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变更申请表福建省科学技术厅订 本文关键词:福建省,申请表,变更,合同,计划
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变更申请表福建省科学技术厅订 本文简介:附件3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变更申请表福建省科学技术厅订二〇〇六年填表说明1、“变更类型”下拉选择“修改、延期、中止、撤销”;2、省自然科学基金计划项目申请“修改”或“延期”,(1)填写“合同变更申请表”中“变更理由”和“变更方案”栏;(2)在“变更合同”中修改相应的内容。若选择“修改”时,在变更合
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变更申请表福建省科学技术厅订 本文内容:
附件3
福
建
省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合
同
变
更
申
请
表
福
建
省
科
学
技
术
厅
订
二〇〇六
年
填
表
说
明
1、“变更类型”下拉选择“修改、延期、中止、撤销”;
2、省自然科学基金计划项目申请“修改”或“延期”,
(1)填写“合同变更申请表”中“变更理由”和“变更方案”栏;
(2)在“变更合同”中修改相应的内容。若选择“修改”时,在变更合同中,项目承担单位只能修改“项目成员”,其他内容全部由原合同自动提供,不允许修改;若选择“延期”时,在变更合同中,项目承担单位只能修改“进度安排”中最后阶段的结束年月,其他内容全部由原合同自动提供,不允许修改;
(3)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和科技厅计划处签注意见。
项目编号
项目类型
项目名称
承担单位
法人代码
项目负责人
变更申请日期
合作单位
甲方计划投入经费
甲方
已拨经费
已开支经费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项目执行存在问题及合同变更理由
变更类型
变更方案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意
见
单位盖章*年*月*日
项
目
合
作
单
位
意
见
单位盖章*年*月*日
县
主
管
单
位
意
见
单位盖章*年*月*日
省
市
主
管
单
位
意
见
单位盖章*年*月*日
主
管
业
务
处
室
意
见*年*月*日
条
件
财
务
处
意
见*年*月*日
发
展
计
划
处
意
见*年*月*日
厅
领
导/厅
长
办
公
会
议
意
见*年*月*日
变更申请批复编号
闽
科
变
[
2006
]
号
5
篇2: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
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实现公正、公平竞争,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均按本办法实行
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
护建筑市场秩序,实现公正、公平竞争,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和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
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
程项目的施工,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是指包括基础、
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设备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的建筑
安装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大型建设
项目和省重点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审批咨询、监理等
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f1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
内的中型建设项目和政府所在地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
动。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建设项目和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
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质
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承担大、中、
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工作:
承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的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
第七条
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5000万元以
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人以上;
(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
(三)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
(四)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
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八条
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3000至5000
万元的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
(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中小型建设
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九条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1000至3000
万元的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二)会计师或经济师1人以上;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小型建设项
目的设计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
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已获批准并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已经所在地规划部门批
准,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
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
项工程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
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
的三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至少要有三个企业参加投
标。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技术复杂,保密性强的特
殊工程,应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进
行议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
行:
(一)确定招标单位;
(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经批准;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
请投标单位;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
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
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
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
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五)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与设备的供应方式,
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
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要变更和补充的,报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十天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投
标单位召开答疑会,并制作答疑纪要。答疑纪要应当以书面
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
少于十五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天。
第十八条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招标
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收取招标代办费。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并由监理单位代理招标的,按
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办理。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一个
工程只能确定一项标底。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批准,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可以承担编制标底工作;
(一)有固定的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造价
工程师;
(三)注册资金10万人民币以上;
(四)注册标底编制人员3人以上。
第二十一条
建筑安装、市政、园林及仿古建筑的标底
编制人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福建省工
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入其他专业的标底编制人员,必
须持有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
书。
第二十二条
标底的编审以发包工程的设计图纸及有关
资料、招标文件、招标交底纪要为依据。参照国家规定的技
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本省现行预算定额、收费标准、地
区单位估价表、价格指数和政策性调整文件。
第二十三条
标底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量、工程价格和
主要材料的实际用量,并附有工程量计算书及工程预算书。
第二十四条
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
第二十五条
标底编制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
定,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有资格的单位审核。
经审核确定后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
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来开工工程一览
表;
(七)省外施工企业还须出示经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授权机构批准的进闽参加投标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
交纳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并按规定时间、地
点参加踏勘现场和招标答疑会。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招标交底纪要的
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投标价格和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采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
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
鉴。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
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前用正
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有误差时,应当允许中标价格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采用新材料、
新工艺等建议方案,并与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
议,在开标时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
函件,公布投标书的内容和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投标书及补充函件、标底,经当众宣布后,不得
更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标函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逾期送达投标书的;
(四)投标单位末参加开标会议。
(五)投标书未说明采取特殊有效措施,并超过许可幅度
的。
前款所称许可幅度,是指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和一般民用
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3%的,
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4%
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报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
5%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工作小组成员由建设单位或代理招标
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标底编制与审定单位、设计
单位、资金提供单位等组成。评标工作小组成员中应有工程
师、经济师和会计师参加,特殊建设工程项目和大中型建设
工程项目应有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参加。
评标工作小组员长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
理人担任,组织人数为6人以上,其中建设单位的组织人数
不得超过组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建
设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业绩、企业信誉等
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六条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确定中标
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末中标单位。末中标单位应在接到中标通
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招标单位退还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领取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
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造成中止招标或招标
失败的,招标单位应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议标的,由县级以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议标,并给予通报批评;工程
已开工的,处以议标价的1%至3%罚款。
第四十条
招标或建设单位和编制或审核标底单位泄露
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责任单位2—5万元、直接责任人员1—2万元
的罚款,并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
业资质等级的,尚未中标的,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处以2—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第四十二条
投标单位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
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工程已
开工的,处以中标价的3%罚款。
第四十三条
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的,由县级
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处以哄抬标价额
的1%至3%罚款;已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6个月投标资格。
第四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
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
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
拘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底纪要,是指在招标文
件发出后至开标前,招标单位与所有投标单位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八条
涉外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按照本办法规定
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
篇3:福建省森林公安机关单警装备管理规定
福建省森林公安机关单警装备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福建省,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森林,装备
福建省森林公安机关单警装备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福建省森林公安机关单警装备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森林公安机关单警装备配备、佩带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森林公安民警执勤、执法实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森林公安工
福建省森林公安机关单警装备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福建省森林公安机关单警装备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森林公安机关单警装备配备、佩带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森林公安民警执勤、执法实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森林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森林公安单警装备是指森林公安机关民警在执勤、执法工作中所配备的个人基本装备,分必配项目和选配项目。必配项目包括:
1、伸缩警棍;
2、手铐;
3、催泪喷射器;
4、强光手电;
5、急救包;
6、多功能腰带;
7、防割手套;
8、警用制式刀具;
9、警用水壶。
选配项目包括:
1、枪支;
2、警绳;
3、对讲机;
4、警务通;
5、防刺服;
6、警用装备包。
第三条
森林公安单警装备应当以提高单警战斗力和森林公安民警自我防护能力为目标,依照公安部单警装备配备标准进行配备,保障森林公安民警执勤、执法工作需要。
第四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要求,建立森林公安单警装备配备和使用管理工作制度,做到配备合理、佩带规范、使用得当、科学管理。
第二章
单警装备的配备
第五条
森林公安单警装备配备范围必须是在编在职的森林公安人民警察。
第六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对本单位符合单警装备配备条件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治安管理部门负责配发人员的信息采集录入、监督检查及审批、发放和年度审验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安民警在配备单警装备前,应当接受专门培训。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政工人事部门会同治安管理、装备等部门对配备公安单警装备的民警进行培训,确保受训民警在配发单警装备前做到正确佩带、熟练操作,并掌握维护保养基本技能。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装备性能、使用规程、动作要领、保养常识等。民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配备单警装备上岗。
第八条
森林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上缴配发的单警装备和有关证件:
(一)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二)退休、调离、离职的;
(三)长期病休或借调在外,离开工作岗位6个月以上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被禁闭的;
(五)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单警装备的情形。
第三章
单警装备的佩带
第九条
森林公安民警在执行侦查、警卫等特殊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时,按上级命令和有关规定佩带单警装备。
第十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要严格控制使用武器警械。现场公安民警应携带必要的警械和防护装备。
第十一条
森林公安民警佩带单警装备时,应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戴警帽或者警用头盔,保持着装整齐、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并持有人民警察证件。
第十二条
森林公安单警装备的佩带应充分体现便于携带、便于使用、便于保护的原则。佩带在多功能腰带上的单警装备,从左至右按逆时针顺序依次为:手铐、对讲机、强光手电、警务包、警用水壶、伸缩警棍、手枪、催泪喷射器。
第十三条
森林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佩带单警装备:
(一)从事非警务活动的;
(二)女民警孕期,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三)其他不宜佩带和使用单警装备的情形。
第四章
单警装备的使用
第十四条
森林公安民警依法使用单警装备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森林公安民警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和伸缩警棍、催泪喷射器等制服性警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警用制式刀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森林公安民警依法使用武器警械应当以制服违法犯罪人员,有效保护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民警自身安全为限度,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七条
森林公安民警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进行正当防卫时,应尽量使用警械。当使用警械不足以制止犯罪行为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使用武器。
第十八条
森林公安民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将使用枪支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森林公安机关提交书面报告。使用武器警械造成违法犯罪嫌疑人或他人伤亡的,当地森林公安机关或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组织勘验调查,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并报告上一级森林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森林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中违反规定使用单警装备,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五章
单警装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单警装备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三级管理。
(一)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为一级管理实体,应当建立完善单警装备的领导管理和使用制度,指定专(兼)职管理员具体负责单警装备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单位为二级管理实体,负责本部门单警装备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森林公安民警个人为三级管理实体,应当妥善保管配发的单警装备并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装备性能和技术状态良好、使用可靠,减少单警装备的非正常损耗和锈蚀、霉变。严禁私自调换、转借、赠送、变卖、出租单警装备,严禁将单警装备交给非公安民警携带、使用或保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装备部门和单警装备的使用管理单位要落实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装备建设和使用保管制度;加强计划编制,严格执行单警装备入库、出库、维修、回收、更新等制度,认真办理集中保管和登记管理手续,每季度对所配发的单警装备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检查,确保账物相符。对于单警装备中的枪支装备,应严格按照公务用枪的有关规定进行保管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单警装备实行集中存放保管。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单警装备保管制度,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单警装备非佩带时,枪支弹药应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保管。其他单警装备应集中存放在警械室,并以科、所、队、室为单位,统一放置在装备柜内。禁止将单警装备存放到其他场所。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安单警装备出现故障或损坏时,民警应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由单位组织修复。本单位无法修复的,应按上级装备管理部门要求,送指定的厂家维修点维修,不得擅自将单警装备送其他单位维修。
第二十五条
枪支弹药、警用制式刀具的报废、更新,由县级森林公安机关上报设区市森林公安局,再由设区市森林公安局集中上报省局审批后按规定处理。其他单警装备的报废、更新,由县级森林公安机关报设区市森林公安局审批后处理,并在三十日内报省局装备科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对公安民警佩带和使用单警装备情况和与之相关的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督察。森林公安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森林公安民警违反规定使用单警装备的案件,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民警违法、违规佩带和使用单警装备的,应当场予以纠正、制止或扣留其单警装备。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的,应将其带离现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佩带或违规使用单警装备的,森林公安民警所属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应责令其及时纠正,造成贻误战机或致人伤亡的,应依法追究公安民警个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单警装备被盗、被抢、丢失及其它事故时,必须立即报告事发地森林公安机关,事发地森林公安机关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置;同时报告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并通报民警所在地森林公安机关。民警所在地森林公安机关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森林公安民警因公丢失、损坏单警装备的,由本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逐级上报丢失、损坏单警装备的品种、编号及使用人的姓名、单位、职务等信息,该设区市森林公安局装备部门认真审核、登记。因个人原因造成单警装备丢失、损毁的,须按价赔偿。对单警装备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丢失装备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森林公安民警违法违规佩带使用单警装备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收缴,查清装备来源,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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