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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政制度办公室管理条例

日期:2020-08-27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公司行政制度办公室管理条例 本文关键词:管理条例,办公室,行政,制度,公司

公司行政制度办公室管理条例 本文简介:9***公司办公室管理条例为加强公司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现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以下公司管理条例。第1条日常行为1、员工工作时间内着装应整洁、得体,不可穿奇装异服,不留怪异发型。2、员工应须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言谈举止大方得体。严禁出现在办公区内奔跑、躺卧、倚靠等不当姿态。

公司行政制度办公室管理条例 本文内容:

9***公司办公室管理条例

为加强公司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现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以下公司管理条例。

第1条

日常行为

1、

员工工作时间内着装应整洁、得体,不可穿奇装异服,不留怪异发型。

2、员工应须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言谈举止大方得体。严禁出现在办公区内奔跑、躺卧、倚靠等不当姿态。

3、公司员工应注意个人卫生,勤洗澡勤换衣,做到无汗味、无异味。工作时不得饮酒,不吃有异味的食物。男士应及时修剪发须,保持清爽、干净;女士保持淡雅妆容,不佩戴夸张首饰。

4、工作期间不可大声喧哗,不做妨碍他人工作的事情,不做与工作无关的私人事情,不长时间占用公司电话,不因私事使用办公电话,上班时间内做到不玩手机,不打游戏,不看电影等。

5、待人接物应注意礼节,讲礼貌。热情接待来访者,主动与同事、领导及来访者打招呼。提倡使用普通话,讲究语言文明,树立良好形象。

6、公司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再公司或利用公司资源做私人事务,非因职务需要不得私自动用公司公物或支用公款,不得将公司资料、设备私用。

7、午休时间应保持安静,不得大声喧哗,不可在公司内聚众打牌、下棋等其它娱乐活动。

8、领导交办事项应及时处理,并呈报结果。遇突发事件或较大困难时应及时上报领导,妥善处理。如有意见、建议,或不满上级安排,应在合适的时候委婉告知

9、员工应维持桌面整洁,只摆放文件夹、文件收纳盒、座机、电脑、笔筒和水杯

10、文件须及时整理放置到文件夹内,文件夹侧面表明文件内容或状态,如待处理、处理中、已处理等。

11、桌面仅允许张贴通讯录或与工作有关的参考资料。

12、个人抽屉须时常清除不要的或不应放置的物品,私人用品必须收捡至抽屉内,不可直接置于办公桌上。

13、椅背上不摆放衣物。脱岗时,应将办公椅收纳好。

14、办公区域禁止吃餐食,用餐仅限于休息间,员工银座号随手清理垃圾、整理卫生。

15、节约用电,下班时必须关闭办公室灯具、空调、电脑等。

第二条

考勤制度

1、公司实行双休制,具体行政工作时间安排如下:

周一至周五:上午

9:00—12:00

下午13:30----18:00

2、为培养员工作息时间的积极性,员工全年考勤情况将纳入年度评优条件。员工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迟到、早退、旷工。

3、全天上下班及外出签到等,均由员工本人亲自打卡。公司统一使用办公软件操作考勤等办公事宜。如因故不能打卡,应及时在上报批准。如因公办外出应及时签到。未打卡且未备案说明的,一律按旷工处理。

4、员工在工作期间确有私事处理的,须事先填写《请假》审批单,并报备上一级领导及行政部。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脱岗的,按旷工处理。

5、请假在一天及以内,非总经理直接管理的员工由主管级领导审批,并报备行政部;请假一天以上,公司员工须呈请经理批准。请假未经审批一律按照旷工处理。

6、因急事须请假的,应向总经理及部门负责人说明情况,并及时报备行政部。

7、工作期间,外出办事人员须在办公软件上做外出审批。按格式填写,确保登记内容真实有效。如因地点尚未确定或无法及时回公司报到的,须于地点确认后及时签到,以便临时通知要事。返回公司后,须及时登记返回时间并签字确认。

第三条

卫生管理

1、为营造干净整洁的办公环境,维持正常工作秩序,我公司由公司全员负责日常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各员工自行负责个人区域卫生。

2、日常公共区域清洁卫生

(1)每天上下班做好地面、墙面清洁卫生。

(2)桌椅收纳整齐,桌面保持整洁。

3、日常个人区域清洁卫生

(1)每天上下班前做好桌面清洁打扫,按要求归置各项物品。

(2)垃圾桶靠内侧放置,每天及时处理垃圾。

(3)维持个人办公区域地面清洁。

4、公司清洁卫生每周一上午9:00进行清洁大扫除,由行政部负责人员安排,各部门积极配合。清洁大扫除要求如下:

4.1清洁要求:

(1)保持地面、桌面干净、整洁,无纸屑、烟灰、落叶等。

(2)及时清理垃圾桶,保持垃圾桶干燥、无异味。

(3)公共办公物品如计算器、订书机等摆放整齐,无灰层、无异物。

(4)公共设备如复印机、传真、饮水机、空调等摆放有序,电线合理收纳,表面无灰层、异物。如有故障,及时报修。

(5)墙面、开关和插座干净无异物。

(6)及时浇水、修剪植物,清理枯、落叶,并保持盆栽器具洁净,禁止倒入茶水、丢烟头等。

(7)维护公司展示、公告栏等干净、整洁,无灰层、无异物、乱涂乱画。

(8)沙发、茶几等摆放整齐、无灰尘,定期保养沙发皮质。

(9)办公室门牌、指示牌干净、无灰尘、无异物。

4.2分工要求:

(1)

清洁分工按事项分配到个人,由个人专项负责。

(2)

清洁大扫除为周固定工作,公司全员无故不得缺席。

(3)

如因人员变动、缺席造成清洁任务不达标,由行政部负责协调安排,各部门人员积极配合。

第四条

安全管理

1、公司安全防火、防盗、防灾、防破坏、防恶性事故,为每个员工应尽的义务,要敢于与坏人坏事作斗争。员工应自觉接受安全教育,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2、员工上下班、外出公干、出差,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条例,确保人身、财物安全;

3、公司办公场所内,员工应自行收捡好私人贵重物品;

4、为加强公司的内务管理工作,维护公司的安全和卫生,确保公司人员和财产安全。每天下班后,最后离开公司的同事务必仔细检查并保管好公司大门的钥匙,切记关掉电源,关好门窗,做到防火、防盗,保证公司财产物品安全;

5、发现事故苗头、可疑或不法行为的人或事应先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6、不得将亲友或无关人员带入工作场所,打扰其他同事正常工作;

7、员工应正确使用办公设备和防护用品,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减少和防止事故人身伤害。发现设备故障后应及时修理或报告常务中心,确保设备整洁、运转正常、性能可靠。

第五条

会议管理

1、临时会议、年会、股东大会由总经理直接提拟;部门会议由部门负责人提拟、总经理批准并报备行政部。

1.1每周一和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午10:00召开公司总经办周例会,当月最后一个周一上午10:00召开公司总经办月度总结会。总经办会议由总经理负责主持和会议记录。

1.2每周五下午3:00召开公司主管层周例会,当月最后一个周五下午3:00召开公司主管层月度总结会。会议由常务中心负责主持和会议记录。

1.3各部门应设一名会议记录员,负责本部门会议记录。会议遵照“谁组织,谁跟进”的原则。

1.3会议记录使用专用会议记录本,会议记录员须按格式做好会议记录及考勤记录工作,会议结束后及时整理、传发会议纪要。

1.4会议开始时,主持人应对会议议题、议程、须解决问题及达成目标、议程推进中应注意的问题等,进行必要的说明。会议进行中应把控时间,确保议程顺利推进及会议效率。最后须将会议决议事项付诸实施的程序、实施人(部门)、达成标准和时间等会议跟进、安排向与会人明确。

1.5与会人员应准时到会,并在《签到表》签到。遵守会议纪律,做好本人的会议记录。如有迟到、早退,按《考勤管理制度》相应处罚。主持人为会议考勤的核准人,考勤记录由会议记录员负责。

1.6会议期间,手机应保持静音,禁止玩耍手机、接打电话,特殊重要电话除外。

1.7公司例会、临时行政会议一般应控制在2小时以内,根据会议进行情况确需延时的,主持人须征得与会人员同意。

第六条

办公用品领用与保管

1、公司办公用品由常务中心根据部门使用情况及库存情况进行采购。特殊物品由使用部门(人)在办公软件上填写《物品申购》审批单,按层级报请审批,交由行政部统一办理。

2、公司办公用品根据岗位需求不同适当分配。各部门或个人领用时,须填写审批-物品领用。

3、为保持桌面整洁、提高办公效率,员工常规办公用品领用/持有标准如下:

项目

内容

数量/单位

1

签字笔(黑色)

1支

2

替芯(黑)

1支

3

签字笔(红色)

1支

4

铅笔

1支

5

标签纸

1张

6

美工刀

1把

7

笔记本

1个

8

橡皮擦

1块

9

文件夹(单页)

1个

10

文件收纳盒

1个

11

多功能笔筒

1个

12

卫生纸

1包

备注:根据岗位需要可适当添加用品、用具。

3.1新员工到岗时,由行政部负责按标准领取办公用品。

3.2离职员工应将剩余办公用品交接至行政部,由常务中心做好物品清点和回收。

3.3办公用品一经领用,由领用人负责保管,并按要求放置。自然损坏的须以旧换新,人为损坏由个人照价赔偿。

4、行政部应保管好办公用品,做好领用登记,于每月月底盘查物资,如有错漏,须立即处理;无法追究的,由常务中心负责人员照价赔偿。

第七条

办公设备申购与保管

1、办公设备由行政部统一采购、管理。各部门根据本部门办公实际情况可申请采购。

2、申购须在填写《物品申购》审批单,按层级报请审批,交由行政部统一办理。部门申购的办公设备由该部门负责保管。

3、行政部应制作办公设备管理卡,跟进办公设备使用状况。对重要设备应定期检查和保养,避免发生故障。

3.1使用办公设备应严格遵守设备安全使用说明。因人为原因造成设备故障、破损,由当事人照价赔偿;因设备自身原因故障时,应及时通知常务中心,填写《设备保修记录表》,由常务中心负责报修处理。

3.2办公设备超过使用期限、不可继续正常使用的,由各办公设备使用部门填写《办公设备报废申请单》,交行政部审核后,呈报总经理审批。审批通过后交办行政部。

第八条

门禁卡(工牌)管理

1、为了安全和有效的身份识别,所有员工在办公区域内必须佩带门禁卡(工牌)。员工必须刷卡才能进入公司。

2、员工在公司区域内应佩带门禁卡(工牌)并质询所有进入公司而未佩带门禁卡的人员。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将门禁卡(工牌)借出或送给他人。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3、员工必须保管好门禁卡(工牌),如果有任何遗失必须立即向部门领导汇报,由部门领导报送行政部。

4、访客进入公司的任何一个地方都必须办理临时通行证才能允许进入。办理临时通行证需要提供身份证,并在前台做好访客登记。

5、员工刷卡进门时,注意不让没有佩带任何通行证的人员跟随进门。如在办公区域发现没有佩带任何公司标示的人员,应立即报告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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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XX年5月实施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实施 本文关键词:公共场所,实施,条例实施细则,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实施 本文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实施 本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80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3: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本文关键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海洋

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本文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1990年6月1日经国家海洋局第八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局长:严宏谟1990年9月25日(1990年9月25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实

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1990年6月1日经国家海洋局第八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严宏谟

1990年9月25日

(1990年9月25日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海洋倾废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活动。

本办法还适用于《条例》第三条二、三、四款所规定的行为和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为防止或减轻海洋倾废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及其他物质应视其毒性进行必要的预处理。

第五条

废弃物依据其性质可分为一、二、三类废弃物。

一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物质,该类废弃物禁止向海洋倾倒。除非在陆地处置会严重危及人类健康,而海洋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时可以例外。

二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物质和附件一第一、三款属“痕量沾污”或能够“迅速无害化”的物质。

三类废弃物是指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低毒、无害的物质和附件二第一款,其含量小于“显著量”的物质。

第六条

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物质,在不能肯定其海上倾倒是无害时,须事先进行评价,确定该物质类别。

第七条

海洋倾倒区分为一、二、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和临时倾倒区。

一、二、三类倾倒区是为处置一、二、三类废弃物而相应确定的,其中一类倾倒区是为紧急处置一类废弃物而确定的。

试验倾倒区是为倾倒试验而确定的(使用期不超过两年)。

临时倾倒区是因工程需要等特殊原因而划定的一次性专用倾倒区。

第八条

一类、二类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组织选划。

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组织选划。

第九条

一、二、三类倾倒区经商有关部门后,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国家海洋局公布。

试验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商海区有关单位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查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试验倾倒区经试验可行,商有关部门后,再报国务院批准为正式倾倒区。

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审查批准,报国家海洋局备案。使用期满,立即封闭。

第十条

海洋倾废实行许可证制度。

倾倒许可证应载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

倾倒许可证分为紧急许可证、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废弃物所有者及疏浚工程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倾倒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废弃物所有者或疏浚工程单位与实施倾倒作业单位有合同约定,依合同规定实施倾倒作业单位也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应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废弃物特性和成份检验单。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两个月内应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应签发倾倒许可证。

紧急许可证由国家海洋局签发或者经国家海洋局批准,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第十四条

紧急许可证为一次性使用许可证。

特别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普通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倾倒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到发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倾倒许可证不得转让;倾倒许可证使用期满后十五日内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和更换倾倒许可证应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海洋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海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废弃物的检验项目,检验工作由海区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按已公布的部级以上(含部级)的方法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一类废弃物禁止向海上倾倒。但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获得紧急许可证,到指定的一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八条

二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特别许可证,到指定的二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九条

三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普通许可证,到指定的三类倾倒区倾倒。

第二十条

含有《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的疏浚物的倾倒,按“疏浚物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海洋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须获得海区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别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油污水和垃圾回收船对所回收的油污水、废弃物经处理后,需要向海洋倾倒的,应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后,到指定区域倾倒。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倾倒军事废弃物的,应由军队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按许可的要求倾倒。

第二十四条

为开展科学研究,需向海洋投放物质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并附报投放试验计划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海区主管部门核准签发相应类别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持有倾倒许可证(或许可证副本),未取得许可证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不得进行倾倒。

第二十六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在装载废弃物时,应通知发证主管部门核实。

利用船舶运载出港的,应在离港前通知就近港务监督核实。

凡在军港装运的,应通知军队有关部门核实。

如发现实际装载与倾倒许可证注明内容不符,则不予放行,并及时通知发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将作业情况如实详细填写在倾倒情况记录表和航行日志上,并在返港后十五日内将记录表报发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中国海监”船舶、飞机、车辆负责海上倾倒活动的监视检查和监督管理。必要时海洋监察人员也可登船或随倾废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实施倾倒作业的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应为监察人员履行公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如认定倾倒区不宜继续使用时,应予以封闭,并报国务院备案。

主管部门在封闭倾倒区之前两个月向倾倒单位发出通告,倾倒单位须从倾倒区封闭之日起终止在该倾倒区的倾倒。

第三十条

为紧急避险、救助人命而未能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倾倒的或未能按倾倒许可证要求倾倒的,倾倒单位应在倾倒后十日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倾倒时间和地点,倾倒物质特性和数量,倾倒时的海况和气象情况,倾倒的详细过程,倾倒后采取的措施及其他事项等。

航空器应在紧急放油后十日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航空器国籍、所有人、机号、放油时间、地点、数量、高度及具体放油原因等。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的阀门和通气孔,防止溢油。弃置后其所有人应在十日内向海区主管部门和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并根据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前,应排出所有的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

需要设置海上焚烧设施,应事先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时附报该设施详细技术资料,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设施建成后,须经海区主管部门检验核准。

实施焚烧作业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海上焚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海区主管部门可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获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倾倒许可证,擅自倾倒和未按批准的条件或区域进行倾倒的,按《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公私财产损失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包括:

1·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及对污染损害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所支付的费用。

2·污染对公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的损害。

3·为处理海洋倾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三十八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请求海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对调解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件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四十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第三者的过失,虽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倾倒单位的赔偿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进行处置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做出免除赔偿责任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2·“疏浚物倾倒”系指任何通过或利用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有意地在海上以各种方式抛弃和处置疏浚物。“疏浚物”系指任何疏通、挖深港池、航道工程和建设、挖掘港口、码头、海底与岸边工程所产生的泥土、沙砾和其他物质。

3·“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方式在海上用焚烧设施有目的地焚烧有害废弃物的行为,但不包括船舶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此类行为。

4·“海上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目的作业的船舶、平台或人工构造物。

5·“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系指为弃置的目的,向海上倾倒或拟向海上倾倒的任何形式和种类的物质与材料。

6·“迅速无害化”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能通过海上物理、化学和生物过程转化为无害,并不会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危及人类健康和家畜家禽的正常生长。

7·“痕量沾污”即《条例》附件一中的“微含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在海上倾倒不会产生有害影响,特别是不会对海洋生物或人类健康产生急性或慢性效应,不论这类毒性效应是否是由于这类物质在海洋生物尤其是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富集而引起的。

8·“显著量”即《条例》附件二中的“大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某些物质的海上倾倒,经生物测定证明对海洋生物有慢性毒性效应,则认为该物质的含量为显著量。

9·“特别管理措施”系指倾倒非“痕量沾污”,又不能“迅速无害化”的疏浚物时,须采取的一些行政或技术管理措施。通过这些措施降低疏浚物中所含附件一或附件二物质对环境的影响,使其不对人类健康和生物资源产生危害。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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