或者合同章、盖有公章或者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或者进一步采取其他措施,尽力消除足以使客户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特征。如果业务员或代理人所接触的客户非常有限,可以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如果客户群不特定,可以采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形式公示。
第七条
总经理授权办公室全面负责公司的印章管理工作,健全制度、明确责任、规范各类印鉴的管理和使用。尽量不要由用章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外出使用。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携带,携带人应符合以下条件:携带人必须对企业忠实可靠;携带人必须对使用证照印章和空白信的行为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携带人应当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
第八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职工,发现有人盗取、骗取、拾得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有代理意义的印章、介绍信等文件民事活动,有义务及时向单位领导和公司法律事务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采取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