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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代理人制度》

日期:2021-02-02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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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代理人制度》word版 本文简介:职务代理人制度职务代理人制度第一条主要目的为使本公司各项工作不因从业人员出差、缺勤或请假、离职等因素的影响,得以正常工作,并能培育和强化公司储备干部的领导及管理能力,完成公司的人才梯队建设,增强员工的代理意识,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适用范围公司全体员工第三条管理职责1、总经办⑴总经办负责本制度的制定、

《职务代理人制度》word版 本文内容:

职务代理人制度

职务代理人制度

第一条

主要目的

为使本公司各项工作不因从业人员出差、缺勤或请假、离职等因素的影响,得以正常工作,并能培育和强化公司储备干部的领导及管理能力,完成公司的人才梯队建设,增强员工的代理意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公司全体员工

第三条

管理职责

1、总经办

总经办负责本制度的制定、修订、废止以及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总经办按照本办法要求核实干部阶层代理人资格,并更新或发布岗位职务代理人名单;

总经办按照本制度要求落实对干部阶层代理人的培训和评价工作,并建立代理人档案;

2、各分公司及各部门

各分公司及各部门按照本制度要求向总经办提报本部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岗位职务代理人名单;

各分公司及各部门各岗位职务代理关系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更新职务代理人名单,并及时向总经办提报备案;

各分公司及各部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按照本制度要求办理代理手续并履行相应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管理规则

1、代理权之产生与消失

被代理人出现出差、缺勤(含请假)、离职等情况时,除上级主管有特别指示外,预设(或指定)岗位职务代理人之代理权自然产生。待被代理人出任或回至岗位后,岗位职务代理人之代理权自然消失。

2、代理原则

代理人资格以公司总经办公布的代理人名单为准,至少应设二位代理人;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为明确责任,应签名并加(代)字;

代理人有多位,其代理顺序一般应按下列原则

a)

同部门正副主管互为当然职务代理人;

b)

部门内之下一级主管;

c)

部门内对各项业务状况最了解之人员;

d)

同部门内其他科室主管;

e)

部门内职称较高之人员;

f)

部门内年资较长之人员。

被代理人应尽量完成手头工作,不应期待代理人去做你应该完成的工作,被代理人应留下可靠的异地联系方式,以便紧急情况使用,代理期间应适时联系代理人,询问工作进展情况。

3、职务代理期间事项(事前、事中、事后)

事前(被代理人在离职、出差、请假或休假等前,应完成事项)

a)

将待办工作及持有资料移交职务代理人;

b)

凡离岗达一周以上者,应以书面形式向代理人交代授权及工作计划项目;

c)

设定离岗期间的紧急联络方式;

d)

被代理人未完成上述工作的不得离岗,如因交待不清以致延误工作者,应自负完全责任。

事中(职务代理期间应完成事项)

a)

如遇被代理人请假或出差等不在岗位状况时,除与公司政策及费用和重大人事任免有关的事务审批外,代理人之权责于被代理人相同;一般有如下事项:

n

代理各类公司的签批;

n

代理被代理人职务说明书内规定的工作事项;

n

例行性工作的处理;

n

临时突发事件的处理;

n

上级交办事项的处理。

b)

代理人在代理期间如遇重大、紧急突发事项,应随时与被代理人联络,协同处理;

c)

代理期间应确实执行各项事务,不应有推脱,敷衍行为;

d)

直属主管应确实督导各项代理工作有效执行。

事后(销假(差)后应完成事项)

a)

代理人应于被代理人返职后,立即将代理期间所处理或知悉之事项,向被代理人作详实的书面或口头报告

b)

被代理人返回办公室位置后,应主动向有关(职务代理人)查询被代理期间所交办的各项事务及完成状态;

c)

直属主管应确实督导代理人在代理期间的工作项目是否已移交给被代理人并了解代理人在职务代理期间之所开展工作的状况和效果。

4、代理期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并负同等责任,不得卸责

第五条

管理权限

总经理对全体人员的代理关系有审批权限;

总经办对各部门、分公司有审核及归档权限;

各部门、各分公司第一负责人对所辖部门、分公司的人员代理管理有审核权限。

第六条

本制度由总经办负责制定修订,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

1、《岗位职务代理人名单》

福建闽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岗位职务代理人名单

序号

被代理人

代理人(一)

代理人(二)

工作内容概述

姓名

职务

姓名

职务

姓名

职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制定:

审核:

批准:

4

篇2:宁波市保险个人代理人市场行为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

宁波市保险个人代理人市场行为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宁波市,行为规范,代理人,违规,办法

宁波市保险个人代理人市场行为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 本文简介:宁波市保险个人代理人市场行为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个人代理人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的通知》(保监发[2004]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宁波市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充分发

宁波市保险个人代理人市场行为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 本文内容:

宁波市保险个人代理人市场行为

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个人代理人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的通知》(保监发[2004]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宁波市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协调、维权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宁波保监局指导下,由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个人寿险和相关专业委员会制定,由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在本市内组织各保险公司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个人代理人”(以下简称“个人代理人”)是指在宁波市内从事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市场行为规范

第四条

个人代理人在执业前,必须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持所在保险公司据此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方能开展业务。

第五条

个人代理人应当先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取得该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个人代理人不得擅自超越代理权限或授权范围。

第六条

个人代理人应每隔半年至少参加一次由行业协会或各保险机构组织的培训,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与展业技能。

第七条

个人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应当先向客户声明所属的保险公司(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具体名称,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性质和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个人代理人在向客户提供投保建议时,应深入了解和分析客户的需求,不得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保险产品。

第九条

个人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如实向客户介绍保险条款,并明确告知保险责任,对于合同载明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有关退保的保险条款,应当向客户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条

个人代理人在展业时,不得对投资连结产品和分红产品等新型产品的回报率等作出承诺或比较。

第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应指导客户填写保单,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明确解释,提示客户对各项内容进行核对无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章处”签名,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代理人不得代客户签名,也不得唆使或引诱他人代客户签名。

第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在展业时,应当提醒客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确告诉违反该义务可能造成的后果;不得唆使、引诱客户或与客户串通,隐瞒或虚报客户的信息。

第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在代收保费时,应向客户出具所属保险公司的收款凭证,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费。所收取的保险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上交,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若受所属保险公司或客户委托,应当及时将赔款、生存给付金、退保金、多余保费全额送交客户,不得侵占、截留、滞留或挪用。

第十五条

个人代理人要接受所在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应尽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个人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同类保险机构的委托。

第十七条

个人代理人与所在公司终止代理关系时,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和代理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个人代理人必须严格遵守《宁波市个人代理人业内流动自律公约及违约处罚办法》。

第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制造或参与制造假赔案,骗取赔款和保险金。

第十九条

个人代理人所出示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客观、完整、真实。不得利用媒体及其他方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将其保险条款、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费率进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较宣传。

第二十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为招揽业务而答应将公司所付佣金全部或一部分退还给客户,不得向客户承诺保险单以外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私自在任何刊物、新闻媒体发表任何有关公司的广告、通告、信函或文件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诋毁或负面评价同业,损坏其他保险公司和代理人的名誉和形象。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唆使客户提前解除有效保险合同,重新签订新契约。

第二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必须对客户资料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个人代理人应当对所在公司的商业信息保守秘密。

第三章

违规处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个人代理人有下列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得从事保险行业;各保险公司根据行业协会通报,不得与其签订代理合同和其他劳动合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其提供的业务并支付佣金或手续费。行业协会将通报等有关材料上报省保险行业协会并报宁波保监局备案。

(一)

误导投保人,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诉,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法利益者;

(二)

对收取的保险费、应给付的赔款或保险金没有按规定及时上缴所属公司或送交受益人,被定性为“挪用”保险费、赔款或给付保险金者;

(三)

售后服务质量极差,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者;

(四)

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机构代理同类保险业务者;

(五)

诋毁其他保险公司或其产品已查实者;

(六)

以回佣诱保,代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或唆使、引诱他人代客户签名者;

(七)

诱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既成事实者,或虽未成事实,但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直接投诉者;

(八)

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隐私或所属公司的商业信息,引起投诉,且被坚决要求处理者;

(九)

从事其他非法传销活动,扰乱职场秩序者。

第二十七条

个人代理人有下列严重违规行为的将被列入“黑名单”,永远不能从事保险业务。所属保险公司在接到行业协会的通报之日起,必须立即解除与该代理人的保险业务代理关系和其他劳动合同关系,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其提供的业务并支付佣金或手续费,并由行业协会将有关材料上报宁波保监局和省保险行业协会备案。

(一)

截留保费、保险赔款或保险给付金等款项;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费出具收款凭证,构成职务侵占刑事犯罪的;

(二)

截留保费、保险赔款或保险给付金等款项,在三个月内达三次以上或累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者;

(三)

以弄虚作假,哄骗蒙蔽等欺诈手段招揽业务者;

(四)

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展业证》;

(五)

唆使、作假、伪造单证引诱客户,与客户串通、隐瞒或虚报客户的信息,使所属公司蒙受损失,情节较为严重者;

(六)

制造或参与制造假赔案、骗取赔款和保险金者;

(七)

泄露所属公司商业秘密,使公司受到严重损失,情节严重者;

(八)

从事保险营销业务期间,因构成职务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者。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人代理人的处理意见,应由其所在公司提出,所在公司必须对其进行调查核实,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若协会接到投诉,将转给个人代理人所属公司,限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行业协会和宁波保监局。

第二十九条

对违规个人代理人进行处理的基本证据材料的要求:

(一)

证据材料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

对被投诉应予处理者,必须要有投诉材料,如投诉信(书)(电话投诉则要有电话记录及记录人、记录时间),具体包括投诉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保险险种、保单号码、有关单证等;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姓名、单位、时间、地点和具体内容及有关凭据;

(三)

对被举报应予处理者,必须要有举报材料;如举报信、电话举报则有电话记录及记录人、记录时间。要有举报基本情况:举报人姓名、地址、联系方法、投保险种、保单号码、有关凭证和举报具体内容;

(四)

对“挪用”或“侵占”保费、赔款、保险金者,必须逐笔提供“挪用”时间、被保险人姓名、保险单(凭证)号码、金额、被“挪用”的时间以及造成的后果具体清单和材料。

第三十条

对违规个人代理人的处理程序:

(一)对违规个人代理人先由所在公司作出处理后,以公司文件形式报行业协会并提出业内处理建议。对报行业协会的处理文件,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基本证据材料要求,附证据材料正本,对无法提供正本的(如保险单、保费发票或收费凭证等)可提供复印件;

(二)

行业协会接到保险公司上报的文件后,对上报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交相关专业委员会会议研究确定给予违规个人代理人的处理决定。

(三)行业协会根据处理决定发文通报,并报宁波保监局、省行业协会备案。

(四)

对行业协会通报内容的要求:

1、被处理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公司、职务、资格证号、原公司展业证号、原工号等;

2、违纪违规的基本事实;

3、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五)

对被处理的个人代理人的公司上报文件及所附证据材料正本(副本留上报公司)由行业协会编号存档备查;

(六)

协会将通报内容录入代理人电脑管理系统中的该个人信用档案,以备查询;对被列入一至三年内不得从事保险行业或“黑名单”者,将在“浙江保险网”和“168”声讯台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在岗暂时无资格证的营销员的市场行为,也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行业协会将另建档案备查,以加强对其重返保险营销岗位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个人寿险及相关专业委员会通过后正式实施,并报宁波保监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个人寿险及相关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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