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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民事上诉审制度目的与功能

反思民事上诉审制度目的与功能 本文关键词:目的,上诉,民事,反思,功能

反思民事上诉审制度目的与功能 本文简介:反思民事上诉审制度目的与功能内容摘要:设置上诉审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统一法律适用。上诉审制度功能分析应以上诉审制度目的为指导。上诉审制度对当事人而言,有保障裁判正确、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功能,对国家的法律秩序而言,具有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此二者属于上诉审制度的显性功能。上

反思民事上诉审制度目的与功能 本文内容:

反思民事上诉审制度目的与功能

内容摘要:设置上诉审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统一法律适用。上诉审制度功能分析应以上诉审制度目的为指导。上诉审制度对当事人而言,有保障裁判正确、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功能,对国家的法律秩序而言,具有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此二者属于上诉审制度的显性功能。上诉审制度还具有满足当事人的权利感情、增加当事人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任,以及社会控制功能等隐性功能。中国上诉审制度缺失统一法律适用这一目的,导致上诉审制度功能不完备。中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应弥补现行上诉审制度缺失的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及相应功能,针对地方权力膨胀的现状,加强上诉审制度的社会控制功能。

关键词:上诉审目的;上诉审功能;审级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中,每一级审理程序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功能,上诉审程序亦不例外。上诉审制度目的和功能的设定及其实现与否直接关乎当事人利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及国家的法律秩序能否得到有效维护。本文尝试对我国民事上诉审目的和功能的合理内涵予以探索,在科学合理的设定上诉审制度的目的和功能的基础上,尝试重构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一、设置上诉审制度的目的

民事程序制度具有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权利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双重目的。同理,上诉审制度也同样蕴涵着双重目的,即服务于当事人私人目的和服务于社会公共目的。台湾学者王甲乙等认为,上诉审制度的设立,一则在于谋求裁判本身的正确,一则在于谋求法律解释的统一,前者使当事人受其利益,后者使国家受其利益[1]。所以,上诉审制度的目的可大致归纳为:

(一)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从当事人角度出发,获得有利于己的裁判是他所追求的目标。但在诉讼中,只有依法享有实体权利者才有可能获得胜诉判决。当“诉讼裁判对事实的认定与冲突主体感觉中的冲突经历相一致”和“诉讼裁决中实体权益的处置结果与冲突主体自认为正当的权益要求相吻合”,当事人才有可能认为审判是公正的。可见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都正确才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而法院裁判的这种公正性是法律赋予裁判强制性的基础,因而成为裁判具有权威性的根本渊源①。但是无论哪个国家都无法要求自己的法官不犯错误。即使所有的一审法官都是严格依据法官任职资格选拔的,在司法审判中也恪守职责,兢兢业业,也难免偶尔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差错,或者在法律的适用上发生错误。而不论是事实上的错误还是法律上的错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会造成侵害。从当事人角度出发,期待通过上诉途径纠正错误裁判,获得救济。上诉审制度以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为其目的以预防和消除错误裁判可能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侵害。这是其服务于个案当事人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

(二)统一法律适用

从国家利益出发,上诉审制度以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为目的。运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司法活动。法律以其理性化的特点成为当今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规范体系;同时,法律又是抽象的逻辑规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有一定的距离,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执并不能一一吻合。因此,法律的适用将规则具体化的过程对法律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这里必须指出的是法的适用包含了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在法的适用过程中,这项工作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规范的要求是一般的和抽象的,而事实则是特殊和具体的。只有通过解释,揭示规范的立法意图和真正含义,才能与事实进行比较,最终才能将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事件。法官在审判活动进行中,在对诉讼事件做出裁判时,都有对法律理解和解释的活动。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而一审法官间或会对法律内容产生理解上的错误。如果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违法,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通过上诉审可以纠正下级法院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错误和违法的诉讼程序,以达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因此,从公共目的来看,上诉程序是为司法机构提供纠正错误的机会,以维护司法的公信力,避免违背正义和公平的错误判决制造社会不满和不安定性[2]。从统一法律适用层面讲,以上诉审纠正下级法院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错误和违法的诉讼程序,以求正确适用法律,应为其题中之义,而且是其所蕴含的第一层要义,因为只有当法律适用正确,方能谈论法律适用的统一,正确适用法律是法律统一适用的前提,这是其一;其二,作为法律适用主体的法院,其司法辖区往往与行政区划相对应,级别较低的法院审理案件只能在其较小的辖区范围内实现法律适用结果的一致,而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对案件实行上诉审,对下级法院如何适用法律作出示范,可以在较大范围内实现法律统一适用,尤其是案件上诉到唯一的最高法院,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

从审级制度出发,但凡采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上诉审程序包括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在这种两级上诉审程序结构中,不同级别的上诉审法院对设立上诉审制度的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的关注程度是不同的。如在美国,不论是联邦司法系统还是州司法系统,在两级上诉法院之间,“中级法院侧重于纠正初审判决的法律错误,保障对既存法律适用与解释的正确性和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判决的权利;最高法院更关注法律的统一解释、渐进发展及在制度性审查方面发挥特殊功能,保障整个司法体系做出统一的、权威的、先例性的司法判决”[3]。在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第二审程序是第一次审判的继续,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在第一次审判认定的事实基础上,保障事实认定正确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第三审法院通常都是最高法院,只限于审查法律事项。作为法律审的第三审法院承担统一法律解释和发展的职能。上诉审两级法院之间的这种职能划分是“审级制度在配置上诉程序具体功能时,必须在服务于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和服务于社会公共目的二者之间作出的权衡和妥协”[4]。

二、上诉审制度的功能

上文笔者就上诉审制度设立的目的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同时为进一步探讨上诉审制度的功能作一铺垫。因为,对上诉审制度功能分析离不开上诉审制度设置目的的指导。尽管上诉审制度目的与其功能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二者仍有本质的差别。因此,有必要首先对法律功能与法律目的的关系做一辨析。

(一)法律功能与法律目的关系辨析

法律是客观社会基础性和主观阶级意志性的统一,任何法律都蕴含着一定的立法宗旨,体现着统治阶级或立法者的某些动机。法律目的也是法律的一部分。所以法律功能的实现也应包括法律目的的实现。然而,功能与目的毕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法律目的即立法者的主观意向,法律功能是指可见的客观后果。所谓法律功能,是指法律作为体系或部分,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导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自身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对法律进行功能分析,就是对于法律所生的行动后果在社会整体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行认识和评价[5]。迪尔凯姆说:“一种社会事实的功能应该永远到它与某一社会目的关系之中去寻找。”[6]所以衡量上诉审制度的功能实现的效果时,必然离不开设置上诉审制度的目的。

(二)上诉审制度的功能分析

对上诉审制度功能分析离不开上诉审制度设置目的的指导,同时上诉审制度功能的实现,必然包括上诉审目的的实现。关于上诉审的功能,学者有以下论述:一是为防止和约束原审审判者的偏私而为其设立审判者;二是以后置法官(上诉审法官)通过法定程序来补救和纠正前置法官(原审法官)认识上的局限与不足,以保护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和尽可能的正确性;三是通过纠错的程序装置来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四是减轻原审法官的责任负荷,保护法官积极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五是统一法律适用。该观点认为上诉审制度“基于诉讼公正这一最高价值目标”,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着保障裁判正确、实现诉讼公正的基本功能。因为“上诉审各项功能之总和在于通过程序的复合装置,保障裁判正确,实现诉讼公正”[7]。而上述一至五各项功能则是保证实现上诉审制度基本功能的次一级功能,也即上诉审制度的辅助功能。这些辅助功能是保证实现其基本功能所附加的功能。

功能分析理论要求必须明确地指出功能所助益的单位,法律功能也是如此,必须说明对某些单位而言,该法律体系或部分(包括法律部门、制度或规范)具有功能。这里所谓“社会单位,指个人、次团体以及较大之社会结构乃至社会文化”[8]。以此为基准,笔者尝试结合上文有关上诉审制度功能的观点,依据功能分析理论的要求,对上诉审制度功能进行进一步分析,意欲指出上诉审制度对何社会单位具有怎样的功能。

从立法者的本意出发,上诉审制度对当事人而言,有保障裁判正确、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功能,对国家的法律秩序而言,具有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这两种功能都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同时契合于上诉审制度设置时所蕴涵的双重目的,属于上诉审制度的显性功能。与之相对应的,上文提到的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减轻法官责任负荷这三种功能对社会的影响后果是不可见的,属于上诉审制度的隐性功能。上诉审制度还有一项隐性功能就是满足当事人的权利感情,增加当事人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任。耶林在《法律的斗争》②一文中说:“被害人提起诉讼,往往不是因为实际上的利益,而是基于权利感情,对于不法行为,精神上感觉痛苦”。上诉审制度“为在初审败诉的一方提供一次心理上的发泄和一次社会掩护,允许败诉的一方在不攻击法制的合法性或拒绝服从初审法院而在理论上主张其正当的权利”[9]。因为过分断然的一次终审裁判对冲突的真正解决来说也许是无效的。败诉的一方通过提起上诉,可以减轻败诉的羞辱心理。即使诉讼进行到上诉审程序,在败诉的精神压力得到缓和以后,上诉人在诉讼进行中可能表现得更为理性,反而利于冲突的有效解决。对此,日本著名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有精辟的论述:“特别是以解决私人之间纠纷为目的民事诉讼,救济因错判(一般错判是少数)而败诉的人上诉,往往是以牺牲正确裁判(一般正确的是多数)的胜诉者的利益而被承认的”[10]。此论述表明上诉审恰好是一项以牺牲多数正确裁判的胜诉者的利益为代价去救济因少数错判而败诉者的利益的制度。对于那些事实上正确的裁判而言,允许败诉一方上诉,是为使其权利感情得到满足,令其相信案件经过上诉审审理,结果更接近正义。通过上诉审程序使下级法院的裁判合法化,增强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按照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的观点,法律是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所以,上诉审制度的社会控制功能也不容忽视。当初审法院的裁判被用作一种社会控制的模式时,上诉审事实上成为中央协调地方控制的一种机制[11]。因为上诉审制度不仅要满足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还要满足国家即统治阶层的公共目的。将“案件依次呈诉到最高法院”成为各国统治者的选择。最高法院和较高级别的法院通过对进入较低级别法院审判的案件实施上诉审,可以了解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公众、各种社会团体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的新的需求,又能通过这种层级结构将法律所代表的国家意志普遍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基层,从而完成实施社会控制的任务。而上诉审制度的社会控制功能是其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的延伸。只有在实现上诉审的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将法律所代表的国家意志普遍渗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完成对社会的有效控制。

三、中国民事上诉审制度目的及其功能反省

研究民事上诉审制度的设立目的及其功能是为了更科学地分析研究我国相应法律制度。那么我国的民事上诉审制度目的的设立是否科学,其制度功能在社会生活中能否得到实现事实上更值得我们关注。

关于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的目的,在当前通行的教科书中,多以“第二审程序的意义”或“作用”为标题加以阐述:其一,通过第二审程序对第一审法院所做的裁判进行审查,以便及时纠正第一审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二,第二审程序是法院系统内进行自我监督的程序制度,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以上论述加以整合,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我国上诉审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纠正错误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目的出发,我国上诉审制度对当事人而言,当然具有保障裁判正确,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基本功能。尽管传统学理认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是上诉审制度的目的,从上诉审制度功能考察,应该说“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更符合其隐性功能的特征,它与前文所述上诉审制度“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这一功能相吻合。显然,我国上诉审制度的设置缺失统一法律适用这一目的,导致上诉审制度功能不完备。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制,没有单独的法律审,因此立法者在设立上诉制度目的时必须考虑在现行审级结构内对两种上诉目的的兼顾,丢此保彼或留此舍彼的作法都会不可避免地造成诸多弊端。”[12]在目前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内,要实现上诉审制度两项目的的兼顾,只能称其为一种理想。

我国民事上诉审只有第二审,对上诉案件既要审查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又要审查法律适用是否妥当,第二审作为案件的终审程序承担的任务繁重,这是其一。其二,法律对当事人提起上诉赋予很大的权利,使得一审审结的案件能很轻易地进入第二审程序,产生的矛盾就是二审法院更忙于事实问题的审理,顾不上关注统一法律适用问题。其三,我国的终审法院级别较低,辖区范围相对较小,即使有意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所能实现的统一适用法律的区域也较小,在大多数案件由中级法院做为终审法院的现实下,统一法律适用也只相对在各自的辖区内有意义。从全国范围来看,仍可能是法律适用的极不统一。其四,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不包含这一目的。所以实践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也未必注意到对相同或同类的案件有意识地以同一标准和原理出发去适用法律、解释法律,致使同类案件的裁判相互矛盾,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对法院裁判失去信赖,司法威信受到严重损害。在各自为政实施司法的情形下,司法不统一,中央对地方权力膨胀的失控,法律丧失社会控制功能等现象不容乐观。其五,我国对最高司法机构实现法律统一适用这一特殊职能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维护同类案件终审判决的一致是保障司法的同一性和终审判决权威性的前提。我国最高法院少有机会成为上诉案件的终审法院,即使审理上诉案件,也不是因为该案件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所进行的审理很难对下级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实质的指导意义,而其对各类“请示”的答复、批复也具有任意性。从制度设计上就很难保证最高法院实现统一司法的职能。

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重视学界建议建立三审终审制的呼声,立足我国国情,以上诉审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实现为指导,重构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合理的审级制度应遵循的方针是,在目前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部分目的和功能实现的基础上,着重弥补现行上诉审制度缺失的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及相应功能,并针对地方权力膨胀的现状,加强上诉审制度的社会控制功能。依照这一方针,应该重新审视我国最高法院的职能、现行级别管辖设置合理与否、是否针对不同类型案件设置了合理的程序等诸多问题。通过审级制度重构,最终达到其期待的结果,即维护司法终局性、权威性,减少司法信任危机。

注释:

①因为通常认为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基础在于法律的强制性和裁判自身的公正性,而公正性是法律赋予裁判强制性的基础。参见陈桂明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65页至267页.

②此文载于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至10页.

参考文献:

[1]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3:

547.

[2]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89.

[3]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J].中国社会科学,2002(4).

[5]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5-36.

[6][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125.转引自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6.

[7]陈桂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266-269.

[9]杨一平.司法正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87-188.

[10][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新版)[M].白绿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24.

[12]张家慧.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探析[J].现代法学,2000(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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