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库发货暂行管理制度 本文关键词:管理制度,仓库,发货
仓库发货暂行管理制度 本文简介:仓库发货暂行管理制度1、销售部在接到订单后及时把订单传给饮片成品库保管员(董克芳),订单上要有品名、规格、产地、数量、单价、金额等基本信息。2、成品库保管员接到订单后在订单上填写货位号,写完后及时交给发货员(姚海燕)及发货复核人(沈玲华)各一份。若有缺的品种要及时通知仓库主管(陈毅)。3、仓库主管根
仓库发货暂行管理制度 本文内容:
仓库发货暂行管理制度
1、销售部在接到订单后及时把订单传给饮片成品库保管员(董克芳),订单上要有品名、规格、产地、数量、单价、金额等基本信息。
2、成品库保管员接到订单后在订单上填写货位号,写完后及时交给发货员(姚海燕)及发货复核人(沈玲华)各一份。若有缺的品种要及时通知仓库主管(陈毅)。
3、仓库主管根据所缺品种及时查出原药材库是否有原料,若有及时通知生产部徐明兵生产并说明所需日期;若原药材库也没有,所缺品种及时通知采购部(刘逊)采购并说明所需日期。
4、发货员在接到单子应及时备货,备货时务必要做到:品名、规格、产地、数量与订单上一致。
5、发货员备好货后及时通知发货复核人(沈玲华)复核。复核人按照仓库保管员给的订单复核,复核时务必要做到:品名、规格、产地、数量与订单上一致。
6、发货复核人复核完毕后把单子给仓库保管员打印销货清单,并及时把货放到待发货区,货物下面必须要有垫仓板同时通知销售部来提货。
7、销售部接到通知后及时安排人员来提货,提货人员提货时必须核对销货清单上总件数和总数量是否与实物一致。核对正确后提货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名。
8、销售部核对完毕后,及时装车发货。
9、退货管理:
1)仓库保管员凭业务部门退货清单逐一复核接受退货。
2)客户退回的货,暂存在退货区,并做好标记。
3)对退回的货,仓库主管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质量部QA申请请验。
4)质量部QA接到仓库请验单后必须下一个工作日之前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仓库主管。
5)如确因质量问题需要报废的品种,必须在当日移至不合品库等待销毁。
6)如无质量问题,仓库保管员应在当日复位上架。
7)如需生产复加工,仓库主管在接到QA处理意见后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生产部经理。
8)生产部经理在接到仓库主管的复加工通知后,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安排加工完毕。批号改为原产品批号后加-01。
10、以上流程下一道工序的人员必须对上一道工序的人员进行审核,一旦货物到下一道工序人员手上,那么下一道工序的人员要对货物负责。
篇2: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听证,审理,暂行规定,程序,国家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2004年2月10日)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公平、公正地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增强审理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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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2004年2月10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地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增强审理的透明度,规范听证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审判实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般应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听证。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侵权损害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不组织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和其他司法赔偿案件。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听证,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认证的审理活动。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听证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听证一般实行独任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合议制。
独任法官应由从事赔偿审判工作的审判员担任,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七条
经听证、质证属实的有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赔偿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九条
当事人是指请求国家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听证请求;
(二)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三)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人员,可以申请回避;
(四)收集、提供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时达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不能出席的应提前3日说明理由;
(二)遵守听证纪律,听从指挥,如实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
(三)按要求及时提供或补充相关证据。
第三章
听证组织、人员及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由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从事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官一人或三人以上组成。其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多人组成的听证,应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般由高级别的法官担任;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主持。
第十三条
听证时,听证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应当着法官服装,佩戴法徽。
第十四条
听证法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延期听证;
(三)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
(四)决定对相关证据的认定。
第十五条
听证法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做好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相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听证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听证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对加过本案原审审判、执行、确认工作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赔偿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鉴定、勘验人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听证法官的回避由本院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被申请人员的听证。
第四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进行听证前三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法官的姓名等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3日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经听证法官审核
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听证法官认为听证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在听证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展示或者限期举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换证据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举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听证前三日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办公室审查批准,可延期一次。
第五章
听证程序和听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读听证纪律,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和案由;
(三)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读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书或者该案有关确认情况;
(五)赔偿请求人陈述其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申请赔偿的事项、事实及理由。
(六)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答辩;
(七)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由双方当事人交替陈述,各自举证,相互质证,听证人员对能够认证的应及时进行认证;
(八)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查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侵权的事实、后果和证据及确认情况;
(二)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三)是否赔偿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其它应当查明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与赔偿案件有关的证据,都有应当在听证中质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赔偿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于因违法侵权造成财产损害,当事人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分歧,听证法官认为有调解必要的,可在听证结束前,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柯根据需要组织多次听证。
第六章
听证的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勘验、评估、调取新的证据的;
(二)请求赔偿的公民死亡,法人解散,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请求权或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
(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止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与审理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质证权利,退出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中止、终止听证由听证法官决定。
中止、终止听证可口头决定或书面决定,口头决定时应将原因记录在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听证程序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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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工程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
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分为三级。
第四条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
1.大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二亿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3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必须具有相应的高级职称。
(四)企业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70%以上,并不得少于50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60%以上,并不得少于300人。
(五)企业能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大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企业年总产值在三亿元以上。
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企业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1.中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3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必须具有相应的高级职称,总经济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65%以上,并不得少于30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50%以上,并不得少于150人。
(五)能够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中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年总产值在1.5亿元以上。
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企业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
1.中、小型企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4000万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1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八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必须是高级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60%以上,并不得少于8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50%以上,并不得少于40人。
(五)能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年总产值在5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由建设部审批。二、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职称证明;
(四)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统计表;
(五)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六)已承担的具有代表性的总承包建设项目概况;
(七)列举本企业两个以上项目管理班子的人员构成、工作职责及开展工作情况;
(八)企业所属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情况;
(九)反映企业年度经营情况的生产、财务、劳动统计报表;
(十)企业自有或联合的设计单位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总承包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
新开办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暂定资质等级的,两年后由该企业提出申请,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其正式等级。
第八条
取得《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办公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审批部门对工程总承包企业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资质复查,凡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标准的,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二级以下总承包企业能够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根据本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在其资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总承包。
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担本专业及与其资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的大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包本专业及与其资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的中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担普通中小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具体承包工程的范围,由资质审批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一、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独立承包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证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通过投标承揽任务,也可以直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揽任务;可以实行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总承包,也可以进行分阶段的承包;可以独立进行总承包,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总承包。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承包范围从事总承包活动,不得无证或者越级总承包工程。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依法开展总承包活动,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资质等级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无证或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总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总承包活动、责令返回原驻地等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倒手转包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因倒手转包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由转包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以总承包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一年以上、两年以下。
第二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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