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南通市,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固体废物,交换
南通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南通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暂行办法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通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发(96)30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南通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
南通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南通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暂行办法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通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96)30号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南通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固体废物对环
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交换、处置、运输及对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等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和除废水以外的液态废物。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交换,是指固体废物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之间进行交换并利用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或者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对固体废物交换、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具体工作委托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中心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交通、规划、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固体废物交换、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供与固体废物有关的资料,并依法申报登记。
第六条
固体废物的利用、处置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有关手续,并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从事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七条
需进行固体废物交换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固体废物提供具有交换、处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利用和处置,并附有关技术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交换和处置固体废物。
第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
同意。
转移危险废物的车辆、船只等运输工具,须悬挂危险品标志,配备消防器材,
办理公安消防准运手续,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从事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审核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严禁擅自销售、倒卖危险废物。
第十条
危险废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危险物品运输包装的有关规定,包装上应有符合规定的标志及运输指示标志。
第十一条
越界交换、处置固体废物,必须取得移出地和接受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将国家控制名录中列明的固体废物从境外转移到本市利用或处置。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国家允许进口名录中列明的固体废物作为原料利用的,须按有关规定,分类办理申请、风险评价、审批、查验手续。
第十四条
固体废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交换、处置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抛撒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市固体废物交换处置中心可就其部分职能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六条
对在固体废物交换处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固体废物的利用、处置单位和个人,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凭有关证明并经批准后,享受减免一定年限所得税的优惠。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除可给予警告外,还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固体废物申报登记或谎报有关申报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办理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交换、处置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险废物运输者无转移报告联单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各种固体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出境,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五)随意倾倒、弃置、排放固体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公安、交通、规划、城管等管理事项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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