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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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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根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的确定与控制,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或咨询服务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原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行政许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管理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七条

(资质分级)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第八条

(甲级资质标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具备以下资质标准:

(一)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

(二)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他人员应具有造价员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16人;

(五)专职专业人员中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其他人员不得超过60岁;

(六)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必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

(八)近3年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500万元;

(九)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由本企业办理的专职专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近3年企业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无不良记录。

第九条

(乙级资质标准)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具备以下资质标准:

(一)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证书满1年;

(二)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四)专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2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他人员应具有造价员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

(五)专职专业人员中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其他人员不得超过60岁;

(六)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必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八)企业取得暂定级1年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50万元;

(九)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由本企业办理的专职专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近1年企业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应具备以下资质标准:

(一)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2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他人员应具有造价员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

(四)专职专业人员中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其他人员不得超过60岁;

(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必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六)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七)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八)由本企业办理的专职专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暂定级核定。

第二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审批程序)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

申请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三条

(受理时间)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审批每年定期集中受理,集中评审。受理时间应由批准部门提前两个月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审批时限)初审和批准时限为20个工作日,实地考察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及电子文档;

(2)

乙级资质批准文件;

(3)

专职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员资格证书;

(4)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存档证明和企业为其交纳这回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复印件。

(5)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及其公正书;

(6)企业缴纳营业税的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营业税的完税证明;

(7)自有或租赁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

(8)营业执照复印件;

(9)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保证制度、财务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及电子文档;

(2)暂定级资质批准文件;

(3)专职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员证书;

(4)专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和人事代理合同

(5)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及其公正书;

(6)企业缴纳营业税的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营业税的完税证明;

(7)自有或租赁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

(8)营业执照复印件;

(9)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保证制度、财务制度;

(10)在乙级资质标准范围内地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应提交以下资料: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及电子文档;

(2)专职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员证书;

(3)专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和人事代理合同;

(4)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及其公正书;

(5)自有或租赁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

(6)营业执照复印件;

(7)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保证制度、财务制度;

(8)在暂定级资质标准范围批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资质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证书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证书印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证书有效期及延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到届满前60日内,如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且继续满足相应许可条件的,应向原申请审批部门申请延续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延续有效期程序)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延续有效期,应向原申请初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由原申请初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办理延续有效期手续。乙级和暂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由原申请审批部门办理延续有效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遗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在国家或省级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有效期内终止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第五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变更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质变更分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因重组、改制等原因,致使单位名称,企业登记注册类型、股权变更、注册资金、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

(二)因一般性调整致使企业经营地点、技术负责人、造价工程师人数发生变更的;

(三)

企业注册地跨省级变更。

(四)企业办理变更的项目应符合相应资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甲级企业变更程序)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变更,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款情形的,应先向原申请初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正、副本),由原申请初审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办理变更。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变更情形的,可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由所在地资质管理部门审核后,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变更栏内登记,予以变更,并报建设部备案。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三)款变更情形的,由原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变更报告,转往变更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变更)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二)款变更情形的应向原申请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予办理跨省级地区变更;省内变更可向原申请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的依据及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三)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第二十八条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性质”变更依据及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注册资金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资协议及公证书;

(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经营地点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

变更后的企业详细地址;

(二)

办公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

第三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或董事会任职文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

(二)工作简历;

(三)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负责人变更提交下列材料:

(一)

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

(二)

技术负责人工作简历;

(三)

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造价工程师执业注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注册地跨省级区域变更的,除提交涉及前款所列变更材料外,需另提交下列材料:

(一)

董事会会议决议及公证书;

(二)

原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出文件;

(三)

拟迁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入文件;

(四)

工商管理部门收缴原营业执照、单位印章;

(五)

工商管理部门移送企业登记档案的证明;

(六)

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所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应交回原资质证书,按企业分立后的条件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承接

第三十五条

(资质等级承揽业务范围限定)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工程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在本地区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工程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业务范围)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投资估算、项目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

(四)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审核;

(五)工程合同价款的变更及索赔费用的计算;

(六)提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服务;

(七)

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的造价监控与服务;

(八)

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七条

(业务承接同合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本本)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造价业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三十九条

(成果文件及其有效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必须按照执业操作规程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成果文件应加盖企业章并签注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执行咨询业务的造价工程师应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将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转包。

第四十一条

(异地分支机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业务需要,可在异地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专职专业人员数不得低于总公司专职专业人数的50%。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应按相应的资质标准向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资质。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

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向所在地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自觉接受所在地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以总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签订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第四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或行业的收费标准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恶意压低咨询费用。

第四十五条

(职业保险)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办理职业保险。

第四十六条

(赔偿)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并按其职责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行为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

不定期抽查;

(二)

实地检查;

(三)

随时受理社会各界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核查。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内容)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超越资质等级限制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二)

在咨询活动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恶意竞争、诚信缺失行为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将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转包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企业实际情况与资质标准不符的。

第四十九条

(行业自律)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自律管理。

行业自律管理包括:制定职业道德准则、行业公约、

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评价、建立信用档案等。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的处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内容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停业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中的仅属于本办法第四十八条(六)情形的,应按相应的资质等级重新核定。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行为规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公开、公平、公正,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予以记录并予以公布。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改、通报、降级直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资质范围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在咨询活动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恶意竞争、诚信缺失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五)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将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转包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八)企业实际情况与资质标准不符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未经行政许可的处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的处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的处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消资质。

第五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组织的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组织不依照本办法进行资质许可和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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