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条例 房地产开发建设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为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农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出售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出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耕地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耕地管理工作。 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规划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老区改造与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堵、环境污染严重、老旧房屋集中的地区,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 并且,法律和国务院可以采取分配形式的除外。 农用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房地产管理法,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房地产管理法,作为其中一项农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分配的依据: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竣工后的产权分割; (5)项目搬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基础设施配套,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耕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的耕地用途和开工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出让协议约定的建设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可征收不超过耕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耕地闲置费; 满二年未动工的,可以无偿收回耕地使用权。 此外,不排除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建设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为开发建设所必需的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协议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初检或者初检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初验申请。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预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预验。检查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