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制度-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管理规定,工伤,企业制度,事故,生产
生产企业制度-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总则为使公司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及时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并对事故及时准确的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
生产企业制度-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总
则
为使公司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及时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并对事故及时准确的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制度。
1
本制度适用于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退休返聘人员,为公司建筑施工并签定安全协议的施工队职工。
2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1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2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2.3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2.4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2.5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2.6
从事抢险、救灾、救火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2.7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2.8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2.9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2.10
国家规定的其它情形。
3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3.1
犯罪或者违法;
3.2
自杀或者自残;
3.3
斗殴;
3.4
酗酒;
3.5
蓄意违章;
3.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
发生伤亡事故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4.1
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
4.2
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和安全员。单位领导或安全员应在一小时内报资产运营部。
4.3
事故单位在主管安全部门的配合下,轻伤事故在48小时内完成调查、分析、处理工作,并由事故单位于3日内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报资产运营部。
4.4
发生重伤事故,安全主管部门接到事故单位报告后要立即上报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机电控股公司(厂)技安处(科)、机电控股公司(厂)工会。安全主管部门和发生事故单位协助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完成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并于10日内上交《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单位于5日内填报“伤亡事故登记表”报资产运营部;
4.5
发生死亡事故,安全主管部门接到事故单位报告后要立即上报市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市区工会、区检察院、区公安局、机电控股公司(厂)技安处(科)工会。安全主管部门与发生事故单位应积极配合与上级单位共同完成对事故的调查、取证、分析、处理工作,并于25日内上交《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单位于10日内填报“伤亡事故登记表”报资产运营部。
5
发生员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5.1
事故单位负责人、公司主管安全部门人员应及时赶到现场,了解受伤人员的伤势,保护事故现场,必要时做出标记。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做好详细记录。重伤以上的工伤事故应进行现场勘查、测绘、拍照或录像。目击者应出具旁证材料。
5.2
召开事故分析会,查找事故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制定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具体措施,严格做到“三不放过”。
5.3
事故单位应召开工伤事故现场会,向员工介绍事故发生的原因,使广大员工能吸取教训。
5.4
事故单位提出对责任者的意见并报主管安全部门。
5.5
各类工伤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上报安全主管部门,不得隐瞒,超过时限不补报。
6
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
6.1
轻伤事故现场由公司、主管安全部门批准方可清理。
6.2
重伤事故现场由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批准方可清理。
6.3
死亡事故现场由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批准方可清理。
7
伤亡事故的结案
7.1
轻伤事故由公司主管安全部门会同事故单位领导批准结案。
7.2
重伤、死亡事故由区、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分别批准结案。
篇2: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管理规定,工伤,用品有限公司,事故调查,医疗
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义乌市捷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1目的规范工伤及工伤保险管理,及时、合理地处理工伤事故,预防和控制工伤事故的发生,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程序,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司和员工的工伤事故风险。2适用对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3职责分工3.1总经理负责全面领导公司工伤管理工
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义乌市捷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1
目的
规范工伤及工伤保险管理,及时、合理地处理工伤事故,预防和控制工伤事故的发生,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程序,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司和员工的工伤事故风险。
2
适用对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
3
职责分工
3.1
总经理负责全面领导公司工伤管理工作。
3.2
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实施,协作和监督工伤管理工作。
3.3
发生工伤事故班组的厂长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和报告撰写。
3.4
各部门领导全面负责本部门的工伤管理工作。
3.5
财务部负责为新入职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各部门提供的工伤认定相关资料,按规定给予办理报销手续。
3.6
各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降低工伤事故率,积极配合公司行政人事部及上级领导调查和处理工伤事故,不得瞒报虚报工伤事故。
4
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以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为准。
4.1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4.1.1
在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4.1.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4.1.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1.4
患职业病的;
4.1.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4.1.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4.1.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4.2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4.2.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4.2.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公司利益、国家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4.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工伤范围:
4.3.1
故意犯罪;
4.3.2
醉酒或者吸毒;
4.3.3
自残或者自杀;
4.3.4
公司明令禁止而造成伤亡的;
4.3.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
工伤事故处理
5.1
员工发生工伤,部门班/组长应保护现场并在10分钟内通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分管厂长。由分管厂长和副总经理根据伤情判定去向。割伤、划伤等破皮轻伤在公司进行包扎处理,稍重及重伤由行政人事部安排车辆将受伤员工送到工伤、医保定点医院。情况紧急时班组长可直接拨打120电话联系专业救护车辆运送受伤人员至定点医院。
5.2副总经理指定厂长向财务部借出工伤员工医药费,办理入院、出院等手续。
5.3发生工伤事故班组的厂长在出现工伤当日,做事故伤害调查,了解员工受伤经过,分析事故原因,界定事故责任,并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好《事故调查报告表》。《事故调查报告表》经3名以上证明人签字并填写联系方式后交行政人事部。
5.4
行政人事部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般事故应在三日内为工伤人员办理工伤事故登记手续,重特大事故必须在12小时内完成所有申报程序。
5.5
行政人事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表》填写好《工伤认定申请书》,在员工受伤之日起30日内交市人社局作工伤认定(重大事故3日内填写上报)。
5.6
行政人事部负责拟定工伤认定及医疗结束后的处理方案,经副总经理审核后报总经理审批。
5.7
员工发生工伤后必须到工伤医疗定点机构或公司指定地点进行治疗。如未到定点医疗机构或指定地点治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行承担。
5.8
员工因工致伤无残的,在“医疗终结”后第一时间将医疗证明材料和费用单据上报行政人事部(以便到财务部报销);致残的在“医疗鉴定”一个月后到行政人事部询问结果,配合行政人事部办理所有工伤结案手续。
5.9
工伤认定材料
5.9.1事故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卡或病历卡复印件;
5.9.2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档案、出院证明、CT报告单等一切医院开具的资料;
5.9.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需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其他有效证明;
5.9.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需提交
“出差审批表”或者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因工外出期间,属于由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决书;
5.9.5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上下班的作息时间表,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个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需提供机动车驾驶证;
5.9.6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单位或者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6
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薪资发放标准
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
6.1
受伤员工的停工留薪期凭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人社局相关规定确定。
6.2
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薪资发放标准为其发生工伤之前的月标准工资。
7
工伤事故赔偿
7.1
符合国家《工伤管理条例》规定可由工伤保险支付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支付。
7.2
工伤员工复查、换药、出院等情况不单独派车接送,公司可承担其发生的交通费用,凭发票据实报销。
7.3
处理工伤事故过程中及其他陪送工伤员工去医院的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由公司承担,凭发票据实报销。
7.4
如因员工本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不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等原因而发生工伤事故,并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赔付以外的责任。
7.5
不能鉴定为工伤的,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及工资待遇,购买意外伤害险的公司可以为其代办理赔业务,理疗费及误工费由保险公司理赔。
8
工伤事故事后对事故当事人的处理
8.1
公司保留追究工伤员工过失所致的财产损失的权利,过失所致公司损失较大的,公司予以辞退,有总经理特批的,按批示执行。
8.2
部门各级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工伤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所属员工出现工伤安全事故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部门各级负责人进行处理。
义乌市捷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2016年8月30日
篇3:山东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山东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伤亡事故,山东省,企业职工,办法,报告
山东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本文简介:山东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强化劳动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第四条伤亡事故的
山东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本文内容:
山东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强化劳动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
第五条
企业发生轻伤、重伤、死亡事故或重大死亡事故(以下统称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重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概况报告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上列部门应逐级上报。
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负责人还应同时报告企业所在地县级卫生部门。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须迅速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勘察并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八条
企业发生事故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组:
(一)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组织;对重伤事故,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可酌情派员参加;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县属及县属以下企业由县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上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市劳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下企业由市地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工会组织组成;省属、中央属企业由其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
(四)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组织,对重伤事故,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可酌情派员参加;发生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由省或省级以上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成立死亡事故调查组,应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各级经济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类别,可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规定时限。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性事故。
(一)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工作人员的违章和渎职行为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且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过程中,超出所能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性事故,是指行为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破坏性事故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凡责任事故,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
(二)擅自变动、拆除、挪用或停用安全装置和设施;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或在非本人岗位上擅自作业以及发现危急情况而不采取应急措施;
(四)违反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检验、修理特种设备和防护装置的有关规定;
(五)设备安全装置不符合要求,超温、超速、超压、超负荷或带病运行;
(六)不按规定佩带使用防护用品、用具;
(七)玩忽职守;
(八)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条例规定;
(二)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发证上岗;
(四)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致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
(五)不按规定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
(八)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无劳动安全卫生内容要求;
(九)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十)强令加班加点、超负荷劳动;
(十一)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的企业,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对事故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上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据此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复后结案。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复:
(一)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县属及县属以下企业由县级劳动部门审查,报所在市地劳动部门批复;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上企业由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下企业由市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复;中央、省属企业由市地劳动部门审查,报省劳动部门批复;
(四)油田、铁路等生产作业场所跨市地的企业所发生的重伤或死亡事故,由省劳动部门直接审查批复;
(五)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地县劳动部门审查批复;发生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市地劳动部门批复;
(六)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由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伤亡事故处理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应存入受处分人的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事故分析或技术鉴定,所需经费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劳动部门。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执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5月22日发布的《山东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