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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

日期:2021-05-29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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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 本文简介:《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加强我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以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坚持政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加强我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以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坚持政府人事部门宏观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单位自主组织、个人自觉参加、社会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部门、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国家人事部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项继续教育活动的开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内容并组织实施,负责集中培训学员的统一调训、组织具有示范性的继续教育活动;

(三)负责审定、发布专业科目的科目指南、培训大纲;

(四)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和发行;

(五)负责继续教育工作体系建设,搭建服务平台、整合各类社会资源、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六)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表彰和处罚。

第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是本行业系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二)按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落实公需科目培训和集中调训学员的选派;

(三)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培训需求分析,制定专业科目的科目指南、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组织编写专业教材、课件,负责本行业系统高级研修班等专项继续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每一年度对本行业系统内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总结,并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和登记管理;

(六)负责协调处理本行业系统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关的问题。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的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法规,并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具体落实本单位接受继续教育人员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的学习;

(二)确立除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规定以外的,与本单位密切相关的学习内容;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以及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应该享受的权利;

(四)认真记载、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五)接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获得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的继续教育时间;

(二)有权获得脱产学习期间与本人在岗时同等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仲裁。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所在单位安排,按要求参加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有关培训活动;

(二)完成每年不低于80学时的学习任务,超出的学时不逾年累计;

(三)按照与所在单位的约定,承担继续教育费用,达到约定服务时限要求。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信守协议,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争议,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学习内容,着重培养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精神,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科目分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选修科目三类。

公需科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基本需要,经专家论证确定,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用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培养提高学习、实践和创新的整体能力。

公需科目与其他科目的培训学时分配比例一般为1:4。

专业科目。根据各行业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的要求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经专家论证确定,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准和职业能力。

选修科目。根据行业特点和不同类型人才的实际需要,在专家的指导下确定,侧重于拓展学识,开阔视野,激发创新思维。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

(一)集中培训。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统一集中培训;

(二)高级研修班。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重大发展战略、重点工程项目和重点攻关课题,面向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举办的示范性高研班,相关行业领域和单位结合各自优势和特点举办的高研班;

(三)结合工作实践培训。由行业系统和单位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重要和特殊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业务进修、学术交流、实践锻炼、技术考察等多种形式进行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自学。专业技术人员结合职业生涯发展需要,按照单位的安排,采取自选、自修等方式进行的个性化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参加网络、卫星等现代远程继续教育培训;

(六)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或出国进修、考察;

(七)接受高一级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第五章

施教机构

第十三条

加强继续教育基地建设,重点扶持一批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市场前景广、信誉度高,具有示范性、社会化的施教机构。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的继续教育机构,应发挥自身专业技术优势、面向社会开展形式多样的继续教育活动;鼓励联合办学,就近、就地、就便办学;鼓励中外合资、合作创办继续教育机构,引进先进的继续教育管理模式和培训项目,促进继续教育市场化、国际化发展;加强与国(境)外培训机构联系,建立国(境)外培训基地。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院校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可以在其专业范围内从事继续教育施教活动。

其他单位设立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专门机构的,应当首先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考察,最后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办法另定)。

具有培训资质的非施教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根据继续教育培训需求和培训大纲的要求,负责施教方案设计、师资选派、课程安排、考试考核、日常教学、生活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承担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聘请本专业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专家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逐步增加经费投入。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按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职工继续教育经费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的各类培训、学习、考察等活动,经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七章

继续教育规划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规划的主要内容是总体目标、主要步骤和保障措施,周期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规划可分为全市规划、行业系统规划和区县(自治县、市)规划(计划)。

(一)全市规划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统一制定;

(二)行业系统规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依据《条例》精神及市级规划的具体要求,结合本行业系统实际需要制定。具体规划方案出台后应送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区县(自治县、市)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精神及市级规划的具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划方案出台后应送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规划应与人才规划、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实际相协调。在规划实施的最后一年,对规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八章

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条例》的基本情况及各项配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考核、职称评聘重要参考依据的执行情况;

(三)继续教育学时完成情况;

(四)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资质情况;

(六)开展继续教育所获得的各项成果和效益;

(七)违反《条例》的处理情况;

(八)继续教育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

继续教育培训质量评估的对象是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主办,继续教育施教机构承办的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

(二)培训质量评估包括培训质量综合评估和课程评估。培训质量综合评估是对培训目标完成情况和培训全过程的评价,包括培训方案、培训实施、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四个方面。课程评估是对每门课程的评价,包括课程针对性、教学内容、教师讲解、教学方法、教学效果五个方面;

(三)培训主办单位负责对培训班培训质量的综合评估,施教机构负责对培训班每门课程的评估。培训质量评估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检查评估工作采用普查和抽查、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将本地区、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检查评估的结果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

登记与统计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登记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基本情况的记载,其登记情况是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聘、职(执)业资格注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证书》是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基本情况的主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主要有学习形式、学习内容、学习时间、考核(考试)成绩。其中,“学习时间”指实际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累计时间,按学时(一天算作6学时)计算。赴外地或出国(境)学习的旅途时间不得计算在内。“考试(考核)成绩”可用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合格与否或结业与否等方式进行登记。凡领取结业证的,应注明结业证号。

已经建立并施行学分登记制度的行业系统,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习后,由本人持有关培训证明和《继续教育证书》到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登记,填写“继续教育登记卡”。该卡由所在单位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保存。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结合年度考核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验证,并按要求对当年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上报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抽查复验。

第三十二条

《继续教育证书》填满后可申请续办,新、旧证书编号应一致。若工作调动,该证书可继续使用。证书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如有损坏、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在继续教育登记的基础上进行,统计数据应以《继续教育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统计内容主要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人数、主要学习形式、年度学习时间累计达到80学时人数、学习比率、达到80学时的比率等。统计内容的起止时间为上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1日。

第十章

行业规范化教学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系统规范化教学的指导协调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组织协调行业系统内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

规范化教学的主要任务:

(一)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教学大纲,编写或指定教材、课件,明确目标要求,确定实施周期,并根据经济、科技的发展变化作适当调整;

(二)确定继续教育的对象、学习形式、学时计算方法和考试考核方法等;

(三)确定施教机构、选聘教师,制定教学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规范化教学的主要内容:

(一)

本行业主要政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职业规范;

(二)

本行业主要专业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三)

本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岗位的职业能力及相关知识。

第三十七条

涉及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的指导性文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与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方可下发实施。

第十一章

学习效果鉴定

第三十八条

培训学习结束后,应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学习效果鉴定。

第三十九条

施教机构按照“谁施教谁负责考试考核”的职能分工,负责继续教育考试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十条

培训考试考核可采用开卷考试、闭卷考试、结业论文、调查报告、心得体会等多种形式,具体考试考核方式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参加集中调训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若无故不参加学习或考试、考核不合格,必须重新参加学习。

第十二章

自学认定

第四十二条

自学任务的提出可采取个人申报和单位统一安排两种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于每年年底提出本人第二年的自学计划,交单位有关部门认定、批准;各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和需要对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自学要求,下达自学任务书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自学完成后应根据计划安排,接受单位组织的考试考核。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继续教育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先进集体、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运用所学知识、技能做出突出贡献的继续教育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记载或不如实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例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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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本文关键词:重庆市,实施办法,劳动争议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本文简介: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一节用人单位调解组织第二节调解程序第三章仲裁第一节仲裁管辖第二节仲裁参加人第三节仲裁组织第四节证据及回避第五节申诉与受理第六节审理与裁决第七节文书送达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一节

用人单位调解组织

第二节

调解程序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管辖

第二节

仲裁参加人

第三节

仲裁组织

第四节

证据及回避

第五节

申诉与受理

第六节

审理与裁决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调解

第一节

用人单位调解组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等)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用人单位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等)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者代表(职工代表);

(二)用人单位代表;

(三)用人单位工会代表。

劳动者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调解委员会委员参加调解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节

调解程序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末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中心在渝的用人单位,市外、国外及港澳台企业驻渝办事机构及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重大或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件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节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以及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推举代表1至3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可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死亡的劳动者,由其继续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继续人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

继续人、利害关系人在2人以上的,由其协商推举1人参加仲裁活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记明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权限假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必须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三节

仲裁组织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治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数量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有2/3以上委员参加。委员因非凡情况需要委托本部门其他人参加的,应出具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督促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二)领导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讨论决定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

(四)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立案及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治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经费;

(三)负责仲裁庭和仲裁员的联络工作;

(四)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仲裁委员会在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经济综合治理等部门和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并报所在单位备案。

仲裁委员会成员可以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四节

证据及回避

第二十九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举证责任,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败诉责任。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收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及鉴定人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回避申请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知道的,回避申请应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节

申诉与受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劳动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本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含继续人、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和受诉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由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诉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以内申请仲裁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四十一条

申诉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四十二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申诉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可退回申诉人重写或补正。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或者在申诉人重写或补正申诉书后的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

审理与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以下规定办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影响较小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1名仲裁员,以调解方式办理;调解不成的,按法定程序办理;事实复杂、争议较大、影响较大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3名仲裁员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取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不受本办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期间的限制: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部分裁决于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于收到部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申诉人撤回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即终止仲裁程序。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由参加仲裁的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及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五十五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六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交受送达人。送达人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用人单位的,可交其负责接收文件的人签收。

第五十七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受送达人是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

罚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制发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部门应当予以严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提供虚假情况;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实材料;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

第六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情节稍微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与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的规定缴纳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治理人员的流动遵照《重庆市人才市场治理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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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20XX重庆市政府工作报告在线答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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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重庆市政府工作报告在线答题答案 本文简介:2018重庆市政府工作报告答题部分答案1.大中小城市协调联动的网络城市群格局。2.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产负债率降低3.1个百分点。3.实现百姓富与生态美的有机统一,让重庆山水“颜值”更高,让重庆大地“气质”更佳。4.空气优良天数达到303天,PM2.5浓度下降16.7%5.习近平总书记视察重庆时要求重

2018重庆市政府工作报告在线答题答案 本文内容:

2018重庆市政府工作报告答题部分答案

1.大中小城市协调联动的网络城市群格局。

2.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产负债率降低3.1个百分点。

3.实现百姓富与生态美的有机统一,让重庆山水“颜值”更高,让重庆大地“气质”更佳。

4.空气优良天数达到303天,PM2.5浓度下降16.7%

5.习近平总书记视察重庆时要求重庆建设内陆开放高地、山清水秀美丽之地。

6.加强危房改造,推进“厕所革命”,建设健康乡村。

7.常住人中城镇化率提高到64.1%。

8.五年来,改革开放释放活力。中欧班列(重庆)成为陆上丝绸之路经济带贸易主通道。

9.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地标制度等综合改革取得积极成效。

10.高铁实现零突破,形成“一枢纽十干线”铁路体系。

11.把重庆建成“创新之城”“创业之都”。

12.旅游总收入增长25%。

13.1823个贫困村整村脱贫,贫困人口减少194万人。

14.向全党全国发出了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动员令。

15.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8.5岁。

16.森林覆盖率提高到55%左右,城市建成区绿化率达到45%以上。

17.2017年,地区生产总值达到1.95万亿元,比上年增长9.3%

18.四个扎实是指:扎实贯彻新发展理念,扎实做好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扎实做好深化改革工作,扎实落实“三严三实”要求。

19.2017年,城乡居民人均收入分别达到32193元和12638元,增长8.7%和9.4%。

20.深化“放管服”改革,完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

21.

努力塑造现代化大都市山魂之雄、水韵之灵、人文之美。

22.

科技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超过60%,跻身国家创新型城市行列。

23.

努力使创新成为第一动力、协调成为内生特点、绿色成为普遍形态、开放成为必由之路、共享成为根本目的。

24.

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整治“四风”,狠抓廉洁从政,持续高压反腐,政风建设取得新成效。

25.

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要求,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

26.

开行中欧班列(重庆)1000班,拓展跨国邮包运输和旅游通道功能,加密“渝黔桂新”南向铁海联运班列,探索跨国公路联运、铁海联运新规则。

27.

重庆是西部大开发的重要战略支点,处在“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的联结点上。

28.

地区生产总值年均增长10.8%,人均生产总值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去年达到63689元。

29.

到2022年,营商环境明显优化,民间投资更加活跃,民营经济占比达到55%左右,进出口总额达到6000亿元,服务贸易额突破500亿美元,利用外资稳定在100亿美元以上。

30.

完成800公里国省道改造,硬化8000公里农村公路。江北国际机场T3A航站楼及第三跑道投用,国际航线增至69条。果园港铁水联运接驳改造基本完成,龙头、新田、珞璜枢纽港一期建成投用。轨道交通通车里程增至264公里。建成一批桥梁隧道,打通一批“断头路”,主城区缓堵行动持续推进。改造棚户区607万平方米。建成一批特色小镇。

31.

汽车产业努力向智能化和新能源方向转型,一批新车型投放市场。

32.

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突破3000公里,江北国际机场旅客年吞吐量达到3872万人次,港口货运年吞吐量达到1.97亿吨

33.

强调扎实贯彻新发展理念、扎实做好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扎实做好深化改革工作、扎实落实“三严三实”要求。

34.

着力解决中小学生课外负担重、“择校热”“大班额”等突出问题。

35.

高中阶段和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分别达到98%和52%。

36.

强化以轨道交通引领城市发展格局,加快轨道交通建设,促进高铁、普铁和城市轨道交通融合发展。

37.

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38.

全面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构建政务事项“应上尽上、全程在线、全渝通办”网上平台,建立“一次办结”清单,最大程度利企便民。

39.

构建多主体供应、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发展房地产市场,保障住有所居。

40.

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贯彻新发展理念,紧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41.

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网上行政审批平台实现四级纵向贯通。

42.

完善“企业减负30条”“电气15条”等政策,清理规范涉企收费,降低用能、物流等收费,减轻实体经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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