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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的特征有哪些

篇一:略论附条件合同的效力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还是比较匮乏的,仅仅说明了附条件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已经成立尚未生效,对于条件的表示方式和条件成就之前的当事人行为的性质以及责任形态未作出规定。条件是构成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条件是以明示还是以默示来表示,要以意思表示的规则来确定,由于我国关于意思实现的规则是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和当事人事先做出约定的情形下才能将沉默视为默示的意思表示,因此,条件只能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用明示的文句表示,美国合同法上的推释条件在我国没有适用的空间。

二、未生效合同效力讨论

附条件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之前的上位概念是未生效合同,因此,为了了解此时附条件合同的效力,我们首先需要考察未生效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合同的效力,应该区分为效力评价和效力内容,所谓效力评价其实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意志对于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评价。在我国合同法上,效力评价是指合同的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而效力内容则是指法律作出效力评价之后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对于未生效合同来说,在效力评价上,其并非是终局的,随着未生效合同中有效要件的实现或者不实现,未生效合同最终是要转化为有效合同或者是无效合同,在效力内容上,关于未生效合同具有何种法律效果,学界目前有两类不同的观点。

第一类是无法律约束力说,该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明确化,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但尚未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成立,其直接的后果是使当事人关于彼此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得以确定,但不一定能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的生效,则使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二类是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其中又包括两种学说,一种是广义上和狭义上的合同效力说,该观点认为:“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系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发生与消灭,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附条件合同或附期限生效或失效的合同,需办理批准、登记等的特别生效手续才生效的合同中的效力系指此意。”另一种学说是合同拘束力与效力说,此种观点与广义上和狭义上的合同效力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本文中将其归为一类,二者在本质上是同样的观点,即都承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自合同成立时就存在。

未生效合同中的未生效并不是指合同的全体都未生效,只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没有具体享有,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是指履行效力的未生效,具体到义务形态上来看,即是指决定合同目的实现的给付义务未生效,合同的其他义务已经生效。未生效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当履行除了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这些义务又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信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废止合同。第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第三,不得擅自处分合同标的物,不得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以及批准登记等法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限制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是对于合同的履行效力来说的,在条件未成就之前是有法律拘束力的,只是不发生或者消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至于违反此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学界有缔约过失责任说、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以及效力过失责任说,笔者认为,合同法所保护的重点固然在于合同的履行,即给付义务,可是附随义务也在法律的保护之列,合同已经成立,违反了此等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违约责任。

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有对于这种责任形态规定为侵权责任的。德国规定条件成否未定之前发生法律行为的先效力,当事人负有注意义务,使法律行为所企图实现的法律效果于条件成就时,得获实现。这种因条件成就而取得某种权利的先行地位,应予以权利化,学说上称为期待权,使其得为处分或继承的客体。《德国民法典》对于这种期待权的保护更加

周密完整,除了规定赔偿损害责任,还规定了侵害期待权的处分行为无效,《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只是规定的不够充分详实。

三、条件成就前附条件合同的效力

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如果是不涉及人的行为的自然事实或者是政治经济社会事件等,其不确定性完全寄予此等事实的发生与否,当事人不应当对于条件的不成就承担责任,可是在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是涉及人的具体行为时,当事人在条件成就之前作出何种行为就有了法律上的意义,具体来说,此种事实是构成义务之条件并不是构成义务之标的,所以当事人并没有绝对的义务促成此种事实的发生,关于条件成就的拟制规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作出不正当的行为阻止或者促成条件的成就,可是,究竟何种行为才能构成不正当性,德国法和美国合同法上是以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日本法上是以过错来判断,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来作出判断,比较特殊的是以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后果为停止条件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条件可以称为合同的前置性条件,诸如此类的条件还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买受人能够取得抵押贷款为条件,在这种前置性条件中,应当以是否尽了最大的努力作为判断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篇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一、附条件合同

1.附条件合同的概念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条件的概念及其要件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的效力的附款。 要件:

① 条件是合同的附款。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协定的,但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② 条件是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合同成立时并不当然的具有效力,当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

③ 条件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为内容的附款。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但不一定会发生。而如果确定会发生,那么就是附期限的合同了。

3.附条件合同的分类

①以条件的作用是限制还是消灭合同效力的发生为标准,附条件合同可以分为延缓条件合同与解除条件合同。

延缓条件是指以其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不愿使它立即生效,待所附条件成就后合同才开始生效。故有延缓或停止合同生效的作用。 解除条件是指合同效力的终止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如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原来的权利或义务即行解除,如所附条件不成就,则合同继续有效。

②以条件的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为法律行为生效的标准,附条件合同可以分为肯定条件合同与否定条件合同。

肯定条件是指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附条件的内容,故又称积极条件。它以一定事实(所附条件)的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所附事实的不发生,则为条件不成就。 否定条件是指以不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故又称消极条件。否定条件与肯定条件相反,它以一定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该项事实的发生为条件不成就。

③以条件的成就是否取决于当事人意思为标准,附条件合同可以分为附随意条件合同、附偶成条件合同与附混合条件合同。

随意条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意思决定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条件,即合同的条件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

偶成条件,是指以偶然的事实来决定合同所依附条件是否成就的条件,该条件是否成就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而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思或者自然事实。例如,甲与乙约定,如果今年没有大旱、大涝,则甲向乙提供若干数量的粮食,则属于自然事实。

混合条件,是指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当事人意思以及第三人意思。甲的父母与甲约定,如果甲与乙结婚,则赠甲一套别墅。甲是否能够与乙结婚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甲本人的意思;二是乙的意思,两者缺一不可。

4.附条件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可以对合同附加条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

对于条件成就与不成就时,合同的效力。当条件成就,合同生效时,当事人无疑是受其约束的;当条件还没成就,即合同尚未生效时,其效力也可以根据《合同法》推知。《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此可以看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有两方面,一方面“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为信守合同、不擅自毁约的约束;另一方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履行合同、不违约的约束。

对于条件成就与不成就的拟制时,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不正当地促进或阻止条件的成就,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因为按照法律要求,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按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如果一方以不正当行为对条件的成就与否施加影响,可能会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合同

1.附期限合同的概念

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依据,这种合同就是附期限合同。例如,甲乙约定,在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甲将房屋交付给乙使用,这就是一个附期限合同。

2.期限的特征

①期限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②期限须符合法律规定。

③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

3.附期限合同的分类

①附延缓期限合同与附解除期限合同

附延缓期限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期限到来之际,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才开始发生效力的合同。延缓期限,又称为始期。

附解除期限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限到来之际,该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合同。解除期限,又称为终期。

②附确定期限合同与附不确定期限合同

确定期限的合同,是指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具体发生的时间确定的合同。例如,约定某年某月某日,或者半年、一年后。

不确定期限的合同,是指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的具体发生时间不确定的合同。例如,约定以某人死亡为期限。人必然死亡,属于必然要发生的事实,而具体发生时间却是不确定的,故属于不确定期限。

篇三: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都是对合同生效或失效进行特别约定的合同,实际上是对合同进行精细化管理、提高风险控制能力的一种重要手段,熟练地掌握和运用这两种合同就可以灵活自如地应付许多复杂的情况。

(一)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用途

在一般情况下,合同都是在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的,这主要因为绝大部分合同是在签订后要立即履行或作履行准备的。而对某些特殊的交易,虽然双方已经有了各类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合同还不需要立即履行,合同的生效必须等待一个特定的条件成就。如果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了,则双方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如果条件未成就则双方无需履行。从这个意义上理解,附期限的合同其实是附条件的合同中的一种而已。

附条件的合同是一种锁定风险与权利义务的高级合同。任何交易都是存在风险的,但风险的高低有时与收益高低成正比,因而某些偏爱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者并不会因风险的增加而止步。而附条件的合同则既可以充分地约定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又可以用于有效地控制风险。交易的风险按交易内容、环境的不同往往可以分解为几类,而每类风险又可以识别出产生风险的要素与控制风险的要素,如果这两种要素之间的关系确定,则可以约定当控制风险的要素具备、控制风险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开始履行。

以房地产开发为例,由于房地产行业是资金密集型行业,有众多的投资者往往会约定待某一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各方共同组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对现有房地产企业进行股权收购等方式共同投资。这样的约定即是一种简单的附条件的合同,当一方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双方的合作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果另一方未能取得则双方不再履行。

(二)附条件合同的运用

附生效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均不陌生,特别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实在企业章程、合资协议中普遍存在。这些章程、协议中一般均明确规定了某些具体情况出现时,解散公司或解除合资合同并由各方共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使用起来比较复杂的往往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从其功能上有以下几类:

1.通过所附条件控制风险

在企业间签订合同过程中往往存在这样的风险,即一方将合同签字盖章后交另一方签字盖章,这就存在另一方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变更或增加某些不合理条款的风险。此类事件一旦发生,由于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都在后签一方处,首先签订合同的一方往往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保护自己。

对于此类问题,其实完全可以通过附生效条件的方式加以控制。例如,先盖章的一方可以在合同中设定生效条件,约定待双方盖章后由先盖章的一方出具确认函,然后合同生效。通过这种生效条件的设定,先盖章的一方可以充分避免风险。

2.防止对方反悔造成不利影响

有时附条件的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是对合同的一种颠覆性的条件,目的是在另一方违约时对其进行更为严厉的惩罚,以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益。

例如,曾有两个自然人之间订立协议,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但所附的条件是债权人放弃除了协议列明部分以外的其他权益。这种条件就是颠覆性的,如果债权人一方在接到资金支持后反悔,则首先要考虑的是无条件返还所接受的资金支持。在诉讼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也经常有这样的交易,即原告放弃部分权益,但被告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原告方有权按全部的诉讼请求及违约金申请法律强制执行。

3.规避限制从事远期交易

附期限的合同有时被用于进行远期合同交易,即约定远期或到了一定日期后才开始履行特定的义务。在这种操作中,应当避免约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合同生效,而是约定合同签订后即开始生效、到了约定的期限时开始履行,因为对于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附期限的合同用于20年以上期限的租赁合同可能是更为合适,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而事实上,某些当事人确实有长期租用某地段办公楼的需要,也有许多人为此对于租用50年的合同采用分三张合同签订的方式解决。其中第一、第二份合同分别为二十年,第三份合同为十年,房租则一次性付清。这类合同事实上也属于附期限的合同,只是许多合同并没有说透这一点,如果第二、第三份合同中点明是附期限的合同,并约定到了具体的期限后开始履行,应当是在法律上的地位更为有利。

(三)“附期限”的理解

对于合同所附期限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所附的期限只能是合同签订以后具体的、以时间计量的期限;而另外的观点则认为可以从合同生效后某一事件发生开始计算期限,只不过是一个不具体的期限而已。例如某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房屋租赁自出租人将房屋重新装修完毕并交付后开始,为期三年”,如果按前一种观点会认为是没有约定期限、而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已经约定了期限。

“期限”一词并无法定解释。按现代汉语的标准解释,期限是指限定的一段时间,也指所限时间的最后界限。因此,不能狭隘地将“期限”仅仅理解为有具体的某年某月某日,只要是限定了一段时间就应当理解为“期限”,只要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各类内容不冲突,就无需考虑其起始时间的计算方法。如果用同样狭隘的思路去理解,具体的某年某月某日恰恰不是“期限”而是“日期”。更何况后一种约定方式也可以理解为“附条件”,同样是有效合同。

附失效期限的合同多用于一些需要持续履行的合同,许多交易本身就是一次性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自然失效,无需约定失效期限。即使合同未能得到全面履行而产生争议,对争议的解决有法律意义的应当是诉讼时效而不是合同失效的期限。因此,对于交易次数明确、每次交易日期明确的交易,合同的失效期限事实上完全可以不约定。如果既约定了合同中的

交易期限、又约定了合同的失效期限,当履行期间发生失效期限届满的情况,则合同到底是应当履行还是应当解除便会产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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