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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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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韩寓群

二○○七年四月一日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第四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具体缴费比例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不超过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确定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

(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除急诊、急救外,用人单位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参加生育保险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1日

实施日期:2007年05月10日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代主席王正伟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市、县(市)统筹。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县(市)的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费率分别确定、基金分别列帐、保险待遇分别支付。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0.4%~1%缴纳生育保险费,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生育医疗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三)生育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五)生育护理补助金;

(六)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程序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有权报销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药物流产、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复通手术以及皮下埋植避孕术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14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4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满2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由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依法生育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的标准为男职工所在市、县(市)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三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依法生育,其配偶也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护理补助金。生育护理补助金的标准按照男职工所在市、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10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报销有关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持所在市、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明、票据进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当场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或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发生的费用;

(二)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用药、进行检查的费用;

(三)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怀孕及产假期间治疗合并症和其他疾病的费用;

(五)除急救、急诊外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除急救、急诊的以外,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生育保险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接受相关医疗服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生育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生育保险调查和统计;

(四)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五)按照规定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办理生育保险的相关事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年度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出等事项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生育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致使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相关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拨付生育医疗费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育保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生育保险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生育保险业务管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宁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7年07月02日

实施日期:2007年09月01日

(地方法规)

篇2:沈阳市生育保险规定

沈阳市生育保险规定 本文关键词:沈阳市,生育保险

沈阳市生育保险规定 本文简介:沈阳市生育保险规定申报核定:沈阳市生育保险采取与基本医疗保险捆绑缴费的方式,在申报核定工作方面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参保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各项业务的同时生育保险的各项业务也随之变动,参保单位不用另行办理。参保人员就医: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如需就医,应持本人的《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医疗保险IC卡到生

沈阳市生育保险规定 本文内容:

沈阳市生育保险规定

申报核定:

沈阳市生育保险采取与基本医疗保险捆绑缴费的方式,在申报核定工作方面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参保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各项业务的同时生育保险的各项业务也随之变动,参保单位不用另行办理。

参保人员就医: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如需就医,应持本人的《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医疗保险IC卡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1、

妊娠分娩

参保人员进行妊娠检查和早、中期产前检查的,应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

参保人员晚期(28周后)产前检查及分娩的,需持《一孩生育登记单》或《二、多孩生育登记单》、《孕妇保健手册》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所医院做为本人检查和分娩的医院,应与选定医院签订《生育保险选定定点医院确认书》。定点医疗机构一旦选定,原则上不予更改。在选定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参保人员分娩出院以后,由选定医院按规定的补贴标准抵减参保人员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在早、中、晚期产前检查时应妥善保管医疗费收据,以免因收据丢失影响抵减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2、

流产、引产及计划生育手术

参保人员需进行流产、引产或计划生育手术的,可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定点医院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由定点医疗结构按规定的补贴标准抵减参保人员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3、

妊娠引起严重并发症、合并症的治疗

妊娠引起严重并发症、合并症、并符合住院标准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管理。

4、

转诊、转院

参保人员因严重并发症、合并症需转院治疗或生育的,由患者家属持《医疗保险就医手册》、《IC卡》和原选定定点医院填写的《转院申请单》,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和生育生活津贴。

参保人员在本人原选定医院发生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参保人员应享受的生育医疗费补贴,待医疗终结或分娩后,在由新转入的定点医院按补贴标准抵减符合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如果抵减金额未达到补贴标准,由用人单位将参保人员在原选定医院个人支付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上报医保中心申领。

5、

非选定医院急诊、急救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本人选定的医院就医或分娩的,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持《住院通知单》、《医疗保险就医手册》、《IC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审批手续。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和生育生活津贴。

在非本人选定的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垫付,待治疗终结或分娩后,由单位经办员在三个月内持相关资料到医保中心审核、结算并申领生育津贴。

6、

异地就医

长期在外地工作、探亲等外出参保人员,需要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医疗机构就医或生育的,应先由参保单位的经办人员持《医疗保险就医手册》、《IC卡》《生育保险异地生育申请表》、《外地诊疗证明》、《一孩生育登记单》或《二、多孩生育登记单》原件及复印件、《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异地就医审批手续。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垫付,待治疗终结或分娩后,由单位经办员在三个月内持相关资料到医保中心审核、结算并申领生育生活津贴。

7、

参保人员非选定医院急诊、急救或异地就医的要求

因分娩或手术引起严重合并症、并发证的,参保人员必须要求医院自婴儿出生转入病房或手术结束后转入病房开始,重新办理住院。将生育的医疗费用和治疗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分别开具两张收据,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与医疗保险基金无法支付。

篇3:《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本文关键词:丹东市,实施办法,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本文简介: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八年六月十一日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

《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治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丹东市辖区的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用人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的用人单位参加本县(市)级统筹。

驻丹中省直单位在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参保。

第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征收。

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再重新补办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登记手续。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发生关闭、破产、撤销等法定终止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时,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7%,分别从社会保障费和治理费中列支。其中,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0.2%,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用人单位参保后新增加的参保女职工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或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经办机构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缴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或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欠缴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下同)、引产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男方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同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女职工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含剖宫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两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半个月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1、正常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700元(含产前检查费);

2、难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200元(含产前检查费);

3、剖宫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800元(含产前检查费),手术中碰到子宫肌瘤、卵巢肿瘤(包括卵巢囊肿)等,每人次补贴标准分别增加500元;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补贴增加300元。

享受难产生育医疗费补贴仅限于:臀位牵引术、产钳助产术、胎头吸引术。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或复通术、皮下埋植或取出避孕剂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的,

每人次补贴标准4元;

2、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3、妊娠3个月(12周)以上,7个月(28周)以下引产或流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4、放置宫内节育器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20元;

5、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每人次补贴标准80元;

6、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20元;

7、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80元;

8、输卵管结扎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9、输卵管复通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10、输精管结扎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11、输精管复通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女职工每年应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二次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否则,造成流产或引产的,医疗费补贴按50%支付。

第十六条

逐步实行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最高限额控制。

第十七条

因妊娠或分娩所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进行产前检查、分娩、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并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产前检查除外)。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分娩的,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不备案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三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持相关手续,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有关表格一次性申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记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预算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治理和支付以及保值增值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单位或者是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就医、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等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10月24日下发的《关于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问题的通知》(丹政办发[2004]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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