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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日期:2020-05-14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北京市,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委托,存档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的,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以下统称存档人员),但不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存档人员。

第三条

存档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可以为存档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费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发放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其它事项。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五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关于大龄下岗职工保护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7号)认定为大龄下岗职工的存档人员,在2004年底前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存档人员中按照《关于鼓励失业人员在社区实现弹性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8号)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述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占缴费基数6.5%的部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占缴费基数0.5%的部分纳人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存档人员不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余的存储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条

存档人员可以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或者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存档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以下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存档人员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已参加大病统筹的存档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之日正在住院治疗的,在规定的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规定标准报销。

第十条

存档人员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180天后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医疗费用自缴费之月起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本办法实施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失业人员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60天内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十一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除费。逾期90天未缴费的,视为缴费间断。间断后再次缴费,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大病统筹并已预缴大病统筹费的存档人员,本办法实施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报销,已预缴的大病统筹费不退还并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可到存放档案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9号)规定认定。其中:

(一)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存档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存档人员,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以存档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存档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规定》每月缴纳3元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享受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相同的医疗待遇,建立个人帐户,将大额医疗互助门诊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存档人员缴费年限不足上款规定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7%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存档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应当转往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参加大病统筹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大病统筹缴费间断的,可以按照《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补缴,足额补缴后,间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按照该办法规定报销,补缴年限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中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符合下列情况的,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一)2001年4月1日前退休、退职的;

(二)2001年3月31日后退休、退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

第十八条

失业后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木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存档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

相关:

1.

北京的医保:有单位的,单位交10%,个人交2%+3块,个人的2%和单位的0.5%进入医保存折自己交的那种,交费比例是7%,没有医保存折的,只能享受住院报销

如果自己交的那种,把交费比例提高到12%,然后给你返2.5%进入存折里,你愿意吗

我06年1月到09年6月都在海淀人才自己交的医保和社保,今年7月份档案调往Fesco,但是最近我查询我北京银行的医保存折时发现仍然是06年1月份前的数额。我想问的是我每个月自己交的医保的钱都存在什么地方?如何查询?

您好:

您在海淀人才个人缴纳医保是没有个人账户的。

3

篇2: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本文关键词:北京市,退货,修理,更换,家具

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本文简介: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1998年9月16日)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生产者承担的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规

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本文内容:

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998年9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生产者承担的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具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家具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的,不得销售家具产品;

(二)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对家具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验明《营业执照》和产品标准;

(四)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六)依据有关规定,与消费者签定家具买卖合同;

(七)产品出售时应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提供有效销售凭证;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要求,符合以合同约定、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明示产品主体材质;

(四)协助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履行三包规定;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三包有效期自交货之日起计算,扣除因返厂修理占用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有效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丢失有效凭证,但能证明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享有三包权利。

第八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9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应当按原购买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九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修理。换货时,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同一严重质量问题,修理两次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凭修理记录和有关证明,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退货。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因无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规格型号和样式产品而要求退货的,应当予以退货;有同规格型号、同样式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应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产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交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因待修和返厂修理占用的时间。

第十二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上门提供三包服务;对应修理、更换、退货的大件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

因家具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生产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因消费者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有效凭证,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或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十八条

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或生产者未按本规定进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家具产品三包期限

---------------------------------------|家具产品名称

三包有效期

严重质量问题

日折旧率

||--------|-------|-------------|------||

木家具

1年

断榫断料、部位变形

0.1%

||

结构松动、木料生虫

||--------|-------|-------------|------||

金属家具

1年

焊接点断裂

0.1%

||--------|-------|-------------|------||

弹簧软床垫

1年

弹簧刺出、严重塌陷

0.05%||

||--------|-------|-------------|------||

沙发

1年

结构松动、构件断裂

0.1%

||

座簧塌陷、木料生虫

|---------------------------------------

篇3: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关键词:北京市,限价,试行,管理办法,住房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简介: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内容: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按照以区为主、全市统筹的原则组织全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近远郊区县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建设用地不足的城区,市政府可为其划定专项建设用地,由城区政府组织定向建设,同时配套相应的转移支付办法。

第七条

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与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区县政府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与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九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套型为主,其中一居室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二居室控制在75平方米以下。具体户型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委员会核准。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以项目的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费等)以及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房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委员会、市监察局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有关建设标准。住宅与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和资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及家庭总资产净值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城八区家庭申购条件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远郊区县家庭申购条件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中,属于下列三类家庭之一的,可优先购买:

1、解危排险、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环境整治、保障性住房项目和市重点工程等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

2、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人、严重残疾人、患有大病或做过大手术的人员、优抚对象的家庭;

3、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六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八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全部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资格审核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持如实填写的《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资格核定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核定表》)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2.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3.现住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住房情况证明;

5.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的家庭以及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另行制定相应的审核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房源分配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主要由本区县安排使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从中划出一定比例统筹分配。

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各区县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特殊群体购房需求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和四城区家庭等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县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优先配售条件及住房困难程度,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对参加多次摇号均未能摇中的申请家庭,轮候三年以上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为其直接配售。

第二十五条

对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分配至各区县的房源,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二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向开发企业缴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重新分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先行垫付购房款后保留房源继续使用,保留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家庭情况等信息上报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住房继续用作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供应。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五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交纳比例。

第二十九条

已经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内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三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建设时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向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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