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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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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含自费药品),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八条

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本人或者委托所在单位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独生子女证》或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以及规定的生育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到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计划生育人数、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一般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6%-0.8%,最高不得超过1%。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特困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向当地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9年09月10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业经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省辖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缴费标准。

生育保险费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办法和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不高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1%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企业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企业破产,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企业被转让,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企业被兼并,由接收企业清偿;

(四)企业改制、承包、租赁,由经营者清偿。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产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所在企业凭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流产或者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填报《生育保险申请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失的,可领取下列生育保险费用:

(一)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产假生育津贴(产假工资);

(二)从怀孕到生育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因生育直接引发感染其他疾病的医疗费;

(三)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计发的男方护理假工资。

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职工所在企业发放。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提取、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增收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生育保险费用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年06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07月01日

(地方法规)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等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3日)废止(已被2005年4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公布修正的《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所代替)

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

单位女职工有权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社会统筹。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按月向单位收缴,单位不得拒付。

第八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婴儿出生后死亡,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院生育。女职工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院生育,有职工医院和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本人或单位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病历、生育费用发票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

怀孕7个月以上的,可以预领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银行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财务、审计、统计规定管理、使用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查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花名册,核准计提生育保险基金的基数和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账目、报表等。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院执行生育保险规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达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生育保险金2‰的滞纳金:

(一)少报、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生育保险金的;

(三)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生育保险金的。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金。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弄虚作假,擅自提高生育医疗费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医院提出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南昌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6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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