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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

日期:2020-05-25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暂行规定,企业集团,登记

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

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

(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集团的终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八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独资公司。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可以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当在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本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为主体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其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期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方制定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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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具体事项)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具体事项) 本文关键词:暂行办法,更正,户口,变更,公民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具体事项) 本文简介: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闽公综[2008]515号为规范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民法通则》和《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一、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具体事项) 本文内容:

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

闽公综[2008]515号

为规范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民法通则》和《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及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对于公民户口登记项目的差错,要区别情况,视情处理。因公民本人假报、错报而发生的差错,不论是其本人主动申请更正,还是被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均应在查证属实后,立即给予更正。

三、姓名变更

1.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1)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或母姓、祖父母姓、外祖父母姓之间变更的;

(2)因收养关系而变更姓氏的;

(3)因涉外婚姻关系而变更姓氏的;

(4)未成年人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而变更姓氏的;

(5)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而变更的。

2.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

(1)学龄前儿童需要变更名字的;

(2)在同一单位(包括中小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

(3)未成年人因收养关系确立要求变更名字的;

(4)名字中含有不易识别的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的;

(5)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6)公民出家或僧尼还俗的;

(7)因不规范简化字等其他特殊原因的。

3.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1)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

(2)正在被收监服刑、被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刑满释放及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的人员。

(3)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

(4)对于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协议不成的;

(5)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6)已办理过更正出生日期的;

(7)属于限制出境人员的。

4.变更更正姓名相关事项:

(1)未满18周岁的人申请变更姓名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2)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由亲生父母双方持居民身份证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如未成年子女原父母一方查不到下落的,应由其父亲或母亲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对方失踪。对因一方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离婚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原姓名。

(3)对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已满10周岁未满16周岁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4)18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5)16周岁以上公民变更姓名应出具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书。

(6)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被核准的,应在接到批准通知之后7日内,在指定地市级以上的报刊上发布姓名变更公告,并于3

0日后到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

(7)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只能办理一次(学龄前除外)。

四、性别变更、更正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要求变更性别的,需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由国家指定医院出具的成功实施变性手续的证明,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准方可予以变更。

公民性别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填错或信息录入错误的,发现后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更正。

五、出生日期更正

对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应本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原则,从严审查。

1.更正出生日期需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足以证明年龄确属错误的原始凭证材料以及相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方可予以更正。

2.由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更正出生日期的,均不予办理。

3.公民已办理过变更姓名的(属于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除外),不予办理更正出生日期。

4.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由本人(成年人)签名确认的,不予办理更正出生日期。

六、民族成份变更

1.民族成份已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确认的,公民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准变更民族成份。

2.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得再变更民族成份;但公民父母均系少数民族或同一个少数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却系汉族或其他少数民族成份的,民族成份因故出现逻辑性错误,可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3.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七、户主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1.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2.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3.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4.其他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

八、籍贯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变更更正籍贯:

1.公民父母双方有一方籍贯是台湾省籍的,要求籍贯变更为台湾省籍的。

2.因父(或母)离异后与台湾省籍同胞组成新的家庭,其子女要求籍贯变更为台湾省籍的。

3.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并定居中国,籍贯登记与入籍前国家名称不一致的。

4.因申报户口时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填错或信息录入错误的。

九、出生地更正

对公民出生在国外,回国定居办理户口登记落户时,出生地填写错误的,可由本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更正。

十、其他项目变更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由本人或户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往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福建省公安厅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篇3: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南京市,失业,管理暂行办法,登记,就业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南京市制定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各区县劳动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完善城乡统筹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确保符合条件的城乡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免费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根据《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南京市制定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完善城乡统筹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确保符合条件的城乡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免费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根据《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劳动者原持有的《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可继续使用,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两证”年检时逐步换发。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免费发放。各区县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由各区县就业管理中心统一向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申领报告,并在申领报告中写明当期申领数量、上期申领使用情况,包括上期申领数量、实际使用数量、结余数量等。

三、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严格操作,进一步加强人员信息动态管理,开展实名跟踪服务,确保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二ОО九年七月十六日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证件。

省内其他地区发放有效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在我市范围内适用。

第四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由区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进行用工登记或者退工登记。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进行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副本;

(二)《南京市就业登记(劳动合同)备案表》;

(三)《南京市就业登记人员花名册》;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劳动合同文本;

(六)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时,劳动者未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先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非本市户籍人员,由用人单位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后,应及时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凭已办理的《南京市就业登记(劳动合同)备案表》或《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为劳动者办理参加或中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报就业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南京市劳动者就业登记备案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材料齐全准确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限时办结,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登记情况;提供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进行失业登记;曾经在本市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现处于无业状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到本市常住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范围包括以下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被征地农民未就业的;

(五)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要求的本市农村劳动力;

(六)复员退伍军人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非本市户籍人员曾经在本市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后失业的;

(九)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

第十三条

进行失业登记,应由本人填写《南京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下列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应提供毕(肄)业证书、毕业生推荐表;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应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应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被征地农民应提供相关征地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应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七)残疾人员应提供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劳动能力的联系函;

(八)非本市户籍人员应提供暂住证;

(九)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首次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须提供近期一寸免冠证件照片。

第十四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初审,报区县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办理登记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失业登记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符合本市规定的就业困难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就业困难认定申请。经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初审公示后,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困难人员类别并加盖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十七条

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当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至个人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登记失业人员户籍发生迁移,个人档案由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移交至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为招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调档函及提档人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招用人员的个人档案,或委托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用人单位就业的,个人档案可委托区县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统一的编号,编号由地区识别码、人员类别识别码和本人身份证号码组成。地区识别码用于区分登记地区,南京为A;人员类别识别码用于区分劳动者来源,分别为:本市城镇C,本市农村N,非本市户籍W。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证书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户籍迁出本市或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一)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十二)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户籍迁入本市的,由本人到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到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具《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被涂改、撕页的作废,须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登记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消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资格,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凭登报声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证人员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参加年检。对不符合年检要求或逾期未参加年检的,注销其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实时将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全面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及“片管专管”工作制度,及时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等基本情况,动态维护计算机相关信息,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查询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加强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对本市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失业前在本市被用人单位招用6个月以上且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连续6个月以上并进行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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