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公司购自用车等外贸规定 本文关键词:用车,外资,外贸,公司
外资公司购自用车等外贸规定 本文简介:外资公司购免税车悬赏分:100-解决时间:2007-1-2319:10请问大家外资公司境外购车,要在国内使用,享受什么样的免税政策?请详细给出政策条例及要求!谢谢!中外合资、外商独资注册资金20万美金以上、外商代表处、在中国大陆有投资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可以享受购买自用进口车的优惠政策。中外合资企
外资公司购自用车等外贸规定 本文内容:
外资公司购免税车
悬赏分:100-
解决时间:2007-1-23
19:10
请问大家外资公司境外购车,要在国内使用,享受什么样的免税政策?请详细给出政策条例及要求!谢谢!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注册资金20万美金以上、外商代表处、在中国大陆有投资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可以享受购买自用进口车的优惠政策。
中外合资企业需带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批评证书、验资报告、销售合同、发票、申请书前往企业注册地外经贸委及市外经贸委申请,批准后再去中央驻地方特派员办公室办理外资企业自用车进口许可证;外商独资企业需带以上相关文件前往注册地外经贸委申请,批准后再去当地海关办理免表;外商代表处限购1辆,需带好以上有关文件前往海关办理关封;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可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申请书。
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
海
关
总
署
2000
年
7
月
21
日
联
合
发
布)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
1、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2、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设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3、
本办法所指企业自用进口汽车包括小轿车、越野车及客车,具体商品编码见附表。
四、企业自用进口汽车所需资金总额,按海关完税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15%;并应按以下标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逐步配备:
(1)
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4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2辆;
(2)
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及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6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3辆;
(3)
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8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4辆;
(4)
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10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5辆。
5、
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每年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按照规定的配车标准编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报外经贸部审核汇总纳入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部下达给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执行。
6、
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及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审批管理,不得超标准审批。
7、
企业凭外经贸部或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汽车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8、
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进口汽车、小轿车数量超过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的,应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报外经贸部核准。外经贸部核准后,企业凭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9、
境外常设驻华机构及人员、三资企业外方常驻人员、外国专家进口的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汽车,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关税优惠政策,购买的国产汽车和进口汽车应合并计算在上述配车标准之内。
11、
本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此前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均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附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投
资
自
用
进
口
汽
车
货
品
目
录
税
则
号
列
货
品
名
称
87021091
30
座
及
以
上
的
装
有
柴
油
发
动
机
的
机
动
客
车
87027092
20
座
及
以
上
至
29
座
的
装
有
柴
油
发
动
机
的
机
动
客
车
87021093
10
座
及
以
上
至
19
座
的
装
有
柴
油
发
动
机
的
机
动
客
车
87029010
其
他
30
座
及
以
上
的
机
动
客
车
87029020
其
他
20
座
及
以
上
至
29
座
的
机
动
客
车
87029030
其
他
10
座
及
以
上
19
座
的
机
动
客
车
87032130
排
气
量
不
超
过
1,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轿
车
87032190
排
气
量
不
超
过
1,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其
他
载
人
车
辆
87032230
排
气
量
超
过
1,000
毫
升
但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轿
车
87032240
排
气
量
超
过
1,000
毫
升
但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
87032250
排
气
量
超
过
1,000
毫
升
但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客
车
(9
座
及
以
下
)
87032290
排
气
量
超
过
1,000
毫
升
但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其
他
主
要
用
于
载
人
的
机
动
车
87032314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轿
车
87032315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
87032316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客
车
(9
座
及
以
下
)
87032319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3,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其
他
主
要
用
于
载
人
的
机
动
车
87032334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轿
车
87032335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
87032336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客
车
(9
座
及
以
下
)
87032339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其
他
主
要
用
于
载
人
的
机
动
车
87032430
排
气
量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轿
车
87032440
排
气
量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
87032450
排
气
量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客
车
(9
座
及
以
下
)
87032490
排
气
量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油
型
其
他
载
人
车
辆
87033130
排
气
量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小
轿
车
87033140
排
气
量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
87033150
排
气
量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小
客
车
(9
座
及
以
下
)
87033190
排
气
量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其
他
载
人
车
辆
87033230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小
轿
车
87033240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
87033250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小
客
车
87033290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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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
2,500
毫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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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
油
型
其
他
主
要
用
于
载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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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动
车
87033330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小
轿
车
87033400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
87033350
排
气
量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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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
毫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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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
油
型
小
客
车
(9
座
及
以
下
)
87033390
排
气
量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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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
毫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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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
油
型
其
他
载
人
机
动
车
87039000
未
列
名
主
要
用
于
载
人
的
机
动
车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16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
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2002-02-10
11:18
文章来源:
商务部外贸司
文章类型:
摘编
内容分类:
政策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规活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发布《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1998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规活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走私、违规企业,系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走私罪,或经海关认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各类外经贸企业。
第三条
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前提是:违规、走私行为事实成立,由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并已生效;或构成走私罪,由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关或法院通知后,有权对走私、违规企业作出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25万元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O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第五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25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0万元的。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
(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
第七条
外经贸企业的行为符合上述处罚条款中两种以上情形的,择其重者进行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对走私、违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给予警告、通知海关暂停或停止其办理进出口业务和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外方母公司。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1998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
2005-11-02
16:00
文章来源:
商务部外贸司
文章类型:
原创
内容分类:
新闻
第一条
为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中,违反《外贸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沟通、协调、汇总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的信息,并通过官方网站和指定的全国性刊物向社会公告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
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外汇管理、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向社会公告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是指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到处理、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行为。
(二)违反国营贸易管理规定,非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行为。
(三)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行为。
(四)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
(五)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六)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八)骗取出口退税。
(九)走私。
(十)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公告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包括:
(一)经营者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
(二)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受到的处理、处罚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对已受到行政处罚、或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或暂不予以公告:
(一)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尚未作出终局性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披露的。
第八条
商务部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告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公告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对外贸易经营者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