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合同加盖公章的责任并非全由单位承担 本文关键词:本案,公章,加盖,全由,承担
本案合同加盖公章的责任并非全由单位承担 本文简介:本案合同加盖公章的责任并非全由单位承担[案情]:1999年10月5日时任义马煤业集团天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企管部经理的刘富义与刘义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刘义昌供给刘富义YC像套电缆,以货易货形式成交,货款70万元(总额104万元减去利益后净余额)。刘富义在接货一个月内按70万
本案合同加盖公章的责任并非全由单位承担 本文内容:
本案合同加盖公章的责任并非全由单位承担
[案情]:
1999年10月5日时任义马煤业集团天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企管部经理的刘富义与刘义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刘义昌供给刘富义YC像套电缆,以货易货形式成交,货款70万元(总额104万元减去利益后净余额)。刘富义在接货一个月内按70万元给刘义昌桑塔纳2000型豪华轿车(每台作价20万元)。今后再发生其他商品贸易以此形式比照执行。同日刘富义与刘义昌即进行了货物交接,刘富义向刘义昌签收了接货清单。之后刘义昌交给刘富义一份1999年12月13日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河南省义马市义煤集团耿村矿多种经营公司亚通修配厂”,销货单位为“创业农场物资供应站”,货款84万元,价税合计98.28万元,收款人刘义昌。
此后盛维国将黑龙江省富锦市国税局征收分局于2001年8月24日开具的两份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刘富义,发票上的购货方均为“义马煤业集团煤矿橡塑配件厂”,一份价税合计9万元,另一份价税合计6万元。
2002年4月14日刘义昌、盛维国与刘富义又就有关橡套电缆购销事宜签订协议,电缆总价60万元,此货已经验收成交,出现任何差错与供方无关,增值税发票和电缆全部手续已交给需方,在2002年6月前将货款全部结清,如遇特殊情况6月份可付50%,余额在2002年7月末全部付清。刘富义在合同落款处自己名字上加盖了“义煤集团天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02年初刘富义将一份义煤集团天兆公司物调中心价款47140元的债权凭证(债务人为千秋煤矿)交给刘义昌、盛维国,刘义昌、盛维国通过银行将款转到义马人滑文峰的存折上并取走该款。2002年12月12日刘富义给刘义昌15500元,2003年3月13日刘富义给刘义昌之子刘新旭汇款5000元。
2003年9月刘义昌、盛维国以刘富义两次签订合同均代表多经公司为由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多经公司及刘富义,要求多经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刘富义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富义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行为后果由刘富义个人自负,多经公司不是电缆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判决:一、刘富义支付刘义昌、盛维国货款532360元(不含已付货款)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义昌、盛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义昌、盛维国不服一审判决,以《购销合同》是对《协议书》的变更为由提起上诉,①合同名称的变更:《协议书》变更为《购销合同书》;②主体的变更:供方由《协议书》中的刘义昌变更为刘义昌、盛维国,买方由《协议书》中的刘富义变更为《购销合同书》中的多经公司;③内容的变更:由以以货易货合同变更为电缆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02年4月14日购销合同对1999年10月5日协议书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就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义务,多经公司也就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刘富义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多经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多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了刘义昌、盛维国上诉,维持了原判。
[评析]:
综合全案情况,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第一份合同的内容看,刘富义作为合同主体是明确的。
1999年10月双方所签订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及落款均是刘富义本人,在合同上始终未出现刘富义所在单位的名称。刘富义出具收货条的当事人名称也是刘富义本人,也未把自己的单位名称写在收条上。合同内容显示,合同中当事人的姓名明确具体,一方当事人刘富义,另一方当事人刘义昌,清楚记载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合同主体明了,收货方是刘富义。从合同内容看,体现不出刘富义所在公司是合同主体,刘义昌、盛维国要求多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二)刘义昌明知刘富义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并不代表所在公司。
除合同名称清楚显示合同主体外,从刘义昌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向刘义昌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收货单位看,刘义昌明知刘富义本人签订合同,并不是代表所在公司购货,如果刘富义代表所在的公司购货,则该发票上的单位名称就应该是刘富义所在公司,而不应是“亚通修配厂”。从交货地点看,刘义昌也未将货交到多经公司仓库,而是在其他地点交货(刘富义说在亚通修配厂交货,刘义昌说在橡塑配件厂交货)。从刘富义的身份看,其并非所在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而仅为所在单位一部门负责人,他不能代表所在公司。二审期间刘义昌改变了一审中的陈述即不在强求刘富义代表所在公司,认可第一次是刘富义本人签订合同,这进一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因此,刘义昌、盛维国认为第一次与刘富义签订合同时刘富义代表所在公司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合同的履行主体并不是合同主体。
合同主体是指按照自己的意思订立合同并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主体受合同效力的约束。而合同的履行主体还可以是除合同主体外的第三人,即第三人可以成为合同的履行主体。《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并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刘富义与刘义昌、盛维国三人所签订合同,该三人为合同主体,只有该三人的行为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履行主体出现过多人。刘义昌、盛维国作为供货方其应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但其让“创业农场物资供应站”履行了出具发票的义务,橡塑配件厂、亚通修配厂、多经公司物调中心、千秋煤矿等单位和人员都以不同的履行方式参与了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这些单位和个人只是协助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一方面刘义昌、盛维国的部分义务通过第三人履行,另一方面刘富义的部分义务通过第三人履行。在这一方面正像创业农场物资供应站、橡塑配件厂、亚通修配厂、千秋煤矿等不能成为合同主体一样,多经公司也不能成为合同主体。通俗地说,刘富义不能提出发票上的供货人“创业农场物资供应站”是合同主体,而刘义昌、盛维国不是供货主体和合同主体,不应向刘义昌、盛维国支付货款。因此,刘义昌、盛维国以此为据也不能证明多经公司应承担责任。
(四)刘义昌、盛维国陈述的合同变更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刘富义按双方约定接收了货物就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责任,这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按刘义昌、盛维国陈述的合同变更即合同的义务人由刘富义变更为多经公司,则实际的后果是刘富义个人收货,而由多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仅为多经公司设定了义务,并未给多经公司设定权利。这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多经公司不应承担该付款义务。
(五)刘富义擅自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多经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刘富义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没有代理权,刘义昌盛维国经过两年多与刘富义的交往对刘富义更加了解,刘富义的身份明确,在合同中的地位独立,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具体,刘富义并没有代表所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第二次签订合同时刘富义加盖多经公司印章的行为对多经公司不发生效力,仍由刘富义个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刘富义与刘义昌就同一批货物两次签订合同时也不能两次的身份不同。所以,刘义昌盛维国认为第二次签订购销合同时刘富义代表多经公司即购货方的合同主体由刘富义变更为多经公司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六)在合同上加盖多经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具有双方串通的故意。
刘义昌与刘富义所签合同主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具体。作为合同主体的刘富义接收了货物,承担付款责任的只能是刘富义。刘义昌在义马两年多为要帐也在刘富义家居住过。刘富义两年多付不了货款、刘义昌两年多要不回货款,双方的心理可想而知。2002年4月在刘富义、刘义昌已签订合同两年多后,刘富义也知自己难以履行1999年10月所签订合同义务,刘义昌也知刘富义履行1999年10月所签合同义务的难处,在合同签订人员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如何才能使刘富义的付款义务转嫁到其所在公司,只有使刘富义“代表公司”或“合同的付款义务由刘富义变更为所在公司”。所以刘富义在刘义昌、盛维国的要求下为表示自己的能力就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结果是双方在刘富义所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公司平添了几十万元的义务。从其结果看该行为对双方均有好处,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具有明显的串通故意。《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双方加盖多经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对多经公司来说是无效的,多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链接:
人民日报2003年07月03日第十四版
读者来信
企业赖账法不容
过去,听人说讨债难,我们还将信将疑。然而,去年6月以来的讨债经历,让我们对此话深信不疑!
2002年4月14日,我们与河南义煤集团天兆有限责任公司(现义煤集团多种经营公司)企管处签订价值60万元YC橡套电缆购销合同。对方在合同中承诺:2002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
第二天,对方在对电缆质量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向我们支付了4.7万元货款。按合同约定,我们于2002年6月下旬,千里迢迢赶到河南义马市,催促对方付款。直至当年11月底,我们在义马市足足熬了5个月,苦苦追讨,只讨到1.5万元货款。
今年3月底,我们又一次来到义马市,找义煤集团多经公司要债。起初,经办人以种种借口推诿,后来干脆躲起来。5月份,我们好不容易找到经办人,他仅拿出200元钱,便扬长而去。后来,义煤集团多经公司有4个人来我们租住的地方看了看,问了一些情况,一去再无音信。迄今,我们又在义马住了3个月,不知什么时候才能回家!
为了追这笔债务,我们已经耗费了200多个日夜,花去差旅费2万多元,真是苦不堪言。我们怎么也想不明白:像义煤集团这样挂着“重合同、守信用”牌匾的企业,应该管管下属企业公司的欠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