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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日期:2021-05-04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办法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本文简介: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1994年6月13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本文内容: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1994年6月13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

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争执。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

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

时予以裁决。

第七条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造成

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污染纠纷案件。

跨行政区的污染纠纷案件,由致害和受害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航空器、各种车辆、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引起的污染纠纷,由行为发生地或最先发

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污染纠纷

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的,可以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理的污染纠纷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时,应当

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凡因环境污染而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纠纷的,当事人均可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的环境污染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污染损害事实确已存在;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属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

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

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纠纷案件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

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裁决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污染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陈述事实。

受害人应提供遭受污染的时间、地点、损害事实、范围等情况;致害人应提供排放污染物

的时间、方式、种类、性质、数量、浓度等情况。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加盖处理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涉及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可

以邀请有关部门论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但不得超过6个月。

处理期间从立案之日起,到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加污染纠纷处理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遵守秩序,积极配合,不得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负责处理污染纠纷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处理污染纠纷过程中的监测、化验、鉴定等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具

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的送达由省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山东省,排查,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本文简介: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韩寓群二○○五年二月四日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本文内容: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韩寓群



二○○五年二月四日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八条

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

第九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重特大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五条

下列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二)破产企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前款规定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工矿商贸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其他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本文关键词:山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本文简介:ANF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本文内容:

ANF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将集中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建设纳入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和城市建设规划,并逐步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国内外合作,推进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过程中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制定分级分类管理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分级分类管理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监测机构应当对其监测结果负责。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生产经营管理,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七条

固体废物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自行回收利用;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回收利用或者无偿提供给有能力的单位利用。

固体废物不能回收利用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资质的单位处置。

有能力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无能力处置又不委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能力或者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者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将固体废物委托无相应处置能力、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的设施和场所,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二)有符合收集、贮存、处置要求的管理人员和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和排放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置设施、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并定期维护,不得造成污染。

第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必须对有关设备、残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消除污染。

开发利用已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规划,根据危险废物产生的数量、种类、成分特征和地理条件,合理确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筹集设施建设资金,推动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理档案,由专人负责危险废物收集和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贮存、利用、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统一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必须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和接受者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分别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异地转移,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八条

产生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及废药物、药品等医疗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毁型等预处理和处置;无能力处置的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其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禁止回收使用或者销售废弃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布设废旧电池收集网点,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回收单位定期回收、处置。

电池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淘汰含汞、含镉量高的电池,实现低汞、低镉或者无汞、无镉生产。

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将废旧电池送交收集网点或者指定回收、处置的单位,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条

废铅酸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其他危险废物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废旧电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

电器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将废旧电器送交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随意丢弃或者露天焚烧废旧电器。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分拣回收和处理等设施,实行无害化处置。

城市居民生活区未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及时清运。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经营者,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有关单位进行分类收集。

车站、机场和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建设垃圾接收设施,并将所接收的垃圾送交所在地生活垃圾处理场集中处置。

从事客货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收集或处置场,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第二十四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和动物产品加工单位对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有效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建筑垃圾排放前,应当进行分类、回收、利用。无害的废弃部分应当尽量用于所在工地回填。不能再利用的建筑垃圾必须运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具有可降解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纸制、布制以及其他易于降解的餐具和可重复利用包装物等物品的研究与开发。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七条

省内设区的市之间转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必须经移出地和移入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省外固体废物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确需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环境风险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风险评价报告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固体废物或者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

(五)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不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依法承担处置费用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统一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还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处置造成危害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停止生产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从事环境风险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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