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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户籍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改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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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户籍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改革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制度。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七条

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以房屋为资本承包给他人经营,凡不以业主名义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宅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福利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出租的,其治安

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

(深府[2005]125号

2005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总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整体素质,促进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籍迁入是指非深圳户籍人员将户籍从其他地区迁入本市。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户籍迁入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户籍迁入计划根据产业政策和人口管理政策制定。

年度计划应当与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及重大建设项目对人才的需求相适应,并重点满足四大支柱产业、重大建设项目对各类人才的需求。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户籍迁入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提出暂住人口入户和市外人才迁户的政策措施,确保我市户籍迁入政策的贯彻落实。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招调工实施办法和年度职业目录,按计划办理招调工的工作。

人事部门负责制定人才引进办法及年度专业和岗位目录,按计划办理接收市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和调入干部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各类人员的入户手续。

第六条

户籍迁入应当遵循以引进高素质人才为核心,以调整人口结构为目标,以在深圳有稳定工作和居所的暂住人口优先为原则,实行年度计划、准入条件和审核入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本市年入户总量应当控制在迁入年度计划之内。

第七条

户籍迁入划分为技术技能迁户、投资纳税迁户和政策性迁户三个类别。

前款所称技术技能迁户是指从我市现有暂住人口中根据年龄、工作年限、技术技能水平等条件选招、选调入户和从市外引进应届毕业生或其他符合入户条件的技术技能型人才,按规定办理入户。

前款所称投资纳税迁户是指在深圳投资并缴纳一定税额、符合入户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业主及纳税达到一定数额的个人,按规定办理入户。

前款所称政策性迁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符合政策的人员入户深圳,包括夫妻分居、老人投靠、未成年子女随迁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安置等。

第八条

技术技能迁户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教育部和省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并获得学士学位以上的人员;

(二)国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获得学士学位以上的在职人员,或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在国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

(三)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1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或获得深圳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

(五)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人员;

(六)具有技师职业资格人员;

(七)取得深圳市高级职业资格、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参加深圳社会养老保险满3年以上人员;

(八)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或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人员、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5周岁以下;第(四)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第(五)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8周岁以下;第(七)、(八)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0周岁以下。

第九条

投资纳税迁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以上;

(二)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以上;

(三)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以上;

(四)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

前款第(一)项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第(二)项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第(三)项的纳税人,第(四)项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连续3年以内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迁户时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第十条

政策性迁户,实行审批入户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凡连续在深工作满3年,并按规定缴纳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费者,办理迁户手续时,其年龄界线可按进入深圳工作并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时的实际年龄计算,但其在满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达到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如属超龄调入人员,按规定由调入单位依照超龄年限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学历、技术资格、职业资格等的核验或实测实操的考核工作,由已办理劳动、人事立户的用人单位报相关职能部门按干部调配、招调工有关规定审核后办理迁户及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属于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人才,分别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计划总量中实行审批入户。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投资纳税人员,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或个人缴纳的各项税款必须是依法申报并已经完税的税款,由税务、司法部门追缴入库的税款不予计算。

第十六条

有关人员迁户时,除应当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无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记录,并符合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干、招调工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类迁户人员应当先行到下列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深圳市户籍迁入指标卡,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一)符合技术技能迁户条件的人员,根据各自情况按规定向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二)投资纳税迁户人员中,属人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员,并且符合我市现行的招调工、调干条件者,应分别向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申请办理;

(三)投资纳税迁户人员中不符合招调工、调干条件的,可直接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入户。到公安部门申请入户的人员,则不能享受连续工龄待遇,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

(四)符合政策性迁户条件的人员,按不同迁户类别分别向公安、人事、劳动、民政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纳税迁户人员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和纳税证明。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规定条件的人员迁户时,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迁入本市的人员,均应当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达到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满15年的缴费年限,才能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规定和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办法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户籍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人口管理新机制,使户口管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衔接,与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控制人口增长、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以暂住户口、蓝印户口、常住户口为体系的户籍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市人口增长实行计划指标控制,招调干部工人实行“先市内后市外”的方针和入户深圳经济特区适当从紧,宝安、龙岗两区适当从宽的政策。

第四条

本市计划部门负责人口增长的宏观调控、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人口政策,按年度制定并向组织、人事、劳动、公安部门分别下达暂住户口指导性计划指标和蓝印户口、常住户口指令性计划指标。

第五条

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分别负责对招调入常住户口或申办蓝印户口的在职干部、工人及在本市注册的私营企业主的资格进行审核和管理。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审批结果,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分别办理暂住户口或蓝印户口或常住户口,并负责对未在本市签定劳动合同的非职工身份(含工商个体户)的人员申办蓝印户口或常住户口进行资格审核和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办理各类户口须缴交证件工本费和城市增容费。工本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城市增容费标准由市政府另定。

城市增容费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负责统一收缴和管理,用于城市建设与人口管理。

第八条

申请办理各类户口的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申请、办理各类户口的单位应严格审查入户者的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不予办理。

第二章

暂住户口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户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本市,并在本市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民的临时户口关系。

在本市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由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为其在本市居留的合法证件。

第十条

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和申办暂住证的条件、办法和程序,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暂住证分劳务暂住证和非劳务暂住证两种。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暂住证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续期手续,逾期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以在特区居留,可以持证入特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按市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成本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以备查验。除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依法查验或扣留暂住证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或扣留暂住证件。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遗失暂住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申请时须提供遗失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或发证机关注销其暂住证件:

(一)取得本市蓝印户口的;

(二)所持暂住证有效期届满而未申请续期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徒刑的;

(四)死亡的。

第三章

蓝印户口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投资或被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所聘用,在本市暂住一定年限,按规定享有部分常住户口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民的临时户口关系。由公安机关颁发的蓝印户口人员证为其在本市居留的合法证件。

第十八条

被宝安、龙岗两区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聘用,具有良好的暂住户口记录,专业与岗位对口,年龄在45周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蓝印户口:

(一)中专文化程度,或有本市劳动局颁发的初级技术等级证书,持暂住证满三年以上;

(二)大专文化程度,或有助理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有本市劳动局颁发的中级技术等级证书,持暂住证满两年以上;

(三)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或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有本市劳动局颁发的高级技术等级证书,或国家行政处级干部,或获得本市市委、市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持暂住证满一年以上。

第十九条

被深圳经济特区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聘用,具有良好的暂住户口记录(暂住时间要求参照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年龄在40周岁以下并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现行招调干部、工人条件的人员可申请蓝印户口。

第二十条

符合本市产业政策的新注册投资企业、社会福利性企事业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按有形资产或实际投资额计算,每投资100万元,可以为本企业(项目)的管理骨干、生产技术骨干申请一个蓝印户口指标。申请者的年龄在深圳经营特区须40周岁以下,在宝安、龙岗两区市劳动局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及签定两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

同一企业(项目)按有形资产或实际投资额申请取得的蓝印户口指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个。

第二十一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注册的私营企业或工商个体户连续三年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内纳税10万元(宝安、龙岗两区5万元)以上,业主或户主可申请一个蓝印户口。申请者的年龄在深圳经济特区须40周岁以下(在宝安、龙岗两区须45周岁以下)并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固定居所。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者,可分别向市(区)人事、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市政府制定的“评分细则”评分排序,进入当年计划指标范围者,凭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的审批手续,公安机关核准入户。

第二十三条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指标的企业(项目),持本市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分别核定所需干部、工人的指标,并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对申请入蓝印户口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者凭人事、劳动部门审批手续,到公安机关核准入户。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私营企业主持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向市(区)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者凭劳动部门审批手续,到公安机关核准入户。

工商个体户持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核准入户。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在同等条件下“企业效益好的优先、急需专业(工种)的人才优先、表现好素质高的优先”的原则和经济社会发展及人才需求状况,制定评分细则。

第二十六条

审核蓝印户口和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实行联审制度。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人事、劳动、计划部门参加,组成联合审批办公室,每半年一次集中办事入户审批手续。

联审办法和程序,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获准在本市登记的蓝印户口人员,不须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蓝印户口当地有效,宝安、龙岗两区不能向深圳经济特区迁移。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以后需在市内迁移的,按现行户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参加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申请营业执照、赴港出国考察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相同权利。

夫妻双方均为蓝印户口者,其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可随同登记蓝印户口并在入托、入园、入学(不含中专以上学校)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常住户口相同权利;单方为蓝印户口者,其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可按照现行国家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的随亲原则决定是否登记蓝印户口和享有上述权利。

未满十六周岁子女随亲登记蓝印户口

发给蓝印户口人员证。

第三十条

持蓝印户口人员证可以出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三十一条

蓝印户口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蓝印户口人员证,以备查验。除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依法查验或扣留蓝印户口证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或扣留蓝印户口证件。

第三十二条

蓝印户口人员每年须按市政府规定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随父母登记蓝印户口的未成年子女不须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三十三条

蓝印户口人员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登记项目的,须及时到原登记或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时须提供需要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蓝印户口人员须每年到公安机关核验一次户口。核验时须提供原登记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蓝印户口人员遗失蓝印户口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申请时须提供原登记证明材料及证实遗失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蓝印户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或发证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证件:

(一)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或自动放弃蓝印户口的;

(二)所在企业破产或被注销,或本人离开原聘用单位后半年内未能重新找到工作的;

(三)未按时缴纳城市增容费的;

(四)未按时核验蓝印户口的;

(五)去外地上学的;

(六)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徒刑的;

(七)到境外定居的;

(八)死亡的。

第四章

常住户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常住户口是指在本市享有长久居住权及其相关权利、义务人员的户籍关系。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为其合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迁入常住户口:

(一)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招调的有硕士学位(国外留学生有学士学位)以上学历的人员,或国家认可的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或国家行政副厅级以上干部,或享有国家、省级特殊津贴的科技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配偶须符合现行招调干部或工人的条件);

(二)市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制数额内,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调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教师、医护人员;

(三)计划内接收的国家重点大学和本市急需专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含国家部属、省属技校应届毕业生);

(四)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深部队现役军人家属,符合有关规定安置的复退转业军人;

(五)由市计划、人事、劳动部门联合上报市政府核准拨给专门指标的本市急需专业人才。

第三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持蓝印户口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下,宝安、龙岗两区持蓝印户口者年龄在50周岁以下,有良好蓝印户口记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转为常住户口:

(一)持蓝印户口满三年以上;

(二)大专文化程度,或有助理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有本市劳动局颁发的中级技术等级证书,持蓝印户口满两年以上;

(三)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有本市劳动局颁发的高级技术等级证书,或国家行政处级干部,或在蓝印户口期间获得本市市委、市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持蓝印户口满一年以上。

第四十条

申请迁入常住户口者,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凭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直接迁入常住户口者,按市政府规定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由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者,按迁入常住户口的城市增容费标准,扣除在蓝印户口期间已缴纳的城市增容费后,一次性缴纳完缺额部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暂住户口人员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蓝印户口有关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常住户口有关管理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户口登记申请、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对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者,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蓝印户口入户评分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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