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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

日期:2020-06-29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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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 本文简介: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一、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海事仲裁不仅要尽力解决其作出的裁决的正确性,而且要使是有效的和可执行的。对于仲裁员来说,作出有效的能够得以执行的裁决,不仅是当事人对其的期望和信任,也是仲裁员应负的道义上的责任。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凡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之一切事项,仲裁院

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 本文内容:

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海事仲裁不仅要尽力解决其作出的裁决的正确性,而且要使是有效的和可执行的。对于仲裁员来说,作出有效的能够得以执行的裁决,不仅是当事人对其的期望和信任,也是仲裁员应负的道义上的责任。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凡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之一切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的精神处理,并尽力保证仲裁裁决能依法进行。”

仲裁协议的有限要件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项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是仲裁得以有效进行以及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最重要的基础。从理论上看,这些要件可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大类,分别指仲裁协议之所以有效所必须具备、必须排除的形式或实质要件。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仲裁协议有口头和书面之分,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有合法形式。各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尽一致,但多数国家和公约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

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证明当事人在主观上确实是同意提交仲裁协议的;另一方面是用以补救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上的差异,即达到所谓统一规则的目的。其突出体制于1958年《纽约公约》比未对仲裁协议形式作任何规定的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更为先进、完善。这也是《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形式的唯一要求。任何依据公约可实施的仲裁协议和可强制的公约裁决所基于的仲裁协议都必须符合这一形式要件。该条旨在确立一个可遵循的国际统一规则,事实上这一目标应该已基本实现。多数国家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纳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如上所述。但也有一些国家并不排斥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如:英国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书面的仲裁协议;荷兰亦允许口头或以某种习惯形式订立仲裁条款;瑞典、日本、丹麦等均未对就仲裁协议的形式作出规定。

(二)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仲裁协议除应符合对形式的要求外,还应具备对实质的要求:

1.当事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应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

(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对于自然人而言,确定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一般依其属人法加以确定。目前可采取本国法作为自然人的属人法已是当今的主要潮流。除了属人法原则外,许多国家在当事人缔约合同行为上都主张可选择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以此求得买卖关系的确定,进一步发展和扩大国际海运贸易。这一规定最早可见于1974年普鲁士法典。

(2)法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生共灭,即从其被批准成立之日起开始,到其解散时为止。一国法人到另一国从事民事活动,一般须经该国核准或认可,并且要遵守当地国家的法律。但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和住所,在国际上并无一致的做法。对于法人国籍的确定,各国采取了种种不同的学说和标准,如登记地说、住所地说、投资地说、资本控制说、准据法说及复合标准说等。但是各国实践也不一致,通常主张属地法原则。

2.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

仲裁协议其本质属于契约,故自愿亦为建立仲裁协议的基础。以前理解意思自治仅以无外力的胁迫与欺诈作为完全的意思表示。这其实仅仅从形式上让定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意思的自由表达,但从实质上加以考证,情形不完全是这样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屈从于经济上的不平等地位,或由于地位上处于弱者的身份而无机会、无能力完全地、自由地表达意思时,这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是不完全的,不真实的,不彻底的。而若依此选择仲裁作为处理纠纷的一种手段,必将损害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不真实的意思表达完全背离了仲裁制度中所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很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这类仲裁协议无效。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5条第2款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所拥有的任何经济或社会地位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或接受其中的条件,导致仲裁程序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特别在指定仲裁员或仲裁员不接受指定方面,则该仲裁协议无效。在中国的海事仲裁实践中,显示公平的仲裁协议也被认为是无效的。但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这种仲裁协议在矫正不公平后仍然是有效的,这种矫正主要是依赖法律,在此不做详述。

3.仲裁协议的内容确定可适用的争议及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必须在内容上明确所适用的争议,或者从其用语及所处背景可确定其适用的争议。如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可得之,不具备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实为一纸空文,不具执行力。

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协议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立法所允许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概念关系比较密切。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可仲裁问题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各国法律关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规定,常常表现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这是由于国家出于维护自身重大利益的一些特殊需要。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在国际海事仲裁领域不能援引本国法来逃避已接受的海事仲裁,即使是国家本身也不应在国有化争议中依本国法单方取消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仲裁协议。

就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关于“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海事请求权人保全其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都不属于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的案件。

现今理论与实践中,涉及海事与国际货物买卖的争议,均允许双方当事人去仲裁。如遇有非法的问题,只要有双方当事人用文字记录下来同意仲裁即可,其内容后述。

二、影响海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几个问题

(一)友好仲裁条款在仲裁协议中的有效性

随着国际海运贸易往来的不断加深,常于合同中见到授权仲裁员作友好公断人的条款,这种条款又称为公平条款。Equity

clause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作出双方当事人有约束的裁决。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公平”就是公正,但并不是法律上的公正,而是对法律公正的纠正。因为全部法律是普通的,是针对大多数情况的,它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适用于一切情况。故法律是在一定范围内的绝对正确,当特殊情况出现时,我们应当肯定法律上的缺陷,由双方当事人合意授权仲裁员,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作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实体法,而程序法是完全排除在外的。则如果有关的仲裁法规定,友好仲裁如违反了公共政策的要求,仲裁庭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

在实践中,对于这种授权条款的效力,不同的国家持有不同的态度。一般而言,大陆法国家多在立法或实践当中对此持肯定态度,而一些英美法国家对此抱否定态度,或者态度不明朗。在中国,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按照该条规定,中国内地是不承认友好仲裁的,仲裁裁决应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惯例没有明确规定,方可以依照公平合理原则作出相应裁决。

(二)没有选定或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对于当事人没有选定或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一般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如下:

1.当事人仅仲裁或仲裁地点,但没有指定仲裁机构。

在中国,这种仲裁协议的认定,法院的认定不太一致-即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如在朱国珲诉乌义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致函浙江省高级法院称,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但在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复函中称,该案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仲裁纠纷,法院应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在国际海事仲裁的实践中,没有指明仲裁机构的简单仲裁协议在“X地仲裁”是很常见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均不包含仲裁机构名称和仲裁地点,但根据中国《仲裁法》是无效的,这显然不合乎国际海事仲裁的惯常实践。

2.当事人选择机构仲裁,但没有订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实践中,这种情形较为常见。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疏忽或不了解、打印错误而没有准确地订明仲裁机构的名称,或是随意照抄、照搬他人合约中也已错误的条款,或是自己“发明”一仲裁条款,将仲裁机构名称随意简写。但这在国际上,一般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这是比较合理的,不能因为一个错误或错字就轻易地否认整个条款无效。在中国,一般而言是认为该种条款为无效的。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某复函中,认为义乌市商城宾馆与香港宏生贸易公司间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无法执行,该条款无效。但如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确定仲裁协议或者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法院并不否认这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在湖南省正泰物业发展公司香港冠中集团有限公司天利香港服装工贸公司、蓝天香港娱乐发展公司上诉案中,因合同多了一标点“、”,既“合同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两个,无法执行,但终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其观点,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符合了国际通行的对仲裁条款或协议的解释,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作推定解释,而不应机械地拘泥于仲裁协议的用词。

3.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在认定仲裁机构存在与否时,不应僵硬地拘泥于仲裁协议的用词,更不应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的仲裁机构名称与实际上该机构的名称一字不差。故在司法实践中,应灵活地解释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

4.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以同时在两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是不可能的作为否定仲裁约定的理由,而是认为仲裁协议的此种约定是有效的,作为申请人的当事人可以任选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应接受该选择的约束。可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两个甚至更多的仲裁机构,虽然该协议也存在不确定因素,但毕竟只要选择了其中之一的仲裁机构,该协议就可得到执行,故该种协议为有效的。

5.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协议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实则只要其选择其中一种解决争议之方法,该选择即可以执行的。在国际海事仲裁领域,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为各国法律所尊重,而且其所选择的各种争议解决方式本身也并无高下之分,诉讼优先于仲裁的观念显然和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背道而弛。当然,既选择诉讼又选择仲裁可能造成两种管辖权的冲突,但同上述,这种冲突是不难解决的。事实上,因仲裁裁决在国际上能广泛得到承认与执行,法院在认定此类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时,有利于债权人的因素应被优先考虑,再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应是最佳选择。此种实为法律对当事人的一种人文关怀,乃法律追求之本。

三、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

众所周知,书面的仲裁协议方为有效。故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既不受仲裁协议所约束,该原则以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由于社会的进步,国家间的交往日益频繁,一些国家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仲裁条款对未签字的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这一观点已体现在一些国家之立法、司法以及仲裁活动之中。

(一)放宽“书面形式”的标准,以使仲裁协议未经签字就生效。

在实践中,各国结合自身实际灵活、宽泛地解释“书面”的含义。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确认或正逐步接受下述仲裁协议的效力。

1提单。

提单通常由承运人签发,不需要发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签字。因此,过去通常认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不符合书面的要求,但毕竟提单另一作用是船长对货物的收据,所以只有船长签字才是合乎常理的。故近年来一些国家抛弃了这种陈旧的观点和实践。

如1997年修订的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第3款:“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如果定明仲裁在澳大利亚进行,则该仲裁条款即为有效。我国法院也有承认提单中仲裁效力的实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0月20日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本案上诉人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虽然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合同的签约人,但其持有承运方发的含有合并和仲裁条款的提单,并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2仲裁协议也包含了双方文书的往来,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既为有效。

3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一方书面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对方未书面予以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大概是照顾到各个国家的不同规定,因此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规定得颇为宽松。它除了规定仲裁可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以及合同中规定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既为书面仲裁协议之外还规定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当中当事人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当事人他方不否认即为有书面仲裁协议。这实际上已是对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又经当事人一方提交的申诉书中声称以及当事人另一方提交的答辩书中不否认这两份书面文件的“确认”,而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确定存在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仲裁协议既构成书面仲裁协议。

(二)提单的转让

美国等一些国家认为,提单在转让后,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只要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未对其中的仲裁条款表示反对即可。

(三)清偿代位

所谓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做出清偿以后,而取得代位权,他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

被代位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定有仲裁条款,该条款对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对此,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司法实践均持肯定的态度。

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还在合同转让、代理中亦存在仲裁协议对签字人的效力问题,但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均有较大争议,故在此不加探究。

在世界海运贸易往来不断加深的今天,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的地位也越发重要,其中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决定能否进行仲裁的根本保证。而当事人双方选择法律与否,以及未选择法律时以何种规则确定法律的适用,是当事人双方合法维护自己权利的有利保障。但在实践中一些未经签字的仲裁协议为许多国家法律确认为有效,既显现出确立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之规定不宜太死否则与现今之立法、司法实践之潮流相驳。

篇2:徐祖远副部长在20XX年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徐祖远副部长在2012年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本文关键词:海事,副部长,工作会议上,讲话,系统

徐祖远副部长在2012年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本文简介:徐祖远副部长在2012年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同志们:“江南忆,最忆是杭州。”记得七年前,也是在杭州,我们召开了水监体制改革完成后的第一次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这七年,在部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同志们的共同努力下,直属海事系统与时俱进,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态势,可以说“漫漫求索路,七载换荣归

徐祖远副部长在2012年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本文内容:

徐祖远副部长在2012年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同志们:

“江南忆,最忆是杭州。”记得七年前,也是在杭州,我们召开了水监体制改革完成后的第一次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这七年,在部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同志们的共同努力下,直属海事系统与时俱进,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态势,可以说“漫漫求索路,七载换荣归”。新年伊始,我们再次相聚在杭州,以崭新的状态、创新的思维、全新的思路,站在更高的起点上,谋求海事系统实现更大发展。刚才,爱平同志代表部海事局班子作了《提升能力

全面履职

为交通运输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工作报告,请大家认真讨论,达成共识,抓好落实。

下面,我讲两个方面的意见:

一、2011年直属海事系统的工作实现了良好开局

记得去年今日,在厦门召开的2011年直属会上,我曾经对大家讲,2011年我们要“开好局,起好步”。今天,要盘点一年的工作,我还是要用同样的六个字——“开局好、起步好”。这一年,大家干得很辛苦、很扎实、很有成效,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安全形势稳中趋好。我们坚持“专项治理与长效管理相结合,注重长效管理”的安全理念,深化规律研究,优化监管方式,坚持标本兼治,实现了应急搜救、船舶监管、危管防污、船员管理、航海保障、法制建设等业务工作的全面协调联动发展,取得了环渤海砂石运输船整治、长江治理超载和沿海商船渔船安全警示教育等专项活动的阶段性成果。在航运经济市场持续低迷、各类低标准船舶大量涌入市场、水上安全监管压力持续增加的外部环境和核编转制正式开启的内部工作压力下,水上交通安全指标大幅下降,各类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安全形势稳中趋好。

(二)深化改革稳妥推进。倍受关注的两项改革——核编转制和港建费接管顺利启动,稳妥有效。6739名同志参加了转制人员过渡考试,合格率达到99.8%,队伍基本保持情绪稳定和思想平稳。10月份以来累计征收港口建设费38.8亿元。实践证明,海事系统干部职工没有辜负部党组的期望,基本实现了“安全保障、深化改革”两不误的预期目标。

(三)队伍建设稳健开展。我们着眼于重点培养、全面发展的队伍建设目标,全面实施半军事化管理,严格落实每人80学时的培训计划,选派多名业务骨干赴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学习,建立了中国海事专家库,召开了系统首次青年工作会议,20名同志通过竞争上岗走上副局级领导岗位。同时,组织开展了庆祝建党90周年系列活动,创先争优活动得到中组部、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领导同志的高度评价。

(四)社会形象稳步提升。各级海事部门胸怀全局,积极服务大区域战略、大水上活动、大产业发展,第26届世界大运会水上安保实现了“四个无”的最高管控目标,受到多方表扬;扶持游艇监管、船舶产业基金发展的有关举措得到地方政府和企业的欢迎;“海巡31”出访新加坡、中国—东盟海事磋商机制会议等一系列行动引起国内外关注。各级海事部门情系群众,全力以赴保障民生安全,全心全意促进民生改善,烟大客运航线连续10年安全营运,“网上办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绿色通道”等一系列亲民措施得到公众的广泛赞誉。

开局之年,成绩来之不易,是靠全体海事人员脚踏实地,一步一个脚印走出来的。在此,我代表部党组和盛霖部长向各位同志,并通过你们向全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表示衷心感谢和诚挚问候!向一直以来关心、支持、帮助海事发展的各级领导、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致以崇高敬意!

二、在全面履职的新征程中推动海事科学发展

“十二五”乃至今后较长一个时期,是我们海事系统大有作为、大展才华、大胆创新的重要机遇期。为推动海事科学快速发展、服务好涉水地区经济安全发展,我们要牢牢把握安全监管中心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攻方向,主动融入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实现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大局,把增强履职能力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要通过依法、全面、有效地履行自身职责来科学、规范、高效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要快速、协调、持续地提升自身发展能力,为全面履职而行动,在新的征程上取得新的更大成绩。

(一)始终坚持责任为先,强化履职意识,牢记“为全面履职而行动”的基本要求。

这些年来,水上交通呈现出持续平稳、相对平安的好局面,一方面源于我们始终铭记“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上环境清洁,保护船员整体权益,维护国家海上主权”的光荣使命,另一方面得益于我们对“有职须有权,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的躬身实践。因此,我们要牢固树立“我的岗位我负责”的强烈责任感,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积极承担应有义务,依法全面有效履职,以创新社会管理方式为途径,以严肃责任追究为保障,以健全海事法制为基础,构建海事履职综合运行体系。要以“保障安全”为根本,依靠规律研究、综合整治、推进立法、健全机制、人员素质提高等有效方式,加大水上交通安全传统难点、区域重点、社会关注热点和未来风险点的攻关力度,破解安全生产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难题,实现由被动介入到科学主动防治的转变。积极倡导开展“掌安全舵,开文明船”活动。要以“全面有效”为要求,拓展海事工作的空间和领域,扩大在船员维权、主权捍卫等方面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充分发挥在水上安全领域的权威性、主体性作用,实现从单一保障安全、保护清洁向依法全面有效履职的转变。要以“防范风险”为重点,坚持精心管理、系统控制、注重预防,加快水上交通安全风险的预防、预控、预警体制机制和处置预案的建设,全面摸排安全风险,有效规避监管风险,实现从警戒式管控向警惕式防控、从危险处置向风险防治的转变。

(二)始终坚持服务优先,构建“民生海事”,把握“为全面履职而行动”的正确导向。

我们讲全面履职,就是要让每一个海事人始终不忘记自己帽檐上的国徽、肩牌上的局徽和海事之歌中的誓言,在服务发展、改善民生中献身使命、实现价值、塑造形象。要将践行“三个服务”、建设“民生海事”作为开展工作的先导、进行决策的依据、检验成效的标准,在落实安全监管责任这一基本服务职能的基础上,着力构建综合性、标准化、高效能的海事服务体系。要坚持“定位准确”,找准自身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功能和方位,将自身所掌握的公共服务资源用足、用好、用对、用出效益,有所为有所不为,“筑坝而不放水”,避免超越职责范围和自身能力的服务方式,更不能因为局部的、短期的甚至个人的或小团体利益而放松要求、放弃底线。要坚持“措施全面”,既不断扩大服务总量,拓宽服务覆盖面,让海事服务惠及每一片海域、每一位行政相对人,又着力优化服务结构和布局,建立起与地方政府、港航企业的沟通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好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涉海经济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要坚持“民生优先”,自觉树立“一切奋斗和工作都是为了造福人民”的工作理念,将社会管理的职能体现在更好地实施公共服务中,从民所愿,为民服务,以监管有效作为工作目标来突出民生,以应急有力作为重要平台来保障民生,以服务有为作为重要载体来改善民生,以创新有成作为推进措施来发展民生。要坚持“善交善为”,发挥专业特长,通过主动为地方综合运输体系建设、发展现代物流业、水路口岸通关、涉水工程项目、水上大型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建立起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良好关系,将海事发展与区域发展结合起来,形成和衷共济、相互扶持的良好局面。

(三)始终强化规范当先,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为全面履职而行动”的保障机制。

规范化管理是一个管理要素整合升级、流程再造、追求高效的过程,也是一个硬实力与软环境相互促进、共同提高、止于至善的过程。“十二五”时期,海事硬件水平、管理能力与履职要求不适应、不匹配、不协调的矛盾还将继续困扰和制约海事发展。因此,我们要持之以恒地把推进内部管理的标准化、效能化、科学化作为改革发展的紧迫任务,用管理方式的优化促进发展方式的转变。要抓基础、抓基层、抓基本功。紧紧抓住海事发展战略研究、内部综合管理、信息应用和工作机制创新等环节,夯实海事科学发展基础。要注意加强基础资料和基础数据的积累工作,建立健全动态的基础性数据资料管理机制。要尽最大努力,创造一切条件,提升各级海事机构特别是基层一线的执法条件和环境设施,为规范管理创造硬件条件。要调结构、优布局。以海事核编为契机,完善机构设置,自觉运用现代政府管理理念完善海事管理模式,引入质量管理、绩效管理、风险管理等新理论,明确职责分工,优化站点布局,增强海事力量,形成结构与规模同优的发展格局,着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海事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四)始终坚持创新争先,营造创新氛围,激发“为全面履职而行动”的持久动力。

思路决定出路。现代管理学之父德鲁克曾经讲到“要么创新、要么灭亡”。我们只有培养科学的创新思维,形成持久的创新能力,海事才能拥有发展的不竭动力。我们要始终以服务中心为创新之根本。运用现代政府管理理念来改造海事管理模式,充分发挥海事比较优势、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有效解决海事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矛盾,实现海事管理理念、工作方式、体制机制的根本性转变,努力建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行业,在现代交通运输业建设中发挥基础和纽带作用。要始终以科技进步为创新之关键。努力建成一个有利于促进海事管理效能提升和海事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体系,培育一支结构梯队合理、富有创新精神的人才队伍,研发一批前瞻性强、实用性高的科技成果,让“科技强局”理念深入人心,真正形成创新活力竞相迸发、聪明才智充分涌流、优秀成果大量涌现的良好局面。要始终以尊重规律为创新之前提。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发展规律,尊重群众意愿,常规动作抓基础,自选动作抓创新,坚持创新精神与科学态度的统一、发挥主观能动性与遵循客观规律性的统一,把具体工作一件一件处理好,一步一步地提高,持续不断地创造积累,最终实现由量变到质变。

(五)始终坚持文化创先,推进文化建设,夯实“为全面履职而行动”的思想基础。

文化建设是海事建设发展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成熟先进的海事文化,就难以实现海事管理的现代化,难以实现队伍建设的正规化。推进海事文化建设,必须以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引,自觉融入文化强国总体部署,加快构建与海事工作性质相匹配、与改革发展形势相适应、与海事优秀文化传统相承接的文化体系。一是要坚持内涵务实。海事文化是系统文化、群体文化,具有很强的规律性、继承性、整体性和同质性,决不能人为地、想当然地、急于求成地建立所谓的文化体系并强加于人;决不能割裂海事文化与交通文化、航海文化、地域文化等的关系,过分强调特色性和新颖性;决不能忽视海事文化的整体性,各自为战、自成体系;而必须从系统层面,集中优势资源,遵循文化规律,统筹实施文化建设,打造统一的“中国海事文化”品牌。二是要坚持方向先进。要重视发挥海事文化引领方向、凝聚力量、推动发展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进以精神、制度、行为、形象为主要内容的海事文化建设。要按照主题突出、形式新颖、内容丰富、格调高雅的建设原则,探索新理念,孕育新成果,打造新品牌,发挥新作用,努力为海事改革发展提供坚强思想保证、强大精神力量、有力舆论支持和良好文化条件。二是要坚持载体丰富。要通过海事核心价值体系的宣传教育,引导职工将个人价值与集体利益紧密融合,将自身发展与海事发展有机统一。要把精神文明创建作为海事文化建设的重要途径,着力打造一批作风优良、服务优质、队伍优秀的服务窗口和文化标兵,以先进带后进,以个体促整体。要深入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引导和督促干部职工比学先进,争创佳绩,让创先争优、爱岗敬业成为每一位职工的信念追求和自觉行动。

(六)始终坚持能力领先,加强班子建设,强化“为全面履职而行动”的队伍保障。

一支精神状态好、领导能力强、工作作风扎实的的领导干部队伍,是推动海事改革发展的中流砥柱。海事系统的全体领导干部一定要更加重视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团结一致,凝心聚力,引领海事实现更大的发展。一是要加强学习。大力弘扬党的优良学风,着力提高班子的战略思维能力和谋大抓总能力。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学习,寻求破解影响和制约海事科学发展难题的办法,努力做到学习一个专题、推动一项工作。既要向书本学习,更要积极向实践学习、向群众学习,不断开阔视野,增强创新意识,把握工作规律。二是要团结配合。班子不睦,难有进步。海事系统在局级层面实行党政正职分设且相互兼职的模式,要相互尊重,分工不分家。在团结问题上,最能看出领导干部的党性和品行。这是老话题。一方面,要处理好局长负责制和集体领导的关系,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另一方面,要处理好正职与副职的关系,树立正确的“职务观”,相互理解、互相支持,不断提高班子的整体合力。要坚决反对在组织内拉帮结派的小团体主义。三是要求真务实。各级领导干部要真正深入到基层一线、深入到干部职工中,认真仔细地了解本辖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及时了解客观环境的发展变化,使各项决策部署更加符合客观实际。要讲实话,辩证地客观地看待和反映成绩和问题。要出实招,一切从实际出发,实实在在地采取办法解决问题,把心思用在调查研究上,把精力下到破解难题上,把功夫花在狠抓落实上,做出符合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工作实绩。四是要廉洁自律。我们是人民的勤务员,是群众的主心骨,只有廉洁自律、淡泊名利,不为名所累,不为利所缚,不为欲所惑,才能真正把心思全用到工作中,在事业上取得更大的进步。要静其心,明其志,施德政,保亮节,对待职务保持一颗平常心,对待事业保持一份责任心,坦然面对个人得失,平静接受进退流转,经受住名誉和地位的考验。

同志们,面对海事发展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我们重任在肩,责无旁贷,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以更加坚定的信念、更加昂扬的精神状态、更加求真务实的工作态度,扎实做好各项工作,坚持我的岗位我负责,为全面履职而行动,为海事荣誉而添彩。

现在正值隆冬时节,新春佳节即将来临。希望大家认真落实部有关安全工作的部署,加强水上安全监管,确保“双节”、“两会”期间不发生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在此,也提前向大家并通过你们向海事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及其家属表示新春的问候。祝大家在新的一年里,工作顺利、身体健康、阖家欢乐。

篇3:上海海事大学优秀毕业研究生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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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大学优秀毕业研究生评定办法 本文简介:上海海事大学优秀毕业研究生评定办法根据上海市教委有关要求,结合我校实际,现开展评选优秀毕业研究生的活动,以提倡优良学风,表彰优秀学生。评选办法如下:一、评选对象评选对象为我校具有国家普通高等教育正式学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二、评选条件1.热爱祖国,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中国共产

上海海事大学优秀毕业研究生评定办法 本文内容:

上海海事大学优秀毕业研究生评定办法

根据上海市教委有关要求,结合我校实际,现开展评选优秀毕业研究生的活动,以提倡优良学风,表彰优秀学生。评选办法如下:

一、评选对象

评选对象为我校具有国家普通高等教育正式学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

二、评选条件

1.

热爱祖国,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具有健康体魄和良好的道德品质、心理素质,遵纪守法;

3.

努力学习,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勇于创新,业务学习和科研工作成绩显著;

4.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评选:

(1)在校学习期间有课程不及格;

(2)大学英语六级或学位英语未通过;

(3)无故缺席学校各项活动、不遵守各项制度、受到批评或处分;

(4)科研造假或剽窃他人成果;

(5)其他不符合评选条件者。

三、

评选比例

1.市级优秀毕业生为应届毕业研究生数的5%;

2.校级优秀毕业生为应届毕业研究生数的10%。

四、评选时间

一般为毕业当年的3月。

五、评选程序

1.学生在研究生部网站上下载《上海海事大学优秀毕业研究生测评表》(见附件),填写好研究生在读期间相关栏目后,将《上海海事大学优秀毕业研究生测评表》和研究生成绩单等复印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给研究生辅导员;

2.研究生辅导员将测评表及相关材料传递给研究生教学秘书和指导教师评定;

3.辅导员在评定完相关内容后汇总分数,根据研究生部分配的名额,按测评表分数从高到低评选出15%候选人,前5%作为市级优秀毕业生推荐,后10%作为校级优秀毕业生推荐;

4.推荐名单经学院主管研究生教育的领导签字同意并盖好学院章后,由辅导员连同测评表及相关材料交研究生部;

5.研究生部审核各学院推荐的人选,并在研究生部网站上公示一周后,拟定优秀毕业研究生名单,报学校审批,市级优秀毕业生还将报上海市教委审批。

六、表彰

1.市级优秀毕业生由上海市教委下发表彰决定并颁发荣誉证书;

2.校级优秀毕业生由学校颁发荣誉证书。

七、其他

1.

被批准为优秀毕业研究生的学生,在毕业离校前如有违纪违法行为或学位论文答辩未通过、盲审未通过以及其他与优秀毕业研究生称号相违背的行为,将取消其“优秀毕业研究生”称号,学校有权追回荣誉证书及其相应的奖励;

2.本《办法》条款与上级有关文件相违背的,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3.本《办法》解释权归属研究生部;

4.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沪海大研字[2007]84号《上海海事大学优秀毕业研究生评定办法(暂行)》和沪海大研字[2008]50号《上海海事大学关于市优秀毕业研究生的评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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