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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日期:2021-03-04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学校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本文关键词:公示,教育收费,制度,学校

学校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本文简介:学校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防止乱收费,我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一、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便于社会监督学校严格执行教育收费政策,保护学生及其家长自身合法权益。二、凡按有关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

学校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本文内容:

学校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防止乱收费,我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一、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便于社会监督学校严格执行教育收费政策,保护学生及其家长自身合法权益。

二、凡按有关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教育收费,包括义务教育学生薄本费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等。

三、学校选择性代办事项的收费,报上级部门备案,同时向家长发告知书、征询单。

四、学校要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学生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在学期结束后,通过课本费结算清单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五、在学校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学校将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六、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

篇2: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本文关键词:公示,限度,性及,隐私权,财产

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本文简介: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论文摘要财产公示制度是防腐倡廉的有效路径,由于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财产公示制度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建立与完善财产公示制度的同时,要妥善处理好财产公示制度与公务员隐私权的关系。明确财产公示制度的公示主体与公示范围,厘清制度安排的边界与限度。通过财

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本文内容:

试析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及财产公示制度的限度

论文摘要

财产公示制度是防腐倡廉的有效路径,由于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财产公示制度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建立与完善财产公示制度的同时,要妥善处理好财产公示制度与公务员隐私权的关系。明确财产公示制度的公示主体与公示范围,厘清制度安排的边界与限度。通过财政共识制度的确立为廉洁政府建设奠定制度基石,进而为建构公务员法治思维与法治精神,推动公民尚法教育以构筑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等提供保障。

论文关键词

财产公示

公务员

隐私权

十八大以来,防止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呼声愈加高涨,打造廉洁政府已经成为政府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诉求。作为反腐利器的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也成为当前的热点议题。在支持财产公示制度的同时,也有人对财产公示制度及其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表示堪忧,而事实上,相比于普通公众的隐私权,公务员的隐私权具有二重性,基于此建立的财产公示制度是具有正当性的。

一、财产公示制度及其社会价值

财产公示制度是指一定级别的公务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和规则向社会公众公布自己的财产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制度。1776年,瑞典制定了历史上首部财产公示制度,在此后的两百多年里,该制度为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等在内的许多国家借鉴并完善。截止到2010年底,在世界银行数据库的176个国家建立了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占83%。世界银行金融市场透明局局长吉恩·佩斯姆曾说:“财产公示制度使腐败官员掩盖犯罪活动或隐匿非法所得更加困难。公众和反腐机关应支持20国集团呼吁的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因为这是把公务员盗贼诉诸法律审判的一个有效措施。”

财产公示制度的社会价值也在实践中得到了彰显。一方面,作为公共权力拥有者的公务员,其趋利心理的出现是导致贪污腐败的一大重要因素。法国著名的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财产公示制度则可以作为遏制权力滥用的界限之一。财产公示制度要求公务员将个人及其相关的财产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公开,以对公共权力的自蚀性进行制约,这犹如一柄高悬于公务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腐败行为无可逃遁,其趋利心理也不得不有所收敛。社会监督公务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有效预防了公务员滥用权力、腐败贪污等行为的发生,为加强阳光政府的建设提供了契机。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公务员肩负着财产公示的义务,他们便有意识地拒绝各种诱惑,主动加强勤政廉政建设,由此,政府的公信力也可以得到极大的提高。可以说,财产公示制度对于促进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和谐关系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世界各国纷纷确立和完善财产公示制度的同时,我国的财产公示制度也在逐步的建设之中。早在1987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王汉斌就明确建立国家工作人员申报财产制度。1988年,国务院监察部会同法制局起草了《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和收入的规定草案》。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1995年4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7年又联合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2001年6月15日,中纪委、中组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至此,我国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的雏形已经基本形成。此后,2006年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2007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0年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等一系列制度规章,对财产公示制度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豎然而,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关于财产公示制度的规定仅仅局限于政策层面,而未像其他国家那样将财产公示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即使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也没有对公务员的财产公示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此,所谓的财产公示制度对防止、打击贪污腐败仅仅起到个隔靴搔痒的作用。财产公示制度迟迟未能得到进一步的实质性完善,在于有观点认为财产公示制度与公务员隐私权的保护之间存在矛盾,难以调和。

二、公务员隐私权的实质

人们公认的隐私权概念的确立始于布兰代斯和沃伦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从根本上来说,对隐私权的承认意味着即使不涉及财产权和合同关系,即使没有造成身体或物质上的损害,仅只是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也应当承认是一种伤害。”这是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豏此后,隐私权立即得到了欧美法学界与司法界的广泛重视与认可,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是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界定以及保护机制,并在民法、刑法等法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制定了相近的法律条文。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文件中,如《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然而,对于隐私权的概念界定,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有所涉及。通说认为,隐私权即私生活秘密权,指公民享有私生活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公务员的隐私权较之于公众有其双重性。一方面,公务员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理所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公务员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隐私权必须予以一定限制,恩格斯曾说:“个人隐私应受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公务员的权力来自于社会公众的赋予,当公务员处理公共事务时,其个人信息便不再归属于“私人领域”,因而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如果对公权力相重合的隐私权不加以限制,那么,隐私权将不可避免地成为腐败的挡箭牌,民主宪政也将只是成为一句口号。公务员的财产状况与其公共权力是息息相关的,公众通过监督公务员的财产状况以知悉公共权力是否得到了正当实现,民主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这也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当然,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并不意味着对公务员隐私权无节制的限定,而是为了保证民主社会的发展,牺牲公务员的部分隐私权,这并不违背个人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三、财产公示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财产公示的主体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公务员财产公示是“由上而下”推行的,先从高级公务员和议员(人大代表)开始,然后逐步推广到普通公务员。这种制度设计的原因在于高级公务员掌握着更大的权力,他们一旦腐败,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也更大。世界银行报告显示,在建立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的国家里,规定高级公务员必须公示财产的国家占100%,规定内阁成员必须公示财产的国家占93%,规定议员(人大代表)必须公示财产的国家占91%,规定高级司法人员必须公示财产的国家占62%。

然而,财产申报的主体究竟应当如何限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它与隐私权的保护息息相关。只有那些被证明是确有必要限制其隐私权的主体,才应当被列入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之内。笼统而不加区别地划定财产申报的主体,很可能把一些并不必要申报的个人也纳入其中,这将损害财产申报制度建立的正当性基础,同时也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以行政级别还是以是否担任公职为标准,都可能违背隐私权保护的原则。

结合上述经验,财产公示的主体范围以职位与公众的关联性为依据进行划分更为适当,而不是单纯根据职务高低来确定。因此,财产公示的主体主要应当包括:(1)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我国公务员分为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肩负重要职责,拥有公共事务的决策权,应当主动进行财产公示。这类公务员包括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2)掌握一定公共权力和利益资源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如法院、检察院、工商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证监会、银监会等的主管人员。(3)曾经作出重大决策或行使过重大责权的公职人员在离开岗位后5年内仍需要申报财产。

(二)财产公示的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获得财产的方式日趋多样化,这对界定公务员的财产更加增添了难度,只有全面、准确地反映公务员的财产状况,财产公示制度才不至于沦为花瓶制度。

总结各国的经验,公务员应该公示的财产应包括一切收入、投资收益、动产、不动产、所收礼品、受到的款待等。比如,美国规定,公务员必须报告的财产信息包括所有收入及累计超过100美元的酬金,要详细写明来源、时间和数额;对从亲属以外的人那里获得交通、住宿、食品、消遣等,也要折合成货币价值,累计超过250美元就要报告;收到的任何礼品按市场价格超过35美元,则必须报告。乌克兰规定,公务员必须在每年4月1日前如实提交个人上一年度在世界范围的所有财产、收入、支出等财务状况资料,包括所有本币和外币银行账户。土耳其规定,公务员应公示的财产包括公务员自己、配偶及子女名下的所有不动产、各种收入、债券、黄金、珠宝等。

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我国财产公示的客体范围可以限定在收入、不动产、交通工具、存款、有价证券、珠宝等等。

当然,与财产公示的主体限制类似,财产公示的范围也应以公共利益关联性界定标准,科学地对各种私人信息作出区分从而确立财产公示的的合理范围。因此,对于上述财产公示的客体范围,仅应当包括与外界公共生活发生联系的部分。

四、结语

作为民主宪政机制的财产公示制度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不能一蹴而就,同时,财产公示制度也需要公务员队伍的配合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支持,唯有如此,才能保证财产公示制度的建立与良性运行。厘清政府公务员隐私权的二重性为我国推进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理支撑,更重要的是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通过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的确立与执行将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构建廉洁政府仅仅靠道德的规约与自省是不够的,在转型期诸多社会问题蜂拥而至的复杂情势下,通过“约法三章”不断加强国家制度建设,从而为依法行政奠定制度基石。而在这一系列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形塑官员的法治思维与法治精神,将进一步构筑政府依法行政的思想基础与共识,从而为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提供保证。

篇3:两大法系信贷资产证券化公示制度

两大法系信贷资产证券化公示制度 本文关键词:法系,两大,信贷,公示,资产证券化

两大法系信贷资产证券化公示制度 本文简介:两大法系信贷资产证券化公示制度1.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让与,依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契约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但债务人或第三人因不知有债权的让与,仍对原债权人进行清偿或为更改、抵消的行为,难免蒙受损害。若债权让与无须公示,对于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均生效力,则会出现上述行为,使债务人或第三人蒙受

两大法系信贷资产证券化公示制度 本文内容:

两大法系信贷资产证券化公示制度

1.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权让与,依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契约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但债务人或第三人因不知有债权的让与,仍对原债权人进行清偿或为更改、抵消的行为,难免蒙受损害。若债权让与无须公示,对于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均生效力,则会出现上述行为,使债务人或第三人蒙受不利。故各国皆以立法保护债务人及第三人,但各国做法不一样,大陆法国家的有关立法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自由让与主义,债权让与只要经债权人与受让人合意,即对债务人生效。也就是债权人可以自行让与债权,其让与时不对任何第三人负有公示的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398条的立法规定即是;二是让与通知主义,债权人无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即可以让与债权,但必须通知债务人,才能有效对抗债务人及其第三人。采用这一立法的国家主要有法国、荷兰等国;三是债务人允诺主义,即债权让与须经债务人允诺,才对债务人生效。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即是。

2.信贷资产的转移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应将债权资产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在法律上涉及债权转让问题。要使信贷资产证券化顺利进行,首先要确保特定目的机构是真正的唯一的债权资产的受让人,其次要确保原债务人能向特定目的机构或特定目的机构指定的主体清偿债务。

为了保证信贷资产转移后,特定目的机构为债权资产唯一的权利人,必须要求资产转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采用法国、意大利的让与通知主义,特定目的机构要在受让发起人的资产之前,向发起人的债务人探询是否已受让与之通知。若信贷资产的移转须如此,资产证券化则无法进行;如采用德国的自由主义,发起人的债权让与因契约生效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过大,若发起人已把债权让与某受让人之后,再将该债权让与特定目的机构,特定目的机构的利益则得不到保护,这将极大地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若采用日本的债务人允诺主义,信贷资产转移应经债务人一一同意,其证券化也将无法进行。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以传统民法中债权让与的规则,无法解决信贷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移的问题。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一些新的规则。

法国1988年12月通过的证券化专门立法,吸收了1981年关于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对抗要件的做法,经过1998年的修改,资产的让与借助让与应收款清单文件就可完成,文件一旦签发即能有效地对抗第三人。2003年6月的立法进一步强调了转让的自动性,并肯定特定目的机构有资格占有或拥有任何担保的资产。

意大利1999年的《证券化法》第4条规定,只要将让与资产的通知在官方的公报上公布,从公布之日起,资产就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分离,并可以有效地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

日本为了促进债权流转,让债权资产顺利地证券化,于1992年6月5日公布并于1993年5月26日正式施行了《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为了保护投资人的权益,特定事业者在受让特定债权时,应依该法第5条的规定,负有具备对抗第三人要件之义务。日本《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为同时兼顾债权让与之交易安全及投资人之保护,创设了特定债权让与公告制度,但由于该公告制度的利用必须具备诸多前提要件,所以实务上仍有许多特定债权的让与案件,未能逐一践行冗繁的通知程序,而取得对抗债务人及第三人之要件。于是,日本为了简化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于1998年公布并实施了《债权让渡特例法》,确立了债权让与登记制度的法制基础,用以简化记名金钱债权让与时所应具备第三人对抗要件的程序,以利债权证券化。

韩国1998年7月生效的《资产证券化法案》则采用了公告与登记并用的方式,以满足特定目的机构就受让的资产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要求。该法案要求,在向受让人转让资产时,发起人必须在两份或以上的报刊上公告,并在金融监管委员会登记。

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为确立金融资产让与的有效性,引进了较完善的公示制度。该《条例》第5条规定,创始机构应将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资产种类、数量及内容,于其本机构所在地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连续公告三日;创始机构不为第一项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机关之规定者,不得以其信托或让与对抗第三人。

美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公示

1.美国传统制度上信贷资产的转移

在美国,包括信贷资产在内的应收账款,属无体财产。有关无体财产转移的公示,在《统一商法典》之前,是通过实施某些步骤,如通知应收款中的原债务人实现的。历史上,美国的应收款融资渊源于传统的保理,较为典型的保理是受让人(或保理人)通知账款债务人,把账款直接偿付给自己而不再是原转让人。在这种形式下,如果账款债务人未收到关于账款转让的通知,仍可以向原债权人或转让人支付。由此导致了实践上和法律上的一些问题,若转让人将同一应收款转让给另一受让人,原受让人将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2.美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公示

为了应对传统制度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示的不足,不同的州颁布了不同的法律,而美国《统一商法典》最终解决了这些问题。

首先,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条要求各种交易的交易人只要按规定将“融资陈述表”向有关的政府部门备案即可达到公示的目的,这一规定使公示问题变得既容易又不需太多成本。在《统一商法典》修订之前,第9条中作为担保物转让的无形资产只包括账款和动产票据,而资产证券化中的许多资产,比如特许权的应收款,不包括在其中,这些资产的公示就需要根据其他法律进行,既费力又成本高昂。《统一商法典》第9条规定不仅包括了原有账款和动产票据,而且也将“无形支付凭证”和“承诺票据”等纳入其中,同时还把账款的定义扩展到包括信用卡应收款和医疗保险应收款,以及任何“对一直或即将被许可的、转让的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而获得的收款权利”,这样就把许可和专营权收费、应收款也包括进去了。

其次,也是最重要的,美国对优先权的确认和优先权规则的适用,是建立在中央登记系统制度之上的。《统一商法典》采用了中央登记系统,使“其他债权人有机会从公共资源中获悉,他们的债务人或潜在的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已经设立了担保。”中央登记制度的建立,大大完善了证券化资产的转移公示制度,从而有利地推进了资产证券化。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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