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如何完善 本文关键词:法律制度,再保险,完善,农业
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如何完善 本文简介:【摘要】农业再保险作为分散农业巨灾风险的一项措施,对于支持农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十分重要。目前,我国农业再保险仍处于初级阶段,法律制度方面仍有较大缺失,暂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因此,我们通过对我国众多学者和保险公司在农业再保险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研究,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先进理
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如何完善 本文内容:
【摘要】农业再保险作为分散农业巨灾风险的一项措施,对于支持农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十分重要。目前,我国农业再保险仍处于初级阶段,法律制度方面仍有较大缺失,暂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因此,我们通过对我国众多学者和保险公司在农业再保险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研究,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先进理念,结合我国经济、农业社会的基本情况和立法状况,提出完善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可行性措施。
【关键词】再保险;农业保险;农业再保险
农业保险是转移农业风险、救济农业生产的重要举措,在补贴损失和分散风险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极大的降低了自然灾害给农业带来的损失。我国正处于农业现代化发展的关键时期,国家加快建立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农业保险的风险保障需求日益增加,建立健全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既符合保险市场要求,也是维持农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必要措施。
1农业再保险概述
1.1农业再保险之界定
农业再保险作为分散农业巨灾风险的一项措施,对于支持农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十分重要。再保险又称“分保”,产生于原保险人经营中分散风险的需求,在现代保险经营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再保险是指以分保的形式将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风险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制度。再保险以原保险为基础,通过合同约定,承担和分散原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扩大保险人的承保范围,进而确保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为原保险提供有力的保障。再保险对于原保险人来说,具有保险的功能,可称之为“保险之保险”。目前,再保险已发展成为一项专业化、独立的保险业务,成为保险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农业再保险属于再保险的一种形式,是再保险业务在农业领域的应用,原保险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将其所承担的部分农业保险责任转移给再保险人,其主要目的在于分散农业保险的承保风险,最大限度的保障广大农民的利益,同时具有扩大保险公司承保能力以及保障保险经营健康发展的功能与作用。在我国保险与再保险体系占据重要地位。
1.2建立农业再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农业的性质与特征决定了农业再保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但同时也是具有高风险的弱质产业。受地理条件和自然条件的影响,农业风险多样化,涉及范围广且发生概率高。作为一个地域辽阔的农业大国,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发生,每一次自然灾害的侵袭,都会给我国农业发展带了无法预估的损失,为维持我国农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保证社会稳定,必须建立巨灾风险保障制度。其次,单一的农业保险无法满足农业经济发展的风险保障需求。由于农业领域的特殊性,农业保险本身具有风险大、成本高、收益小、赔付多的特点。在我国农业保险实务中,保险费率往往难以厘定,巨灾风险带来的高损失率则意味着高赔付率,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市场主体,出于对自身发展的考虑,只能提高保费,导致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可保性低、承保能力有限。由于我国农民保险意识淡薄,承担能力有限,农民的参保率普遍较低。同时限制了保险公司对于农业领域险种的创新与发展。再次,农业再保险作为分散农业巨灾风险的一项措施,是分散农业保险业务风险的一项极其有效的制度。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危险和弥补损失,将集中于个别社会成员的危险通过保险这一社会互助形式转嫁由众人承担,以确保社会生活的安定。再保险使保险的分散危险的功能得以进一步发挥,使保险人互相转嫁危险,防止危险集中,保证保险业的正常经营。农业再保险仍具有再保险的特点与功能,通过分保的方式,控制农业保险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过高的情况下,原保险人可以选择将保险业务分出,这样不仅可以减轻保险责任,还可以通过分保佣金和盈余佣金来减少经营成本,降低保费,使更多的农民有能力购买农业保险。同时通过再保险业务的联合可以形成巨额保险基金,为被保险人提供可靠的农业保险保障,增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扩大承保范围,保证农业与保险业的稳定发展。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造福人民。最后,农业再保险是增强我国农业保险市场竞争力的必然要求。在国际保险市场中,农业再保险已经逐渐制度化,由专门的保险公司经营,具有国际化和专门化的特点。外资保险公司实力雄厚,市场竞争力强,占据国内农业再保险市场,导致大量保费外流。扩大农业保险的国际影响力,增强市场竞争力,必然要求我国建立分散农业保险风险的再保险制度,增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建立和完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通过“互惠分保”引进国际先进的保险技术,相互联合以积累巨额的保险基金,同时促进资本的跨国流通,实现风险在国际范围内的分散,提升国内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增强农业保险的市场竞争力,确保保险业务的国际化发展。
2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现状
不可否认,我国农业再保险仍处于初级阶段,法律制度方面仍有较大缺失,暂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文章本部分对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现状进行概述。
2.1我国农业再保险发展历程
我国再保险的历史最早可追溯至19世纪,之后历经波折,随着近代中国的社会状况呈波浪式发展。只有在1979年正式提出改革开放之后才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发展与进步,而在我国加入WTO后,再保险市场在保险领域中的开放程度最大,国外再保险公司相继进入我国再保险市场,在国内保险业与国际再保险市场的频繁交流中,我国再保险的理论与实践均获得较大发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尤其重视农业保险与再保险的发展,国务院在中央1号文件以及2013年出台的《农业保险条例》中均对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以及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提出了指导意见,并在2012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健全农业再保险体系”,是中央指导再保险工作的重要依据。我国农业再保险体系目前仍处于市场化运行模式的探索发展阶段,主要由中国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再保险共同体共同发挥农业再保险主渠道作用。中国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再集团”)是中国境内唯一的本土再保险集团,在目前我国再保险市场上占据主要地位。中再集团创建于1996年,由1949年10月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革而来,在1998年实行的法定分保政策的扶持下,获得良好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于2007年10月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4目前为止,中再集团是中国唯一一家国有独资专业再保险公司,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占据国内再保险市场近80%的份额,在中国农业再保险市场中占据主要地位。2014年,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推动下,国内24家具有农业保险经营资质的直保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中国农业再保险共同体(以下简称农共体),成为我国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后,我国的农业再保险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目前农共体成员数量已扩充为32家成员公司和5家观察员公司,2016年农共体可为我国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风险保障3600亿元以上,较成立初扩大了50%,基本可满足行业最大的分保需求。2016年提供风险保障2000亿元以上,同比增长33%以上,继续在农业再保险市场发挥主渠道作用,满足多样化的农业风险管理需求。5当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以“农共体”为中心,中国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挥主渠道作用的农业再保险体系。
2.2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困境
2.2.1再保险法律制度缺失,缺乏市场竞争力近几年,我国气候环境变化多端,随着农民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农业再保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再保险在我国起步较晚,农业再保险也是近几年才得到重视和发展,并初步形成了以“农共体”为中心的农业再保险体系,但在立法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我国仅在《农业保险条例》第八条中提倡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但未对该机制的运行模式做出具体规定,并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还未出台任何直接规制农业再保险的法律法规,导致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难以建立,农业保险风险无法分散。我国加入WTO后,再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程度扩大,国外保险公司相继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因其发展成熟,实力雄厚,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国内再保险公司垄断地位被动摇,保费大量外流。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再保险法律制度的缺失在根本上阻碍我国再保险市场的规范化、制度化发展,受到国际再保险市场的排斥,不利于我国农业保险与再保险的发展。2.2.2政府主导地位缺失,保障机制无法落实由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缺失,在农业再保险的实践过程中,政府主体地位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发挥在分散农业保险方面的主导作用,农业再保险的保障机制无法落实,使得农业风险过分集中于保险公司。一方面,我国各地农业保险处于单独核算、独立赔付的状态,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权利义务不明,地方政府虽然重视农业再保险在分散农业风险方面的作用,也出台了相关文件,但缺乏中央政府统一的政策与资金支持,农业再保险制度无法落实,处于理论大于实践的状态。另一方面,政府未充分发挥对农业再保险公司以及农业再保险组织的引导作用。目前我国仅有中国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农业再保险共同体专门从事农业再保险工作,无法满足我国农业保险的再保险需求。2.2.3缺乏合理的监督机制,农业再保险面临较大风险由于我国缺乏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缺少专门的农业保险与再保险法律法规,导致监管主体不明、权责不清。造成财政、审计、监察、保险等多部门监管的混乱,对再保险市场监管不力,未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市场风险控制能力较弱,对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和财务稳定性的监管不够重视。农业再保险市场面临较大的风险,保险公司为了分散保险风险,增强自身竞争力,往往愿意与国外保险公司开展在保险业务。不利于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同时降低我国保险公司在国际保险市场中的竞争力。
3发达国家农业再保险的运行模式及借鉴
如前所述,我国农业再保险发展水平低,鉴于此我们通过对我国众多学者和保险公司在农业再保险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研究,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先进理念,结合我国经济、农业社会的基本情况和立法状况,提出完善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可行性措施。
3.1美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3.1.1美国农业再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从世界范围上看,美国具有完善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运行效果显著,采取的是由政府主导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即政府在美国的农业再保险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这主要表现在美国农业再保险的政策扶持性,即由政府负责制定农业再保险政策、审核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资质,为保险业务提供资金补贴和税收优惠。美国从20世纪30年代就已经开始推行农业保险计划,出台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并成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相关事宜。1980年通过修订《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而明确了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作物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并在之后的发展中形成了通过《标准再保险协议》进行调整的“商业公司直接承保,联邦公司提供再保”的农业保险运行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联邦公司完全退出农业直接保险业务,主要负责农业保险政策的制定与运行监管以及提供农业再保险;商业保险公司主要为农民提供农业方面的保险。在美国的农业再保险体系中,《标准再保险协议》(以下简称SRA)是重要的法律依据。SRA的目的是通过调整联邦公司和商业再保险公司之间的农业再保险关系,规范农业再保险体系,确立“分享收益,分担风险”的农业保险与再保险机制。因此,SRA在农业再保险制度的运行规则和保障监督机制方面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包括再保险的形式、承保损益的计算与处理以及保费补贴及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各个方面的内容。3.1.2美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通过借鉴美国农业再保险的立法经验,主要有以下两点启示:1)政府主导型农业再保险体系的选择。由政府负责制定农业再保险政策,坚持以政策作为农业再保险发展的导向,这是基于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验以及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所做出的选择。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的性质,通过相关保险立法,明确政府在农业再保险中的主导地位,会极大的降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象的出现。2)出台专门的法律规范农业再保险。为了建立和完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必须出台专门的法律规范农业保险与再保险。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缺失正是当前我国农业再保险发展的一大障碍,但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不能急于求成,应当结合我国现阶段农业保险与再保险的经验,逐步推进农业再保险的立法工作,借鉴美国农业再保险立法的经验,建立以“农业再保险协议”为中心的农业再保险法律体系。
3.2日本的农业再保险运行模式及经验借鉴
3.2.1三重风险保障机制日本农业保险制度所采取的政府支持下的互助会社模式,即政府不直接经营农业保险,而是对农业保险制度给予资金和政策上的支持,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层的直接承保、两层的再保险”的三重风险保障机制。将农业保险组织分为三级:最基层的是市、町、村一级的农业共济组合,直接承办各种农业保险业务;第二级以都道府县共济组合联合会为中心,承担农业共济组合的分保业务;最后,以全国农业保险协会承担各共济联合会的再保险业务。通过建立再保险基金,为各共济联合会提供农业再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分散各地农业风险,保证各共济联合会分保业务的顺利推行,为农业生产和农户正常生活提供资金保障。3.2.2经验借鉴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受自然环境和地理因素的影响,各地农业发展不均衡,对于偏远地区实施管理较为困难。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包括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的两个下设子公司、三家外资再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拥有再保险业务经营权的直接保险公司是我国的再保险经营主体。借鉴日本三重风险保障机制,保证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农业保险的主体资格,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三重农业保险机制:由我国保险公司负责直接承保各种农业保险;具有法定资格的再保险经营主体承担农业保险的分保业务;最后,农业保险共同体承保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为再保险公司的运行提供保障,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
4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借鉴国外农业再保险运行模式以及经验和启示,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以下建议:通过借鉴国外农业再保险运行模式以及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农业保险也再保险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4.1增设具体法律规范,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纵观世界各国,有关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即单独立法和合并立法。美国的《标准再保险协议》采取的就是单独立法模式,其他各国均采取合并立法模式。当前农业再保险的实践足以证明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健康运行的基础与前提,而结合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现状,不宜直接采取单独立法模式,应先在国务院制定的《农业保险条例》中明确农业再保险的适用范围、经营主体、交易规则、补贴与理赔程序;再由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共同制定《农业再保险暂行办法》或《农业再保险管理办法》,细化农业经营者与再保险经营机构之间的关系,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农业健康持续发展;最后,结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和再保险实践,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农业再保险协议》,结合我国国情和再保险的立法经验,建立较为完善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明确再保险合同中的权责划分,具体规定农业再保险的形式、承保损益的计算与处理以及保费补贴及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逐步实现合并立法到单独立法的转变。建立以《农业再保险协议》为中心、辅以其他农业保险再保险法律法规的农业再保险法律体系。
4.2明确政府定位,细化农业再保险的保障机制
首先,选择政府主导型的立法模式,从法律层面具体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具体职责范围,建立在中央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分工负责的农业再保险保障机制。其次,明确保费补贴的程序与要求,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根据农业再保险的发展扩大补贴范围,对容易发生巨灾风险的农作物种类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再保险公司在偿付不能时,通过金融手段进行融资,利用资本市场转移和分散农业巨灾风险。最后,建立农业巨灾风险评估与预测机制,加强与国外风险评估机构的合作,提高对于巨灾损失评估的合理性,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农业保险风险管理体系,科学的管理与应对农业巨灾风险。
4.3合理划分监管权限,优化农业再保险的监管机制
优化我国农业再保险的监管机制,首先要确定农业再保险的监管主体,合理划分监管权限,明确监管的内容。不同于商业保险,农业再保险属于准公共物品,在降低保险风险的同时,具有满足全社会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监管主体的确定应当基于这一特殊性,借鉴美国关于农业再保险监管的经验,由国务院的农业农村部成立专门的监管部门专职负责农业保险政策的制定与运行监管。并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风险管理局,负责监督和管理农业再保险事务,并在《农业再保险暂行办法》或《农业再保险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该部门农业再保险监管的职权与责任。主要负责监管农业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经营模式的评估和农业再保险市场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同时负责监督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设立农业再保险的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以再保险监管部门为主导,风险管理局辅以管理的双重农业再保险监督体系。作者简介:许婉婉,1997年生,女,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朱能.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2014.
[3]马莉.美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世界农业,2016(2):78-81.
[4]彭春凝,杨玲.论我国农业再保险的法律制度完善[J].理论与改革,2013(1):181-183.
[5]何小伟,刘佳琪,肖宇澄.我国农业再保险体系的完善研究[J].中国保险,2016(10):28-32.
[6]徐良.试论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体系的构建[J].农业经济,2017(12):78-79.
作者:许婉婉 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