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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互联网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本文关键词:互联网,法律制度,知识产权

互联网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本文简介:本文由wangjing986381贡献pdf文档可能在WAP端浏览体验不佳。建议您优先选择TXT,或下载源文件到本机查看。互联网法制建设研讨会笔谈益;一是与个人隐私相关的人格性利益。第一,信息是否可以构成民法物权法上的“物”在计算机上生成并通过互联网传递的信息?属于无体物。它作为财产最为显著的特点是

互联网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本文内容:

本文由wangjing986381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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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制建设研讨会笔谈

;

一是与个人隐私相关的人格性利益

第一,信息是否可以构成民法

“物”

在计算机上生成并通过互联网传递的信息

?

属于无体物

。它作为财产最为显著的特点是与著

作物具有同一性,即不具备排他性

;

另外,这种信

息生成的基础是数字技术,即将传统的文字

片、

音乐等变做

0”

“1”

“和

的二进制数码,因此不象

传统

——

—如

——

容易对其进行界定

(

=

特定)

。然而,首先,尽管它不具备排他性,但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性

质是不容否定的

。目前它更多的是受到著作权

法、

商标法

专利法等特别法的保护,而这些特别

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对无体财产权的保护的基本法

理仍离不开民法物权法的所有和占有等基本理

念,因此实际上它得到的仍然是物权性的保护

其次,尽管它生成的基础是二进制数码,但作为信

息的生成离不开计算机程序,因此,计算机程序与

数码之间的关系便构成了传统的图书等有体物界

定无体物

——

著作物的关系

第二,如果信息可以成为民法物权法上所称

“物”

便会由此发生归属和移转的法律关系

。,在归属方面,除不具备排他性,作为无体财产权更

多受特别法保护外,当然可以得到物权法的保护

;

而在作为移转

=

交易对象时,基本上可以适用民

法中的契约制度

第三,尽管作为移转

=

交易的信息的具体内

容是多种多样的,但它要具备经济价值不可缺少

的是传递

。如果这种传递是依据人

(

自然人

人)

的意思所进行的,就应该适用民法总则中的意

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

第四,如果信息本身给人造成损害

(

如人格权

损害等),就应该适用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

对责任人追究损害赔偿等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今天的信息在具备财产

价值的同时,其电子化和数字化的特殊性更是不

容忽视的变化

。如上所述,在计算机上生成的信

息是用数字技术将文字

声音

图片

照片等以往

单一的信息表现形式变成

0”

“1”

“和

这种二进制数

码后,再将其用各种计算机程序编辑组合,使之成

为一种兼影象和声响为一体的

形式各异的立体

性信息,而且它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迅速而广泛

的传递及传播

。这样的信息,无论从表现形式还

是传递方法与以往的信息相比都发生了质的变

。因此,要将传统民法制度规定适用于信息法

律关系,似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

一是在意思表示上,由于信息这一标的物本

身具有的特性,其表现形式以及法律行为的形式

与以往的意思表示有很大的不同

二是与上述意思表示相关的契约制度上,如

何确定要约和承诺以及契约成立的时间

三是在信息侵权的问题上,如何确定信息对

各种权利的侵害和信息本身受侵害的要件,以及

举证方法和责任等问题

互联网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李明德

国际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不仅在某种程度上

改变了我们的通讯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对现有

的法律制度提出了种种挑战,要求有关的法律制

度做出相应的调整,规范有关的活动

首先感到这种挑战并做出了制度上调整的是

知识产权法律

。这主要是指版权制度的调整

。进

Ξ

90

年代以后,一些国家相继开始研究作品在网

络环境中的传播和版权制度的相应调整

。其中,较为重要的有美国于

1995

9

月公布的

《知识产

(

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

简称白皮书

)

欧盟于

1995

6

月公布的

《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

权的绿皮书》

1996

11

月公布的

《关于信息社

Ξ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本刊编委

65

?

环球法律评论

2001

年春季号

会的版权和有关权的续绿皮书》

。正是在上述研

究和有关成果的基础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

持的外交会议于

1996

12

月在日内瓦召开,缔

结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

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这是为了解决

网络环境中的一些版权保护问题而制定的国际性

条约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中,有三

个内容最为重要

。第一个是版权所有人控制作品

在网上传输的权利,或者表演者和录制者控制其

表演或录音制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

。这种传输不

同于广播

电视和卫星信号的单向式传输,而是一

种交互式的传输,即公众可以在自己所选定的时

间和地点来获取有关的作品

。第二个内容是对技

术措施的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

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

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

。这可以是限制

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措施,可以是防止他人行使

自己权利的措施,如要求登记

设置密码

加设电

子水印

限制或禁止他人访问等

。因此,法律又必

须对版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禁止他人

非法破解有关的技术措施

。第三个内容是对权利

管理信息的保护

。权利管理信息是有关作品名

称、

版权保护期

版权人

作品使用条件和要求的

信息,可以随着作品在网上的传输而显示出来,向

他人表明作品目前的法律状态和使用的条件或要

。网络环境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专指以数字化形

式出现的信息

。这种信息虽然对于权利人经济利

益的实现非常重要,但又很容易被他人伪造

篡改

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

。因而有

必要对之加以法律上的保护

从目前看到的美国、

日本和欧盟的立法来看,都提供了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而

在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上,则出现了两种处

理方式。第一种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

约、

欧盟的

《版权指令草案》

和日本对著作权法的修

订,即使用一种新的概念来反映作品在网上传输的

权利。具体说来,就作品在网上的传输,版权所有

人享有被称为

“向公众传播权”

的权利

;

就表演和录

音制品在网上的传输来说,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

者享有被称为

“向公众提供权”

的权利

(

日文为公众

送信权和送信可能化权)

。第二种是美国式的处理

方式,即不增设新的权利种类,而是从既有的权利

?66

?

种类中解释出版权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

权利。这一方面是因为任何对于现有权利的修订

或增加,都会动摇已经形成的利益平衡状态

;

另一

方面则是现有的复制权、

发行权、

表演权和展览权,以及相关的定义和立法解释,已经可以包容作品在

网上传输的情形,为相关案件的司法解释留有了充

分的余地。比如,当作品的访问者访问作品时,可

以阅读和下载作品的复制件

;作品在网上的传播可

以看作是一种发行

;在显示器上显示一幅一幅的画

面可以看作是展览

;而观看连续的画面又可以看作

是表演。这样,作者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究

竟是哪一种权利,或者是哪几种权利的结合,就留

给了法院在具体的判决中做出解释。

一般认为,网络环境中作品的传播,有三个基

本内容,即控制作品传输的权利,对技术措施和权

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但在我看来,还有一个非常重

要的内容应当包括进去,这就是必要的法律救济。

也就是说,当版权人的权利遭到侵犯,相关的技术

措施被破解、

权利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变时,版权

人可以诉诸一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实施自己的权

利、

保护自己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在这方

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都有

“关于权利

行使的条款”要求各缔约方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以制止有关的侵权行为,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救济

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两个条约在谈到保”

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时,也都提到缔

约方应当规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法。美国

1998

10

月的

《数字化时代版权法》

针对技术措施和版权

管理信息的保护,制定了专门的民事和刑事救济措

施。日本

1999

6

月修订的版权法,也针对向公

众传播权、

向公众提供权、

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

息规定了民事和刑事的救济措施。

最后我想说明一点,网络是我们这个时代最

重要的发明之一,也在许多方面影响了我们生活

的各个方面

。但是,我们不应该过分夸大网络的

作用

。事实上,在版权法律的发展史上,我们已经

看到过许多次新技术成果对版权制度的挑战或冲

。网络的出现,只是为作品的传播提供了一个

新的途径,既没有否定原有的作品传播途径,也没

有动摇版权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美国

欧盟和日本的立法,以及中国正在修订的著作权法,都是将版权制度

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延伸到网络环境中,并在此基

互联网法制建设研讨会笔谈

础上针对网络的特点而对版权保护做出了一些新

的规定

。我们完全可以说,包括版权制度在内的

知识产权制度和整个法律制度,将迎接网络技术

的挑战,将网络技术的成果纳入自己调整的范围

不存在网络技术动摇现有法律制度和基本原则的

可能性

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

李顺德

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

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

11

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问题

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是网络环境构成的

基础,也

1996

12

月通过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

(

约》

WCT),其所附的通过该条约的外交会议的

议定声明,对这一问题已作了明确的回答

“:

《伯尔

尼公约》

9

款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

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

作品的情况

。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

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

《伯尔尼公约》

9

意义下的复制

。在

1996

12

月通过的”

《世界知

(

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

T)

所附

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中对这一问题也有类似的

声明

:

该条约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

“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

音制品的情况

。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

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

款意义下的复制

。”

将作品或录音制品数字化只是属于对原作品

或录音制品的一种复制行为,并不形成新的作品

录音制品,也要受到版权法的限制与保护

。这是

对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和录音制品邻接权

的保护,从传统的传播媒体延伸到网络环境的基

本依据

。因为作品或录音制品要进入网络环境

(

俗称

)

“上网”,首要的条件就是将其数字化

。在

网络环境下传播

(

俗称

“网上”

)

的也是数字化

传播

的信息

(

作品和录音制品

),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

(

和录音制品的利用,包括将其

“下载”

俗称

“下

)

网”,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

Ξ

作者

(版权所有人)

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

传播是否有权利加以控制,这一问题在经过争议和

实践以后,WCT

8

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

“文学

:

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

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

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

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种专用权被称之为”

“向公众

传播的权利”

与此相对应的,是

WPPT

也给予表演者和录音

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以

“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

“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见

WPPT

15

条)

这一权利的明确,为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

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

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

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

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

“上网”

“网上”

传播

31

对作品和录音制品技术保密的问题

数字化的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是一件极为

容易的事情,速度快,成本低,质量好,几乎与原件

没有差别

。在网络环境下,对数字化作品和录音

制品的复制变得更为简便易行

。为了保护作品或

录音制品不被他人任意复制

盗版,权利人对其作

品或录音制品采取加密的技术措施是完全正当和

必要的,而针对这些加密技术措施的解密行为,将

会直接导致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

WCT

11

条对于制止这种解密行为作了明

确规定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

:

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行使本条约所

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

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

Ξ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法研究室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21

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的问题

67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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