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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1987年7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工业企业的财务管理,实行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农牧渔业部《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乡镇工业企业,是指本市乡和村举办的工业企业,包括乡与乡、村与村、乡与村联办的工业企业。
本市农村生产队举办的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乡镇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有一定数额的投资基金,执行统一的财会制度,在银行(信用社)有独立开设的帐户,对本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结果承担经济责任,并享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活动必须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企业的资金、产品、设备、材料、劳动力,也不得随意摊派,增加企业负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应得到尊重。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和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保证集体财产的完整;多渠道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促进生产发展;实行经济核算,降低成本,增加收入和积累,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企业不论实行何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企业的一切财产仍归举办该企业的集体所有,一切收支都应入帐。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根据国家的直接计划、间接计划(工商、工贸衔接计划)和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以及市场预测等编制财务计划。
企业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产品成本计划、销售计划、利润和利润分配计划等。财务计划内容可由粗到细,逐步完善。
第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由乡、村主管部门汇总后报乡人民政府和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利润计划由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在执行财务计划过程中,如遇供、产、销情况发生特殊变化,可编制年度调整财务计划,报乡、村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企业还应编制年度分季财务计划。
第九条
会计年度终了,乡、村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财务计划的表式要求、编制方法、编报时间,由各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按照企业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广泛筹集资金。
企业的集资计划,须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得实施。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用于扩大生产规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计划要严加审核,防止盲目性投资。
第十一条
企业集资分为投资集资和借款集资两类。
投资集资,是企业向出资人(包括单位)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资人采用投资形式向企业投入资金,并可通过不同组织形式参与企业的管理,分享企业的利润和承担企业的亏损。
借款集资,是企业向出借人(包括单位)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借人通过贷款或借款向企业出借资金,企业承担定期支付利息和到期还款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属于投资集资的,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投资资金入帐。其数额非经投资人同意或董事会、股东会决定,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劳动资料应列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列为低值易耗品。
规模较大的企业,经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标准可提高到八百元。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设备的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固定资产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的单位价值虽然超过固定资产标准,但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如玻璃器皿、专用工卡模具等)也可列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五条
企业零星修建小型、简易的建筑物(例如岗亭、厕所等),在基本上利用旧料,花钱不多的前提下,单项面积不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其费用可列入生产成本开支。
企业以购买露天仓库所用的芦席、油布、防水布等的费用,修建每平方米不超过六十五元的临时性简易敞棚,可列为待摊费用,按十二个月平均计算摊入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企业有更新固定资产的自主权,但属扩大生产规模、购置大型固定资产或进行基本建设的,其投资资金必须落实,并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下列五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机器及动力设备;
(三)运输设备;
(四)其他固定资产;
(五)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以原价为准。
房屋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的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计价;机器及其他固定资产价值应包括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改装费等全部支出计价;有偿调入的旧设备,可按重置完全价格入帐,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包装费、运杂费、修复费、改装费、安装费等)低于重置完全价格的差额,应列作已提折旧处理,高于重置完全价格的,按实际价格计价。
固定资产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由于改造,扩建而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企业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接受奖赠,馈赠的固定资产,可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十九条
企业在规定的还款期内应支付的银行设备贷款利息,在工程完工前可采用预提方法计入工程成本(即构成有关固定资产的价值)。逾期归还银行设备贷款支付的利息,应在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应按分类综合折旧法计算折旧费。分类综合折旧率为:房屋及建筑物类,年折旧率百分之六,使用年限十六年,残值率百分之四;机器及其他固定资产类,年折旧率百分之九点六,使用年限十年,残值率百分之四。
固定资产月折旧率为年折旧率的十二分之一。每月折旧费应按月初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乘以月折旧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未使用及不需用固定资产不应计算折旧(房屋及室外建筑物除外);超龄固定资产不再计算折旧;因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经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批准提前报废的,其未提足折旧的可以补提,季节性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在使用期间提足全年折旧,计入生产成本;大修理期间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的企业,在承包期内必须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对损坏的固定资产,应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一般不实行预提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制度。为了均衡成本负担,企业可按年度大修理计划按月预提大修理费用,年终预提费用与实际支出发生的差额,应调整当年生产成本。某些企业(腐蚀性强、磨损程度高的化工、建材等),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预提大修理基金结余留用的制度。预提大修理基金的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购入或外部投入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其价值的摊销,除有明确规定者外,一般不得低于两年,最长不超过十年,在期限内分期平均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盘点制度,确保固定资产的完整和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使生产正常进行。
企业固定资产的报废、调拨、转让,盘盈和盘亏,都必须报经乡、村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和健全材料采购、保管、领发、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厂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退材料有凭证,仓库保管有专职。
第二十七条
对材料、产成品应定期清查、盘点。发现有盘盈、盘亏或损坏情况时,须认真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应由责任人员赔偿的损失,要及时收回赔款;属于定额内的盘亏和经批准核销的超定额盘亏,可列入生产成本;由于自然灾害遭受的毁损,可按净损失(原损失减除保险公司赔偿收入,加上必要的清理费)列作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八条
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可一次计入生产成本,如果领用数量多,总金额大,一次列支影响成本均衡负担的,可采用“分期摊销法”,摊销期为十二个月,新建单位或扩建车间可延长到二十四个月平均摊销。
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上,不满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可采用“九一摊销法”,在领用时将其百分之九十的价值计入生产成本,其余百分之十留在帐面,待报废时再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月或按季清理应收、应付款项。属于应收的款项,要积极催收;属于应付的款项,要按期偿还。
对于长期催收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帐款,在取得债务方主管部门或法院的书面证明后,报经乡、村主管部门审批,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可作为坏帐损失,列入生产成本。但由于有关责任人员的过失所造成的坏帐损失,应由责任人员赔偿。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在承包期间,承包人对企业的财产负有保证其不受损失的经济责任。应收帐款要由承包人负责收回,暂时不能收回的,承包人应向企业交付保证金。各项流动资产发生的损失,均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出纳人员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大宗经营支出,要通过银行(信用社)进行转帐结算;采购员、推销员出差,不得携带大量现金;因公预借出差费,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不得拖欠;任何人不准以任何理由挪用公款。
第六章
劳动报酬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人员劳动报酬总额的构成内容为:
(一)基本劳动报酬。指由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核定的不含奖金,津贴的报酬。
(二)劳动报酬性质的津贴。指夜班津贴、伙食津贴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劳动报酬性质的奖金。指生产奖、超利润分成奖以及从奖励基金中实际支付给企业人员的原材料节约奖、出口收汇奖、保险公司无赔偿退费中提取的奖金等。
第三十三条
乡、村主管部门在核定企业年度劳动报酬分配总额时。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劳动报酬的增长水平应低于集体积累的增长。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贯彻劳动报酬与经营成果挂钩的原则,严格按照核定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实行“有奖有赔”。
企业因非主观因素的影响而需要调增、调减有关经济指标时,须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要根据企业内部实行的经济责任制形式,严格考核企业人员的劳动成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多劳多得。
劳动报酬的分配要张榜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的工资标准,应根据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按成本工资(计税工资的一种形式)核算的企业,发生实际分配与成本工资的差额,应作调整企业税后利润处理;实行按浮动计税工资核算的企业,税前列支的劳动报酬额与实际分配额之间的差额,应作调整企业税后利润处理。
第七章
成本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努力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各种主要产品及其各道生产工序的材料消耗、劳动消耗(产量或工时)和产品质量必须实行定额管理。
有条件的企业对其他生产费用也可制定定额。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制度。包括原辅材料的领退记录、产量工时记录、产品质量记录、在产品转移记录、产成品入库记录等。生产第一线应有不脱产的记录员,车间和厂部应配备必要的统计员。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选择合适的成本核算方法。企业的主要产品必须核算单位成本。目前尚在采取“综合核算”(总成本核算)的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到分产品核算成本,提高核算水平。
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厂部、车间两级核算。
第四十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有关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不得混入生产成本。要分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准任意摊销或预提成本费用,要划清在产品和产成品之间的界限,不许随便提高或压低在产品的成本。严禁在成本开支和计算上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成本开支的范围是: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的原价,以及运输、装卸、整理、仓储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修理费和无形资产的摊销费;
(三)按规定倒入成本的企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性质的津贴和奖金),以及按国家规定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的原材料节约奖;
(四)按劳动报酬的一定比例提取的附加费(如福利基金、教育基金)和按在册人数提取的文体宣传费;
(五)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副次品的修复费用或废品的损失,以及生产停工不满一个月期间内支付给生产人员的劳动报酬及附加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
(六)有债务方主管部门的或法定书面材料的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或鉴证费,生产技术、企来管理咨询费,法律顾问费,诉讼费,律师聘请费和允许列入成本的“三废”排污费;
(八)按规定允许列入成本的银行(信用社)生产费贷款的利息支出,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借款集资在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支出;
(九)为销售产品而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费和非独立核算的销售机构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等;
(十)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检验费、消防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和汽车(船只)的养路费、停车费、牌照费、过闸费,以及经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批准的材料、产成品的盘盈、盘亏等企业管理费用;
(十一)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一)应在发展基金中列支的固定资产清理损失,逾期归还银行设备贷款的利息,生产费贷款的加息、罚息,超量、超期限排污费,以及各种滞纳金、罚款等;
(二)应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奖金;
(三)应在福利基金、教育基金、厂长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文体宣传费、教育费、招待费和赞助各种公益事业及社会活动费用;
(四)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应在利润帐户中列支的按销售量(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技术转让费;
(六)企业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支付的“佣金”、“辛苦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
(七)没有法律规定,也未经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取的各种摊派款项;
(八)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章
收入和利润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属于国家计划安排和收购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价;属于市场调节的产品,应在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按合同或卖买双方的协议计价;自产自用商品性产品应按出厂价格计算,视同于对外销售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销往外省、市的产品(包括对外加工),不论采用何种结算方式,一律以实际收到货款的当月列为销售;分期收款销售或委托其他单位代销的产品,应按规定的结算期结算,列入当月销售;对本市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加工,一律以交货以后开出发票的当月列为销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按月向乡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其标准以产品销售收入(包括加工、劳务收入、下同)额为依据,乡办企业按千分之三点五缴纳,村办企业按千分之二点五缴纳。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可在“销售”帐户中列支。管理费采取逐级分成办法。乡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收入额留用百分之七十,上缴给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实际上缴时列支出);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收入额留用百分之九十,上缴给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十(实际上缴时列支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留用的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开支;
(二)补助企业人员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购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和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等。
管理费的使用,应受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扩大开支范围。年终结余的管理费,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认真核算利润,不得弄虚作假。利润总额应按销售收入减去销售税金、销售成本、按规定提取的销售业务费、管理费,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计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应严加管理。其支出范围是: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
1.企业人员因公死亡,经乡主管部门批准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费;
2.企业人员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3.企业人员退休工资、务工社员养老金或养老保险费;
4.企业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后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搬迁费。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发生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安装费等超过动迁补偿收入的净支出。
(三)非常损失。指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流动资产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收入的净损失。
(四)脱产学习人员生活补助费。指企业人员脱产学习满一个月以上,在学习期间按乡主管部门规定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包括应由企业教育基金中支付的学费和应由本人负担的书籍、讲义及其他费用)。
(五)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指新产品试制失败而造成的损失,即全部试制费用扣除回收价值和上级补助款后的净损失。
(六)一个月以上的停工损失。指整个月份停产期间支付给生产人员的工资及附加费、设备维护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
本条前款第(一)项中的第2、3、4目均不提工资附加费,有关人员的医药费可按实列支。
第四十九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分配。
第五十条
企业按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进行分配的项目如下:
(一)实行先分后税的企业税前分出的联营投资利润;
(二)企业基金;
(三)“三废”产品留利;
(四)不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产品利润;
(五)技术转让费;
(六)浮动计税工资差额;
(七)计划外出口收汇补贴;
(八)上缴“生猪饲料差价补贴”和“以工补农”专项资金等;
(九)上缴“社会性支出”专项资金。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征税利润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及时足额地缴纳所得税。
征税利润额,等于利润总额加上税前分进投资利润,再减去第五十条第(一)至(九)项税前分配的各项利润。
根据国家规定,对企业减免的所得税额应视同国家对企业的扶持,可留给企业作“投资基金--国家扶持基金”处理。
第五十二条
税后利润的计算方法为:
税后利润净额=征税利润额-应缴所得税-应减免所得税±实际工资与成本工资的差额±不征或免征所得税产品利润或亏损+税后分进投资利润。
第五十三条
企业税后净利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得到弥补的亏损;
(二)实行先税后分的企业按投资协议规定的比例分给外来投资单位的税后利润;
(三)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按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分给个人投资的利润(包括按规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股息);
(四)乡人民政府在征收税前列支的“社会性支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以工补农”等专项资金后,如行政事业经费确有不足的,可再从企业税后净利润中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内征收补助“社会性支出”专项资金;
(五)上缴利润和企业留利。总的分配原则是,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比例一般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中企业留利的比例由乡、村主管部门具体确定。企业留利应全部列为发展基金。
第九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以外,按照规定建立的具有特定资金来源和专门用途的专项资金的总称。它分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厂长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专用基金的使用实行“先提后用、不准混用”的原则。除教育基金、厂长基金可由乡、村主管部门进行适当调剂外,应全部留给企业使用。在保证日常支用的前提下,专用基金结余的资金可以参与企业生产周转。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提取各项专用基金:
(一)根据乡、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从税后净利润的留利额中提取发展基金。
(二)经财税部门批准,综合利用“三废”制造产品所实现的税前利润,可列作发展基金。
(三)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处理所取得的净收入,可列作发展基金。
(四)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可根据超计划创汇额,按外贸单位核定的金额从税前利润中提取“出口收汇补贴”,其中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列作奖励基金。
(五)外贸单位拨入的“出口收汇奖励”,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列作奖励基金。
(六)保险公司拨入的“保险无赔偿退费”,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十列作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奖励基金。
(七)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的百分之十一计算,从生产成本中提取福利基金。
(八)企业可按在册人员人数,以每人每月五角的标准,从生产成本中提取文体宣传费,并入福利基金使用。
(九)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从生产成本中提取教育基金。
(十)盈利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的百分之三计算,从税前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利润总额或产品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的企业可按百分之四计提;增长比例超过百分之七以上的企业,可按百分之五计提。企业基金全部留给企业,其中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十列作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厂长基金。
(十一)企业可根据市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消耗定额和按节约额的一定比例,从生产成本中提取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全部列作奖励基金使用。
(十二)企业可按产品销售(包括加工、劳务)收入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经济交往业务费,列作厂长基金使用。
(十三)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通过调剂外汇取得的收入,可留给企业,其中百分之八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奖励基金。
(十四)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预提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可从生产成本中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大修理基金。
第五十六条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发展基金。除保留一部分以备企业可能发生固定资产清理(处理)的净损失、设备贷款逾期还款的利息、生产费借款的加息,以及各种滞纳金、罚款、超量超限期排污费支出外,应及时转作“投资基金--企业积累基金”。
(二)福利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人员的医药费、计划生育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食堂、托儿所、医务室等福利部门的费用和集体福利设施等。其中文体宣传费主要用于宣传用品(纸张、画刊)、集体阅读的报刊杂志、体育用品和器具以及其他文体宣传活动费用支出等。
(三)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奖励对产品出口、安全防范、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企业人员。此项基金不得平均发放。
(四)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人员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业余教育,包括各种培训班、中专技校、大专院校的学费。为了保证主管部门集中举办教育事业的经费需要,县、乡主管部门可部分调剂使用,上缴比例由县、乡主管部门规定。
(五)厂长基金。应按照“小额、必须、合理”的原则,主要用于经济交往中的接待费用。对一般性的经济交往,可由职工食堂按客饭标准接待;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经济交往,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接待标准。对厂长基金,乡、村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供、产、销渠道的不同特点进行调剂。上缴比例由乡、村主管部门规定。
(六)大修理基金。全部用于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的费用支出。
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厂长基金的使用应加强管理,严防失控。对无合法凭证报销费用、私挪私分、行贿贪污等非法行为,乡、村主管部门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章
财会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置财会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主办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工作。
企业的财会人员,应正确执行各项财经法规和制度,努力钻研业务,做好本职工作,敢于坚持原则,与铺张浪费、贪污盗窃等行为作斗争。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财会人员,有权参与企业各项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本企业的资金筹集、收入管理、费用开支、财产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保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会计人员进行考试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会计人员合格证”。
企业主办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须经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障财会人员的工作权限。
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工作成绩优异的财会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5
篇2: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本文关键词:上海市,技术规范,招牌,户外,设置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本文简介:上海市绿化和市容行业技术规范SR9-2009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TheTechnicalRegulationOfOutdoorSignboardinShanghai2009.11前言《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规定,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遵守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本规范是为本市户外招牌设置提、制作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本文内容: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行业技术规范
SR9-2009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The
Technical
Regulation
Of
Outdoor
Signboard
in
Shanghai
2009.11
前
言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规定,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遵守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本规范是为本市户外招牌设置提、制作、安装和管理提供依据,使户外招牌设置做到规范、有序和安全牢固,维护公共安全和城市街道市容景观的整体和谐。
本规范的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
本规范由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出并归口管理。
本规范负责起草单位: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上海建设钢结构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本规范参加起草单位:上海市市容景观事务中心
徐汇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目
次
1、范围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2.
术语和定义
3.
一般规定
4.
设置规格与数量控制
5.
设计、制作安装与工程验收
7、维护保养与安全检测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户外招牌设置范围,一般规定,设置规格与数量控制,设计、制作安装与工程验收,维护保养与安全检测等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标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最新版。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700
碳素结构钢
GB7000.5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安全要求
GB50205
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054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
GB50017
钢结构设计规范
GB50205
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89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GB50303
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T1591
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
CECS148
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范
JGJ/T16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DBJT08-111
店招店牌结构设计与安装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户外招牌
Outdoor
Signboard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自有或租赁的建(构)筑物外墙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或者建筑物名称的牌、匾等相关设施。户外招牌按照功能分为建筑物名称招牌、单位名称招牌;按照设置部位分为外墙型招牌、落地型招牌。
3.1.1
建筑物名称招牌
Building
name
signs
用于表明各类建筑物名称(含楼、大厦、公寓、广场等)的户外招牌,称为建筑物名称招牌。(见图1)
3.1.2
单位名称招牌
User
name
signs
用于表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标识和字号等的户外招牌,称为单位名称招牌。(见图2)
3.1.3
外墙型招牌
Wall-type
Signboard
依附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的户外招牌称为外墙型招牌。外墙型招牌包括平行外墙式、外挑式等。(见图3)
3.1.4
平行外墙式招牌
Parallel
wall-type
Signboard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户外招牌,称为平行外墙式招牌。(见图4)
3.1.5
外挑式招牌
Vertical
wall-type
Signboard
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户外招牌,称为外挑式招牌。外挑式招牌包括刀匾(俗称立式招牌)、招幌等。(见图5)
3.1.6
落地型招牌
Floor-type
Signboard
直接设置在地面上或围墙等建筑物附属构件上的户外招牌称为落地型招牌。(见图6)
3.2
严控区
Strict
Control
Area
严控区一般包括行政文化中心、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等区域。
3.3
展示区
Exhibit
area
展示区包括各类城市副中心、市级商业街(中心)、市级专业中心、地区中心等地区,以及商业零售建筑集中的区域。
3.4
适控区
Moderate
Control
Area
适控区指除严控区、展示区之外所有区域。
4.
一般规定
4.1
户外招牌设置应符合城市不同招牌管理分区的控制要求:
4.1.1
在严控区内,禁止在建筑3层以上的外墙面上设置单位名称招牌,禁止设置刀匾式招牌,禁止使用与建筑立面不协调的色彩,禁止设置厚度超过0.25m的箱体式样招牌,禁止大面积使用高光合金材料。(见图7)
4.1.2
在展示区内鼓励设置有创意、有个性、有品味的户外招牌设施。允许根据需要设置刀匾式招牌,允许在6层以下建筑外墙上设置单位名称招牌。(见图8)
4.1.3
在适控区内禁止在建筑3层以上的外墙面上设置单位名称招牌,禁止设置刀匾式招牌。(见图9)
4.2
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的户外招牌,其形式、体量、色彩、照明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
4.3同一个建筑立面上相邻招牌的类型、大小、悬挂位置、出挑尺寸应当一致;不得在同一栋建筑上设置3种以上形式的户外招牌。
4.4
相邻店面的户外招牌应当分别设置,在同一建筑立面上统一设置的招牌,不同店面之间的招牌间距不得小于0.3m。(见图10)
4.5
建筑底层的外墙型招牌应设置在二层楼板以下,底层门楣上方,应保证至少2m的通行高度。
4.6
对于没有专用室外出入口的单位,外墙型招牌应当在建筑外墙上整体规划、集中组合设置,也可集中设置在落地型招牌上。(见图11)
4.7墙型建筑物名称招牌有条件的应设置在建筑顶部的实墙面上,招牌上边缘不得超过檐口(或女儿墙的上缘),并采用镂空式样。(见图12)
4.8
同一幢建筑上的外挑式招牌应当设置于建筑立面的同一基准线上。(见图13)
4.9
户外招牌用字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的规范要求;使用外文时,应同时标注醒目的中文字符;中文字符应占据版面主体。
4.10
下述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招牌:
4.10.1
建(构)筑物楼顶面。
4.10.2
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构)筑物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以外。
4.10.3
危房或设置后危及房屋安全。
4.10.4
损坏城市公共绿化。
4.10.5
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上(无结构性招牌除外)。
5.
设置规格与数量控制
5.1
不同式样的户外招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5.1.1各类外墙型招牌的设置不得改变建筑立面的构图关系,且不得遮挡建筑有特色的立面细部。(见图14)
a)
对于建筑立面上有线脚装饰的建筑,户外招牌的设置不得破坏分隔线脚的构图关系(见图15);平行外墙式招牌厚度不宜超过相邻竖向线脚的最大厚度。
b)
对于建筑立面上有拱券形构件的建筑,在拱券以外部分不宜设置户外招牌;在拱券内侧设置的平行外墙式招牌,设置位置不得超过圆拱的下缘。(见图16)
c)
对于平面布局上有凹凸或曲折变化的建筑,户外招牌设置不得破坏建筑立面的形态关系。(见图17)(见图18)
d)
对于有柱廊或的底层以上有出挑结构的建筑(如:骑楼),户外招牌应设置在廊道内侧和出挑结构以下;只有当廊道内侧或出挑部分的底部距离地面小于3m时,允许将户外招牌设于廊道外围或出挑部分的墙面上,并应当采用镂空式样。(见图19)
e)
对于坡屋顶建筑,在山墙面上设置的户外招牌应宜用镂空式样,不得破坏屋面轮廓线,其面积不得超过山墙面(扣除窗户)的20%。(见图20)
f)
对位于街道转角的建筑,其转角处的户外招牌应当整体设计,当单位不止一家时,相邻招牌的形式、悬挂位置和高度应当统一。(见图21)
g)
对于设有入口构件的建筑,户外招牌应当设置在入口构件部分,宜采用镂空式样。(见图22)
h)
若外墙型招牌所依附的建筑(或建筑局部)同时具有以上几种特征,则外墙型招牌在形式、尺寸和设置位置等方面应同时满足上列规定。
5.1.2平行外墙式的户外招牌厚度不得大于0.1m,若采用内部照明则箱体厚度不得大于0.25m;若箱体部分还需含卷帘门,则采用外部照明的箱体厚度不大于0.8m,采用内部照明的箱体厚度不大于1.25m。户外招牌宽度宜与所属单位出入口的宽度一致,最大宽度不超过所属单位的整个店堂门面的宽度。(见图23)
5.1.3招幌一般以实物模型或图案来表现单位标识(logo),面积不大于0.4
m
2(最大直径或最大边长不大于0.7m);招幌底边距地面不低于2.5m,支架出挑的距离不得大于0.3m、招幌悬挂角度需与建筑物外墙成90°角。(见图24)
5.1.4
刀匾不得设置在一层檐口以下,支架出挑距离不大于0.5m、宽度不大于1.2m、高度不超过0.9m、厚度不大于0.5m;刀匾悬挂角度需与建筑物外墙成90°角。(见图25)
5.1.5
落地型招牌应当设置在所属建筑所在的用地地界线范围之内,落地型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设置场地宽度
(m)
招牌高度
(m)
≤10
≤3
10<20
≤5
≥20
≤8
注:设置场地宽度是指建筑物外墙面到与之平行的最近的人行道原石线之间的距离。
5.2
户外招牌设置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5.2.1
对于底层有专用出入口的商业经营单位,一处出入口可设置一块平行外墙式招牌,设置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增设一块招幌式招牌;对于底层以上的商业经营单位,只能设置一块平行外墙式招牌。
5.2.2
在建筑物底层部分设置建筑物名称招牌的,其数量不得超过建筑物的出入口数量;底层以上部分最多设置2块,且应在不同方向的建筑墙面上。(见图26)
5.2.3落地型招牌的数量不得超过所属建筑物主要出入口的个数。
5.3
户外招牌的字符尺寸应符合下列规定:
户外招牌的字符宜小不宜大,根据所在街道的空间尺度不同,其字符的具体尺寸大小宜符合表2的规定。
表2:户外招牌字符尺寸规定
道路宽度
(m)
招牌字符最大边长
(m)
≤16
0.25
16<24
0.35
24<40
0.45
40
0.55
5.4
居住小区内或居住建筑(包括商住建筑和住办建筑的住宅层面)的外墙面上设置的户外招牌,不得采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动态光源的照明方式。
6.
招牌设计、制作安装及工程验收
6.1招牌设计
6.1.1
结构
a)
户外招牌的结构设计应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的基本组合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标准组合进行设计,应充分考虑各种荷载,确保结构稳定,避免出现几何可变体的形式。应按CECS148和和GB50017的规定设计。凡符合本技术规定的户外招牌外形尺寸的结构设计,可参照DBJT08-111执行,对特殊形式的招牌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b)
依附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墙面招牌的结构设计,应确定和验算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墙体能可靠地承受广告设施荷载,并有必要的安全储备。
6.1.2
电气
a)
户外招牌设施的用电应以低压供电为主,照明电器箱内应设隔离开关,配电线路应装设短路保护、过负载保护和接地故障保护,电气设计应符合GB50054、JGJ16的规定。
b)
照明电路系统必须可靠接地,电器件及其它材料的选用和安装必须考虑散热和阻燃性,并应适应所在场地的环境条件,应具有防潮、防雨水和防虫害侵蚀的功能。
c)
户外招牌的照明灯具、电气元件(变压器、接触器、熔断器、漏电开关等)及电线电缆的安全性能应符合GB7000.5的规定和相关的行业强制性规定的质量要求。内置光源的户外招牌灯箱,灯具的行线不得贴敷于灯具及构架外表,且不应敷设在高温灯具的上部,电线必须穿入护套管内。
d)
落地型招牌应设置单独的接地装置和漏电保护装置。进线电缆应穿于镀锌的钢质护管内,钢质护管的内径不应小于电缆外径的1.5倍,进线电缆在管内不得有接头。埋地敷设的镀锌钢质护管的壁厚不应小于2.5mm,埋深不宜小于0.7
m,钢质护管必须接地。
e)
招牌照明的光源形式、色彩、光照强度的应符合DB31/T316的规定。采用泛光照明等外置光源形式的户外招牌,其直接照射范围应控制在户外招牌的看板范围内。
f)
在保证光照强度和均匀度的情况下,鼓励采用高光效的节能产品和节能的设计。
6.1.3
防雷接地
a)
落地型招牌,其钢结构框架、金属面板、钢结构柱体均应可靠接地。
b)
依附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墙面的户外招牌,应将其钢结构框架、金属面板与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避雷带、避雷网、引下线作多处电焊连接,保证其接地电阻值不大于4Ω,否则应增设接地装置。
6.2
制作安装
6.2.2
材料
a)
户外招牌结构所采用的钢材,应选用GB/T
700中规定的Q235钢和GB/T1591中规定的Q345钢。
b)
户外招牌的表层材料宜采用不易锈蚀的材料,当采用木质材料(木档、胶合板)作表层材料时,应作防腐、发霉处理。采用内置光源的户外招牌的表层材料及底板还应考虑阻燃要求。
6.2.2
加工制作
a)
户外招牌的加工制作宜在工厂内进行。
b)
招牌的钢结构构件的制作应按设计施工图GB50205和JGJ81中的规定要求执行。
c)
钢构件的除锈等级不得低于Sa2
1/2级或St2级。钢构件采用油漆作防腐处理时,构件表面的干漆膜厚度应大于150μm;钢构件采用热浸镀锌时,构件表面的锌附着量和涂层厚度应符合CECS148的规定。
d)
户外招牌的灯具、配电控制箱的安装应按GB50303、GB50169和GB19653中的要求执行。
6.2.3
锚固
a)
户外招牌构架与墙体的固定一般采用化学锚栓、化学植筋或预埋构件的连接形式。户外招牌的外侧与墙体结构面的距离大于0.3m时,不得采用摩擦型膨胀螺栓作构架的锚固。
b)
采用化学锚栓、化学植筋进行锚固时,必须穿过墙面装饰面层或屋面保温层,锚固于砼结构内,不得在装饰面层或保温层上进行锚固。
c)
墙面结构为砖墙,应采用细石砼预埋件或采用隐蔽型夹板构造,亦可采用其它加固措施(视荷载大小采用合适构件)。对强度较低的墙面,必须对附着的墙体进行强度验算并采取特殊加固措施。
d)
锚栓安装时,以应进行现场监督,安装完成后应按DG/TJ08-003的规定进行抗拉拔性能试验。
6.2.3
安装
a)
依附于墙面户外招牌设施,其安装时应当搭设安全围护设施及施工脚手架。在安装过程中应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高空作业必须执行JGJ80的规定,6级风以上不得施工。
b)
户外招牌与高、低压线及通讯电缆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应符合GB50289的规定。
c)
招牌设施灯具、配电控制箱和电线露天安装工程,应符合GB50303、GB50169和GB19653的规定。
d)
电气线路应采用防水、防老化的绝缘等级电线,接头应采用接线柱、压接帽等形式。安装于户外的招牌,其电线的连接不得使用黑包布等室内用器材。
e)
“落地型”户外招牌的接地装置的施工应符合GB50169的规定,电器控制箱的设置高度应大于1.5m。
6.3
工程验收
6.3.1户外招牌的钢结构构件的制作及安装应按设计施工图及GB50205中的要求进行验收。
6.3.1户外招牌的灯具、配电控制箱和电线露天的安装应按GB50303、GB50169和GB19653中的要求进行验收。
7.
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测
7.1
维护保养
7.1.1户外设置者必须定期对户外招牌设施进行维护与保养。
a)
招牌构架应每年进行一次防腐保养,应对构件锈蚀、油漆脱落、龟裂、风化等部位的基底进行清理、除锈、修复和重新涂装。
b)
招牌构架连接节点(焊缝、螺栓)及与墙体锚固节点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焊缝有裂痕、螺栓及锚固节点松动时,应及时修补及紧固。
c)
招牌面板采用木质材料(木档、胶合板)时,应每三个月检查一次,发现固定螺栓及木质材料腐烂时,应及时予以修补及更换。
d)
招牌的照明灯具、电器设施至少每月维护保养一次。对绝缘材料损坏、导线外露的电线、电缆应及时更换,确保用电安全。
7.1.2在大风、大雪和梅雨季节,应加强对户外招牌结构和电气及照明设施的检查,以抵抗气候环境突变时对户外招牌的侵害。
7.2安全检测
7.2.1钢结构设施的户外招牌应从初次安装之日起,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7.2.2户外招牌的安全检测必须由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户外招牌的安全检测技术规定应参照CECS148的规定执行。
篇3: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上海市,放映,管理办法,发行,电影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0902【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发布日期】1997-08-07【生效日期】1997-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电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
【发布日期】1997-08-07
【生效日期】1997-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
电影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影的发行、放映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影放映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广电局的指导。
各级公安、工程、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发行、放映活动的原则)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维护电影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第五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第六条
(宏观调控)
本市对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第七条
(发行单位的定义)
电影发行单位是指为电影放映单位有偿提供电影片的单位。
第八条
第八条
(发行单位的条件)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活动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
(二)有熟悉电影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电影发行管理制度;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国家电影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第九条
(放映单位的定义与分类)
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拥有电影放映设备、从事电影(包括35毫米、70毫米等常用胶片规格电影,环幕电影,动感电影和其他形式的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向社会公众售票方式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电影院、电影放映队等专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影剧院、文化宫(馆)、礼堂、俱乐部等兼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职工提供电影放映服务的单位。
第十条
第十条
(放映单位的条件)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放映场所,其中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结构和安全、消防、卫生、通风等设施符合标准;
(二)有符合技术标准的放映设备;
(三)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市广电局颁发的放映人员合格证的放映人员;
(四)有必要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五)国家电影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其他有关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活动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平面图、放映设备的名称和类型、放映人员合格证等材料。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审批)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广电局核准。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或者《非营业性电影放映许可证》。中央驻沪单位、部队设立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非营业性电影放映许可证》。
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中,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代理发行单位的设立审批)
电影代理发行单位受电影发行单位委托,可以在委托发行的范围内从事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电影代理发行单位的设立条件与审批程序,由市广电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备案制度)
经国家电影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广电局备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从事通宵场电影放映活动的审批)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需从事通宵场电影放映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每天放映通宵场电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广电局核准。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会见市公安、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通宵场电影放映业务批准书。
(二)周末、节假日放映通宵场电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县公安、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通宵场电影放映业务批准书。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变更与终止)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年度验审制度)
市广电局对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和放映人员合格证每年验审一次。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报送验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第三章
业务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业务范围)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按照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发行范围)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
电影制片、发行单位不得向未持有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单位发行电影片。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发行、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家电影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符合国家电影技术标准。
对国家电影行政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发行、放映电影的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禁止发行、放映的电影)
禁止发行、放映有下列内容的电影: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发行、放映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保护)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单位发行、放映电影片,应当取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取得电影片发行、放映许可后,应当与相关的当事人签订发行、放映合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
电影发行单位不得限定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片来源,不得限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国产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每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总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外语原版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外语原版电影片的,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宣传广告、电影票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放映场所、场次与开映时间)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放映电影片的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并按照注明的放映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放映电影片。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片的场次、间隔时间和插映广告的时间等要求,由市广电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电影票的监制)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票,由市广电局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票价的限定与标注)
电影票价的最高限额,由市广电局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等级或者放映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条件予以确定,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必须执行。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电影票价。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营业报表)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月将记录放映电影片的片名、场次、观众人次、票数收入等情况的营业报表,报送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秩序与环境卫生的维护)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等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费)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按时向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广电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检查)
市广电局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执法人员的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三)不执行国家电影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电影票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滞纳金)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由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自滞纳之日起按日收取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部队、教育等系统发行单位的管理)
部队、教育等系统的电影发行单位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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