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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0-06-01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文关键词:海南省,绿色通道,实施办法,项目审批,重点

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文简介: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琼府办〔2009〕1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九年一月十五日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

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文内容: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琼府办〔2009〕1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充分发挥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政务中心)、各厅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的集合效能,形成服务合力,更好地为重点项目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管理监督实施方案》(琼府﹝2007﹞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是指省政务中心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专人跟踪服务,组织、协调审批办对有关审批事项进行联合审批,督促其限时办结审批事项,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条

“绿色通道”服务项目的范围:

(一)列入本省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

(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投资项目。

第四条

“绿色通道”服务的内容:

(一)向重点项目投资者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办事流程的咨询服务;

(二)为重点项目投资者办理投资项目的有关审批手续;

(三)为重点项目的外籍投资者提供英文翻译。

第五条

省政务中心建立重点项目联合审批会议(以下简称联审会议)制度。联审会议成员由省政务中心负责人、省政务中心大厅各厅局审批办主任组成;联审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务中心。省政务中心主任为联审会议召集人,并兼任联审会议办公室主任。联审会议办公室负责办理联审会议会务,督促落实联审会议决定等日常事务。联审会议认为应当报省政府研究决定的事项,由省政务中心报省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收费外,“绿色通道”服务不另行收费。

第七条

省政务中心设立“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窗口,安排专人统一受理和接待。申请人应当填写“绿色通道”服务申请登记表,并按规定和项目涉及的审批事项,提供相应份数的审批申请材料。

第八条

“绿色通道”服务受理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交由联审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厅局审批办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绿色通道”服务受理窗口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属于“绿色通道”范围的,经报省政务中心主任批准,由有关厅局审批办分别出具受理通知书,交由“绿色通道”受理窗口统一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提供“绿色通道”服务的审批事项只涉及一个部门的,由联审会议办公室协调有关厅局审批办直接办理。

提供“绿色通道”服务的审批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尽快审查。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省政务中心主任可以召开联审会议,组织协调有关审批事项。各有关厅局审批办对各自负责办理的审批事项应当提出明确意见。

对依法应予办理且各有关厅局审批办没有异议的审批事项,联审会议应当议定完成审批的时限和要求。对有法定先后顺序的审批事项,联审会议应当分别明确各个审批环节的审批时限和要求。有关厅局审批办应当在议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完成审批,并将审批决定交由“绿色通道”受理窗口统一送达。

对有关厅局审批办争议较大、未能形成统一意见的审批事项,联审会议应当继续组织研究和协调。必要时,可以报省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条

审批事项办理完成后,应当由申请人签收“绿色通道”服务办结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由有关厅局审批办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向申请人解释说明。

第十一条

“绿色通道”项目的审批事项由市、县负责审批的,有关厅局审批办应当跟踪、指导、协调有关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各有关厅局审批办应当高度重视“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相互配合,严格按照工作职责、办事程序、承诺时限完成审批。

第十三条

联审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绿色通道”项目的审批进展情况,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处理、报告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省政务中心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重点项目投资者对“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评议相关厅局审批办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对各办理环节加强检查和督促,并将“绿色通道”服务纳入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省监察厅派驻监察室对“绿色通道”服务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省政务中心和省监察机关应当组织对“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的专项督查。

第十五条

承办“绿色通道”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交的所有材料和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严格保密。

承办“绿色通道”服务的工作人员工作成绩突出、办事效率高、服务对象满意度高的,应当给予表彰。对因工作不力、影响审批办理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本文关键词:松涛,海南省,水库,生态环境保护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本文简介: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松涛水库生态环境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本文内容: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涛水库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松涛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松涛水库是指松涛水库的主体工程、库区、渠道(包括尾水渠、总干渠、干渠、分干渠)。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松涛水库的水资源和水土保持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松涛水库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松涛水库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国土、林业、渔业、农业、公安、交通、旅游、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白沙、儋州、琼中、澄迈、临高、海口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涉及松涛水库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实施。省人民政府根据松涛水库管理的实际需要,适时建立综合执法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涛水库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涛水库库区土地管理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妥善解决库区土地、移民遗留问题,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生态环境改善、经济发展、移民增收、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193.031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含库中岛屿)与水面;松涛水库输水渠道、填方渠段的两侧外坡脚以内;挖方渠段的两侧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内为管理范围。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向外水平延伸400米以内;水库主坝外延500米、副坝坝肩两侧及背水坡坡脚外延100米、溢洪道周围外延500米以内;自输水渠道填方渠段外坡脚或挖方渠段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外3米或5米(尾水渠、总干渠和干渠为5米,分干渠为3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国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划定,竖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筑坝、围库造地、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建坟;

(二)倾倒、填埋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四)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破坏行为。

第十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第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禽畜养殖场;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在滩地或者岸边倾倒、堆放、存储土、石、矿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在正常水位线(190米等高线)以下种植农作物;

(五)炸鱼、毒鱼、电鱼;

(六)擅自捕捞长臀鮠(白骨鱼)、大鳍鳅、鳗鲡等珍稀鱼类、渔业资源幼体;

(七)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八)未经批准的车辆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其等级划分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界标。

第十二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新设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治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布设松涛水库水质监测网点,定期监测水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水质监测要求在松涛水库饮用水取水口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每月定期向社会发布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和林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保护天然林和重点发展生态公益林的要求。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用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划为商品林用地的应当限期调整为生态公益林用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的用途。

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态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禁止采伐。主航道迎水面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严格限制采伐。因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人工林采伐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采伐人工林应当采用择伐、渐伐等合理采伐方式,严格限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在山坡开凿运木道路。

第二十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毁林开垦、毁林造林、毁林套种、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侵蚀沟道边缘的一定范围内以及25度以下坡耕地的一定坡间距,应当设置植物保护带。植物保护带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三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批准的,环保、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的开发、建设审批手续。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因采伐林木、修建道路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或者严重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二十四条

进入松涛水库航行的机动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进入松涛水库航行的机动船舶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证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的污水排放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应当回收,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

第二十五条

在松涛水库从事各种生产、生活活动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妨碍松涛水库的工程安全。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渡口或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旅游等活动,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松涛水库周边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松涛水库周边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农场应当建立垃圾处理场所;村庄、居民点应当设置垃圾集中堆放点,定期回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主管部门制定辖区内的重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松涛水库库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松涛水库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置排污口或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按开垦面积或者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造成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水库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管理的福山、跃进水库的生态环境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代会审议办法

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代会审议办法 本文关键词:海南省,职代会,审议,破产,关闭

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代会审议办法 本文简介:3、《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代会审议办法》(琼工总[2004]83号)省属各国有企业,各市(县)财政局、国资委(办)、总工会,省农垦总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产业(系统)工会,省直属基层工会:为规范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中职代会审议行为,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关系,保障

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代会审议办法 本文内容:

3、《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代会审议办法》

(琼工总[2004]83号)

省属各国有企业,各市(县)财政局、国资委(办)、总工会,省农垦总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产业(系统)工会,省直属基层工会:

为规范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中职代会审议行为,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关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现将《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代会审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总工会、省国资委。

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代会审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中职代会审议行为,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关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审议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方案,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

第三条

职代会接受企业党组织的领导,由企业工会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提出职代会议题、主持职代会的筹备和会议的组织等工作。

第四条

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企业原则上建立职工大会制度;50

~

100人的企业可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也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上的企业原则上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在组织制度、职权范围、工作程序上相同。

第五条

职工代表依法民主选举产生,代表人数应根据企业规模和职工人数而定。50-100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0人;101一200人的企业,职工代表占职工人数的30%

;

201-400人的企业,职工代表占职工人数的25

%

;

401一1000人的企业,职工代表占职工人数的20%;1000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占职工人数的15%左右,一般不超过400人。

第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七条

职工代表一般以班组(含科室、工段等)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的企业,也可以由分厂(子、分公司)或车间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必须获得选举单位应到人数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

第八条

职工代表的组成,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工人代表一般应占代表总数的45%左右,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代表一般为代表总数的35%,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代表一般为代表总数的20%,青年职工和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的比例。

第九条

离退休人员可以特邀代表身份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发表意见和建议。职代会在讨论决定涉及离退休人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充分听取离退休人员的意见。

第十条

职代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2/3以上出席,方可召开。召开会议前7至10天,须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和议案以书面形式发给职工代表讨论,广泛征求所在单位职工意见。

第十一条

职代会审议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方案,其内容应符合《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资产重组工作方案》(琼办发〔2004]

31号)和《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规程》(琼国资

[2004]

89号)、《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规程》(琼国资[2004]

90号)要求,形成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职代会审议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其内容应符合《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资产重组工作方案》(琼办发[2004]

31号)和(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规程)

(琼国资[2004]

89号)、《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规程)(琼国资〔2004]

90号)要求。职代会表决职工安置方案,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为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

职工代表投票表决,原则上不能委托他人代投,委托投票人必须给被委托人代投。如要委托他人代投,委托投票人必须给被委托人(被委托人应是职工代表)出具书面委托书后,其投票方为有效。

当企业自筹职工安置费用达不到基本安置标准的部分,由政府资助予以补足;超过基本安置标准、不足全额安置标准部分,职代会应明确作出实际分配方案的决议。

第十三条

职代会意见和决议应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主持人、出席人数、意见或决议内容,以及决议表决结果等。其中离、退休职工列席和意见情况应作专门说明。

第十四条

职代会可邀请上级工会对大会审议和表决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方案报省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职工安置方案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属国有企业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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