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确定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百分之五以上以下罚款按绿化工程合同额10‰以下征收; ?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逾期未归还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自返回之日起; ?
(五)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林业、水务、公安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他/她属于或上级机关;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9日经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树木、花草的种植、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水平。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卉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实施。 ?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政府批准。 ?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实际,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文化条件,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广泛植树造林,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和居住区。 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部分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新增规划绿地总量不超过绿地总量的原则实施。区域不得缩小。 规划应当一并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要求,按年度计划组织绿化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进行管理。规划确定的空间、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 对铁路沿线、公路沿线、山川湖泊管理区以及其他景观和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绿线以内的土地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无关的建设。 ?
第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绿地占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密度第一区的居住面积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根据居住人口规模每人不少于0.5平方米; 第二片区建筑密度中居住面积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不低于30%。 根据居住人口规模,人均绿地面积不低于0.8平方米; 三区建筑密度居住面积不低于35%,其中根据居住人口规模,每人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二)商业中心、仓库不低于20%; ?
(三)交通枢纽和工业企业不少于25%,其中产生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厂不少于30%,并建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
(四)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疗养院、机关、公共文化机构、军队等单位不低于35%; ?
(5)园林景观道路占比不低于40%; 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应低于30%,宽度40-50米的道路不应低于25%,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应低于20%。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标准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制定。 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并按照缺失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安排当地路段绿化建设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维护资金的一定比例安排绿化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 ?
建设单位进行项目建设时,按旧区改造工程造价的1%-2%、新区开发工程造价的2%-3%用于配套绿化建设单位的,并纳入项目总体预算。 ?
市政工程绿化建设投资按照绿化规划的实际预算支出,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主干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区域主干道路绿化带和市政重大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单位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建设,且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
项目建设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地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 ?
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未经检验、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并通过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本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四条 铺设通信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管道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时和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确定保护和修复措施。 ?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公共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部门负责。 ?
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 ?
建设单位负责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居住区开发工程的绿化建设。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投资,多渠道开发苗圃、花坛、草坛等生产性绿地,推进生产性绿地产业化经营,保障生产绿地面积占全区面积的2%-3%,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苗木自给率。 ?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居民小区必须合理利用空地植树、种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面、阳台、屋顶平台开展立体绿化。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建设、收养、管理等方式建设和维护公共绿地、古树名木、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营造纪念林。并种植纪念树。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主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部门负责; 各单位管辖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单位建设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的绿地,由单位管理; 住宅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 城市苗圃、花坛、草坪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及时补植枯死树木、花卉,保持树木、花卉茂盛、整洁美观、设施良好。 ?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卉的栽培、养护、修剪、病虫害防治和绿化设施的管理制度。 ?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加强病虫害防治。 引进绿化品种要经过科学论证,防止破坏生态平衡的植物蔓延。 ?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和树木更新提供技术指导。 ?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管理者、维护者的合法权益。 树木所有权确认如下:?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归各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管理、养护的林木,属于单位所有; ?
(3)住宅区内的树木归[HTH]业主[HT]所有; ?
(四)在单位自行管理的公共住房区内,单位种植、管理、养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
(五)私人住宅庭院内业主所栽植的树木,归业主所有。 ?
单位或者个人对树木权属有争议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规划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卉损失的,占用单位负责补偿。 ?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采伐、移植审批手续:?
(一)砍伐、移植的树木树干直径小于20厘米,且一次砍伐、移植的树木数量不足10株的,应当经当地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
(二)砍伐、移植树干直径超过20厘米,或者一次砍伐、移植10棵以上的树木,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应当经区城市绿化审查并上报市行政主管部门。 经城市绿化行政部门批准。 ?
城市建设需要砍伐的树木,能移植的就移植。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砍伐一棵补植五棵树的标准预缴相应押金,并按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补植; 如果补植符合要求,押金将退还。 ?
第二十六条 紧急防洪期间,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砍伐树木的,汛后应当向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补植。及时地。 ?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管道安全使用,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道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HTH〗如先安装管道,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 如果先植树,[HT]修剪费用将由管道管理单位承担。 ?
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斜,危及管道安全时,管道管理单位可以先对树木进行修剪、矫直或者砍伐,但必须及时报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
第二十八条 本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养护。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加强养护管理。 ?
严禁砍伐、搬迁、毁坏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需要搬迁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搬迁方案,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乱建建筑物、在绿地倾倒废弃物的; ?
(二)损坏草坪、花坛、树篱的;
(三)草坪、花坛堆放物资; ?
(四)人工强光照明树木、雕刻树木、攀爬采摘花木; ?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的;
(六)在城市绿地设置广告牌(柱); ?
(7)树洞硬覆盖; ?
(八)擅自借树搭建帐篷或者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的;
(九)在街道绿地、道路绿化带内设置商业、服务摊位;
(十)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染物、随意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的;
(十一)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并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使用。 ??
第4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积极参与植树造林、园林建设、管理维护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对制止、举报破坏绿化及其设施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由无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 ?
(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
(三)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的; ?
绿化工程未按时竣工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要求验收交付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天100元罚款; 逾期不归还的,依法强制拆除;逾期不归还的,依法强制拆除;逾期不归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绿化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按照规定处以罚款。 绿地标准化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