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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第四章总结

中级经济法第四章总结 本文关键词:第四章,经济法

中级经济法第四章总结 本文简介:中级经济法第四章总结[精华帖]业务事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时不予设立1、有损中国主权的;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①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

中级经济法第四章总结 本文内容:

中级经济法第四章总结[精华帖]

业务事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有下列情况时不予设立

1、

有损中国主权的;

2、

违反中国法律的;

3、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

造成环境污染的;

5、

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①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②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1、

有损中国主权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2、

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3、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5、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审批时间和设立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商务部审批

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有关文件。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向企业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由商务部或商务部授权的政府审批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向企业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由商务部或商务部授权的政府审批

注册资本

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注册资本减少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资方式

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外方投资者以货币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一栏是与投资总额的关系,这三栏都是合资企业的

投资总额(美元)

注册资金/投资总额

特殊规定

≤300万

﹥7/10

300万~1000万

﹥1/2

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1000万~3000万

﹥2/5

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3000万

﹥1/3

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

注册资本(美元)

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

≤50万

1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0万~100万(含)

1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100万~300万(含)

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00万~1000万(含)

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1000万

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合作各方应当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注意:对于合作企业的出资期限,法律没有硬性规定。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出资期限的总结

没增加注册资本的,一次性3个月内支付,特批的,6个月内付60%以上,一年内全部付清。增加注册资本的,一次性6个月内支付,协定分期,第一期付15%以上,3个月内付清

可以分期,最后一期应在3年内缴清,第一期不得少于15%,90天内缴。

出资比例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这是外国合营者认缴出资的最低限额。对其最高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在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全由外方出资

出资转让

①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②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③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申请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各方对合作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自行设置,中国政府不加干涉。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并推选出董事长。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会

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外资没有,前两者都是成员不得少于3人,人员的产生合资的是协商和选举,合作的是合作条件协商,两方都是一方任一边。

董事任期,会议时间。

4年可以连任,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

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任的,可以连任。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

外资没有,前两者任期合资4年,合作不得超过3年,两者都是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能召集时,可以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不能出席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外资没有,前两者都是一样的,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不能出席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需要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决议的

1、

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

合营企业的终止、解散;

3、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

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①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

②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③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④合作企业的解散;

⑤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⑥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外资企业不存在,前二者相比较,相同之处为1、企业章程的修改;2、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3、合作企业的解散;4、企业的合并、分立。不同的是合作企业多个资产抵押、变更组织形式、还有约定的。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经营管理机构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设总经理1人,可以由中国公民也可由外国公司担认,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聘请,董事或委员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外资不存在,前两者完全相同。

财务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应当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合营企业应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2.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设副总会计师。

3.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外国货币记账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编折算成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4.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可向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按照合营企业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的可分配利润中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5.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报表、证件,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以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①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②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③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应符合下列法定条件:

①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②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③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④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⑤外国合作者应当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外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期限

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的,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①服务性行业的;

②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③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④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⑤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的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解散

①合营期限届满。

②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③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④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⑤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⑥合营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规定,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宣告该企业破产;企业也可以自行申请破产。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应予解散

①合作期限届满;

②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③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④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⑤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①经营期限届满;

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③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④破产;

⑤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⑥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的事由已经出现。

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3.合作企业的清算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外资企业宣告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或者撤销清算,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外,外资企业的清算应由外资企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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