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再生资源管理方法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减少废弃物产生,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共同责任)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共同负有减少资源消耗、配合使用再生产品和分类回收再生资源的责任和义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率先按照规定要求参与再生资源回收。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政府领导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战略研究,确定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保障资源循环利用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区(县)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必要的工作机制,组织本区县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务部门负责本区县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绿化市容、环保、工商、公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职责)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工作:
(一)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再生资源回收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开展从业人员培训。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可以承担下列公共管理事务:
(一)市商务、公安部门委托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并定期报送备案情况;
(二)市商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运行维护、行业调查、行业统计、技术标准起草等职能;
(三)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予以查处。
第七条 (考核评价)
市有关部门、区县政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工作纳入文明社区和综合治理考核。
第二章 再生资源的源头管理
第八条 (指导目录)
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环保、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由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联席会议审定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指导目录应当包括回收再生资源的种类、回收方式、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内容。
第九条 (生活源再生资源回收)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再生资源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保洁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再生资源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协助环卫作业机构收运,不得混入一般生活垃圾。
本市鼓励物业管理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组织特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定时、定点的再生资源回收活动。
第十条 (生产源再生资源回收)
生产经营者应当将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再生资源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并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交售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将产生的再生资源分类、集中保存后,
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并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资源回收与垃圾减量)
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方便再生资源回收等需求,逐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规范。
绿化市容部门可以会同商务等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建立委托关系,并由接受委托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投放至指定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物品进行集中分拣回收。
第十三条 (强制回收目录)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环保、绿化市容等部门,综合考虑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因素,对在本市销售的部分产品和包装物制定强制回收目录。
强制回收目录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 回收种类;
(二) 回收实施主体;
(三) 监督管理部门;
(四) 回收后的处臵方式。
第十四条 (回收实施方式)
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回收:
(一) 设立回收点,接受消费者交付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
(二) 通过赠与小礼品等方式,鼓励消费者主动交付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
(三) 通过以旧换新、收取押金等方式,引导消费者积极交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
以收取押金方式实施回收的,一旦物品交付,所收取的押金应当立即返还。
第十五条 (回收义务主体)
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企业(包括进口产品的进口企业,下同)负有回收义务。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回收。
强制回收目录中可以根据产品和包装物的特性,明确连锁超市、大卖场应当设立回收点,对部分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负有回收义务的生产企业或者连锁超市、大卖场应当编制回收计划,并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上一年度的回收情况报告。回收计划和年度回收情况报告应当报强制回收目录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推广产品的强制回收)
政府部门通过财政补贴方式推广使用有关产品,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应当与接受补贴的推广使用方签订合同,明确回收义务和回收方案;有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以旧换新或者押金的方式。
第三章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回收经营者的设立登记)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合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记载为“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 (回收经营者的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接受市商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备案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 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 注册地址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
(四) 与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材料,具体要求由市商务部门另行规定。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的,发放市商务部门统一制作的备案证明。
经备案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九条 (环保和安全生产要求)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的全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消防、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要求,配臵相应的设备、设施,遵守安全作业规范,及时排查处理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禁止回收的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二)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设立登记)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应当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以及消防、环保等规定,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并经商务、公安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
工商部门对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直接登记,并将经营范围核定为“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商务、公安部门对是否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进行审查备案,并在备案证明中明确经营项目。申请人可持该备案证明,前往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经核准登记的,记载为“再生资源回收与批发(含生产性废旧金属)”。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区县政府以及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备案)
办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备案应当符合本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市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经营场所)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实际经营场所应当与注册地址相一
篇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苍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优化社会治安,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分类、加工,使其重新具有利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它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废旧人力车、机动车及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可再生利用的废弃物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金属及非金属品。如废旧黑金属和有色金属、废塑料、废纸(包括废旧报纸、书刊杂志、废包装箱、板纸等)、废棉麻、动物杂骨、毛、废玻璃、废橡胶、废旧轮胎及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金属和金属边角料等。
(三)其它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电子产品、废电池、废医疗器械、医疗用品和一次性注液器材等医疗垃圾。
第四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苍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全县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经营检查、备案及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经营的登记管理和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发改、财政、税务、环保、规划、城建、交通、经贸、商贸、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苍山县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全县再生资源行业(产业)自律性组织。协会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在行业自律、价格、品种、流向、市场准入、经营资质认证、从业规范、统一标识、服务规范的制定和从业人员的培训方面发挥指导作用;同时要反映企业和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行业的利益。
第二章 经营回收管理
第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现代化物流回收利用体系。将各回收公司、回收站(点)建设纳入本县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建立规范的回收利用网络。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收购站、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下同)由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主管部门协同城建、城管、工商等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经营者,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企业,须持有苍山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颁发的《苍山县废旧物资市场准入证》、《苍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废旧物资流动收购人员,须持有苍山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主管部门颁发的《苍山县废旧物资流动人员收购证》;
从事生产性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企业在取得经营资格后,须到公安部门予以备案。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行规范管理,网络经营。全县各回收站、点的回收物品一律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总公司统一分捡、加工、调拨、销售。再生资源总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五)符合《苍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要求;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苍山县再生资源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公安部门备案等证件齐全;
(八)三分之一的职工持有《再生资源回收职业技能资格证》。
各乡镇及社区要设再生资源回收站,千人以上的村设一处回收点。站(点)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要本着与城乡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与社区管理相统一,与社区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设立回收站、点;
(二)符合社区环境卫生要求;
(三)营业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有《苍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五)从业人员具有《再生资源回收职业技能资格证》。 居民小区应设置收购亭,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营业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样式、统一制作门牌标识;
(四)收购的废品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
第十一条 除统一设置的回收公司和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点。任何回收企业和个体回收户,不准随意购买拆解机动车辆。有报废机动车辆需要拆解的,一律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总公司验证手续合法后,交给有拆车资格单位进行拆解。
第十二条 对回收站(点)及流动收购人员实行“八统一”、“四规范”管理。即: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培训发证、统一服饰标志、统一指导价格、统一计量工具、统一车牌编号、统一网络标识、统一规划收购区域;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规范服务地点和范围。流动收购的废旧物资须送交再生资源回收公司或收购站(点),由县再生资源总公司统一分捡、加工、调拨、销售。
第十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包括有色金属),由具有废旧物资回收资格证的企业收购,其它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四条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练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五条 凡从事再生资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批准,并办理各种证件后须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铁路、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十九条 县、乡(镇)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县、乡(镇)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开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
篇三:一般固体废弃物清运管理制度(再生资源)
一般固体废弃物清运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垃圾清运管理,防止抛撒污染,控制二次污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维护厂区环境卫生,结合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
天津东汽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叶片公司)厂区内叶片、机舱罩生产所产生的工业余料和日常生活垃圾。
三、职责
1. 公司负责人对生活垃圾和工业余料的清运进行监督、考核。
2. 现场负责人负责生活垃圾和工业余料清运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四、一般固体废弃物工作要求及标准
1. 在处理工业余料过程中必须做到:车间、厂区内产生的工业余料随产随清,及时转运到指定堆放场所,并更换空筐(桶)及时运回原位,做到车间、厂区内工业余料不堆积,日产日清。
2. 在车间、厂区内工作时,应做到不对天津叶片公司正常生产产生任何负面影响。如有人员损坏天津叶片公司财产的,则公司按照被损坏物价值要求责任人进行原价赔偿。
3. 在厂内转运工业余料时,应做到安全运输,无撒漏,如对天津叶片公司路面、环境等造成污染,则公司视污染程度大小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每次最低不少于500元。
4. 必须在天津叶片公司指定的工业余料堆放场所进行分拣、打包、
装车等工作。物资出厂时应配合天津叶片公司做好严格检查。
5. 工作人员要做到文明礼貌,遵守天津叶片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纪律,如有违反者,视情节轻重,公司按每人次50元以上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6. 如工作人员出现私拿、偷盗天津叶片公司财物,公司有权要求责任人如数赔偿,同时每次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 在工作中未达到及时、整洁、分拣清晰等标准的,天津叶片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如在整改期限内仍未达标,视情节轻重,公司对现场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罚款。
8. 工业余料出厂后,不得在运输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污染。
9. 对工业余料外运的工作应做到及时、迅速,保证天津叶片公司厂区内工业余料日产日清,不过夜。
10. 应妥善管理天津叶片公司工业余料堆放场所的安全及卫生。
11. 应积极配合天津叶片公司所提出的审核要求和为天津叶片公司提供相关材料。
五、附则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塘沽公司 2014.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