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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申请和专利无效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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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申请和专利无效答辩 本文简介:专利无效申请和专利无效答辩来源:本站原创作者:匿名发表日期:2013-6-1914:39:48阅读次数:341一.无效宣告请求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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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申请和专利无效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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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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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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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效宣告请求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请求人应当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无效宣告请求的对象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包括已经终止、放弃(自申请日起放弃的除外)或者已被部分无效的专利。

二.无效宣告请求费用

1、规费:请求人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无效宣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发明专利3000

元,实用新型专利1500

元,外观设计专利1500

元。无效宣告请求费不可以减缓。

2、代理费:发明专利20000元起,实用新型专利15000元起,外观设计专利10000元起。

三.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形式要求

请求人应当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各一式两份。

请求人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并严格按照填表注意事项填写。

请求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与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内容一致。

四.无效宣告请求范围、理由和证据

(一)请求人应当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范围。

(二)无效宣告理由: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1.专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3.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4.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5.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6.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7.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8.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9.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0.专利法第五条: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11.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1)科学发现;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动物和植物品种;

(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6)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12.专利法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仅限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并且请求人应当以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的条、款、项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

(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请求人不得针对同一专利再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所述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所述审查决定考虑的除外。

(四)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需要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

(五)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

五.委托

1

委托书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一份(专利权人继续委托专利申请程序中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再次递交无效宣告程序的委托书)。请求人委托书的内容应当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委托书的内容应当与专利权信息的内容一致,并明确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仅涉及提交请求书、意见陈述书、证据和其他相关资料,参加口头审理以及处理其他相关事宜,而不涉及权利处分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权限包含下列各项之一的,须在委托书中特别注明:

(1)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代为承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2)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代为修改权利要求书;

(3)代理人代为进行和解;

(4)请求人的代理人代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

2

委托手续

(1)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且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的,其委托手续或者解除、辞去委托的手续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办理,无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2)当事人不得委托相同的专利代理机构。

(3)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的,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4)同一当事人与多个专利代理机构同时存在委托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收件人。

(5)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参照有关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公民代理的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

六.形式审查通知书

1

受理通知书

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的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不予答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2

补正通知书

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的指定期限内补正。

请求人答复补正通知书,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表格一式两份,以及经补正的相关文件。

3

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无效宣告请求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1)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无效宣告请求费;

(2)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补正通知书;

(3)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

(4)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作为请求人未按规定委托,并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4

不予受理通知书

无效宣告请求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1)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无效宣告请求不是针对已经公告授权专利;

(3)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是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审查决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

(4)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

(5)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

(6)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后,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

(7)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或者提交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8)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作为请求人未按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并且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不合格;

(9)无效宣告请求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请求人不能证明其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

(10)多个请求人共同提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但属于所有专利权人针对其共有的专利权提出的除外。

5

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侵权案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应人民法院、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向处理该专利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出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七.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且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1、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

2、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

八.举证期限

1

请求人举证期限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并且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1)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

(2)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2

专利权人举证期限

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对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3

延期举证

对于有证据表明因无法克服的困难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所述期限内,以书面方式请求延期提交。

九.当事人权利的处分

请求人可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再查证。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有权自行与对方和解。对于当事人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有和解愿望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期限进行和解,并暂缓作出审查决定,直至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已届满。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的举证责任。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从属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的举证责任。

十.回避

合议组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合议组成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其回避:

1、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专利权有利害关系;

3、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

4、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

当事人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十一.口头审理

1

口头审理的确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依据下列理由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1)当事人一方要求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

(2)需要当面向合议组说明事实;

(3)需要实物演示;

(4)需要请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尚未进行口头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作出前收到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依据上述理由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合议组应当同意进行口头审理。

2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请求审案人员回避;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有权在口头审理中请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和请求演示物证;有权进行辩论。请求人有权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放弃无效宣告请求的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以及缩小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专利权人有权放弃部分权利要求及其提交的有关证据。

(2)当事人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口头审理规则,维护口头审理的秩序;发言时应当征得合议组组长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打断另一方当事人的发言;发言和辩论仅限于合议组指定的与审理案件有关的范围;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反驳对方主张的,应当说明理由;口头审理期间,未经合议组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十二.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

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请求应当向专利局流程部门提出。

涉及无效宣告程序的专利,应权属纠纷当事人请求的中止或者应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中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中止期限届满专利局将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对于已被专利局批准的中止程序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程序中止状态通知书,告知中止程序期限的起始日和终止日。

十三.著录项目变更

无效宣告程序中涉及到著录项目变更的,应当在专利局相应部门按照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相关规定办理,著录项目变更自专利局发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十四.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1、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前,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2、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3、已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请求;

4、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后,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针对该专利权的所有其他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十五.司法救济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十六.德而赛代理

专利无效行为主体通常包括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通常是被诉侵权人),无效请求人希望通过专利无效程序,宣告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无效,而专利权人则希望在无效程序中维持其专利权有效。德而赛具有集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为一体的强大专利无效和诉讼团队,能够通过专利无效代理维护客户的利益。

(一)针对专利无效请求人的代理业务,具体业务包括:

1、进行专利信息检索;

2、根据检索文件,分析、判断授权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

3、分析和研究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判断是否存在其它方面的问题;

4、撰写无效理由;

5、参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口头审理,通过答辩争取客户利益。

(二)针对专利权人的代理业务,具体业务包括:

1、研究无效理由;

2、分析和研究已授权的专利说明书;

3、针对无效理由,撰写条理清晰、说服力强的意见答复;

4、参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口头审理,通过答辩争取客户利益。

篇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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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本文内容:

关键词:农村房屋买卖

合同无效

无效赔偿

王富利律师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郊区正逐步纳入城市化的进程。在这种城市快速扩张的大背景下,土地、房屋的增值成为客观现实。在巨大的拆迁利益刺激下,多年前私下流行的农村房屋买卖突起波澜,买卖双方纠葛不断。出卖人看到房屋增值及房屋拆迁后带来的巨大利益,于是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归还房屋。那么,对于该类纠纷该如何处理。王富利律师根据多年以来处理的农村房屋买卖案件

,现总结如下。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形

(1)出卖人和买受人均是同一村的村民。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均是同一个村的村民,那么该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当然有效。

(2)买受人在买卖房屋时与出卖人不是同一个村的村民,但是,之后将户口迁入到该村。那么,由于买受人具备了同一个村村民的资格,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合同有效。

(3)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多次流转,最后流转到同一个村村民手里,那么该房屋买卖合同也有效。

(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是村民,后又转为居民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

(1)农村村民将房屋卖给城镇居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论是将房屋出卖给本市的居民还是外省市的居民,合同都是无效的。

(2)农村村民将房屋出卖给其他村的村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无论是本市的村民还是外省市的村民,都是无效的。

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在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上,要全面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增值、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对于购房人已经翻建,装修、扩建房屋,使房屋增值部分,应对购房人的投入进行补偿。此外,让购房人返还、腾退房屋的同时,应当注意为购房人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购房人无房居住的,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的损失包括:

1、返还原购房价款及房屋原购买价款和现房屋价款之间的差价

2、买受人因扩建、改建、装修使房屋增值的部分

3、该房屋因拆迁而使出卖人获得的拆迁利益及土地的增值部分

以上损失,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确定损失数额。对于土地增值和拆迁部分补偿,合同无效后,根据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的过错分配原则予以处理。

篇3: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

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 本文关键词:英美,无效,婚姻,制度

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 本文简介: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重庆大学法学院2011级4班20111904曲光毅摘要: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它为我们解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因此,对比了解欧美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去其糟粕,取其精华,

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 本文内容:

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

重庆大学法学院

2011级

4班

20111904

曲光毅

摘要: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它为我们解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因此,对比了解欧美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去其糟粕,取其精华,能够为我国婚姻法的完善立法做出贡献。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中国英国美国

比较

众所周知,无效婚姻制度在国外家庭法中都有规定,尤其英美法系的国家。虽然我们是大陆法系,但英美法系对我们有益的东西我们也应当借鉴。我国以前的婚姻法都没有涉及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继1980年之后对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当然,简单的条文并不能说明问题,通过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我认为“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因此,有一个相互学习、借鉴、融合的过程。”英美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许多方面,对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首先,在立法理念上,当代英美法均摈弃了传统法对无效婚姻单纯进行制裁的做法,更加注重了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这表现在诸多方面:

(1)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和《纽约州家庭法》都将自始无效婚限定为重婚和乱伦婚(近亲婚姻),相应地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

(2)为克服许多州法律的缺陷,《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35

条乙款规定,“属于本条禁止结婚范围内的结婚双方,在法定婚姻障碍排除后同居,自障碍排除之日其算合法结婚。”这就为重婚向有效婚姻转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先前的未离婚配偶死亡,生存一方的第二次婚姻(重婚)就归于有效”。

(3)在对待自始无效婚的态度上,英美法均有所缓和。从概念出发,它自始不存在,本身并不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来解除。为使自始无效婚姻有司法记录,通过判决的公示性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诉讼和混乱,法律又设立了宣告程序,允许请求权人向法院申请正式的宣告。现在,除了公示性的考虑外,通过诉讼宣告婚姻无效更多地是为了请求权人的利益。法官可以在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要求一方供养无经济来源的一方,并且可以从死亡一方的遗产中获得合理的补偿,等等。可见,这已成为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

其次,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当代英美法均没有坚持传统法上一律自始无效的做法,而是做出了灵活性的规定。英国法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基于“公正”的理由,对案件做出无溯及力的判决。

再次,对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法律的态度十分明朗。如,英国法规定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为婚生。从两国法律的规定看,“婚姻无效,子女合法”的原则已经确立,从而突出了对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

此外,美国法上的“推定配偶原则”,对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善意当事人)的婚姻利益,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下面我将从两个方面比较中英美三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并分析我们应当借鉴的地方。

一、

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

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如何,关系到其制度构成的各个方面。首先,在婚姻无效的种类划分上,是采单一的自始无效婚制,还是采自始无效与可撤销并存的双轨制,就体现了不同的设计理念。单轨制与双轨制的分类,反映了对婚姻无效制度基本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如果把它仅当成是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制裁的制度,势必对各种瑕疵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如果把它还视作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保护的制度,就必然会对无效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婚姻法为私法,它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生活关系的法律,因而是民法的必要组成部分。所谓私法,即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法律。它是权利之法、平等之法。婚姻法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民法一致,即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为目的。因此,它的各项制度在设计上,要充分体现私法的这一基本属性。这在婚姻无效制度的设计中也不例外。否则,势必使这一制度失去其民事制度的特色,造成私法与公法不分的后果。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性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姻范畴。婚姻的无效与撤销,实为“结婚的无效与撤销”,是对结婚这一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认定。将违法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还在于既然婚姻法属民法的组成部分,结婚是民事行为,它就应当符合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则。在民法中,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类。所以,将无效婚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是顺理成章之事。对不符合结婚有效要件的各种违法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予以法律上的不同处理,有利于对无过错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在这点上,英美两国的立法理念与对无效婚姻的基本划分,值得借鉴。再者,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不同的立法理念也会有不同的设计。如果仅着眼于制裁,势必做出一律自始无效的规定,而且还会忽视对无过错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如果从婚姻关系的本质出发,看到无论是自始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婚姻,都是一种客观存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及子女切身利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会随之产生。那么,在依法解除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的无效婚姻时,法律就不能不对一些不可恢复原状的身份事实予以尊重,不能不对无过错或弱势的一方予以保护。英美法关于可撤销婚姻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无效,自始无效婚向有效婚转化的规定等等,无不体现了这一立法理念。可见,中国婚姻无效制度应当保护与制裁并重。这是当代法律精神与婚姻无效制度民事属性的要求。

二、

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规定:“无效或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此,我认为,首先,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前者因其违法程度严重,事关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后者应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无效,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理由如下: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财产契约),它是身份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性关系。对财产关系而言,因其有瑕疵而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而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结合期间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再者,可撤销婚在依法撤销之前是实际存在的。对撤销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双方所为的财产赠与、家事劳动的提供等,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关系。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学者亦有论述,“撤销的效力具溯及

效力,乃一般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英美法上取消传统的一律溯及既往原则,代以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更是一例。其次,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简单一律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符合逻辑,却不可避免地忽视了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及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保护。可参考英美法中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增加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在婚姻无效制度中增加损害赔偿内容,其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修正案草案关于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做法,对无过错方保护的力度不够。应在此基础上,增加损害赔偿的规定;二是能够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再发生。减少违法婚姻,引导公民按照法律的要求创设婚姻关系,也是建立婚姻无效制度的目的之一。

综上所述,中国需要完善婚姻无效制度。除上述原因外,还在于中国目前尚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婚姻关系破裂法律后果的一种处理手段。现在,我们面临的是如何构建符合中国实际的婚姻家庭发展方向,保护和制裁并重的婚姻无效制度。今天英美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诸种变化和做法,值得中国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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