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本文关键词:互联网,法律制度,知识产权
互联网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本文简介:本文由wangjing986381贡献pdf文档可能在WAP端浏览体验不佳。建议您优先选择TXT,或下载源文件到本机查看。互联网法制建设研讨会笔谈益;一是与个人隐私相关的人格性利益。第一,信息是否可以构成民法物权法上的“物”在计算机上生成并通过互联网传递的信息?属于无体物。它作为财产最为显著的特点是
互联网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本文内容:
本文由wangjing986381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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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制建设研讨会笔谈
益
;
一是与个人隐私相关的人格性利益
。
第一,信息是否可以构成民法
物
权
法
上
的
“物”
在计算机上生成并通过互联网传递的信息
?
属于无体物
。它作为财产最为显著的特点是与著
作物具有同一性,即不具备排他性
;
另外,这种信
息生成的基础是数字技术,即将传统的文字
、
图
片、
音乐等变做
0”
“1”
“和
的二进制数码,因此不象
传统
著
作
物
那
样
——
图
书
、
片
、
盘
磁
带
—如
图
唱
等
——
—
容易对其进行界定
(
=
特定)
。然而,首先,尽管它不具备排他性,但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性
质是不容否定的
。目前它更多的是受到著作权
法、
商标法
、
专利法等特别法的保护,而这些特别
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对无体财产权的保护的基本法
理仍离不开民法物权法的所有和占有等基本理
念,因此实际上它得到的仍然是物权性的保护
。
其次,尽管它生成的基础是二进制数码,但作为信
息的生成离不开计算机程序,因此,计算机程序与
数码之间的关系便构成了传统的图书等有体物界
定无体物
——
—
著作物的关系
。
第二,如果信息可以成为民法物权法上所称
的
“物”
便会由此发生归属和移转的法律关系
。,在归属方面,除不具备排他性,作为无体财产权更
多受特别法保护外,当然可以得到物权法的保护
;
而在作为移转
=
交易对象时,基本上可以适用民
法中的契约制度
。
第三,尽管作为移转
=
交易的信息的具体内
容是多种多样的,但它要具备经济价值不可缺少
的是传递
。如果这种传递是依据人
(
自然人
、
法
人)
的意思所进行的,就应该适用民法总则中的意
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
。
第四,如果信息本身给人造成损害
(
如人格权
损害等),就应该适用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
对责任人追究损害赔偿等责任
。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今天的信息在具备财产
价值的同时,其电子化和数字化的特殊性更是不
容忽视的变化
。如上所述,在计算机上生成的信
息是用数字技术将文字
、
声音
、
图片
、
照片等以往
单一的信息表现形式变成
0”
“1”
“和
这种二进制数
码后,再将其用各种计算机程序编辑组合,使之成
为一种兼影象和声响为一体的
、
形式各异的立体
性信息,而且它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迅速而广泛
的传递及传播
。这样的信息,无论从表现形式还
是传递方法与以往的信息相比都发生了质的变
化
。因此,要将传统民法制度规定适用于信息法
律关系,似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
。
一是在意思表示上,由于信息这一标的物本
身具有的特性,其表现形式以及法律行为的形式
与以往的意思表示有很大的不同
。
二是与上述意思表示相关的契约制度上,如
何确定要约和承诺以及契约成立的时间
。
三是在信息侵权的问题上,如何确定信息对
各种权利的侵害和信息本身受侵害的要件,以及
举证方法和责任等问题
。
互联网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李明德
国际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不仅在某种程度上
改变了我们的通讯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对现有
的法律制度提出了种种挑战,要求有关的法律制
度做出相应的调整,规范有关的活动
。
首先感到这种挑战并做出了制度上调整的是
知识产权法律
。这主要是指版权制度的调整
。进
Ξ
入
90
年代以后,一些国家相继开始研究作品在网
络环境中的传播和版权制度的相应调整
。其中,较为重要的有美国于
1995
年
9
月公布的
《知识产
(
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
简称白皮书
)
、
欧盟于
1995
年
6
月公布的
《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
权的绿皮书》
1996
年
11
月公布的
和
《关于信息社
Ξ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本刊编委
。
65
?
环球法律评论
2001
年春季号
会的版权和有关权的续绿皮书》
。正是在上述研
究和有关成果的基础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
持的外交会议于
1996
年
12
月在日内瓦召开,缔
结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
和
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这是为了解决
网络环境中的一些版权保护问题而制定的国际性
条约
。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中,有三
个内容最为重要
。第一个是版权所有人控制作品
在网上传输的权利,或者表演者和录制者控制其
表演或录音制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
。这种传输不
同于广播
、
电视和卫星信号的单向式传输,而是一
种交互式的传输,即公众可以在自己所选定的时
间和地点来获取有关的作品
。第二个内容是对技
术措施的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
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
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
。这可以是限制
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措施,可以是防止他人行使
自己权利的措施,如要求登记
、
设置密码
、
加设电
子水印
、
限制或禁止他人访问等
。因此,法律又必
须对版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禁止他人
非法破解有关的技术措施
。第三个内容是对权利
管理信息的保护
。权利管理信息是有关作品名
称、
版权保护期
、
版权人
、
作品使用条件和要求的
信息,可以随着作品在网上的传输而显示出来,向
他人表明作品目前的法律状态和使用的条件或要
求
。网络环境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专指以数字化形
式出现的信息
。这种信息虽然对于权利人经济利
益的实现非常重要,但又很容易被他人伪造
、
篡改
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
。因而有
必要对之加以法律上的保护
。
从目前看到的美国、
日本和欧盟的立法来看,都提供了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而
在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上,则出现了两种处
理方式。第一种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
约、
欧盟的
《版权指令草案》
和日本对著作权法的修
订,即使用一种新的概念来反映作品在网上传输的
权利。具体说来,就作品在网上的传输,版权所有
人享有被称为
“向公众传播权”
的权利
;
就表演和录
音制品在网上的传输来说,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
者享有被称为
“向公众提供权”
的权利
(
日文为公众
送信权和送信可能化权)
。第二种是美国式的处理
方式,即不增设新的权利种类,而是从既有的权利
?66
?
种类中解释出版权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
权利。这一方面是因为任何对于现有权利的修订
或增加,都会动摇已经形成的利益平衡状态
;
另一
方面则是现有的复制权、
发行权、
表演权和展览权,以及相关的定义和立法解释,已经可以包容作品在
网上传输的情形,为相关案件的司法解释留有了充
分的余地。比如,当作品的访问者访问作品时,可
以阅读和下载作品的复制件
;作品在网上的传播可
以看作是一种发行
;在显示器上显示一幅一幅的画
面可以看作是展览
;而观看连续的画面又可以看作
是表演。这样,作者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究
竟是哪一种权利,或者是哪几种权利的结合,就留
给了法院在具体的判决中做出解释。
一般认为,网络环境中作品的传播,有三个基
本内容,即控制作品传输的权利,对技术措施和权
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但在我看来,还有一个非常重
要的内容应当包括进去,这就是必要的法律救济。
也就是说,当版权人的权利遭到侵犯,相关的技术
措施被破解、
权利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变时,版权
人可以诉诸一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实施自己的权
利、
保护自己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在这方
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都有
“关于权利
行使的条款”要求各缔约方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以制止有关的侵权行为,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救济
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两个条约在谈到保”
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时,也都提到缔
约方应当规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法。美国
1998
年
10
月的
《数字化时代版权法》
针对技术措施和版权
管理信息的保护,制定了专门的民事和刑事救济措
施。日本
1999
年
6
月修订的版权法,也针对向公
众传播权、
向公众提供权、
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
息规定了民事和刑事的救济措施。
最后我想说明一点,网络是我们这个时代最
重要的发明之一,也在许多方面影响了我们生活
的各个方面
。但是,我们不应该过分夸大网络的
作用
。事实上,在版权法律的发展史上,我们已经
看到过许多次新技术成果对版权制度的挑战或冲
击
。网络的出现,只是为作品的传播提供了一个
新的途径,既没有否定原有的作品传播途径,也没
有动摇版权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美国
、
欧盟和日本的立法,以及中国正在修订的著作权法,都是将版权制度
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延伸到网络环境中,并在此基
互联网法制建设研讨会笔谈
础上针对网络的特点而对版权保护做出了一些新
的规定
。我们完全可以说,包括版权制度在内的
知识产权制度和整个法律制度,将迎接网络技术
的挑战,将网络技术的成果纳入自己调整的范围
。
不存在网络技术动摇现有法律制度和基本原则的
可能性
。
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
李顺德
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
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
。
11
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问题
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是网络环境构成的
基础,也
是
网
络
环
境
下
版
权
保
护
的
前
提
条
件
。
1996
年
12
月通过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
(
约》
WCT),其所附的通过该条约的外交会议的
议定声明,对这一问题已作了明确的回答
“:
《伯尔
尼公约》
9
款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
第
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
作品的情况
。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
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
《伯尔尼公约》
9
条
第
意义下的复制
。在
1996
年
12
月通过的”
《世界知
(
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
T)
所附
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中对这一问题也有类似的
声明
:
该条约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
“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
音制品的情况
。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
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
款意义下的复制
。”
将作品或录音制品数字化只是属于对原作品
或录音制品的一种复制行为,并不形成新的作品
录音制品,也要受到版权法的限制与保护
。这是
对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和录音制品邻接权
的保护,从传统的传播媒体延伸到网络环境的基
本依据
。因为作品或录音制品要进入网络环境
(
俗称
)
“上网”,首要的条件就是将其数字化
。在
网络环境下传播
(
俗称
“网上”
)
的也是数字化
传播
的信息
(
作品和录音制品
),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
(
和录音制品的利用,包括将其
“下载”
俗称
“下
)
网”,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
。
Ξ
作者
(版权所有人)
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
传播是否有权利加以控制,这一问题在经过争议和
实践以后,WCT
第
8
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
“文学
:
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
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
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
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种专用权被称之为”
“向公众
传播的权利”
。
与此相对应的,是
WPPT
也给予表演者和录音
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以
“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
“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见
WPPT
第
15
条)
。
这一权利的明确,为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
、
表
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
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
、
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
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
“上网”
和
在
“网上”
传播
。
31
对作品和录音制品技术保密的问题
数字化的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是一件极为
容易的事情,速度快,成本低,质量好,几乎与原件
没有差别
。在网络环境下,对数字化作品和录音
制品的复制变得更为简便易行
。为了保护作品或
录音制品不被他人任意复制
、
盗版,权利人对其作
品或录音制品采取加密的技术措施是完全正当和
必要的,而针对这些加密技术措施的解密行为,将
会直接导致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
。
WCT
第
11
条对于制止这种解密行为作了明
确规定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
:
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行使本条约所
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
、
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
Ξ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法研究室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
21
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的问题
67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