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施行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述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及其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项目,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建立物的修建、改建、扩建以及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隔的构成个别,且为推动项目基本用途所必需的设施、材料等;所称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项目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予以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详细范围和体量标准,由国务院发展变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报国务院批复后发布实施。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变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竞标投标活动推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物流、铁道、水利、商务等部委,按照要求的职能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变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委按照要求的职能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推行监督,依法惩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委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能分工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委依法对实施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状况和政府采购制度执行状况实行监督。
监察机关予以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实际应该,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竞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民事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引导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条例必须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予以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招标范围、招标方法、招标组织方式应该报工程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必须立即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模式、招标组织方式通报有关民事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集团以及主导地位的予以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规定以及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引入公开招标形式的成本占工程协议金额的比重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细则第七条要求的工程,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做出判定;其它工程由招标人办理有关民事监督部门做出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