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仲裁实习报告 本文关键词:仲裁,争议,实习报告,人事
人事争议仲裁实习报告 本文简介:Ng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岗位培训报告培训报告题目:完善调解机制,构建和谐社会-------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实习调查学生姓名:殷平学号:11513037系、专业:经济管理系人力资源管理实习单位: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指导老师:袁圣东培训期限:2013.9——2013.12提纲一、问题
人事争议仲裁实习报告 本文内容:
Ng
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
岗位培训报告
培训报告题目:
完善调解机制,构建和谐社会-------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实习调查
学生姓名:殷
平
学
号:11513037
系、专业:经济管理系
人力资源管理
实习单位: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指导老师:袁圣东
培训期限:2013.9——2013.12
提
纲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调查的方法
1、调查时间
2、调查地点
3、调查对象
4、调查形式
三、
调查的结果与分析
1、“黑代理”现象频发
2、调解人员的经验技巧局限
3、政府缺乏完善调解机制
四、
结论
1、加大群众普法力度,扫除法盲
2、加强专业人员培训,储备人才
3、加快完善调解机制,提高效率
内容提要
调解是指当事人就可处分的纠纷,在第三方的主持或参与下,以合意的方式解决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可以指向一种制度,也可以仅仅作为日常生活用语。调解作为一种有效和相对方便、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贯穿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中国用以有效地解决民事争议的传统做法,也可用于自诉刑事案件,并已用于涉外民商事调解。
调解社会矛盾纠纷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虽然当前影响基层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很多,但大多数是人民内部矛盾,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任务主要靠基层组织的调解手段解决。实践证明,在基层平安建设和维护社稳定中,调处中心充分发挥了职能作用,解决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不可替代作用,它是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措施。这一做法之所以科学、管用、有效,关键在于它适应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特点和规律。
完善调解机制,促进社会和谐
-------对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调查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9月10--2012年12月17日期间老师调解工作如下:124起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共成功调解85起,其中,劳动报酬36起调解26起,经济补偿52起调解32起,工伤待遇14起调解8起,其他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22起调解19起,总成功率达67%。
劳动报酬
经济补偿
工伤待遇
其
他
总
计
九月份
11
9
7
6
33
十月份
10
21
4
4
39
十一月份
7
16
1
1
25
十二月份
8
6
2
11
27
案件总计
36
52
14
22
124
调解成功
26
32
8
19
85
成功率
72.22%
61.54%
57.14%
86.36%
68.55%
所占比率
29.03%
41.94%
11.29%
17.74%
从上图表中不难看出,目前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多集中在经济补偿、劳动报酬和其他(确认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方面,而调解成功率较高的也是主要集中在这三个方面,这说明我们的调解工作正适应了社会的发展,满足了劳动者和企业的需要。那么,怎样完善调解机制,减少劳动人事争议,促进和谐社会更快发展呢?
二、调查方法
1、
调查时间:2012年9月5日至12月21日
2、
调查地点: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
调查对象:嘉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4、
调查形式:观察与访谈、图表分析法
三、调查结果与分析
1、“黑代理”现象频发
“黑代理”即未通过专业司法考试取得相关资格证的假律师,他们有些是依靠对法律的了解,通过帮助不懂法律知识的劳动者而获得报酬,但大多数则完全是为了满足自己私欲而罔顾法律,在法律的范围内“搅混水,瞎折腾”!为何“黑代理”现象屡禁不止?针对这一问题,特意咨询司法所的顾老师,根据她的谈话主要总结出以下几点:一、相关执法人员不予管理,咨询人员态度不端。在政府机关频频出现“黑代理”,真可谓“太岁头上动土”,可为什么“黑代理”们还是如此嚣张?这就是因为劳动的权益受到伤害,来到有关单位进行咨询时,咨询人员“脸难看”,让大多数劳动者望而却步,而这时“黑代理”们的热情往往乘虚而入;而“黑代理”们在政府机关都如此猖獗,这就是相关执法人员视而不见,监督管理力度不严,执法不到位。二、劳动者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政府普法力度不够。“黑代理”的生意源源不绝根本原因还是由于劳动者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不懂如何正确维护自己的权益,容易听信他人谗言;这也就说明了政府的普法力度不够,人民还是有很多出于“法盲区”。
2、
调解人员的经验技巧局限
我的岗位指导老师是一名已退休的工作人员,凡是经过她调解后的案子,当事人都毫无疑义,这在于她几十年工作经验的积累和谈话技巧的掌握,她办事总是笑脸迎人,言谈得当,不卑不亢,沉着稳重。笔者发现调解工作人员多为长者,这些人都有经验见识,少数年轻的工作人员由于自身经历的缺陷,调解技巧缺乏,往往在遇到稍难的案件就束手无策,或遇到态度恶劣的人有事就会沉不住气,这样往往会使调解的效用适得其反,即使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也是带怨而归。以上图表是粗略统计岗位指导老师的工作情况,据我观察她的工作效率很高,而且十分认真负责,不放过一分一秒工作时间;而年纪稍轻则往往喝茶聊天、未到下班时间就早早走了,有点得过且过的意味。因此大多数争议案件都是由长者处理,工作量巨大,更加剧了他们的压力。
3、
政府缺乏完善的调解机制
当前,随着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呈上升态势,集体劳动争议增多,处理难度加大,一旦处理不好往往加剧社会矛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出发,将调解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拓展了调解组织的范围,强化了调解在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要充分认识调解在处理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认识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四、结论
1、
加大全民普法力度,扫除法盲
全民普法教育活动已经开展有二十几年了,既取得了一定成效,也存在一些不足,笔者认为要落实抓好全民普法教育活动,必须要做到:(1)要克服形式主义,坚持实事求是、真抓实干。普法教育不能只停留做表面文章、走过场上,只有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才能取得工作实效。(2)工作形式必须灵活多样。我国人口多,地区差异大,要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大收益,必须因地制宜,既可集中授讲,也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宣传;既可采取就地办案的教育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服务与帮助的方式进行,要注重教育材料的典型性、灵活性、生动性。(3)要注意普法教育的广泛性和针对性。普法教育要面向群众,要在机关、学校、工厂、农村和群众务工集中地点广泛进行。同时对于不同地域、不同职业、不同层次的人要有针对性(4)要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事业心强的普法队伍,提高司法宣传队伍的综合素质。只有普法队伍的综合素质提高了,才能更好地为普法教育活动出谋献策,为普法教育活动提升到更高的层次作出贡献。(5)要重视法学教育,开展法学研究。在普法教育的同时,不能忽视法学教育这方面工作。法学教育不发达,法律专业人才少,势必影响到法律意识的提高。因为如果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比较差,它将直接影响具体案件的质量而影响法的权威和尊严,影响群众对法的认识、理解和态度。
2、加强专业人员培训,储备人才
一、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是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保障。要拓宽调解员来源,积极吸纳律师、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要通过劳动人事法律知识培训、调解方法和技巧培训、典型案例评析研讨等形式,不断提高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法律素养。要加强对调解员的考核和管理,不断健全激励保障措施。努力建设一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劳动人事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高素质调解员队伍。
二、加强对人民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的业务培训,使人民调解员了解和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掌握劳动争议调解的基本方法和技巧,提高调解劳动争议的能力和水平。要认真研究、摸索和总结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劳动争议的特点、规律,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与配合,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审判程序的有机衔接,及时有效化解劳动争议。
3、加快完善调解机制,提高效率
调解和仲裁衔接是解决争议的有效工作机制。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争议处理工作,提高争议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乡镇、街道、企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就近就地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对合法的调解协议,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加强人事争议调解是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维护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事业单位要积极建立由人事部门代表、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等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加强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做到简单争议由事业单位内部调解解决,复杂争议由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解决。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立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切实发挥调解组织预防争议的作用,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探索有效化解人事争议的长效机制。
8
篇2: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江苏省,暂行办法,争议,人事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从仲裁员名册中确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由3名(或者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章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由省人事厅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苏人通〔1998〕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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