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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本文关键词: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本文简介: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本文内容:

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二十一、信托收据

案例1

【案情摘要】

我国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物抵达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

【法律问题】

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

我方不能接受代收行建议,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托收行对本案应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属于跟单托收项下的信托收据问题。《托收统一规则》第4款规定:“托收指示:(1)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允根抿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的有关人/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根据这一规定,代收行在未征得托收申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借货,由此给托收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托收行承担。我外贸企业不必向A商索取货款。

二十四、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

案例1

【案情摘要】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怔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人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法律问题]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

【参考结论]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可以通过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法理、法律精解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仪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开证行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保怔按本条规定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本案中,议付行已经议付了信用证,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中国银行行上海分行只有在法国银行没有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方可拒绝向议付行偿付,如果只以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为由而拒绝偿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责任。因为,信用证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单证相符为前提.与货物无关。

二十五、信用证的修改与延期

靠例1

案情摘要】

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

500吨。合同规定,

199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

2月5日前装船。1月

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

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末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法律问题

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为什么?

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参考结论]

1.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2.作为卖方律师。应该要求买方通知银行将信用证修改并展期。

法理、法律解释】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但信用证条款未改变,所以银只能按照原信用证条款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作为卖方律师,当银行拒付时,可要求买方通知银行修改信用证证展期,或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2

【案情摘要】

我某出口企业与非洲某公司成交一批货物。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日期9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11月对方来电催装,我方才向其答复提出改证,同时要求展期。次日非洲公司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发运货物,但信用证修改书一直未到。我某出口企业将货运单据寄抵开证行时遭到拒付。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兔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遂接受进口人要求改按D/P、T/R提货要求。终固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

【法律问题]

1、我方在该笔交易中是否有失误?为什么?

《参考结论〉

我方有失误,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修改书后再发货。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理由同上案例。信用证修改书未收到就先行发货.或只有进口方口头同意但书面修改未到,并不等于开证行同意修改信用证。因此,开证行仍按原信用证执行。

二十六、议付行、承兑行对爱益人的付款责任

案例1

【案情摘要]

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贷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仪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开证银行已宣布倒闭,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

法律问题

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结论】

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法理、法律精解】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b款的规定:“根据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根据该规定,保兑行在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其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不论开证行是否能够偿付,保兑行都必须对受益人履行付款责任。因此,某外资银行作为保兑行不能以开证银行巳宣布倒闭为由拒绝付款。

二十七、买方的付款赎单责任

案例1

【案情摘要]

甲国公司向丁国A公司购买灯泡生产线。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甲国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国公司凭所在国的商品检验证书向A公司索赔。合同订立后,甲国公司按合同规定向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丁国A公司装船后凭合格单据向议付银行要求议付,开证银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前,第二批货物的开证期临近,甲国公司又申请因行开出信用证。此时,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甲国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称: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侯指示。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后,经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但当开证行要求甲国公司付款赎单遭到拒绝。

法律问题

甲国公司和开证行的处理是否合理,甲国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为什么?

【参考结论]

开正行的处理是合理的,开证行有权要求甲国公司付款赎单。

法理、法律解释]

根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承担的责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证一致,开证行必须付款,因此,本案中,开征行的做法是正确的。既然开证行已经履行了信用证义务,甲公司应向开证行偿付信用证金额。对于货物质量问题应另外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索赔。

一、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达成一项纸张进口合同,由美方公司提供给中方公司纸张100吨,以集装箱装运,价格条件为CIF青岛,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美方公司承担的船舶驶抵青岛港,商检部门进行了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箱内纸张实为废旧纸张,大都不能回收利用,且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为此,青岛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查封,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美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纸张,且为废旧纸张,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是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国家禁止其进口或出口。为此,本案买卖经济合同属于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最后,有关部门对北京某公司进行了处理,责令其将进口的“垃圾”就地销毁。此案带来了惨痛的经济损失和教训。

二、1996年,加拿大安大略省以本省境内销售的可回收不可重复利用的易拉罐啤酒包装不利于环保为理由,决定对境内这种罐装啤酒征收捐税,事实上市场销售的罐装啤酒几乎都是德国A厂生产的,本地啤酒都是瓶装。另外本地的罐装饮料、罐头不属于征税范围。A厂认为安省此举违背了WTO货物贸易原则和规则(德、加均为世贸组织成员),安省认为其采取的与标准有关的措施属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范围,不受GATT约束,双方发生争议。

问:1.双方争议应由哪些WTO货物贸易规则调整?

2.请运用相关规则反驳安省的主张,并说明其措施是否合适?

3.A厂如果认为其利益受损害,它应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答:1.双方争议应由以下贸易规则调整:A.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B.《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

2.安省采用的措施不合适

GATT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例外范围,其中规定了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也即一国政府只有为了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而采取措施,但前提是对其国内的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以同等待遇,也就是对后者以国民待遇,但是现在安省只对德国A厂罐装啤酒征收捐税,而对本地罐装饮料不征收捐税,其行为已属歧视地实施产品标准,违反了WTO的相关规定。

3.A厂可以在加拿大起诉安省的征税行为,A厂还可向其本国报告,请求政府通过WTO机制的《谅解协议》的规定解决双方纠纷。

三、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

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

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

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

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1)

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2)

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

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

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

[解题思路]共同海损制度也是律考的重点内容之一,而且又往往会结合倒签提单和保函问题来出题,解答起来难度较大,应引起足够重视。另外,CFR与CIF、FOB一样,是律考中最常考的三大国际贸易术语之一,应详细掌握CFR条件下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理详解](1)、(2)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殊费用。※

与单独海损相比,共同海损具有如下特征:①

发生的原因不同。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则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②

涉及的利益方不一样。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只涉及损失方个人的利益。③

后果不同。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则由损失方自己承担。※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是:①

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②

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③

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④

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达到了全部或者部分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的目的。※一般而言,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包括:①

抛弃货物的损失;②

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损失;③

割弃残损部分的损失;④

自愿搁浅所致的损失;⑤

机器和锅炉损害的损失;⑥

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⑦

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⑧

运费损失,即由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所造成的运费损失。

本案中,船长为了全船的共同安全,有意而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湿毁,该项损失应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人诺华公司与船公司共同承担。至于途中烧毁的饲料,则不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应属于单独海损。※

至于(3)、(4)两答案中所蕴含的法理,读者朋友可参考上题中的有关阐述,此处不赘述。

案例三:1990年,发货人中国厦新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大连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印度港口。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箱茶叶被污染。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国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问:(1)

在集装箱运输中,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2)

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为什么?(4)

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

答案:(1)

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对茶叶的损失负责。※(2)

S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物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S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责任。※(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4)

被告是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

解题思路

本题专考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责任,比较简单,解开本题之关键在于确认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及S分公司有无责任。

[法理详解](1)

在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根据国际惯例,集装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化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和发货人托运的是易于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2)

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签发的提单下3个集装箱的运输条件为集装箱运输,即由S分公司全权代理发货人发货、点数、装船、铅封。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人、代理人的职责,但是,本航行茶叶装箱前,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的适载性有充分的把握,没有尽到认真检查集装箱体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将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和S公司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至于它们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则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

中方S公司于1989年8月与某国E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E

公司出口带头、翼瞨、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10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S公司认为,如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会影响冻鸭的外观,遂采用最科学的屠杀方式,即自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此批冷冻北京填鸭确系采用伊斯兰教方法屠宰”的证明文件。货物运至E公司所在地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冻鸭是采用“钳宰杀法”屠杀,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伊斯兰教方法屠杀”的条款,E公司拒绝收货和付款,并通知S公司,要么将冻鸭就地销毁,要么将冻鸭退回。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是由于中方S公司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合同的品质标准条款,因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方合同公约》规定,卖方有凭说明交货的担保义务。凭说明交货主要有凭价格、等级、标准及说明书等形式,而在本案中的“一级北京冻鸭”属商品的等级,“伊斯兰教宰杀法”是商品的标准。由于中方S公司虽然出自善意,且利用最先进的科学方法,但由于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双方合同中规定的品质标准条款,触犯了E公司所在国的教规。为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退货、往返运费和销售差价等一切违约责任,还要承担国际交往中不良影响的责任。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应坚持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只有全面履行义务,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

四、案例分析:

厦门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1990年12月签发了一份购销鱼粉的合同。合同规定,由香港公司向厦门公司提供自委内瑞拉的鱼粉5000吨,合同货物分两

批交付,每批分别为2500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第一批货物交付期限为1991年2月中旬,厦门公司应于1991年2月1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第二批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底,厦门公司应于8月20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厦门公司依约于2月1日开出信用证,第一批货物于2月14日运抵福州港,厦门公司请当地商检部门检验,商检结果合格。但厦门公司于5月初向香港公司提出鱼粉生虫,要求退回已付货款的1/2。香港公司没有同意,厦门公司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厦门公司没有依约开出第二批货物的信用证。结果香港公司亦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厦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厦门公司与香港公司谁违约?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经庭审后认为,厦门公司关于第一批鱼粉生虫的主张证据不足,已由当地商检部门出具了合格的商检证书。而厦门公司因此不开具第二批鱼粉的作用力证,致使买方不能按期装运并交货,显然是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对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对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厦门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香港公司造成的损失。

五、案例分析:

中国X进出口公司与外国Y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Y公司向X公司提供8000只计算器,价格条件为CIF广州。Y公司依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广州。经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计算器进行品质检验,证明计算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X公司遂与Y公司达成索赔协议,要求Y公司在2个月期限内将质量合格的计算器发运给中国X公司。但Y公司交来的货物仍不符合合同规定。中国X公司经再三考虑,要求Y公司提交替代物,Y公司表示同意。

问:X公司是否具有要求Y公司实际履行的补救方法的权利?为什么?

答:中国X公司具有要求Y公司实行履行合同的补救方法的权利。

本案中,Y公司所提交的计算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已严重损害了X公司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在被允许推迟履行合理期限内仍未准确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中国X公司享有救济权利有:一是卖方实际履行;二是减少价金;三是解除合同;四是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中国X公司选择实际履行的补救方法是可行的、合法的重要方式,也是X公司享有的补救权利之一。

六、案例分析:

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七、案例分析:

1985年4月3日,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下称原告)与香港华润艺林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在香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香港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交空白背书全套已装船提单,提单应注明“运费已付”字样。原告按合同规定如数将货款汇至香港公司帐户。1985年5月31日,货物在联邦德国汉堡港装上N.V欧洲——海外班轮公司(下称被告)所属“美女星”轮,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正面记载:线材809件,螺纹纲1119捆。背面载明:适用《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丢失及损坏所负的责任,每件或每吨不超过500美元。1985年8月14日,“美女星”轮抵达中国厦门港卸货。发现短卸43捆钢材,对此船长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上签字确认。经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具的商检证书也确认: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系发货前漏装所致。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迟迟不答复。1986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请分析,原告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是合理的。

因为: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而收货方(原告)收到货物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且有承运人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签字确认,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检证书予以证明之,本案短缺43捆系发货前漏装所造成的,这种漏装在装船过程中承运人是可以发现的。但是,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为此,被告应承担短交43捆钢材所造成的货损的一切责任。

八、

案例分析:

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国外出口坯布300包,并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舱内淡水管道有滴漏,致使其中的30包浸有水渍。问:保险公司是否对此损失予以赔偿?为什么?

答:(1)保险公司对此损失不予以赔偿。

(2)理由:保险公司可以适用保险人营业地国家的法律。该案中,卖方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水渍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而该案中的30包浸有水渍是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船舱内淡水管有滴漏而造成的,显然该水渍损失不在水渍险承保的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对此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九、

案例分析: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货舱起火并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往货舱是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天津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由于灌水灭火受的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火烧坏;(4)拖船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问:上述各项损失中,哪些是共同海损?哪些是单独海损?

答:属于共同海损的有(2)(4)(5),属于单独海损的有(1)(3)。

十、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

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

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

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

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1)

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2)

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

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

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

[解题思路]共同海损制度也是律考的重点内容之一,而且又往往会结合倒签提单和保函问题来出题,解答起来难度较大,应引起足够重视。另外,CFR与CIF、FOB一样,是律考中最常考的三大国际贸易术语之一,应详细掌握CFR条件下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理详解](1)、(2)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殊费用。※

与单独海损相比,共同海损具有如下特征:①

发生的原因不同。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则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②

涉及的利益方不一样。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只涉及损失方个人的利益。③

后果不同。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则由损失方自己承担。※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是:①

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②

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③

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④

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达到了全部或者部分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的目的。※一般而言,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包括:①

抛弃货物的损失;②

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损失;③

割弃残损部分的损失;④

自愿搁浅所致的损失;⑤

机器和锅炉损害的损失;⑥

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⑦

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⑧

运费损失,即由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所造成的运费损失。

本案中,船长为了全船的共同安全,有意而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湿毁,该项损失应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人诺华公司与船公司共同承担。至于途中烧毁的饲料,则不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应属于单独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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