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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工器材安全管理规定

火工器材安全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管理规定,器材

火工器材安全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火工器材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火工器材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工器材系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

火工器材安全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火工器材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火工器材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工器材系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火工器材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销毁管理。

第四条

火工器材的购买、运输、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购买、运输火工器材,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火工器材。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火工器材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火工器材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各单位应设置火工器材治安、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职责,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治安、安全管理。

各单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二级单位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设有民用爆炸物品专职(兼职)安全管理岗位,基层单位应有专职安全员。

第六条

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火工器材管理制度。

第三章

火工器材的储存

第七条

储存、运输、使用火工器材的单位应具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设立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具有合法证明的专用仓库,设立专职管理员,并且双人双锁、昼夜值班管理;库房储存最大允许量和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应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保管人员应穿戴防静电工作服进出火工器材库房;每座库房应设立警示牌;库房内火工器材的堆放要严格按照规范执行;严禁在库房内及周围进行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火工器材确需临时存放时,应建立指定的存放地点、设施,专人看管,并按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存放区域应远离热源、撞击和震动危害以及生活区,其安全距离应根据相应的操作规程与火工器材生产厂家、服务公司的规定,取其最大值。

第九条

性质相抵触的火工器材应分库储存,同一库房内允许共存的火工器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

火工器材的运输

第十条

火工器材运输时,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材料,派熟悉所运火工器材性能的专职押运员负责押运:

(一)火工器材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火工器材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火工器材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第十一条

运输火工器材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工具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的安全要求,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二)货物包装、装载符合安全要求。

(三)性质抵触的火工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

(四)装卸火工器材应在白天进行,装卸地点远离人员稠密区,设专人负责组织指导。

(五)公路运输时,车辆应限速行驶,前后车辆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经过人口稠密的区域时,应事先通知当地有关部门,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铁路运输装卸火工器材时应申请专用铁路线、车站和专用仓库。

(六)运输途中停歇时,应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密集区域,并设专人看管。

(七)行车过程中严禁在车上开启装有火工器材的箱(袋)子。

(八)禁止使用翻斗车、自卸汽车、拖挂车、拖拉机、独轮车、自行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和电瓶车运输火工器材。

(九)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火工器材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火工器材。

第五章

火工器材的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建立火工器材出入库制度和台帐;应设立专职爆破员和安全员,所有涉爆人员均应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使用过程中应如实记载领取、发放火工器材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火工器材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预计用量,作业后剩余的火工器材须当班清退回库。

第十四条

使用过程中应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火工器材。

第六章

火工器材的销毁

第十五条

火工器材的报废应由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废原因和数量,经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确认后,方可报废。

第十六条

经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火工器材应及时销毁。销毁火工器材应在专用的销毁场地或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销毁时应按销毁场地对每种火工器材每次允许销毁量执行。销毁完毕应取得相应的销毁证明。

第十七条

销毁火工器材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指挥,销毁地点的周围应有警戒人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火工器材库看护人员应每天对库区进行自查,核对账目、查看安全防护实施,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火工器材使用单位应每天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上级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应没有检查一次,并监督查出问题的整改,确保安全生产。集团公司将火工器材管理情况列入年度安全大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在作业过程中出现未引爆的火工器材,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处理。当发生火工器材失窃时,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环保局报告

第八章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火工器材安全管理规定》(中国石化安〔2004〕5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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