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江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江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江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
江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江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我省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全省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全省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与全国联网的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四条
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新生应按时到校报到,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如因病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入学手续,须在开学前持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办理入学手续。
第五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及时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六条
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七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八条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格式见附件1)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其他相关信息和材料。
学生综合素质发展报告样式由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五)款纸质档案。
第十条
学生转学或在基础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学籍变动管理
第十二条
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转学:
1.监护人户籍迁移或工作地发生变更,新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不在原就读学校学区范围(招生范围)的;
2.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需转入新的务工所在地学校就读且提供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证明材料的;
3.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回户籍所在地就读,转入学校无法提供学位的,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普通高中学生因监护人户籍迁移或工作地发生变更,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可申请转学。
普通高中同县域、同城区内不转学。普通高中之间转学执行同级互转的原则。
普通高中学生可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由学生本人或监护人向转出学校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和转入学校同意,按照中等职业学校隶属关系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学生不得转入普通高中。
第十五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须休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包括病历及医疗收费发票等)或其他有效证明,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患有传染病短期不能痊愈或患有不能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的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
休学期限为一年。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休学原因须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并附相关证明。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限。
学生复学时,由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可以正常学习的证明,学校审核同意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通过学籍管理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对准予复学的学生,学校按照接续学业原则安排就读年级。
学生休学期满,未提出延期休学申请,又不按时复学的,按旷课处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及时督促学生复学,或由学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送学生复学。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学习期间,除因出境定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劝退、开除学生。
普通高中学生因病休学两年仍不能坚持继续在校学习的(须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出境定居的(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办理退学。
普通高中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无故旷课超过4周或累计旷课10周及以上,其间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后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经司法部门判刑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等特殊原因不能就读的,经学校报请学籍主管部门批准,按自动退学处理。
学校应及时注销退学学生的学籍。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后,予以毕业。义务教育毕业证由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学校统一发放。
普通高中学生在校学习修满三年,每学年在每个领域都获得一定学分,总学分达到144学分以上(其中必修不少于116学分,选修Ⅱ不少于6学分);参加并全部通过省规定科目的学业水平考试;综合素质评价达到合格,准予毕业。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验印,学校校长签章、加盖学校公章后由学校统一发放。
普通高中学生修业期满但未达到规定毕业条件的,学校可发给结业证书;未学完规定课程或因故退学的,学校可根据其学习年限,发给相应肄业证明(结业证和肄业证格式见附件2)。
学生毕业证书遗失不予补发,由毕业学校出具学历证明(格式见附件3),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普通高中学历证明需经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后生效。学历证明原则上只补发一次。
第十八条
转学、休学、退学等学籍变动及学生基础信息修改,由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交书面申请(格式分别见附件4-7)及相关证明材料,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审核后,在电子学籍系统中进行相应操作。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情况进行更新。
第十九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学校应及时为升学学生更新电子学籍系统中的照片信息。
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二十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二十二条
特教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商定。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直管学校学生的转入转出情况,由学校每学期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五条
学生死亡的,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专用电脑、扫描仪、数码相机或高清摄像头等必要的保障条件,明确管理机构,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对学籍管理员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学校应根据学籍管理工作任务计算学籍管理员工作量。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擅自更改或处理学生学籍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2:江西省信访信息报送及反馈处置工作制度
江西省信访信息报送及反馈处置工作制度 本文关键词:江西省,工作制度,报送,信访,处置
江西省信访信息报送及反馈处置工作制度 本文简介:江西省信访信息报送及反馈处置工作制度为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全省信访工作动态,增强信访工作的预见性、时效性和针对性,切实将信访问题防范在初始、解决在基层,制定本制度。一、报送内容1、进京来省非正常上访、集体上访的预警性信息。2、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重大矛盾纠纷隐患。3、苗头性、倾向性信访问题和信访工
江西省信访信息报送及反馈处置工作制度 本文内容:
江西省信访信息报送及反馈处置工作制度
为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全省信访工作动态,增强信访工作的预见性、时效性和针对性,切实将信访问题防范在初始、解决在基层,制定本制度。
一、报送内容
1、进京来省非正常上访、集体上访的预警性信息。
2、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重大矛盾纠纷隐患。
3、苗头性、倾向性信访问题和信访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
4、重点对象的动态及掌握情况。
5、其他信访问题。
二、信息网络
(一)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信息报送网络,平时逐级上报,情况紧急时可越级上报。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对本部门本单位的重要来信来访和重要信访信息要及时报告同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和信访部门。
(三)市、县、乡三级要建立排查队伍,对辖区内的火车站、汽车站等进行排查,一旦发现非正常越级上访、群体性上访情况,要及时报告当地信访、公安部门,并采取措施稳控在当地。
(四)充分发挥农村和城市社区以“三长”(村民小组长、居民楼长、党员中心户长)、“五老”(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军人、老工人)为骨干的信访信息员队伍作用,健全信访信息报送网络。
三、反馈处置
(一)接到重大矛盾纠纷信息,有关单位要迅速开展化解工作,疏导情绪,解决问题,防止激化。
(二)一旦发现有可能进京来省非正常上访人员,责任单位要在报告同级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劝解工作。
(三)对已掌握的有串联进京来省上访行为、但尚未聚集的人员,责任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当事人工作,阻止串联、聚集和进京来省上访。
(四)对煽动、组织进京来省非正常上访的骨干分子,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处置。
(五)一旦发现教育稳控人员失控和集体进京来省非正常上访人员,有关乡镇和单位要组织力量在沿途进行劝返,确保劝回并稳控在当地。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部门要把信访信息报送及反馈处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信访信息报送的承办机构,并确定1名分管领导和1名信息报送联络员。要整合信访、公安、国家安全等维护社会稳定的力量,依托联席会议办公室、信访局及各部门信访工作机构的信息报送平台,做好信访信息的分析、梳理、汇总、报送等工作。
(二)严格报送时限。向上级报送信访信息的时限为:重大情况不超过1小时,一般情况不超过3小时,紧急特殊情况随时掌握、随时报告。
(三)确保信息质量。信息报送力求准确详细,要将上访人员的数量规模、反映诉求、失控时间、乘坐车次、出发时间和主要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等情况尽可能反映清楚。
五、责任追究
对不落实信息报送工作分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信息报送联络员的;对迟报、漏报、错报、瞒报信息,造成教育稳控人员进京来省非正常上访的;对掌握的信息不作处理或措施不力、处理迟缓,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篇3:江西省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江西省,专项资金,地质,管理办法,环境治理
江西省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支持的地质环境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级地质
江西省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支持的地质环境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范围内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调查研究等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和监督管理。
(一)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是指对自然因素引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进行调查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勘查与工程治理等项目。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等对采矿活动造成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含水层破坏、土地损毁、植被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生态环境修复等项目。
(三)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是指为保护地质遗迹进行的科考、调查、评价、保护工程,以及监测预警系统、标识解说系统、信息系统、科学展示工程建设等项目。
(四)地质环境调查研究项目主要是指公益性的区域地质灾害、水工环地质等调查和研究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公告公示制、审计制。
第四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从事地质遗迹保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地质勘查、规划设计、工程咨询、建筑施工等相应资质。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资质,属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和研究的项目,还应当同时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资质。地质环境项目中造林复绿单独成标段招投标的,可以由具备相应的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地质环境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组织项目立项可行性论证、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实施过程监督管理和项目验收等工作;
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环境项目立项申报、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管项目决算及初步验收等工作;
县级国土资源(矿管)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环境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由国土资源(矿管)部门承担的项目,由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工程进展、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效果等负责。
第七条
项目的调查、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所承接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和成果负责。严禁项目设计与施工、施工与监理由同一单位或者有隶属关系的单位承担,严禁项目转包、分包。
第八条
地质环境项目的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概(估)算编制规定》执行,项目结余资金按《江西省土地整治和地质环境项目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地质环境项目立项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立项条件:
(一)由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造成人员死亡10人(含)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需要应急治理的;
(二)由自然因素引起的地质灾害(主要指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直接威胁人员生命安全30人以上,或潜在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需要而且能够进行工程治理的;
(三)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应急勘查;
(四)其他符合特定条件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直接危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市政设施的地质灾害,危及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学校、医院)等受灾主体较单一的地质灾害,危害农(林、牧)区的地质灾害,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属于本办法立项支持范围。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立项条件:
(一)治理责任主体灭失,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确需治理的;
(二)国有矿山在计划经济时期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确需治理,且历史遗留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治理范围明确的;
(三)省级以上矿山公园或者具有典型意义的古采矿遗址、矿业遗迹需要修护和保护的;
(四)其他符合特定条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
申报治理区已治理并取得明显成效或正在进行同类型治理项目的,在采矿山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不属于本办法立项支持范围。
第十一条
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立项条件:
(一)省级以上地质公园为保护地质遗迹,明确地质遗迹边界,防止地质遗迹破坏和损毁开展的地质遗迹保护工程,包括地质遗迹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保护性设施建设和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现场保护和抢救性发掘及防灾治理工程等;
(二)为加强地学科普、宣传教育,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的地质遗迹科普宣传及展示工程建设。包括博物馆展示系统、各类标识系统、地质遗迹保护信息系统、科考路线步行道、地质公园主、副碑建设等;
(三)收集和保护本地区的地质遗迹标本。包括抢救和保护已暴露的古生物化石和本区地质遗迹标本收集购置,及为展示标本建设的展示设施;
(四)其他急需的地质遗迹保护工程。
与实施项目无关的设备、装备、旅游接待设施、办公生活设施和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应由地质公园自主开展科研项目、出版研究报告、著作、地质公园总体规划修编等,不属于本办法立项支持范围。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调查研究项目立项条件:
(一)经济社会发展或者规划急需的基础性、公益性的区域地质灾害、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等调查。
(二)为提高我省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水平与能力的基础研究项目,引进、开发新技术新方法项目。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结合地质环境有关专项规划,每年下发年度立项通知,提出年度地质环境项目申报具体要求。
地质环境项目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申报。申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立项条件和立项通知要求,按照当地急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务求实效的原则,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立项申请。
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矿管)部门或省属矿业集团、省属地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项通知要求,负责对本辖区或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初步论证和排序。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文件。项目所在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矿管)部门或省属矿业集团、省属地勘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文件、项目申报汇总表、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附图附件等申报材料。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项目基本情况,立项依据、必要性及目的意义,项目实施技术路线和方法,项目可行性方案论证和推荐方案、项目实施计划及进度安排,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项目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三)有关附件:
1.治理项目应附独立的地质环境或地质灾害勘查(调查)报告。
2.有关规划审核意见。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部门出具项目符合相关规划的审核意见。
3.按申报项目类别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所在地设区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或应急调查报告;矿山企业性质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有关证明材料,责任主体灭失矿山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证明文件,资源枯竭城市批准文件,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存储凭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审查意见;省级以上地质遗迹保护区或地质公园的证明等。
4.续作项目还须提交前期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前期项目实施情况总结、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实施效果等。
5.申报项目中有涉及社会稳定内容的(如移民搬迁、房屋拆迁、林、土地流转、征地补偿等),项目申报单位还应出具征求当地群众有关意见材料。项目所涉及的群众须每户有代表签字。
第十五条
建立地质环境项目库。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年度申报和应急申报的地质环境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和现场考察,将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地质环境项目库。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择优安排”的原则,根据项目的紧迫性和国家、省年度计划及支持重点,从项目库中优选项目,申报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或者安排下达省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是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申报单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项目的责任主体为申报项目的人民政府。申报项目的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关部门或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具体实施。项目承担单位一经确定,未经项目立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管理规定,确定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组织并督促设计单位,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及项目概(估)算,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涉及建设或治理工程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依据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并经具备相应资格的图审单位审定,然后组织实施。同时将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项目管理承诺书,并根据项目批复的要求和项目设计,制订项目实施计划和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协调,加强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检查和监督,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勘查单位应当依照项目任务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勘查(调查)工作,野外工作应当经过野外验收,方可转入资料整理和成果编制;应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成果质量。
第二十二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照设计任务要求和相关设计标准、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确保工程设计质量。设计前应对治理工程进行现场调查与复核;工程施工前应负责向项目施工与监理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施工中应负责有关设计的变更与咨询工作,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有关设计缺陷问题。
第二十三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隐蔽工程施工必须按规定验槽。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设计图缺陷的,应当及时反映和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四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工程监理任务要求和相关工程监理规范、规程,加强工程监督,确保监理工作到位。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施工实行跟班监理,确保工程施工质量与进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作变更,在实施过程中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涉及局部设计变更,不涉及项目范围、主体工程,且调整幅度在项目总费用20%以内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自行调整,经项目承担单位、监理、施工三方签证即可实施,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查。
(二)涉及项目范围、主体工程的变更,或调整幅度大于项目总费用的20%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变更方案,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涉及项目地点和施工期限变更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四)因项目施工量变化需调增预算的,由财政承担的调增部分,项目申报单位的本级财政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或治理工程单位应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批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工程内容、施工期限、项目投资,以及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项目基本情况。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全面完成项目任务后,应申请项目验收。建设或治理工程项目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地质环境调查研究项目分为技术预验收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二十八条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全省地质环境项目的竣工验收、技术预验收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建设或治理工程项目的初步验收;省属矿业集团负责所属国有矿山治理项目的初步验收;省属地勘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承担地质环境调查研究项目的野外验收和成果报告初审。
第三十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或单位收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成相关专家和部门代表参加的验收组,进行项目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按照附件《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验收细则(试行)》进行。
实行项目验收专家回避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和参与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可能影响验收公正性的人员不得作为验收专家。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合格并由财政部门批复财务决算后,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验收批复。须整改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整改和完善,合格后由验收部门下达批复。
第三十二条
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其治理工程和保护工程,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落实具体维护和管理单位,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资料立卷、归档和汇交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部门按照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要求,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地质环境项目实施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追踪问效。
第三十五条
地质环境项目实行季度、半年、年度报告制度,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定期向国土资源(矿管)、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预算执行与资金使用情况,重要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中止并清算项目、追回项目资金、限制项目申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或擅自改变项目资金使用方向、扩大支出范围的;
(三)项目实施中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项目长期不实施的,包括支出预算下达一年未完成实施方案编制、二年未开工、三年未完工的;
(五)项目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3个月内未将资料按要求归档的;
(六)项目实施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项目勘查、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责令停工整改、限期纠正或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办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提交的技术文件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伪造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资质或冒用他人资质的;
(三)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项目监督管理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在项目申报、立项、招投标和验收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政纪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各市、县两级财政资金安排的地质环境项目的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