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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旅游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影响

日期:2020-04-28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劳动合同法对旅游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影响 本文关键词:人力资源管理,合同法,成本,劳动,影响

劳动合同法对旅游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影响 本文简介:劳动合同法对旅游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影响摘要:旅游企业中人力资源是重要的竞争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旅游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产生了各方面的影响。文章对劳动合同法对旅游企业人力资源五项成本项目的影响进行了逐一分析,说明对旅游企业来说,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是挑战也是机遇,只要旅游企

劳动合同法对旅游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影响 本文内容:

劳动合同法对旅游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影响

摘要:旅游企业中人力资源是重要的竞争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旅游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产生了各方面的影响。文章对劳动合同法对旅游企业人力资源五项成本项目的影响进行了逐一分析,说明对旅游企业来说,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是挑战也是机遇,只要旅游企业善于顺应发展,必有更好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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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旅游企业

人力资源管理

一、实施合同法前旅游企业人力资源合同管理状况

1.基本不订立劳动合同。在旅游企业中,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较普遍,在旅行社行业几乎不签订合同,就算签订合同也只约束劳动者而不约束企业本身,酒店行业相对做得较规范,但同样存在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事件。旅游企业普遍没有组建工会,涉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内容缺失,造成他们维权难,这个现象在旅行社行业尤为突出。有些旅游企业即便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不规范问题极为普遍。还有些旅游企业将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应付劳动监察的手段,根本不按合同的约定办事。

2.实际工资低于合同工资。旅游企业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往往在合同中无明确的工资说明,有些旅游企业虽然签订合同时做了工资说明,但却以种种理由克扣劳动者的工资,使其实际工资达不到合同工资。整体上,旅游市场上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水平普遍偏低,就旅行社行业中的导游人员来看,很多城市的导游人员基本没有固定工资待遇,只有带团补贴,而酒店中的服务员有的还达不到酒店所处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3.大量使用廉价实习生。由于旅游管理专业的学生有迫切的实习需要,所以旅游企业可以随意的使用在校学生,这种现象在酒店业里比较突出,而且这些在校实习生在旅游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是正式员工的三分之一,严重损害学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实习的需要,学生往往都选择沉默,就更加放纵了旅游企业的行为。

4.规避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在实施前,很多旅游企业研究了新劳动合同法,对即将对旅游企业产生影响的各方面在法律实施前就做了大量的改变工作。比如为了规避劳动法规定的义务,与原有的非核心部门的员工终止长期合同,改与劳务公司签合同,不直接与劳动者签合同,而将旅游企业与劳动者的实际用工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关系,使得“同工不同酬”现象比较严重。如酒店里正式员工和未签订合同的员工的劳动报酬差距较大,不能在酒店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等应享有的权利,比如旅行社要求劳动者加班完成额外的工作任务,却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的薪酬等现象较突出。

二、实施对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影响

人力资源成本项目应该按照人力资源从进入企业到退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分类,即按照人力资产“投入-工作-发展-退出”的行进过程进行成本项目的分类。人力资源成本项目应该包括取得成本、开发成本、使用成本、保障成本和离职成本五大类。

1.对人力资源管理取得成本的影响。取得成本是企业在招募和录用人力资源过程中发生的成本。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和服务期的严格限制、对于劳动者辞职权的扩大和对劳动者解雇保护的提高等变化,都使得旅游企业必须加强对劳动者入职环节的管理,增加了旅游企业的劳动力取得成本。但同时,合同法对合同期限等的规定,也可以使劳动者的流动性减少,从而可减少保障成本。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通过规定强制缔约与加大违法成本的措施,来引导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权益。这使得用人单位不签订合同将面临强大罚则。用人单位为了节省社保费用和经济补偿金而逃避此项定约义务,将会使用人单位面临严厉处罚。

2.对人力资源开发成本的影响。为提高人力资源的技能而发生的费用称为人力资源的开发成本,包括岗前培训成本、岗位培训成本和脱产培训成本等。劳动合同法对旅游企业人力资源开发成本的影响是两方面的,一方面,劳动合同对在岗派遣人员培训要求的规定,将增加旅游企业对人力资源的开发成本。但是另一个方面,旅游企业可以与员工订立培训协议,为员工提供专业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用,并要求员工为旅游企业服务,员工违约则可以要求员工赔偿等,这些规定可以为旅游企业挽回一些培训损失。

3.对人力资源使用成本的影响。使用成本是企业在使用人力资源的过程中发生的成本。企业使用成本主要包括维持成本、调剂成本和奖励成本。劳动合同法中对最低工资、加班情况等的规定,会导致旅游企业人力资源使用成本的增加。

4.对人力资源保障成本的影响。保障成本是包括健康保障、劳动事故保障、退休养老保障、失业保障等费用,作用是保障人力资源丧失使用价值时的生存权。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硬性规定,会导致旅游企业对员工的保障成本增加。当然它的存在使得在职人力资源有安全感,从而起到积极的激励作用,使得员工更加积极地努力工作,产出的效益增加,从而给旅游企业带来更多的收益。同时旅游企业可以通过更好地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措施使劳动事故保障成本降低。

5.对人力资源离职成本的影响。离职成本是指由于任职者离开组织所造成的费用损失。包括离职补偿成本、离职前低效成本、空职成本等。留住优秀人力资源是降低这一成本的最好方式。劳动合同法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外,用人单位终止合同时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与现行规定相比,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有更多法定条件。《劳动合同法》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这使得企业解约成本加重,扩大了经济性裁员的范围,同时对经济性裁员应当优先留用谁的问题做了强制性规定。

三、结论

旅游业是一个劳动密集型行业,人力资源成本在经营成本中占有很大比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由于劳动法对一些地方规定不具体,可能旅游企业还“有机可乘”,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旅游企业就产生了很大的约束。当然,劳动合同法不只是给旅游企业带来危机,同时也给旅游企业带来了机遇,从另一个侧面讲,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减少员工流动性,旅游企业将能更好地培训和使用员工而不怕培训完后员工流失,这正是旅游企业一直以来都想解决的问题。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旅游企业都“惧怕”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对人力资源的负面影响的,对于一些真正需要和善于开发人力资源的旅游企业来说,将更具有竞争优势,这些企业会更加希望劳动合同法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所约束,《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更能增加旅游企业与旅游从业人员之间的信任感。

参考文献:

俞捷,陈桓.新劳动合同法给民营企业带来的挑战和机遇[J].经营与管理,2011,1:13-14

刘仲文.人力资源会计[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72-77

孙庆福.新劳动合同法对中小企业人力资源成本的影响及对策[J].焦作大学学报,2010,7,3:53-55

篇2:《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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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带来的影响 本文简介:《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带来的影响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影响下载“准入门槛”由目前的50万提高到200万,意味着一批小型劳务派遣单位将被挤出市场,或者努力增资再次进入竞争市场。劳务派遣单位要有一套合法合规、行之有效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派遣员工招聘入职流程、薪酬制度、休假制度、退回制度、离职流程、派遣员工手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带来的影响 本文内容: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带来的影响

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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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入门槛”由目前的50万提高到200万,意味着一批小型劳务派遣单位将被挤出市场,或者努力增资再次进入竞争市场。

劳务派遣单位要有一套合法合规、行之有效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派遣员工招聘入职流程、薪酬制度、休假制度、退回制度、离职流程、派遣员工手册等。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向当地人力社保局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需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此外,除了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场所、制度等硬性条件外,劳务派遣单位还需要在新法实施的“过渡期”内,进一步完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使之适应新法要求。同时,劳务派遣单位需要与用工单位一起,理顺用工岗位和数量,使得劳务派遣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在促进就业的同时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修正案实施之后,用工单位对于劳务派遣公司的选择将更加慎重,更多地将倾向于选择资金雄厚、口碑较好、服务经验丰富、管理制度规范的劳务派遣公司,做到合法合规用工。

对用工单位的影响

对用工单位来说,劳务派遣用工只能是补充形式,而且只能在“三性”岗位上实施。此外还要“一视同仁”,对劳务派遣工实行“同工同酬原则”。

目前来说,由于细则还没有出台,用工单位只能是比较片面地去想怎么处理这个事情。关于“三性”岗位,其实并没有一个特别清晰明确的定义。“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对于不同企业,其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在细则出台前,业内猜测未来在这方面的监管力度可能会偏向于稍微宽松一些;至于同工同酬,它更多代表了一种态度或者一个趋向,在实际操作中,将有一定的难度。

还有一个就是劳务派遣员工占企业所有员工比例的问题。有传闻说,这个比例是10%。毫无疑问,这个数字将让很多企业陷入困境。建议用工单位事先做一些“内部调研分析”工作,对自身的情况进行彻底的摸底,并向管理层汇报,申请一些如人员编制之类的资源,对修正案的实施有所准备。

现在有一些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与本公司“自身员工”实行不同的薪酬福利标准和分配办法,收入差距较大。修正案实施后,这些用工单位将面临用工政策的重大调整或用工成本的增加。此外,如用工单位想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用工,鉴于用工范围仅限于“三性”,而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也将在新法实施前规定劳务派遣用工的具体比例。

鉴于通信、石油、化工、银行、零售等行业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情况比较普遍,预计新法的实施将对上述行业带来一定的影响。

对行业的影响

这次修正对从业公司设置了门槛,有一些小的、不合规的很可能就被淘汰掉了。修正案正式实施后,将来从事劳务派遣这个行业,在资金垫付这方面面临较大的压力,一些小企业将不太有生存的空间。事实上,现在很多不规范的情况,也是在小企业相对来说多一些,大的劳务派遣企业发生不规范行为的概率,相对来说会小一些。

从法律法规的角度看,政府出台相关的政策,乃至细则,就是通过该形式,将企业逼向规范,让企业主动去想办法,提升管理水平,进而达到整个国家产业升级的意图。至于这个过程中,会导致一部分企业破产、迁移,乃至短期内影响到劳动力市场,都应该能理解,长期看如果利大于弊,就是合理的。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出台后,对劳务派遣做了进一步的规范,但并没有否认其合法,只是要更好地规范劳务派遣,避免通过劳务派遣损害员工利益。此次《劳动合同法》修改只涉及劳务派遣的相关内容,也充分说明了国家立法机关对劳务派遣问题的高度重视。劳务派遣是《劳动合同法》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这部法律在实施中遇到的一个重大问题,目前“争议”虽然很多,但必将在规范中发展、前进。

篇3:新《劳动合同法》与非正式员工的雇佣

新《劳动合同法》与非正式员工的雇佣 本文关键词:雇佣,合同法,与非,员工,劳动

新《劳动合同法》与非正式员工的雇佣 本文简介:新《劳动合同法》与非正式员工的雇佣在我国,很多企业在劳动合同的签订方面存在着不规范的行为,很少有企业和员工签订较长期的合同,《劳动合同法》从法律的角度,限制了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务派遣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现在我国的劳务派遣形式多样,但是仍然存在着种种不规范。《劳动合同法》首次从法律的角度对劳务派

新《劳动合同法》与非正式员工的雇佣 本文内容:

新《劳动合同法》与非正式员工的雇佣

在我国,很多企业在劳动合同的签订方面存在着不规范的行为,很少有企业和员工签订较长期的合同,《劳动合同法》从法律的角度,限制了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务派遣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现在我国的劳务派遣形式多样,但是仍然存在着种种不规范。《劳动合同法》首次从法律的角度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制。随着经济的多元化发展,非全日制用工成为当前一种灵活雇佣的形式,《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做了明确定义和规范。

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目前我国劳务派遣发展迅速,但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较为普遍。考虑到劳务派遣涉及到三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设专节进行了规范。

第一,规定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资金应当一次到位。同时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且必须签订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工作期间支付最低工资等,加大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促使劳务派遣市场的合理化和规范化。

第二,针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责任不清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几项措施:

一是规定用工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待遇,进行岗位培训,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二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违约责任等。

三是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是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一些权利,包括要求同工同酬的权利、工资正常调整的权利、对劳务派遣协议的知情权、工资不被克扣的权利、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等。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条款。这说明劳务派遣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时候,应该在合同中写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那么就意味着劳务派遣单位应该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之前就与企业签订了协议。但是却没有指出现在存在的先招募大量的劳动者后,再与企业签订用工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的行为是不是属于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需支付不得低于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劳务派遣单位很可能与企业签订的是一年的用工协议,但它却需要与劳动者签订为期两年的合同,当劳务派遣单位与企业的协议到期后,剩下一年的时间就需要劳务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薪酬。可见国家出台劳动合同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减少失业率,使得尽可能多的劳动者有最低工资。然而这有可能伤及劳务派遣单位的利益,所以其实施难度非常大。也许等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以后,劳务派遣单位就不复存在了。

同时劳动合同法还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这就意味着,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签订两次两年期限的合同后,就需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那么在劳动者的劳动生涯中,如果劳务派遣机构没有派遣任务,他就需要支付劳动者的薪酬。由于劳务派遣规模较大,巨额的薪酬它必然不会承担。也许将来劳务派遣单位会彻底的消失,但是非正式就业的普遍化需要中介机构,将来的劳务派遣将以外包机构等其他形式出现。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企业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很多企业使用非正式员工的最大原因就是节约劳动力成本。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将促使企业雇佣正式员工以节约成本。这样非正式员工利益不仅得不到保护,反而会导致失业率上升。又或者,这一个规定最终成为一纸空文,得不到有效实施。

有关短期契约工的规定

现在的研究一般将非正式员工分为三类,合同在一年以内、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用工。对于合同在一年以内的短期契约员工,《劳动合同法》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在雇用短期契约形式的非正式员工方面最突出的一个问题时也经常采用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的旧观念,以往企业在管理中,为了实现劳动关系的短期效益,减少用人成本和避免用工管理的不便,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上一般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但《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执行后,企业要慎重使用一年一签的方式。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施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可以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所以,企业在延用一年一签劳动合同的管理方式,势必在平衡角度上将企业置于被动。因此,改变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的旧观念,探索中长期用工思路是企业当前的战略要求。

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了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劳动保障部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劳动合同法》在总结这一政策执行情况的基础上,从法律层面上对非全日制用工做出特别规范。

(一)非全日制用工定义

所谓非全日制用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定义为: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这种方式主要是指钟点工以及一些兼职工作,非全日制用工方式也是很普遍的。

(二)非全日制用工签订书面合同情况

对于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必须和劳动者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将会受到支付双倍工资等严厉的惩罚。对于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劳动合同法第69条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可以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也是与其短期性、即时结清性以及相对简单性的特点相符合的。在这种用工方式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主要是工资支付关系,权利义务较为简单,而且一般的履行期限可能只是几天的时间,因此,允许双方订立口头协议,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后,无须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从劳动者维权的角度讲,如果条件许可,应尽量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

(三)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在多家单位同时工作的情况

对于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在其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解除之前,不得再和其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属于工作关系的排他性。

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则与此相反,享有和多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这个规定也是和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特点相符合的。当然,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上述权利也并非毫无限制的,其必须保证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四)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的方式下,主要是按照小时数计算工资,当然双方也可以约定按周、按月或按工作量计算工资。不论是小时工资还是计件工资,具体数额双方协商确定,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按小时计算工资,可以类推出相应的小时工资加以比较。工资结算可以每天即时结清,也可以约定每周一结,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这一规定的提出解决了现实生活中有关在校大学生、离退休人员的用工,是否受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约束的问题。根据劳动部1995年制订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一直以来认为大学生兼职不受劳动法调整,对于其报酬可以双方约定,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离退休人员在实践中,也一直是按劳务关系处理。在新法实施后,上述情形用工,也应受到本法的约束和保障。

(五)非全日制用工试用期的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由于履行期限相对较短,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试用期,即使双方做了试用期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一律按照正常用工期看待。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适合自己的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一般而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往往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同一岗位的工资,以致于很多单位把试用人员当成廉价劳动力,甚至利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相对容易的特点,频繁地更换试用人员,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劳动者的经济负担。非全日制用工本来就属于灵活用工形式,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比全日制用工要强,而且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收入也往往低于全日制职工,所以更应该严格控制试用期来加强对非全日制劳动者的保护。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约定了试用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六)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终止情况

非全日制用工具有灵活性,这也是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相对简单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的。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无需提前通知。而且在非全日制用工状态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有别于全日制用工。

本法是第一次用法律形式确定非全日制用工,较其他国家的定义,本法界定标准较严。非全日制用工是与全日制用工相对的概念,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长,但呈现出较快增长的趋势,劳动合同法针对其特点设专节做了相应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用工,终止用工应该通知另一方。书面通知、口头通知均可。任何一方提出终止用工都不用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为了更好地利用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从而促进就业,促进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做出了比全日制用工更为宽松的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法所指的“终止用工”既包括因劳动合同期届满而导致的终止,也包括劳动合同期没有届满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国家立法机构本着减少失业率,规范就业市场的目的,出台了《劳动合同法》,这是对我国立法制度的一个补充。但是国家立法机构还需要对其进行更好的补充解释,各地方政府也需要出台严密严格的实施细则来保证它的实施,执法机构应该进行严格的监管,同时这更离不开企业的配合。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开始实施,我们希望能够看到这部法律很好的实施,真正的解决了非正式员工雇用中的许多不合理的现象,规范非正规就业,更好的保护非正式员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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