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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XX年5月实施

日期:2020-08-26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实施 本文关键词:公共场所,实施,条例实施细则,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实施 本文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实施 本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80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2:中国银行国内机构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国内机构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实施细则 本文关键词:中国银行,实施细则,评级,信用,客户

中国银行国内机构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国内机构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称“中行”)客户信用评级管理,防范授信业务风险,根据总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内机构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的通知》(中银险[2003]461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客户信用评级是中行对授信客户

中国银行国内机构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国内机构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称“中行”)客户信用评级管理,防范授信业务风险,根据总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内机构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的通知》(中银险[2003]461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客户信用评级是中行对授信客户资信状况的确认程序,客户信用评级结果是支持中行授信业务授权管理、客户准入管理、授信业务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中行客户信用评级本着“统一标准、分类确定、定期评估、适时调整、分级管理、有效组织”的原则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国内机构对其授信客户的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章

客户信用评级对象与信用等级设置

第五条

凡正在使用或申请使用中行授信的非金融机构企、事业法人客户(下称“评级客户”),应按本办法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核定授信风险限额。

第六条

中行评级客户按经营性质划分不同类型,各类型均设置AAA、AA、A、BBB、BB、B、CCC、CC、C、D共十个信用等级。

第三章

客户信用评级指标与计分标准

第七条

中行客户信用评级指标体系主要从偿债能力、获利能力、经营管理、履约情况及发展能力和潜力等方面对客户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各方面下设若干量化指标或非量化评价指标,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信用评级指标体系。

第八条

根据评级对象的行业差异及资金运用特点,分别设置各类客户信用评级指标体系与计分标准。

第四章

客户信用评级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九条

公司业务部门、结算业务部门(对尚未纳入公司业务部门统一授信的结算客户,由结算业务部门负责)、零售业务部门是客户信用评级的初评部门。

对于仅在结算业务部门办理以下业务,在我行没有其他授信业务的客户,结算业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暂不进行信用评级;但须将此类客户的基本情况和清单报备风险管理部门:

1、已收取足额保证金或以国债、存单、我行可接受的银行承兑汇票做足额质押的贸易融资和保函授信业务;

2、按规定占用有关金融机构授信额度的贸易融资和保函授信业务;

3、出口项下的贸易融资业务(打包贷款除外)。

初评部门应在调查、分析、核实的基础上填写客户信用评级基本材料,并将初评结果(包括客户信用等级、授信风险限额)和相关资料报送同级风险管理部门。初评部门应对所报送资料的完整性和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省行风险管理处是客户信用评级的审核部门。风险管理处负责对业务部门、下级行报送的客户信用评级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行领导认定。风险管理处负责对业务部门和辖内的信用评级工作进行检查、后评价。风险管理处负责就客户信用等级的认定信息向辖内反馈,并定期汇总分析本行辖内客户信用评级信息,向总行报送客户信用评级工作情况、辖内客户信用等级分布情况、本行客户信用评级工作后评价报告等。

第五章

客户信用评级的认定权限

第十一条

客户信用评级的认定权限

(一)总行负责认定国内行全部AAA级客户的信用评级。

(二)省行负责认定AA级(含AA级)以下客户的信用评级。

(三)地市分行负责认定BB级(含BB级)以下客户的信用评级。

(四)地市分行以下机构无认定客户信用等级的权限。二级分行以下机构的客户,由二级分行以下机构进行信用等级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送二级行审核。

(五)资产保全部门管理的客户,由资产保全部门直接认定信用等级(D级)后,将客户名单反馈风险管理处。

第六章

客户信用评级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省行营业部、公司业务处、各直属支行、支管直行(由公司业务处辅导并签注意见)公司业务部门、结算业务部门(对尚未纳入公司业务部门统一授信的结算客户,由结算业务部门负责)、零售业务处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负责进行客户信用等级初评,核定客户授信风险限额,并经支行行长签字,将完整的信用评级材料(详见审核、认定清单)报送省行风险管理处审核。

第十三条

省行风险管理处对客户信用评级材料进行审核。风险管理处对客户信用等级的审核实行“三级审批”,对客户信用评级材料进行审核后报送主管风险的行领导签批。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处对报送的客户信用评级材料进行审核、签字认定后,由风险管理处向业务部门反馈认定结果。

第十五条

地市分行对于超过本行认定权限的客户信用评级,经同级公司业务部门初审、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由分行行长签字后报送省行风险管理处。

风险管理处对客户信用评级材料进行审核。对于仍无认定权限的信用评级材料,应在行领导签字后上报总行。

第十六条

认定部门对客户信用评级材料审核、认定后,应向下级部门反馈认定信息。

第十七条

原则上,业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客户信用评级的初评工作,风险管理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客户信用评级的审核工作,对于超过本级行认定权限的客户信用评级,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或审核、认定、反馈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原则上,客户信用评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次评级时间为有关年度的第二季度,新客户信用等级的评定按“随报随评”的方式进行。客户信用等级及授信风险限额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移交至资产保全部门管理的授信客户,其信用等级同时调整为D级。资产保全部门应每年向同级行风险管理部门报送客户数量、客户名单。

第七章

客户信用评级的调整

第二十条

在客户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信用评级的初评、审核部门均有责任及时提示并按程序调整授信客户的信用等级:

1、客户主要评级指标明显恶化,将导致评级分数及信用评级结果降低;

2、客户主要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贪污、受贿、舞弊或违法经营案件;

3、客户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或财务困难;

4、客户在与我行业务往来中有严重违约行为;

5、客户发生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

6、客户与其他债权人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事件;

7、有必要调整客户信用等级的其它情况。

第八章

集团客户的信用评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总行级集团客户的信用评级,由总行公司业务部牵头进行集团客户信用等级的初评工作,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信用等级审核、认定工作,各相关分行配合总行实施对总行级集团客户的信用评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于分行级(区域性)集团客户,由集团总部所在地分支行(处)公司业务部门牵头进行集团客户信用评级的初评工作,风险管理处负责信用等级审核、认定工作,各相关分行有责任配合牵头行实施分行级(区域性)集团客户的信用评级相关工作。

超过省行认定权限的AAA级分行级(区域性)集团客户信用评级结果,应按有关程序报送总行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集团客户授信管理的企业集团,各行仍应对集团内各授信对象单独进行信用评级。

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中行客户信用评级材料、信用评级结果是中行内部管理资料,中行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外透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于我行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有意报送不实材料、串通客户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评级信息失实者,将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如下处理:

1、限期纠正;

2、通报批评;

3、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经济或政纪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制定和调整,省行风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银行客户信用评级办法》同时废止。省行此前发送的客户信用评级方面的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篇3:《常州科教城“金凤凰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实施细则》附件

《常州科教城“金凤凰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实施细则》附件 本文关键词:常州,实施细则,高层次,科教,附件

《常州科教城“金凤凰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实施细则》附件 本文简介:附件1:常州科教城“金凤凰高层次人才”补助标准补助类别人员类别A、B类单位(元/月)C类单位(元/月)生活补助院士6000国家级人才3000正高职称25002500(全时工作人员)副高职称20002000(全时工作人员)博士学位20002000(全时工作人员)硕士学位1000无在读博士500无在读硕

《常州科教城“金凤凰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实施细则》附件 本文内容:

附件1:

常州科教城“金凤凰高层次人才”补助标准

补助类别

人员类别

A、B类单位(元/月)

C类单位(元/月)

生活补助

院士

6000

国家级人才

3000

正高职称

2500

2500(全时工作人员)

副高职称

2000

2000(全时工作人员)

博士学位

2000

2000(全时工作人员)

硕士学位

1000

在读博士

500

在读硕士

300

租房补助

院士

500

国家级人才

500

正高职称

500

副高职称

500

博士学位

500

硕士学位

300

在读博士

300

在读硕士

300

安家费补助

院士

80万(全时工作人员)

国家级人才

10万

正高职称

10万

副高职称

8万(全时工作人员)

博士学位

8万(全时工作人员)

硕士学位

5万(全时工作人员)

在读博士

在读硕士

注:申请租房补助的人员必须是全时工作人员

附件2:

“金凤凰高层次人才”安家费申请表*年*月*日

专/兼职

学历/学位

职称/职务

是否签订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

产权人

商品房所在地

购房时间

交付时间

房产证号

土地证号

资助标准总额(元)

申请领取时间(年/月)

申请金额(元)

申请比例(%)

第一年

50%

第二年

30%

第三年

20%

申请人签章:*年*月*日

单位意见:*年*月*日

评审意见:1.实际发放金额:

2.扣除金额:

附件3:

“金凤凰高层次人才”安家费使用协议

甲方:常州市科教城管理委员会

乙方(用人单位):

丙方(申请人):

为了做好常州科教城“金凤凰高层次人才”工作,合理用好安家费,甲方、乙方和丙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丙方本人未享受过常州市有关购房优惠政策或在常州市无自住房,自愿在常州市购买自住商品房,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在乙方连续工作不少于五年。

二、甲方向丙方资助安家费

万元,分

年发放。购房手续完成后第一年发放

万元(50%);第二年发放

万元(30%);第三年发放

万元(20%)。

三、若丙方享受常州科教城金凤凰高层次人才租房补助,自安家费第一年发放月的下月起,丙方不再享受租房补助。

四、乙方要对丙方安家费的申请资质进行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同时协助甲方对安家费的发放进行全程管理。

五、丙方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五年内离开乙方单位(如解除合同、被辞退等),乙方负有追索丙方多领取的安家费(按五年平均分摊;已领取的安家费-安家费总额/60个月*已在乙方单位工作年份)并退还甲方的义务;若乙方不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乙方人员享受“金凤凰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资助的权力,并保留追究乙方、丙方违反本协议法律责任的权利。

六、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处理。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方、乙方、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常州市科教城管理委员会

签字代表:*年*月*日

乙方(盖章)

签字代表:*年*月*日

丙方(盖章)

签字代表:*年*月*日

主题词:科技

经费

细则

通知

抄送: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财政局,人社局。

常州市科教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6月7日印发

共印30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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