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问题分析 本文关键词:提单,法律问题,换取,清洁,保函
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问题分析 本文简介: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问题分析【摘要】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出具保函是海运保函中的一种,因其对提单的流通有一定的润滑剂作用,人们称其为“贸易和航运的润滑剂”。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其定义入手,分析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关键词】清洁提单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出具保函的做法在海
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问题分析 本文内容:
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问题分析
【摘
要】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出具保函是海运保函中的一种,因其对提单的流通有一定的润滑剂作用,人们称其为“贸易和航运的润滑剂”。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其定义入手,分析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关键词】清洁提单
法律性质
法律效力
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出具保函的做法在海运实务中相当普遍,它对于消除承托双方因批注提单的争执产生的僵局,缩短托运人同承运人对货物表面状况批注的争议时间,避免因此产生的损失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这是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出具保函的做法能够长期存在的原因。正确合理的运用保函,对于缓解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消除因此产生的困境,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毕竟是承托运双方妥协的结果,它可能使得一些应当批注的事项没有批注,隐瞒了货物的真实情况,对信赖提单的第三人构成欺骗。如果出具保函就可以轻易换取清洁提单,会使提单的可靠性大大降低,扰乱了贸易和航运的正常秩序。并一定程度上为海运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海运保函的存在又对提单制度产生着严重的威胁,因此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保函的有效性在法律上是有疑问的,但其在海运事务中又起到一定的作用,使得保函处于一个矛盾的地位。为此学术界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多年的争议,各国以及国际商会对此也试图做出规定来加以限制,但囿于本身的缺陷及所具有的双重作用,立法上有很大的困难。本文即是一个初学者所做的一点努力。文章试图通过对前人思想、见解的总结和归纳,阐述为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定义及法律性质
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作为海运保函的一种,从形成上来看,完全是国际海运实践作用的结果。我们知道,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已接受货物和货物已装船的货物收据,同时也是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正面没有关于货物状况批注的,称为清洁提单。货物状况是指提单所记载货物的主要标志、外表状况,货物的包数、件数、数量和体积。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就意味着承运人已按提单上所记载的状况受到了货物。至于货物内容如何,承运人无须负责。提单清洁与否,对海上货物运输和他的承运人、托运人,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意义重大。如果收到清洁提单,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推定:承运人接受并装船的货物外表状况良好,承运人在目的港必须向收货人交付这样完整的货物,否则必须向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承运人在装货港接受的货物外表有瑕疵,承运人都要在提单上加批注,使其成为不清洁提单,以防对收货人承担责任。但对托运人而言,不清洁提单意味着他不能顺利结汇。所以,即使货物表面状况确实有瑕疵,托运人都要坚持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一般托运人宁愿以出具保函的方式换取清洁提单。
在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出现的最初阶段,所涉及的主体往往只有两个,即托运人和承运人,由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但是随着国际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在实践中,承运人逐渐发现,仅由托运人自己为自己的货物担保似乎并不足已达到保证损失赔偿的目的。因此,第三人应托运人的请求而同托运人一起向承运人开具保函。第三人通常都是信誉卓著的企业或银行等。据此,本文认为,换取清洁提单保函应该定义为: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而单独或和第三人共同向承运人出具的,声明由其承担因承运人签发该提单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的协议。
基于对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的定义,我们可以把这种保函视为一种合同。首先,从定义的角度来看,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托运人或托运人和第三人作为一方与承运人基于各自的意思表示而达成一项的民事协议,符合合同的基本概念。其次,在构成要件上,合同的构成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一般而言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承运人一方自愿在托运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提供清洁提单,而另一方当事人为了贸易合同所要求的清洁提单,也是自愿提供这种保证的。程序上,提供方向承运人出具书面文件,请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可视为要约,承运人同意请求,并签发符合要求的清洁提单视为承诺。这样,经过邀约和承诺,合同成立。
至于具体而言是何种合同,即是“赔偿损失的协议”,还是“担保合同”,则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分。第一种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开具的保函,此为赔偿损失的协议。第三种是托运人和第三人共同出具的保函。这种保函属于担保合同的范畴。既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上担保、金钱担保。
二、法律效力
传统理论认为,由于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的引入,提单不能真实的反映货物的状况,降低了提单的可信度,故对其法律效力一直是持否定态度的。而在国际惯例中,保函却因其自身的优越性而长期立于无可替代的地位。事实上,立法者很难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协调的方案。直到1978
年的《汉堡规则》,第一次将保函合法化。《汉堡规则》第17条第3款规定,“保函对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但除非承运人或代理其行事的人签发清洁提单是为了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欺诈,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而言,应属有效。”
也就是说,保函的法律效力应一分为二地对待:任何保函都不能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只要不存在欺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函却是有效的。虽然《汉堡规则》已经生效,但是成员国很少,而且有很多成员国对此条做了保留。所以,大多数的国家对此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海商法》虽未涉及到这一方面的内容,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经将这一原则贯穿其中,以此指导我国的海事审判工作。批复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无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对于善意这一比较主观的概念,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航运实务中,换取清洁提单保函可以具体分为两类,一类为对货物重量或数量不符而设立的保函,另一类为对货物表面状况有瑕疵而设立的保函。对于货物重量和数量不符而设立的保函,如果承运人收受货物后,明确的知道重量或数量与提单记载的不一致,仍接受托运人出具的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这种保函已构成恶意,其效力应当否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承运人是难以准确的知道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的。例如:散装货的水尺公估重量,因水尺计算本身就是一个大概数,因为这要受地点、技术参数、当时环境和公估人素质的多方面影响;还有不易清点的件杂货,特别是大宗而小件的货物;再就是因货物的特性易变质或减量的货物等。诸如此类的情形,承运人为保护自身的利益,会行使批注权,在提单上批注诸如“在卸货港造成货物短少,承运人不负任何责任”的字样,而托运人为了能顺利结汇,通常会向其出具保函。实践中大多数承运人将会接受这种保函,按托运人申报的重量或数量签发无批注内容的提单。这种保函设立后,虽然货物可能在卸货港短卸,因而可能给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决不是保函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第三人的结果,这种保函应视为有效。广州海事法院判决“柳林海”轮案,就是处理这类保函效力问题的典型案例。案情大概是:被告某土产公司在湛江港将其出口的木薯片交原告某远洋公司所属“柳林海”轮承运,货物装完后,被告申请水尺公估,测得木薯片重量为16,443吨,并将其申报给承运人记载于提单。为防止货物霉损,被告请求船长在航行途中开舱晒货。为此,船长意欲将大副收据中的“至卸货港发生短重,船方概不负责”的批注转入提单,为了取得没有批注的提单,被告向船长出具保函,该保函载明:“……如到卸港发生短重,其责任由我货方负责”。船长接受了该保函,没有将大副收据中的批注转入提单。航行中船长按被告的要求开舱晒货,船抵法国港口后,木薯片短重567吨,收货人在法国法院成功地向承运人(本案原告)索赔了70多万法郎。为此,原告依保函向被告提出索赔,但遭拒绝。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该法院认为,该保函没有对第三人欺诈,合法有效,据此判决被告败诉,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该案的判决原则还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显然,该案中货物的短重是由于水尺估算的误差和晒货使水分减少造成的,而按托运人的意图开舱晒货又是为了保证货物质量,保护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利益的诚实行为,并不是承、托运人恶意串通,故意在提单上记载不实,欺诈第三人所致。这种保函应视为善意保函,法律应赋予其效力,使之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对货物外表状况而设立的保函,判断其效力可综合以下三个因素分析。第一,承运人所收受货物外表的缺陷程度是否显而易见;第二,承运人与托运人的争议发生时,有没有经过公证部门对货物的外表缺陷与货物内在质量的联系进行验证。第三,承运人对所需要受货物的外表状况在提单上的记载情况。船长行使批注权所需要注意的是货物的包装即外表而不关心货物的内在质量。就批注权行使而言,船长既有凭目力所及批注货物外表状况的权力,也有行使谨慎注意的义务,法律不容许船长行使批注权时随意损坏他人利益,所以批注权的行使具有法律的严肃性,而不能是船长的主观随意所为。但是,我们也要承认,绝对清洁的货物是不存在的,相对的清洁才是可能的。为了有效的保护各方利益,使批注务求准确,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船长在接受外表缺陷轻微的货物时,主动考虑是否影响货物的内在质量是有益的。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我们不可能要求船长掌握从货物外表识别货物内在质量的专业知识,但承运人可以与托运人共同申请公证部门对货物的外表缺陷与货物内在质量的联系进行检查,在取得初步证据证明货物的外表轻微缺陷不影响货物内在质量时,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这一证据不能对抗收货人对承运人就提单内容提出的索赔,但可用以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时的主观心理是善意的,为此而设立的保函应视为有效。如果船长收受货物的外表缺陷程度对货物内在质量是显而易见时仍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说这样的保函是非恶意的是难合常情的,即使这种保函设立时,共同申请经商品检查,无论其检验结果如何,也应以“表面缺陷对货物的内在质量显而易见”这一客观事实,去认定双方行为出于恶意串通,从而否定保函的效力。由于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本身就是对货物表面状况的不真实批注,如果承运人已经知道或者完全有理由应该知道货物的表面状况的严重瑕疵,而且该瑕疵不批注将可能导致收货人利益受损,承运人如果期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便是存在欺诈的恶意,客观上也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收货人的利益,他对收货人的责任当然是不能免除的,并且认定该种情形下的保函无效,才能加重承运人的责任,督促其善意合理的行使批注权。
参考文献: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交)复(1988)44号.
篇2:各类保函手续费收费标准
各类保函手续费收费标准 本文关键词:收费标准,手续费,各类,保函
各类保函手续费收费标准 本文简介:各类保函手续费收费标准境内非融资性保函手续费收取标准:1、支付保函手续费:银行为客户开立支付保函业务时,需要向客户征收每季千分之五的保函手续费,指导价为千分之一每季,最低是500元每季。2、履约保函手续费:银行为客户开立履约保函业务时,需要像客户征收每季0.5%的保函手续费,指导价为0.1%,最低每
各类保函手续费收费标准 本文内容:
各类保函手续费收费标准
境内非融资性保函手续费收取标准:
1、支付保函手续费:
银行为客户开立支付保函业务时,需要向客户征收每季千分之五的保函手续费,指导价为千分之一每季,最低是500元每季。
2、履约保函手续费:
银行为客户开立履约保函业务时,需要像客户征收每季0.5%的保函手续费,指导价为0.1%,最低每季度收取500元。
3、投标保函手续费:
银行为客户开立投标保函业务时,需要像客户征收每季0.5%的保函手续费,指导价为0.05%,最低每季度收取500元。
4、分期付款与延期付款保函手续费:
银行为客户开立分期付款、延期付款保函业务时,均需要像客户征收每季0.5%的保函手续费,指导价为0.15%,最低每季度收取500元。
5、关税保函手续费:
银行为客户开立关税保函业务时,需要向客户征收每季0.5%的保函手续费,指导价为0.15%,最低每季度收取500元。
6、租赁保函手续费:
银行为客户开立租赁保函业务时,需要像客户征收每季0.5%的保函手续费,指导价为0.15%,最低每季度收取1000元。
7、其他保函手续费:
预付款保函、工程质量保函与保释金保函手续费分别为:指导价0.1%、0.1%、0.15%,上限都是0.5%,最低收费分别是500、500、1000元/季。
篇3:《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异同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异同 本文关键词:异同,信用证,备用,惯例,规则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异同 本文简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一、见索即付保函及国际备用信用证概述(一)、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通常是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也即申请人与受益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异同 本文内容: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
一、
见索即付保函及国际备用信用证概述
(一)、见索即付保函
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通常是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也即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经济支付。
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独立的付款保证,它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并构成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第一性承诺,其基本功能是向受益人提供针对基础合同另一方的快速金钱补偿。见索即付保函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和单据化特征
,指受益人只要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保函条件的要求书(通常是书面形式)及保函规定的任何其他单据,担保人即应无条件地将款项赔付给受益人,而不管申请人是否确实违约及受益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有多大。
(二)、国际备用信用证
作为信用证的一个分支,备用信用证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由于世界各国银行一般均可开立保函,而当时美国法律却禁止其国内商业银行开立保函,为与外国银行竞争,达到为客户担保之目的,美国银行于二次战后开始广泛开立实际上属于保函性质的支付承诺一一备用信用证。作为一个独立的凭单付款的承诺,备用信用证通常仅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和简单的文件,以证明申请人违约。时至今日,虽然美国限制商业银行开立保函的法律早已取消,但由于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单据化和见索即付的特点,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又可根据
UCP500办理,因此较保函而言,备用信用证较易为银行和进出口商所接受,不仅在美国沿用至今,而且在世界范围也得到了广泛应用。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并提交开证人违约证明,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它是银行信用,对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人违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
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概述
备用信用证最初是作为保函的替代方式而产生的,所以两者在性质上、应用上基本上相同,都是由银行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
从法律观点来看,可以说备用信用证等同于见索即付保函,但两者还是有重大不同。备用信用证如今已发展到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工具,包含着比见索即付保函用途更广的范围。另外,由于两者适用的惯例有所不同:备用信用证适用于ISP98或UCP500,而见索即付保函则适用于1992年国际商会制订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即URDG,这将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在国际经贸的往来中,有必要注意对两者的选择和适用。
三、《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共性
不管当事人之间协议适用URDG,还是ISP,他们都可以确信下列规则会被无条件适用,而不管协议里面是否对此有具体规定:
1、无论是适用RUDG的见索即付保函,还是适用ISP的备用信用证,都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它们虽然依据申请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基础合同开立,但一旦开立,则都独立于基础合同,无论该性质是否在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中做了特别申明。(依据URDG第2条和ISP第1.06(c)、(d)条的规定)
2、无论是适用RUDG的见索即付保函,还是适用ISP的备用信用证,都具有不可撤销性,也就是从开立之日起,就对担保人或开证人具有约束力。(依据URDG第5条和ISP第1.06(a)条的规定)
3、担保人或者开证行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一致的。(依据URDG第11-14条和ISP第1.08条的规定)
4、URDG和ISP均适用于文本性和电子化的见索即付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依据URDG第2(d)条和ISP第1.09(c)条的规定)
5、担保人或开证行的担保或付款责任都是第一性的,它们是纯粹的单据交易,担保人或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基于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的条款和规定的单据,即只凭单付款,且他们的审单责任都局限在单据表面的形式上审查。(依据URDG第9条和ISP第2.01条的规定)
6、即或受益人并没有提交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但担保人或开证行都必须检查已经提交的任何单据。(依据URDG第9条和ISP第3.02条的规定)
7、如果申请延期未获得同意,符合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规定的延期申请都被视为是付款请求,受益人有权获得付款。(依据URDG第26条和ISP第3.09条的规定)
8、对提交的单据中,不属于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担保人或开证行不得审查。(依据URDG第9条和ISP第4.02条的规定)
四、《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异性
1、电子化交单-URDG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保函和反担保函中写明对电子交单的认可。只要电子单据符合保函的要求,无论保函和反担保函是以纸张或电子化的方式开立的,其都被予以认可(URDG第2(d)条);而ISP98则规定只有备用信用证里明确规定或承认电子交单时,电子单据才可以被认为符合要求。(ISP98第1.09(c)条)否则,由开证行来决定认可或拒绝电子交单(ISP98第3.11(c)条)。
2、付款请求的时间确定ISP98规定如果开证行对要求付款的备用信用证不能确认,那么付款请求的时间应该从信用证被确认的那一天起算(ISP98第3.03(c)条);URDG对此没有规定,如果发生类似问题,将根据个案中的适用法来确定。
3、转让-如果保函中写明是其可以转让的,那么保函的转让不需要再征得担保人的特别同意(URDG第4条);即或备用信用证表明是可以转让的,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时仍然要征得开征行的同意(ISP98第6.02条)。
4、通知委托人(也即申请人)的义务-URDG要求担保人(及指示人)在收到付款请求时有义务立即通知委托人(URDG第17条),在受益人申请延期时,担保人(及指示人)负有同样的通知义务(URDG第26条);而ISP98并不要求开征行履行上述两项通知义务(ISP98第3.01条)。
5、担保人/开证行的自由斟酌权-担保人无权单方面修改保函的内容,否则将面临丧失对委托人的追偿权的风险,哪怕这种单方面的修改仅限制于对担保人利益的考虑和操作上的便利,也是不行的;在ISP98第3.11条列举的有限情形中,开证行为维护自身对申请人的追偿权不受侵犯,有权单方面修改信用证条款以及ISP的某项规则。开证行在这方面的自由斟酌权包括:(1)接受营业日终止后的交单,而根据ISP98第3.05(b)条的规定,这样的交单被视为是在接下来的一个营业日内的交单。(2)视日期注明晚于提交日的单据为相符单据,而根据ISP98第4.06条,这样的单据被认为是不符单据。
6、最后期限日交单-如果是在最后期限日交单,因为担保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担保人在那一天停止营业,其付款责任将被免除,受益人无权因此要求延期(URDG第13条)。但是如果停止营业的原因是由担保人的故意引起的,则13条的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由个案中的适用法来确定担保的有效期是否延长;而根据ISP98第3.14(a)条的规定,无论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还是开证行能够控制的原因所导致的停止营业,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都将从开证行重新恢复营业之日起自动延长30个历日。
7、各单据之间的不符性-URDG要求担保人审查所提交的单据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如果存在,则拒付,而不论保函是否对此做出了约定(RUDG第9条);然而只有备用信用证里明确写明,单据之间不符则开证行拒付,开证行才有权因此拒付(ISP98第4.03条)。
8、交单的语言要求-RUDG对此未做规定。但事实上,根据适用法(注意不是根据URDG),在必要的情形下,尽管提交的单据所使用的语言不是保函上所使用的语言,但担保人仍然应该审查这些单据,必要时还应予以翻译。严格解释上讲,URDG第12条只免除反担保中指示人向担保人传送保函时出现翻译错误,或没有翻译所产生的责任;然而根据ISP98第4.04条的规定,任何交单所使用的文字必须与备用信用证所使用的文字相同,否则其付款请求将遭到拒绝。
9、请求付款时是否要求提交其他申明-根据URDG所开立的保函,在请求付款时,必须按第20(a)条的规定,除了提交书面的付款请求书外,还必须按保函要求提交其他相关书面文件,这些文件必须申明i)委托人违反了其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ii)委托人违约的事实方面,而不管保函对此是否有明确说明。同样,在反担保函中,请求付款时,必须按第20(b)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申明,即担保人已经接到受益人按本条款递交的付款请求书,也不管反担保函中对此是否作出了明确说明;但是根据ISP98第4.17条的规定,提交任何申明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备用信用证对此作出了明确要求。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一项申明,但该申明的内容并不需要具体化,ISP98认为这样的申明足以代表付款的期限已到,因为备用信用证中表述的付款情形已经出现。该申明不需要说明申请人已经违约,更不需要说明申请人在哪些方面违约。因为ISP98同时规范有条件支付的备用信用证,以及一经受益人请求即行付款的备用信用证,后者请求付款时根本不需要任何违约事实的出现。同理,在反备用信用证里,请求付款时根本不需要提交任何申明或文件,除非反备用信用证里有特别规定。
10、权利排除-URDG在对担保人和委托人的权利排除方面没有规定;但ISP98针对开证行规定,开证行无权主张在拒绝付款的通知中没有提及的单据不符点(ISP98第5.03条)。针对申请人规定,如果开证行对不符单据予以付款,申请人没有及时提出反对,则申请人无权抗辩开证行的付款请求(ISP98第5.09(c)条)。
11、适用法和管辖法院-除非保函和反担保函中有其他约定,适用法应该是担保人或指示人(某些情形中)的营业地所在地法。如果担保人或指示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按签发保函和反担保函的担保人所在的营业地法(RUDG第27条)。除非保函和反担保函中有其他约定,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关于保函的纠纷,以及担保人和指示人之间关于反担保函的纠纷由担保人或指示人(某些情形中)的营业地所在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如果担保人或指示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按签发保函和反担保函的担保人所在营业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RUDG第28条);ISP98对这两者未做规定。
12、其他-ISP98对迟延付款、汇票的承认与流通等作出了相关规定(ISP98第2.01(b)条);URDG对此无规定。
五、结论
总体而言,ISP98比URDG规定地更为详细,以同样的方式打印,ISP98一共89个条款,没有附录,占43页,而URDG只有28个条款,只占9页。造成这样的差别最主要的原因是,ISP的起草者试图对备用信用证领域可能发生的所有问题都提出一套规则。ISP的范围广泛在前言中就被提及:“因为在很多纠纷和破产申请中,备用信用证被广泛使用,许多值得细细斟酌的相关问题在有关商业信用证的规范里未被涉及,因此ISP试图给律师和法官在解释备用信用证的实务领域提供指导。”
在这样的目的下,ISP起草工作组做了大量努力,尽可能地考虑到该规则可能适用到的大范围潜在的人群。除了银行家、商人,还尽可能地照顾到评定机构、政府机构、契约受托人、律师和法官的预期。因此,ISP最后以大量的法律术语和高度详细的描述出台。URDG却选择了不同的方式,起草者们主要致力于见索即付保函中出现的基础性和普遍性问题。极少出现的问题留给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协商,或者把问题留给适用法来解决。故准确把握两者的共性和异性,才能在适用规则时作出有利于自身的正确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