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起草说明简洁版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针对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从2005年人民银行等九部委出台的《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银发?2005?103号)开始,人民银行联合相关部委陆续出台了?2005?153号、?2009?142号、?2009?149号等一系列文件,近期又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号令”)。为贯彻落实2号令,结合银行卡收单市场的实际情况,人民银行组织起草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在本办法制定过程中,涵盖了历史文件,并注意与相关管理制度的衔接。具体说明如下:
一、《办法》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职责
人民银行作为银行卡产业发展的主要管理部门,多年来,在银行卡联网通用、规范和促进银行卡受理市场、预防和打击银行犯罪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因此在本办法突出了人民银行对收单机构开办收单业务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 关于银行卡收单的定义
2号令中对银行卡收单的定义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本办法对该定义做了进一步细化,明确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读入装臵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的收单业务,从而对银行卡收单和网上支付作出区
分。
(三)关于办法涉及业务种类
在2号令中对银行卡收单业务定义的基础上,本办法综合考虑了当前业务开展情况、适度前瞻以及鼓励创新,对收单业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延伸,明确收单业务包括人民币卡和外币卡在境内商户的受理,同时涵盖了现场、自助、订购、代收支付等四类支付业务。办法也针对以上四种不同的支付业务类型提出了不同的管理要求。
(四)关于收单业务参与方和适用范围
鉴于办法名称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因此办法涉及到的收单业务参与者包括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未包括发卡端的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因此,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收单外包服务机构。
(五)收单机构的类型及要求
本办法虽是2号令的配套办法,本应只涉及非金融机构的收单业务,但考虑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银行卡收单业务中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人民银行理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收单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两类。办法从防范风险、规范发展、鼓励创新、保护消费者权益等角度对两类机构开展收单业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同时还针对非金融收单机构的现状和特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六)收单业务各参与方的管理
收单业务参与方包括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其中,收单机构承担收单业务主体责任,人民银行对收单机构有明确监督管理职责,但对特约商户和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没有直接的监管权限。考虑到特约商户由收单机构发展而成,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收单非核心业务,可以通过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和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行为进行间接的约束。本办法明确特约商户和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在收单业务中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并通过对收单机构的管理要求实现对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收单业务的属地化管理问题
由于收单机构和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开办收单业务是为当地特约商户和持卡人服务,为了更好、更及时地处理收单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和投诉,规范和管理特约商户的收单行为,本办法规定收单机构和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必须在所服务的地市级中心城市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履行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报告义务,业务实行属地化管理。
(八)关于收单机构资质要求
非金融机构开办收单业务在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后,是否还需设臵额外的门槛,编写小组研究认为,可能的门槛条件(如注册资本金、主要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系统认证等)在2号令中已较为全面,考虑到本办法和2号令的衔接,因此,为体现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同,在本办法列举了一些开办收单业务的必备条件,并通过业务开办环节的具体管理要求进行约束规范。
(九)关于收单责任的内涵
办法在153号文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收单机构的基本责任和不能外包的核心责任,为了确保风险管理责任得到落实,要求收单机构不得将风险监控和处臵的相关工作进行外包。
(十)关于资金清算时间要求
由于目前存在一些收单机构为争抢商户在未收妥清算资金,而提前预付资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当于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发放贷款。针对这种情况办法规定,收单机构收妥清算资金后应至迟于1个工作日后将资金拨付特约商户,不得提前预付资金。
(十一)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体现
办法编写时,通过对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约束,充分体现到保护消费者权益,主要包括持卡人个人信息保护、资金安全、持卡人咨询和投诉的处理等。
(十二)关于外包服务机构的管理
为实现人行对外包服务机构的有效管理,除了业务属地化管理要求外,开展数据处理的外包服务机构,还应由相关机构进行认证。为了加强对终端维护机构和交易接入机构的事中、事后的风险监控、交易统计和监督管理,要求在其参与交易报文中对其代码进行体现。
(十三)关于商户信息的管理体系
办法对商户信息的管理要求分为三个层级进行体现:一是在收单机构内部系统中要作为重要档案保存完整的商户信息资料;二是在联机交易中要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交易场景反映商户名称、商户代码、交易发生地区、商户服务类别码、终端代码等发卡机构授权的关键信息;三是在跨行清算机构的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商户的重要信息,用于受理市场规范工作。
(十四)关于罚则设臵
办法中关于罚则的设臵,主要考虑收单业务各个环节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事件和违规行为,区分不同责任主体和情形,设计相应处罚措施。处罚对象涵盖了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等市场参与主体。其中,对于市场主要责任者收单机构,分别设臵针对一般违规行为、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无资质开展业务行为的四个条款。对于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主要规范约束外包过程中的信息安全问题。对于特约商户,主要防范恶意欺诈和协助犯罪活动的行为。罚则中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通报、罚款、停业整改、从业禁入、取消资质等。
二、争议问题
1、关于一柜一机、一户一收单问题
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办法中坚持一柜一机、一户一收单原则,有利于规范收单市场行为,维护收单各参与方的利益,促进收单市场的良性竞争和健康发展。
篇二:规章制度起草说明
规章制度起草说明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一个法制的国家,这是人人都应该知道的道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注重实体的“法”、“法”的内容,而忽略这个“法”的诞生要求和过程,这就是一个立“法”程序的问题。其实,实体的“法”和“法”的程序同等重要,大到国家的立法,小到一个企业的立“法”,都要有这么一个规范的程序,才能保证“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下面是我在最近几天里,为了配合梳理修订公司制度的需要,单独拟制的一个《规章制度制定规程》(草案),请朋友们多指正。
规章制度制定规程(草案)
1. 目的
为了规范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为,提高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2. 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公司为规范服务与管理行为的需要,依法制定并由总经理签署发布的规定、办法、程序等的制定发布、修改和废止。
3. 职责
3.1质量管理部负责组织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 研究、拟订年度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组织、督促计划的执行;
2)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制度草案;
3) 审查规章制度送审稿,出具审查意见;
4) 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规章制度草案并作规章制度草案的审查报告;
5) 组织、草拟规章制度解释、修改、废止的意见。
3.2各部门(分公司)根据年度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起草属于本部门(分公司)职责范围的规章制度草案。
3.3办公室办理规章制度公布和归档事宜。
4. 程序规定
4.1 工作计划
4.1.1公司于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
4.1.2各部门(分公司)认为需要制定规章制度的,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质量管理部报送下一年度制定规章制度的申请。
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制度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4.1.3质量管理部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切实可行、保证质量的原则,拟订公司年度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报总经理批准。
年度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责任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4.1.4在年度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减的项目进行补充论证,报总经理批准后由质量管理部纳入年度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
4.2 起草审查
4.2.1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制度起草工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部门职责的,由主要责任部门起草,次要部门参与;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制度,由质量管理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4.2.2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计划完成起草任务。质量管理部应当督促起草部门执行年度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
4.2.3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收集相关资料,开展调研,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充分协商。
4.2.4涉及劳动用工与管理、定额及福利等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工会应当参与制定,并听取员工的意见。
4.2.5起草规章制度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注意与取代规章制度的衔接。新起草的规章制度拟取代现行规章制度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规章制度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制度对现行制度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的规章制度的名称、文号、条款或者内容。
4.2.6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制作规章制度送审稿及其说明,整理关于规章制度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规章制度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制度的必要性、主要内容、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4.2.7报送审查的规章制度送审稿,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由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随后,将规章制度送审稿及其说明材料,一并报送质量管理部。
4.2.8质量管理部统一负责规章制度送审稿的审查。
4.2.9质量管理部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制度送审稿进行审查:
1) 制定规章制度的基本条件是否成熟;
2) 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抵触;
3) 规章制度结构是否存在重大缺陷;
4) 规章制度用语是否准确、简洁,内容是否明确、具体,且并非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内容的简单重复;
5) 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4.2.10 起草部门在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会同质量管理部对规章制度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制度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篇三:关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关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促进创新创业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对众筹融资的定义,众筹融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众筹融资对于拓宽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规范,众筹融资活动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积累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风险:一是法律地位不明确,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二是业务边界模糊,容易演化为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三是众筹平台良莠不齐,潜在的资金欺诈等风险不容忽视。为满足普通大众的投资需求,发展普惠金融,鼓励行业创新发展,落实李克强总理在近期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有关部署进一步扶植小微企业,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指示精神,证券业协会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的基本要求起草了《私
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自律管理,以促进我国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股权众筹融资的非公开发行性质
现行《证券法》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通常情况下,选择股权众筹进行融资的中小微企业或发起人不符合现行公开发行核准的条件,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股权众筹融资只能采取非公开发行。鉴于此,《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股权众筹应当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并通过一系列自律管理要求以满足《证券法》第10条对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一是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二是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是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
(二)关于股权众筹平台
《管理办法》将股权众筹平台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对于从事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主要定位服务于中小微企业,众筹项目不限定投融资额度,充分体现风险自担,平台的准入条件较为宽松,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在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业务范围方面,为避免风险跨行业外溢,《管理办法》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兼营个人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三)关于投资者
鉴于股权众筹融资的非公开发行性质,投资者应当为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设定主要参照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同时投资者范围增加了“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一方面避免大众投资者承担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引入合格投资者尽可能满足中小微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
(四)关于融资者
《管理办法》仅要求融资者为中小微企业,不对融资额度作出限制。《管理办法》规定了融资者在股权众筹融资活动中的职责,强调了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众筹融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经营特点,《管理办法》未对财务信息提出很高的披露要求,但要求其发布真实的融资计划书,并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向投资者如实披露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情况等关键信息,及时披露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关于投资者保护
大众投资者投资经验少,抗风险能力弱,通常不允许直接或间接参与高风险投资。然而众筹融资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大众投资者也是此
类投融资活动的重要募资对象,为此,《管理办法》作了三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一是明确并非所有普通大众都可以参与股权众筹,要求涉众型平台必须充分了解,并有充分理由确定其具有必要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二是以平台为自律管理抓手,要求其有能力判定投资者识别风险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有能力承担可能出现的涉众风险,实现投资者资金和平台资金的有效隔离;三是要求融资者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
(六)关于自律管理
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管理办法》明确列出各参与主体的禁止行为,划定业务“红线”,防止风险累积,鼓励行业创新和自由竞争。为了保护众筹融资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管理办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责令整改、警示、暂停执业等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七)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股权众筹业务
作为传统直接融资中介,证券经营机构在企业融资服务方面具备一定经验和优势,因此,《管理办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直接提供股权众筹融资服务,在相关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4年12月18日