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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规定》(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现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重新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等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的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自主改制纠纷。 第三条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营业的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投资者应当被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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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出借人应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遗漏应当共同参加的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仲裁时应当依法追加失踪人员为当事人。 追加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的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职工无薪休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因企业停产停业而长期休假的职工企业与新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承担加班情况存在的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知晓加班事实而用人单位未提供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或者补偿等有关程序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涉及欺诈行为。 、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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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明显不公平,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后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有下列理由的除外:(1)移交管辖; (2) ) 正在送达或已延迟送达; (三)等待其他诉讼结果或者伤残鉴定结论; (四)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 (六)其他正当理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证明或证明材料。仲裁申请已被受理。 第十三条 工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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