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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法律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转让不会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债权人的权利转让通知,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受让人应当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属权利,但该从属权利专属于债权人本人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向受让人向转让人主张抗辩。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转让人享有债权,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债权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原债务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相关的次级债务,但该次级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经对方同意,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居的,除债权人、债务人另有约定外,分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的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按约定履行;

(二)合同终止;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提存标的物;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和债务属于同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惯例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义务的;

(三)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重大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四)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 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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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的合同法解释全文,该权利将被终止。熄灭了。

第九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当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即终止。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清算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标的物种类、质量相同的,一方可以用对方的债务抵销自己的债务,但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法律规定或合同的性质。 。

一方要求抵销的,应当通知另一方。 通知到达对方后即生效。 抵消可能不受条件或时间限制。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标的物种类、质量不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债务履行困难的,债务人可以提存标的物: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付款的;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债权人死亡,没有确定继承人,或者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确定监护人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合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标的物,并将所得价款提存。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但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款期间,标的物的利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款和存款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收取保证金,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保管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请求,应当拒绝收取保证金。 。

债权人收取押金的权利自押金存入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扣除押金费用后,押金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属于同一人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示或者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非金钱义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的;

(二)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的;

(三)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复;更换、重做、退货、降低价格或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等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可以享受的利益。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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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数额; 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当事人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也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约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保证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押金应当用于支付或者追回。 支付定金方未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到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和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保证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少对方可能遭受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方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而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特别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一般规定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

如果合同文本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订立并同意具有相同效力,则每种文本中使用的单词和短语被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 各文本中使用的词语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以及社会和公共利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纠纷。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合同法解释全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其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章 销售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销售合同的内容除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用语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售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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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或者交付领取标的物单证的义务,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向买受人交付领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售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时,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标的物。 如果约定交货期,卖方可以在交货期内随时交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合同订立前标的物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运输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 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位于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某一地点交付标的物。 标的物应当在合同成立时交付至该人的营业地。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在承运人运输途中出售标的物。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方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需要运输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对第一方很重要。 承运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割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不提取标的物的,损坏、灭失的风险自违约之日起由买方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文件、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买受人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有义务保证第三人不得就交付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可以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暂缓支付相应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通用方式包装。 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用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 期间,两年规则不适用。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 价格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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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对付款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营业地点付款,但约定在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标的物以取货的价格。 单据为条件的,应当在标的物交付地或者撤回标的物单据交付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单据的同时付款。撤回主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多于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多出的部分。 买方接受多付款项的,应当按照合同价格支付价款; 买方拒绝接受多付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卖方。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利息属于出卖人,交付后产生的利息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的效力及从属标的物。 标的物的附属物因不符合约定而终止的,其解除的效力不及主物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有多种。 如果其中一项事项与协议不符,买方可以终止该事项。 但是,该物与其他物的分离造成标的物价值重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终止该物的数量。 物业终止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未交付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导致该批标的物未能实现标的物目的的。合同规定,买受人可以将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未能交付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导致以后交付其他批次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批次和其他未来批次的主题。

买受人取消一批标的物,且该批标的物与其他批次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每批已经交付或者尚未交付的标的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的质量进行说明。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描述具有相同的质量。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缺陷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应当符合通常的标准。同一种商品。

第一百七十条 试售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 对试用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由销售者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买人可以在试买期间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满,买受人未表明是否购买标的物的,视为已购买。

第172条涉及竞标和招标的当事方以及竞标程序等的权利和义务应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173条拍卖方和拍卖程序的权利和义务应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174条如果法律有其他付费合同的规定,则这些规定应占上风; 如果没有规定,则应提及销售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175条如果当事方就易货交易达成共识以转让主题的所有权,则应提及销售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10章电力供应和使用合同

第176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合同是一份合同,在该合同中,电力供应商向电力用户提供电力,而电力用户则支付电费。

第177条电源和使用合同的内容包括诸如电源,质量和时间的术语,电力消耗的能力,地址和性质,测量方法,价格和和解方式,电费的价格和结算方法,以及电源和使用设施的维护职责

第178条电源合同的绩效地点应符合当事方的同意; 如果当事方尚未同意或不清楚协议,则电源设施的财产权的位置应为绩效的地点。

第179条电力供应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电源质量标准和协议安全提供电力。 如果电力供应商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电源质量标准和协议安全提供电力,并损失了电力用户,则他应对损害赔偿责任。

第180条当电力供应商需要因计划维护而需要中断电源,暂时维护电源设施,根据法律限制电源限制或电力用户非法使用电力时,他应提前通知电力用户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 如果电源被中断而不提前通知电力用户,造成电力用户损失,则电力用户应对损害赔偿责任。

第181条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切断电源,则电力供应商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进行及时维修。 如果电力用户未能及时进行维修并造成损失,则他应对损害赔偿责任。

第182条电力用户应及时按照相关的州法规和当事方协议及时支付电费。 如果电力用户未能在时间限制内支付电费,他应按照约定的赔偿。 如果电力用户在敦促后合理的一段时间内仍无法支付电费和违反损失,则电力供应商可以按照州规定的程序暂停电源。

第183条电力用户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和双方之间的协议安全使用电力。 如果电力用户未能按照相关的国家法规和双方之间的协议安全地使用电力,从而造成电力供应商的损失,则他应对损害赔偿责任。

第184条的供水,天然气供应和供热合同应涉及电源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11章捐赠合同

第185条捐赠合同是一份合同,捐赠者将其财产免费提供给Donee,而Donee表示接受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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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条捐赠者可以在转让捐赠财产的权利之前撤销捐赠。

前段的规定不适用于社会福利或道德义务的性质捐赠合同,例如救灾和缓解贫困或经过公证的捐赠合同。

第187条如果捐赠的财产需要根据法律进行注册和其他程序,则必须完成相关程序。

第188条如果捐助者未能在捐赠合同中交付捐赠的财产,该捐赠合同具有社会福利或道德义务性质,例如救灾或减轻贫困或公证捐赠合同,则填充者可能需要交付。

第189条如果由于捐赠者的意图或疏忽大意,捐赠的财产损坏或丢失,则捐助者应对损害赔偿责任。

第190条:捐赠可能伴随着义务。

如果礼物带有义务,则收件人必须按照商定履行义务。

第191条如果捐赠的财产有缺陷,则捐助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礼物伴随着义务且捐赠财产有缺陷,则捐助者应承担与卖方在义务范围内相同的责任。

如果捐赠者故意未能透露缺陷或保证没有缺陷,造成受赠人的损失,则他应对损害赔偿责任。

第192条如果收件人陷入以下任何情况,则捐助者可以撤销捐赠:

(1)严重侵犯了捐助者或捐助者的近亲;

(2)未履行支持捐助者的义务;

(3)未能履行礼品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捐赠者的撤销权应在他知道或应该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193条如果捐助者因接受者的非法行为而死亡或失去了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捐助者的继承人或法律代表可能会撤销捐款。

捐赠者的继承人或法律代表的撤销权应在他知道或应该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194条如果有权撤销该捐赠的人,他可能会要求从受赠人那里捐赠捐赠财产。

第195条如果捐助者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并严重影响他的生产,运营或家庭生活,他可能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补充规定

第428条本法律应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的经济合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相关的经济合同法》和《人民的技术合同法》中华民国”应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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